111年營利事業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營所稅及營業稅部分)

鄭宏輝 會計師

  1. 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財政部111012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投資公司當選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自被投資公司取得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與投資公司自國內被投資公司獲配之國內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得甲公司當年度有取得乙公司董監酬勞1,200餘萬元,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惟甲公司誤將該董監酬勞認屬為國內股利,於申報時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未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並按所得稅法有關漏報所得規定處罰。

 

  1. 營利事業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財政部1110121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購買上述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額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額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額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並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業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額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以查核案例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核發現該公司於1097月報廢老舊大型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大型車2輛,每輛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帳列固定資產,並於同年9月申請每輛退還減徵之貨物稅額40萬元,惟漏未列報該2筆退稅額亦未將該2筆退稅額自資產成本減除,致虛增折舊費用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倘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應將退稅額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並請自行檢視有無上述漏報所得額情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1. 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或勞務折讓,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財政部111011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銷貨折讓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經買賣雙方協議,由貨款中減除而未實際收取之銷貨價款,即對銷貨價格的減讓或免除,其原因包括於契約履行時,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之事項,例如貨物之品質有瑕疵,或在運送途中破損,為順利完成該交易,乃在售價上給予折減,或貨款尾數之讓免,故營利事業在申報外銷折讓時,除需提供貨款少收之證明外,尚需提供折讓發生原因之憑證,以憑認定是否符合外銷折讓。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銷貨折讓500萬元,其中外銷貨物折讓200萬元,取具之憑證僅有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無法提供給予國外廠商折讓之原因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否准認列,遂調整補稅40萬元。

 

  1. 公司年終舉辦尾牙,抽獎獎金及摸彩品如何辦理扣繳?(財政部111010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員工參加機關、公司舉辦摸彩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實物獎品(如汽車、手機、電腦等獎品及禮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扣繳單位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報繳及扣(免)繳憑單申報,說明如下:

一、中獎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全額扣取10%之扣繳稅款,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並得免將扣(免)繳憑單寄送予納稅義務人;如每次扣繳稅款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稅款,但仍應向所轄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二、中獎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扣繳義務人均需按給付全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附表:

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1228日舉辦年終晚會及抽獎活動,甲君獲得獎品手機(含進項稅額)38,000元,乙君抽得6獎現金12,000元,丙君(外籍技師110920日入境)抽得10獎現金6,000元,扣繳義務人應分別辦理扣繳。

所得人

所得類別

獎項

扣繳率

扣繳

稅款

向國庫繳清稅款時點

申報扣繳憑單時點

甲(居住者)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手機38,000

10%

3,800

111110日前(次月10日前)

11127日前(因111131日適逢春節放假日,故申報截止日順延至11127日)

乙(居住者)

現金12,000

10%

0元(應扣繳稅款不超過2,000元,免予扣繳)

丙(非居住者)

現金6,000

20%

1,200

11116日前(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已扣稅款向國庫繳納)

11116日前申報扣繳憑單

 

  1. 手機舊換新,新手機應依定價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1110110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手機,由客戶以舊手機折價抵充部分貨款,應按出售手機之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以舊手機折價抵充之貨款部分,不得按銷貨折讓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又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因此,營業人出售新手機,同時估價回收舊手機,並以舊手機價款折抵新手機部分貨款,不得僅以所收取差額開立統一發票,應按所出售新手機之定價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舊換新方式出售手機,亦屬物物交換行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應於出售(換出)新手機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表示,屢接獲民眾詢問以舊手機換購新手機,其舊手機價款折抵售價部分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手機1支定價3萬元,客戶以價值5,000元之舊手機與店家換購,並以該舊手機價款折抵後,支付25,000元與店家。該店家所收取之25,000元及舊手機折價5,000元部分,均屬其銷售新手機取得之代價(收入),應於售出手機時開立3萬元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違章漏稅,只要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主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予免罰。

 

  1.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須留意應取具之證明文件(財政部111021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居間仲介事實、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者,應另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雙方簽訂之合約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如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另應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支出80餘萬元,僅提供合約、居間仲介之往來文件及外幣結售新臺幣現鈔之水單。因款項係在臺以新臺幣支付且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甲公司無法提示該國外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其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之證明文件,故遭剔除補稅。

 

7.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得適用加倍減除優惠(財政部11102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統稱雇主)積極參與防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雇主給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得以給付薪資金額減除政府補助款後金額之200%(下稱薪資加倍減除)自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但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該局說明,雇主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範圍,包含依紓困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因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或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或雇主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前述所稱「防疫照顧假」,係指員工於家屬因疫情停課、托嬰中心、居家托育服務及早期療育機構停止收托、社區式長照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暫停服務、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因疫情影響致無法工作等期間,有親自照顧需求而得申請之假別;至「疫苗接種假」,係指自11055日起,員工為接種疫苗或為避免接種發生不良反應,自接種之日起至接種次日24時止而得申請之假別。

該局指出,依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規定,雇主適用上開假別給付之薪資加倍減除優惠時,應特別注意須先扣除政府補助款,並以申報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或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茲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所聘僱之月制型勞工,月薪總額為60,000元、換算1日薪資為2,000元(60,000/30天),甲君於11061日至110614日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其隔離期間遇例假日及休假日(6/56/66/126/14)共5日,甲君請防疫隔離假之日數為9日,A公司得依實際負擔之薪資計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金額如下表:(附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申報書及租稅減免附冊,並檢附員工請假證明、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受隔離檢疫證明、符合防疫照顧假及疫苗接種假證明、薪資金額證明及薪資計算明細表等文件送所轄國稅局。另為便利民眾瞭解財政部因應疫情之相關稅務規定及申請流程,財政部網站已建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s://www.mof.gov.tw/covid19)提供即時資訊,請多加利用。

案情舉例說明

甲君日薪2,000元(A公司未請領相關政府補助款)

甲君請防疫隔離假9

實際給付薪資方式

1

2

3

給付9日全薪防疫隔離假

給付9日半薪防疫隔離假

給付3日全薪防疫隔離假

實際給付薪資金額

2,000*9=18,000

1,000*9=9,000

2,000*3=6,000

尚未減除「適用薪資加倍減除金額」前之所得額

16,000

16,000

16,000

適用薪資加倍減除金額

16,000(註)

9,000

6,000

減除「適用薪資加倍減除金額」後之所得額

0

7,000

10,000

註: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

 

  1. 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1110211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財政部7584日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以下簡稱7584日函)規定,供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該局表示,衡酌營業人承租宿舍供員工住宿,多係因業務考量(例如供原居住外縣市、國外或調職之員工住宿或為集中管理外籍員工),且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有助於提升企業形象或透過集中管理以提高營運效率,間接提升生產量或銷售額,財政部在1109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核釋,該承租供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例如未以員工擔任之職位或頭銜限制其使用宿舍權利且不具酬勞性質)及「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例如由營業人統籌管理宿舍使用規範)等2項要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營業人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至後續發生水電及瓦斯費等支付之進項稅額,考量該等費用係依入住員工使用情形產生多寡差異,具有個別報償性,且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無直接關聯,依7584日函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將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適用規定製作一覽表如附件。

 

附件:

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適用規定一覽表

項目

得扣抵

不得扣抵

租金

1.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
2.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

 

未符合上列各要件者

 

水電及瓦斯費

具酬勞員工性質

 

 

  1.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11日起輔導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財政部1110213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010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11111日起,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前開三類自販機,除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可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外,其餘未能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之自販機,由於營業人尚需時間調整機臺或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調整資訊系統,爰財政部併同發布緩衝期間輔導免罰規定,營業人在下列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將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111日以後取得者:1111231日。

(二)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1231日以前取得者:11612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1111231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方便消費者辨識,財政部規劃2款專屬標示貼紙,以紅色及黃色區分適用1年及6年輔導期間,標示貼紙會同時列示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及該自販機之設備專屬編號,並敘明免開立統一發票期限,由國稅局統一印製核發並輔導營業人逐一張貼於其所有自販機明顯位置(例如投幣口附近),以避免買賣雙方爭議及困擾。

 

  1. 包作業以工程款抵付違約罰款,仍應開立發票報繳稅款(財政部1110215新聞稿)

日前接獲承包商來電詢問,因承包工程逾期完工需支付違約罰款,如以工程款抵付罰款,可否主張未實際收到工程款而免開立發票報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包作業承包工程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發票,如因違約而以工程款抵付罰款,仍應依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承包商承包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工程訂於11091日動工、1130日完工,分3期於次月10日請款,每期應收價款為100萬元,另約定逾期完工需支付100萬元罰款,嗣因承包商作業疏失延至110125日完工,並表示違約罰款將以第3期工程款抵付。依工程合約及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承包商應分別於1101010日、1110日及1210日開立發票,惟承包商誤以為未向業主請款即可免開發票,而未依規定於1101210日開立發票,並於111117日前報繳營業稅,嗣經稽徵機關查獲違章予以補徵營業稅5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承包工程時,如發生違約而以工程款抵付罰款情形,其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並不得因此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1. 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租金之進項稅額並非一律可以扣抵銷項稅額喔!(財政部1110224新聞稿)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坊間租車業者藉此打出「用租的比用買的還划算」促銷廣告,吸引營業人將乘人小客車改以租賃方式取代購買,以獲取租金之進項稅額來扣抵銷項稅額。但財政部於11117日發布令釋,乘人小客車有5種情形,其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在規劃購買或租賃車輛時,要注意納入考量。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1111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釋,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5.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與租車業者訂立合約,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將依上述規定實質審認,與合約外觀為「租賃」無關。舉例來說:A公司與租車業者訂定租賃合約,約定以每月15千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租期3年屆滿後,該輛汽車即無條件歸A公司所有,此種租賃方式即屬於分期付款買賣性質,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至於營業人承租非屬前述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同時符合1.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及2.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項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1. 營利事業捐助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得以費用列支且金額不受限制(財政部11103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就符合規定之上開捐贈支出,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且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對符合同辦法規定之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所為培養支援或捐贈,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下列費用為限: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輔導費、運動科學支援費、運動防護費、訓練器材裝備費、參賽報名費、移地訓練費、選手零用金及參賽旅運費等費用。

二、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培養支援運動員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的文件,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

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由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捐助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除可提升企業形象及知名度,亦可作為費用列支,且不受金額限制,惟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並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1. 111年度扣繳檢查即將展開,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未依限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扣繳單位,請儘速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減輕處罰(財政部1110304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提升扣(免)繳憑單申報作業之正確性,將自即日起就轄內扣繳單位實施扣繳檢查。

該局列舉常發生的扣繳疏失,請扣繳義務人自行檢視:

1.    給付同業間資金調度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2.    舉辦尾牙等抽獎活動,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3.    負責人承租店面供營業使用,給付租金時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4.    捐贈善款僅取具廟宇或教會之收據,未申報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

5.    聘請臨時工未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

6.    給付非居住者所得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7.    股東會議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則視同給付,漏未申報股利憑單。

8.    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或死亡),所得人欄位仍填報原所有權人。

9.    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未按6%18%扣繳率扣繳稅款(全月薪資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其餘按18%扣繳)。

10.  機關、團體提供勞務係屬其他所得,誤以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11.  個人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薪資所得,法人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其他所得,漏未辦理申報。

12.  已依規定扣取稅款,惟未如期向公庫繳納(給付居住者於次月10日前繳納,給付非居住者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繳納)。

13.  營利事業給付國外各項所得,由外幣帳戶匯款所得人,未按給付當日匯率而誤以帳上平均匯率計算給付總額,致發生短扣或溢扣稅款情形。

14.  扣繳義務人向外國營利事業購買跨境電子勞務(例如線上廣告等)給付價款,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15.  政府機關於給付各項補助款時,應按實際給付年度申報納稅義務人之其他所得,誤以核銷年度列報。

 

 

  1.  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財政部111032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1071日以後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獲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有關「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依據財政部1111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直接持有丙公司20%股權,又同時持有乙關係企業55%股權,乙關係企業直接持有丙公司25%股權,故甲公司間接持有丙公司25%股權,另甲公司董事長直接持有丙公司10%股權,合計甲公司持有丙公司55%20%25%10%)股權,故甲公司出售其持有丙公司股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辦理;另舉例說明,A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20%股權,又同時持有B關係企業30%股權,B關係企業直接持有C公司25%股權,故A公司間接持有C公司7.5%30%*25%)股權,合計A公司持有C公司27.5%20%7.5%)股權,故A公司出售其持有C公司股權無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1.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錯誤樣態彙整及注意事項(財政部111032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供營業人正確申報營業稅觀念,避免遭補稅處罰,特彙整申報營業稅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新設立且已開始營業並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當期如無銷售額仍須辦理營業稅申報,惟營業人往往誤認無銷售額即無須申報,致被加徵滯、怠報金。

二、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須確實釘在同張發票存根聯上,避免因釘錯而漏報有效發票之銷售額。

三、申報書之留抵稅額相關欄位漏未填寫或計算錯誤(例如與上期金額不符或誤將獨資商號變更前負責人累積留抵稅額轉入)。

四、營業人外銷貨物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漏未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五、誤用前期統一發票或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六、總分支機構間領用之統一發票誤以為可以相互調借使用。

七、誤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或將得扣抵之進項憑證重複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

八、進項憑證若以影本申報扣抵時,應檢查是否有重複扣抵情事。

 

  1.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報繳營業稅規定(財政部111031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財政部785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規定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說明,財政部上開規定係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含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以簡化報繳手續,營業人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舉例,轄內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A公司於109年間取得股利收入18,96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及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繳納,經該局查獲核算其逃漏營業稅額829,4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A公司嗣後雖已自行補申報1091112月免稅銷售額18,960,000元並繳納稅額,惟係於國稅局進行調查之後,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情形,仍應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110年間取得股利收入者,即應彙總列入1101112月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計算調整應納稅額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如有漏未申報股利收入之情形,請儘速自動向國稅局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

 

  1. 機關或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疏漏樣態(財政部111042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3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或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疏漏之處,說明如下,供機關或團體參考:

一、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常見機關或團體漏未將股票股利列為當年度之收入及計入支出比例分母,致未能正確計算當年度之支出比例。

二、機關或團體應明確區分收入類別,正確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成本費用。常見機關或團體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例如辦理各項訓練課程收取之報名費、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收入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致影響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三、機關或團體當年度支出比例如未達60%,且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就該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各年度使用之金額,不得再列為以後各使用年度之支出。例如:109年度結餘款60萬元,已報經核准留供110年度使用,則110年度依使用計畫屬109年度結餘款60萬元部分,不得列為110年度之支出。

 

18. 公司清算未規定或選任清算人,稅單載明全體股東或董事並向其中一人送達(財政部1110425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有民眾陳訴為甲公司股東,甲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本人並非原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何會接到國稅局發出補徵稅款的稅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解散後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者,若公司章程未明定或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依照公司法第79條及第322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以,國稅局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惟寄送稅捐繳納文書時,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屬合法送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一步提醒,公司解散清算時,股東或董事應注意自己是否符合清算人資格,若為清算人,則應於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前,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若違反規定,則對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不可不慎。

  1. 出售有價證券價款無法收回的呆帳損失,歸屬免稅收入的損失(財政部1110506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商業活動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無法收回者,可能會發生呆帳損失,如銷貨應收帳款可能出現呆帳,出售有價證券的應收款項也可能產生呆帳情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嗣因價款無法收回,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認列的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的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投資公司與乙公司協議於108年度轉讓子公司股票總價款8千餘萬元,乙公司陸續支付價款5千餘萬元後,發生經營不善倒閉情事,經甲投資公司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3千餘萬元價款,最後於110年度取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這筆無法收回價款雖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呆帳損失的認定要件,不過,因為是來自出售股票的價款,應申報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扣除。

 

  1.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原出資額已折減實現為限!(財政部1110615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的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證明文件,但是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的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的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的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的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投資損失發生的情形,其認列時點如下: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的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的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的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2月以1,000萬元購買乙公司30%股權,乙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而乙公司在甲公司投資前的108年底帳載累積虧損有5,000萬元,而投資後109年度發生了虧損2,500萬元,嗣後乙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於1106月經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7,500萬元,減資比例為93.75%,其中累積虧損5,000萬元是甲公司投資前所發生的虧損,不得列入計算,因此,甲公司於計算投資損失時,除了應注意減資比例外,還要計算投資後發生虧損數占減資前累積虧損數的比例,甲公司110年度得列報投資損失為312.5萬元【即實際投資成本1,000萬元*減資比例93.75%*(投資後發生的虧損數2,500萬元/減資前累積虧損數7,5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注意適用要件、認列時點及檢附的證明文件外,如減資彌補虧損並應計算投資後被投資事業發生的累積虧損數占減資前累積虧損數的比例,以正確計算投資損失,維護自身權益!

 

  1. 公司變更營業地址,應向哪個稽徵機關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1110609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A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A公司營業地原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111425日遷址至高雄市鼓山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向哪個稽徵機關辦理?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凡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1日起至531日止(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延至111630日),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向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故A公司申報時已遷址至高雄市鼓山區,則其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向該局鼓山稽徵所辦理。

 

  1. 營業人收取加盟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106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收取加盟業主之加盟金,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業主,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許多經營美食小吃或手搖飲品等營業人採開放加盟方式擴展客源,並提升品牌知名度,其收取各加盟業主之加盟金,係提供銷售型態服務諮詢、原物料或機器設備等所收取一切費用,屬銷售勞務或貨物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經營美食小吃並對外開放加盟,經查得其收取數十家業主給付之加盟金合計1千餘萬元,均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業主,除對甲公司短漏報之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70餘萬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開放加盟方式收取之加盟金,如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

  1.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人力派遣業務之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適用(財政部1110707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如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發展,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以本轄申請案件為例,申請案件主要交易類型為提供技術服務。近期發現有外國營利事業實際係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與國內企業簽訂要派服務合約,主張取得之收入是技術服務收入,惟核其合約內容,其所取得之收入係屬仲介人力之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技術服務收入之範疇,依照「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人力派遣服務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外國派遺機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時,應由國內要派企業在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20%所得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Z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派遣外國技師來臺操作特殊作業用機具,惟經該局審核後發現,Z公司僅仲介派遣符合甲公司要求資格之人員,該員來臺後受甲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考核,其實際雇主為國內甲公司,Z公司在履約過程僅負責行政事務協調及仲介,未實際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核屬Z公司在我國境內是提供人力派遣服務,而非技術服務,因此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外國營利事業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惟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外國營利事業申請前可參考「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留意相關限制。

 

  1. 營利事業解散,其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應如何申報?(財政部1110715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解散如何辦理其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視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完結日期而定,分述如下表:

 

清算完結情形

其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如何辦理申報?

相關規定

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已辦理清算完結者

免申報

財政部894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

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

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於解散年度之次年531日後辦理清算完結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應於解散年度次年531日前辦理申報

 

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於111715日經核准解散,則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期限為:

1.    11112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免申報。

2.    11221日辦理清算完結:應於清算完結日(11221日)前辦理申報。

3.    112715日辦理清算完結:應於11251日至112531日間辦理申報。

 

  1. 投資公司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11083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該長期股權投資應採用權益法。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於年底期末評價時,依被投資公司稅後損益乘以投資比例計算認列投資損益。如投資公司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就短漏報部分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自1044月至108年度持有乙公司股權比例為25.81%,並以在乙公司未有任何董事席次、對於股利分配等重大決策無法參與決議,不具重大影響力,未認列投資收益。經該局查得甲公司與乙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該公司股東亦為乙公司的董事,實為具有重大影響力的長期股權投資,依規定應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重新計算甲公司104108年度應認列之投資收益、未分配盈餘金額後,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約1,100萬元及罰鍰440萬元,並經繳納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數額,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規定後的餘額。

 

  1. 營利事業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數,再以虧損餘額抵減當年度純益額(財政部111082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列報盈虧互抵,核定虧損年度如有取得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時,應先減除該投資收益,再以虧損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但核定虧損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依財政部663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申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有出入而補徵稅款,依財政部805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純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申報107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180萬元,惟查該公司107年度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100萬元,而109年度申報扣除107年度虧損時,未扣除該投資收益,經重新計算核定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除補稅外,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10817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另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

該局表示,有關營業人收受他單位補助款應否課徵營業稅,應視該補助款是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有關,如屬因提供貨物或勞務而收受之補助款,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接受某基金會委託A研究計畫而進行研發工作,雙方約定研發成果由甲公司和基金會共享或全部歸屬基金會所有,則甲公司收取該項補助款即屬提供勞務予基金會而取得之代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如研發成果歸屬甲公司所有,則甲公司取得基金會之補助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取得,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應取得該基金會開立之免扣繳憑單

該局將營業人收受補助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製作一覽表如下:

研發成果

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須開立發票)

全部歸屬營業人所有

 

全部歸屬委託單位所有

 

歸屬營業人和委託單位公同享有

 

 

  1. 營利事業應申報真實行業代號以正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財政部111090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擴大書面審核制度(下稱擴大書審)係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推行便民服務,營利事業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實施要點規定之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得以書面審核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部分行業類別(如投資有價證券)申報案件並不適用擴大書審,或僅適用於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未達1,000萬元之申報案件。惟該局查核發現,有營利事業以錯誤行業代號申報擴大書審,隱匿真實行業,意圖適用較低純益率或規避不得適用擴大書審申報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主要從事「不動產代銷業」,依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如採擴大書審申報,係適用於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未達1,000萬元之案件。甲公司108年度營收淨額超過1,000萬元,卻按「其他廣告服務」業別填報,以擴大書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該局蒐集課稅資料、釐清實質業務內容及調帳查核後,已就真實業別重行核定,當年度計調增所得額195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申報真實行業代號,正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如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1. 營利事業購買新車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屬新車成本之減少(財政部111091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並換購新車者,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置新車成本之減少,應列為該新車成本之減項;如於次年度始提出退稅申請,則列為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並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9月間購置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車6輛,並於當年度取得上揭6輛之貨物稅退稅款合計30萬元,惟其僅按購買成本新臺幣(下同)合計600餘萬元帳列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經該局查得漏未將購買上揭6輛取得貨物稅退稅款30萬元自新車之成本減除,致有虛增當年度折舊費用6萬元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6萬元之情形,甲公司亦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經該局予以補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在案。

 

  1.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憑會計師盤點資料認列銷貨收入(財政部1110915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發貨倉庫的貨物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的盤點資料及簽證的收入調節表,就可以按發貨倉庫的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認列銷貨收入,否則就會以營利事業出口至發貨倉庫的出口報單數量及金額認列銷貨收入。至於發貨倉庫的收入調節表,並無特定格式,但應能顯示自國內出口時申報的銷售金額及數量、在國外實際銷售的金額與數量及上開差額的調整數。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度共輸出貨物8千萬元至國外發貨倉庫,不過,截至110年底,發貨倉庫實際銷售貨物只有5千萬元,還有存貨金額3千萬元未出售,因此,甲公司在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果提出國外發貨倉庫存貨經會計師簽證盤點資料及收入調節表,才能減除在發貨倉庫尚未出售的存貨3千萬元,以實際銷售數量及價格,核實認定銷貨收入5千萬元,否則就必須依貨物出口至國外發貨倉庫時申報之銷售金額8千萬元認定銷貨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檢附會計師簽證的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實認定當年度的銷貨收入。

 

  1. 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申報資料核定者,其核定通知書將採公告方式送達(財政部11109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該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入公告作業之範圍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期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1.    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    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3.    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期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者,不適用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於公告日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所轄國稅局之公告欄。經公告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查詢;或就近向該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臨櫃查詢、申辦。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對於經公告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公告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轄屬國稅局申請復查。公告核定之案件,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將依法補徵,如涉有違章者並予處罰。

 

  1. 公司或其股東為公司行使歸入權應於歸入權行使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11092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因該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開請求權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該公司應於行使歸入權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請求權者,其股東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者,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請求權。又依財政部84510日台財稅第841622693號函,公司或其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之經理人於106年間陸續買賣甲公司股票,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107年度行使歸入權,並獲得利益金額計50餘萬元,惟甲公司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補徵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情事,應將行使歸入權獲得利益列為當年度收入,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1. 營業人將銷售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中秋節摸彩品,應按實際成本轉列交際費(財政部11109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1項第1款規定,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者,仍應按其產製、進口、購買之實際成本轉列費用,免按時價列帳。惟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9月將其自製供銷售之10台電冰箱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中秋節摸彩品,每台電冰箱之售價新台幣(下同)25,000元,產製實際成本20,000元,甲公司應依售價(即時價)250,000元,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於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減除,但轉列交際費金額應為產製之實際成本200,000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將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商品無償提供其他企業作為節慶摸彩品,應留意按產製實際成本,轉列交際費;如有以售價轉列交際費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1. 營業人利用家族企業銷售貨物或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經查獲應補稅處罰(財政部11109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又購買貨物或勞務應確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切勿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或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致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經查獲,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倘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者,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去年查獲製造食品包裝容器及飲料杯之甲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所規範應按期申報製造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甲公司於接獲客戶訂單生產成品後,利用在北部及中部家庭成員成立的公司,以不需繳納回收處理費之品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短繳應納處理費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又產品銷售對象為飲料店、自助餐店及攤販等營業人時,因該等營業人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多係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查定課稅,無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需求及習慣,甲公司就不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交易對象,案經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警、國稅局及環保署執行搜索,查獲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69,994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3,500萬餘元,並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利用負責人、股東、親屬及員工等設立大小企業,並以小企業名義開立銷項發票分散主要企業收入或短漏開發票之逃漏稅行為,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與會員交易紀錄保管規定說明(財政部1110921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因應營業人以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漸普遍,11188日修正發布「稅籍登記規則」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1121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平臺營業人),應於收費憑證載明會員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下稱新制規定)。

財政部說明,新制即將上路,為使營業人瞭解新制規定之實施期程及作業方式,以及個人從事網路銷售應否申請稅籍登記及有無新制規定之適用,除已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外,該部特整理新制規定及圖例說明提醒營業人注意,以確保自身權益:

一、自11211日起營業人新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且設立時即有從事網路銷售者,應依新制規定辦理。

二、營業人於11211日以後辦妥稅籍設立登記惟其後始從事網路銷售,或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而於11211日以後始從事網路銷售,或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1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均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前揭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並公示稅籍登記資訊。另為利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1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有充分時間依循新制規定辦理,該部已訂自11211日至同年430日止(計4個月)為輔導期間,營業人於輔導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者,免處行為罰。

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網路銷售者,依該部1091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係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時始應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並自11211日起依新制規定辦理;至該個人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而暫免申請稅籍登記,尚無新制規定之適用。

四、平臺營業人提供網路平臺、APP或其他電子方式服務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自11211日起,應載明憑以計費之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

 

  1. 營利事業購置屬投資性不動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財政部1111005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支出,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指出,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150萬元,係當年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土地之利息,依公司說明,其購買土地係為獲取長期資本增值,做為投資之用。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150萬元,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俟該土地出售時,再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項。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財政部11110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當年度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另如係公司自行發現錯誤,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者,其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亦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舉例,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原申報全年所得額800萬元,並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600萬元(虧損年度均無短漏報所得情事),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嗣108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45萬元,因短漏稅額為9萬元(45萬元*稅率20%),未超過10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可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反之,若甲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為85萬元,因短漏稅額為17萬元(85萬元*稅率20%)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為9.60%(短漏報課稅所得額85萬元÷全年所得額885萬元*100%)亦已超過5%,即無法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惟前述短漏報之所得額85萬元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因短漏稅額為17萬元(85萬元*稅率20%),未超過20萬元,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甲公司原申報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600萬元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各情況彙總如附表)。

該局提醒,公司平時帳務處理應如實記載,如發現有不慎短漏報所得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除可免除處罰外,若當年度有申報適用虧損扣除,亦可適用較高之金額及比例計算是否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情形。

  1. 醫療財團法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符合規定者可適用盈虧互抵(財政部1111018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醫療財團法人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符合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者,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上開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外,免納所得稅;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醫療財團法人109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屬如期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案件,其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8,8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9,2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8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2,900萬元,甲醫療財團法人本期餘絀數為虧損500萬元,惟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400萬元,甲醫療財團法人以後年度虧損扣除之金額為400萬,而非500萬元(詳如下表)。

收入:11600萬元

支出:12100萬元

本期餘絀數虧損500萬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8,800萬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9,200萬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400萬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800萬元

興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2,900萬元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虧損1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醫療財團法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4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虧損100萬元,甲醫療財團法人僅能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400萬元,於以後10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至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虧損100萬元,不得自以後年度所得扣除。

 

  1.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發票(財政部1111006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其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點,原則上應以發貨時為限。如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時,除於雙方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在貨物既已交付之情形下,即須依約於應收取各期價款時,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不因買受人事後未依約支付各期價款而不開立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115日訂約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中古汽車1輛給乙,契約明定乙於11121日支付頭期款10萬元後,同日甲公司應即交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乙,而餘款則由乙分4期支付,自11131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支付甲公司10萬元。惟乙除於11121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11131日支付分期款10萬元給甲公司外,自1114月之後,即開始拖欠分期款。則此時甲公司依法仍有於11141日、51日及61日分別開立銷售金額為10萬元統一發票之義務。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條件成就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之營業人,嗣後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而由營業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標的物再行出賣者,營業人原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該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原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得由出賣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其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已報繳之營業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而取回之標的物再行出賣之價金,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承上例,甲公司若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因買受人乙自1114月後即未支付分期款,甲公司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該汽車取回再出售他人,則甲公司免再分別於11141日、51日及61日就未收款項各1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又如甲公司已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50萬元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其對於未收款項30萬元已報繳之營業稅,得檢據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至於甲公司取回汽車再行出賣之價金,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1. 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及11111日以後取得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應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財政部1111024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1101022日修正發布的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者,自1111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財政部考量部分營業人的自販機未具備逐筆開立發票功能,尚需時間調整機臺或採購符合規定的機型,另依輔導對象及設備取得日訂定1年或6年輔導期,頒定免予處罰之期限。

該局說明,針對營業人自販機尚未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者,於下列規定輔導期限內,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自販機取得日為11111日以後者(張貼紅色標示貼紙):1111231日。

(二)自販機取得日為1101231日以前者(張貼黃色標示貼紙):11612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張貼紅色標示貼紙):1111231日。

 

  1. 網路交易應依交易態樣開立發票(財政部1111026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幫助營業人瞭解各種營業態樣發票開立方式,以避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遭罰而得不償失,該局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買賣:營業人以自己名義向供應商進貨,轉手銷售給客戶,以賺取進銷之間差額為利潤者,應依向客戶收取之全部價款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代購:營業人接受客戶委託,以自己名義向供應商購買商品(貨物或勞務),並取得供應商開立以營業人為抬頭之憑證,客戶支付價金包含商品價格、手續費或佣金等代購費,營業人應開立2張發票交付委託人,1張以商品價格開立並註明代購,另1張以代購費(即佣金或手續費)開立。

三、代收代付:營業人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客戶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客戶(即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交易態樣

交易方式

發票開立方式

買賣

  • 採進、銷方式經營。
  • 營業人甲以80元向供應商乙進貨,轉手以100元價格賣給客戶A
  • 甲依收取價款100元開立發票並交付A

代購

  • 接受委託代為購買貨物或勞務
  • 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收付之間有差額)。
  • 營業人甲接受客戶A委託,代為購買營業人丙定價80元之商品,除商品價格外A須支付甲20元手續費。
  • 甲以代購商品價格80元開立1張發票並註明代購,另以代購費20元開立1張發票,2張發票均交付A

代收代付

  • 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 轉付款項取得憑證載明委託人。
  • 客戶A向營業人丙購買80元商品,委託營業人甲代為交付價金,甲將A交付之80元轉付丙並取得以A為抬頭之憑證,且甲未向A收取任何費用。
  • 甲無須開立發票,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交付A

 

  1. 國外總機構直接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1111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而外國營利事業如在臺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則應由在臺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屬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臺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美商A公司未透過在臺分支機構,直接與本國甲公司簽訂契約,108年度提供甲公司廣告勞務服務,獲取廣告收入新臺幣5,000萬元,惟A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未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分別記載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收入、成本、費用,且未依規定計算美商A公司該筆所得額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1. 營利事業出售免稅土地部分價款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11111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免稅土地之應收價款,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等原因致不能收回,或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歸屬免稅收入之損費,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正確計算各自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因出售時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嗣後因出售土地價款無法收回所產生之呆帳損失,亦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損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107年度出售免稅土地尚未收訖之尾款,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回,並於109年間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遂列報呆帳損失;惟該項損費係源自出售免稅土地之價款,形同出售土地收入同額減少,應歸屬免稅收入相關之損費,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該局爰據以補稅2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檢視呆帳損失之發生原因,如係源自免稅收入之價款,則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以免遭調整補稅。

 

  1. 全球第二大虛擬資產交易所「FTX」聲請破產保護,致臺灣投資人存於該交易所之虛擬資產發生損失,得否認列損失扣除之說明,財政部1111118新聞稿

報載全球第二大虛擬資產交易所FTX聲請破產保護,臺灣投資人關切其存於該交易所之虛擬資產遭凍結,該如何於所得稅申報時認列損失扣除。

財政部表示,國內營利事業投資人如有出售或交換其購買之虛擬資產,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其收取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損益,併計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營利事業於境外虛擬資產交易所FTX開立帳戶並持有虛擬資產,倘因FTX聲請破產保護,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損失,依同條第7款第2目規定取具法院之破產裁定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損失。

財政部說明,國內個人投資人部分,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僅就在我國境內發生之所得課徵所得稅,個人如在境內非經常性買賣虛擬資產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倘有財產交易損失,可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至個人在海外發生之所得,如其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則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每一申報戶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則免依該條例課稅。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2條及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其有財產交易損失者,得提供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所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指個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海外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損失)

財政部提醒,境外虛擬資產交易所FTX宣告破產,致投資人存放於該交易所之虛擬資產遭凍結一事,請國內投資人應備妥相關虛擬資產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後續投資人之虛擬資產,如有價值減損致交易時產生損失情形,得依前開規定計算損益。

 

  1. 有關報載我國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將造成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容有誤解,特予說明,財政部1111118新聞稿

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配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分別制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行政院於今(111)年114日核定我國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1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有關報載「台版CFC抄半套,弱化企業競爭力」,提及我國CFC制度衍生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問題,容有誤解,財政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KY公司有控制力之股東仍得控制股利政策,保留盈餘不分配,不宜豁免適用CFC制度

CFC制度納稅主體為對CFC有控制力之股東,回臺上市或於海外上市之KY公司(CFC),其具控制力之股東仍得透過股利政策之操控,將盈餘保留於KY公司不分配,產生遞延股東稅負效果,應納入CFC制度適用範圍。綜觀國際間採行CFC制度國家,未因CFC公開發行上市而予以排除適用,爰我國CFC制度未豁免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符合CFC制度立法精神及國際立法體例。

二、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且未造成重複課稅問題

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而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於盈餘發生年度課稅,未來CFC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且CFC境外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扣抵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之應納稅額,並提供處分CFC股權得調減所得額等避免重複課稅機制,以防杜我國納稅義務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無CFC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

財政部舉例,我國甲公司投資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A公司持有100%股權,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Y1年度A公司之CFC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甲公司應依CFC制度認列CFC投資收益1億元,並就該部分所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千萬元;嗣A公司於Y2年實際將前開Y1年盈餘分配予甲公司,甲公司獲配之1億元不再重複計入Y2年度所得額課稅,且A公司分配股利予甲公司時,依所在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甲公司得於Y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日起5年內申報扣抵其應納稅額。

三、外界建議將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自CFC當年度盈餘排除,財政部正積極蒐集意見後審慎評估

我國CFC制度係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財報盈餘為計算基礎,且儘量減少調節項目,使納稅義務人免因CFC制度重新計算盈餘,以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考量金融資產通常於短期內會經常交易,倘就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調減CFC當年度盈餘,短期內即須加回,可能徒增處理程序;惟財政部刻綜整各界意見及參考其他實施CFC制度國家做法,審慎評估。

財政部說明,考量我國特殊政經環境並衡酌國內企業對外投資態樣,我國CFC制度明定CFC轉投資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得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排除,俟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或股利年度,以實際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已較OECD及鄰近國家規定更為寬鬆。

財政部表示,目前OECD及各國均積極健全反避稅措施,國際間已有五十多個國家或地區採行CFC制度,包括美國、日本、韓國、德國、法國、義大利、紐西蘭及澳洲等,顯見國際間普遍採行CFC制度防杜跨境避稅,我國施行CFC制度,係依立法院院會之附帶決議,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報奉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11日施行,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採行之必要措施。

  1. 列報員工薪資支出,其所從事之工作應與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財政部111112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薪資乃員工以自身專業知識技能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報酬,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須提供收據或簽收名冊及支付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尚應備妥經辦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佐證該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與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籌辦工商展覽為業,該局查核其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薪資支出時,發現其中包含給付董事長之子乙君薪資新臺幣200餘萬元,經查乙君109年度出境期間長達300餘天,甲公司雖主張乙君係赴國外進行考察業務,惟甲公司109年度籌辦工商展覽地點均位於國內,業務範疇尚未拓展至國外,且甲公司僅提供薪資明細及支付證明等文件,未能提示乙君至國外考察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工作內容與甲公司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該局爰予調整補稅。

 

  1. 營利事業處分境內外基金利得課稅方式,財政部1111108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以基金公司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基金的發行公司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基金的發行公司註冊地在我國以外的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的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的所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並不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的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境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若無法區別境內外基金,可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上網至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以避免申報錯誤。

 

  1. 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列報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財政部111111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開業醫師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報醫療院所醫療用機器及設備之折舊費用,應以不短於7年之耐用年數,逐年平均提列。如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續提折舊。

該局說明,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與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不同。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採用平均法,並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續提折舊之公式為:折舊=(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診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診所購買醫療設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預估殘值0元,誤以5年提列折舊費用140萬元〔(700萬元-0元)÷5年=140萬元〕,經依正確耐用年數7年計算,每年折舊額應為100萬元〔(700萬元-0元)÷7年=100萬元〕,剔除超限金額40萬元。

  1. 11211日起,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登記新制各項樣態,財政部111113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1211日起,以營利為目的,且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應辦或已辦稅籍登記之專營或兼營網路銷售營業人,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地址」、「會員帳號」等登記事項,並須於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應用軟體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營利事業名稱及統一編號,網路平臺營業人則應就會員必要交易紀錄負保管義務。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網路銷售營業人適用稅籍登記規則新制規定,如何辦理網路銷售登記事項,就不同登記情形及登記類別樣態列表如下:

 

 

該局提醒,從事網路銷售營業人應依規定登載網路銷售登記事項,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處罰,應辦或已辦稅籍登記之網路銷售營業人,應留意辦理網路銷售登記事項或辦理變更稅籍登記期限及適用樣態,以免違反法令規定受罰。

 

  1. 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營業稅報繳疑義,財政部1111103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實際租稅負擔者為買受人,境外電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其銷售電子勞務之對象為國內公司、商號及機關團體者,採逆向課稅機制,由國內營業人及機關團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國內買受人為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使用者,免予繳納營業稅,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倘其為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使用者,除將支付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外,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計算辦法」計算當期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併同申報當期營業稅計算應繳納稅額。如為機關團體則須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國內自然人,應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第28條之1、第35條及第36條第3項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國內營業人若向前揭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國內甲公司1111015日向境外電商乙公司購買電子勞務600,000元,甲公司為兼營應稅及免稅之營業人,1119-10月不得扣抵比例為20%,甲公司應於次期15日(即11111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於營業稅申報書(403)第74欄位填列購買國外勞務600,000元,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為6,000元(600,000*5%*20%)。

 

  1. 營業人為酬勞員工而無償移轉貨物與員工,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111111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將其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供員工使用,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並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但是,營業人如於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以酬勞員工有關科目全額列帳,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營業人以該貨物無償餽贈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將庫存未能售出之10臺平板電腦,每臺時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依時價20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另購買20支手機計200,000元,作為尾牙摸彩獎品,因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20支手機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或誤將購買酬勞員工貨物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1. 汽車租賃業者開立租金發票之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表格彙整,財政部1111118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承租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須視不同情況而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財政部1111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表格彙整如下:

適用規定

項目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1.購買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2.以租賃名義,實質為分期付款購買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3.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4.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勞務。

進項稅額得扣抵

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右列各要件,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並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1)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2)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進一步表示,部分汽車租賃業者因不諳規定,為使承租人承租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致承租人誤將租金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之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徒生爭執。

 

該局呼籲租賃雙方注意,承租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均會探究實質交易內容,而非以表面契約之形式作判斷,如有申報扣抵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另請汽車租賃業者正確瞭解租賃車的稅法相關規定,並提供正確資訊予承租人,避免紛爭。

 

  1.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應併計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或純損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財政部111120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減除項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1項規定,其虧損數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查其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列載本期稅後淨損500萬元及本期稅後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200萬元,依上揭規定核算可減除虧損數為300萬,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並裁處罰鍰。

 

  1. 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冷飲店使用統一發票之要件,財政部111122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等店家,若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來許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改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是否即應使用統一發票,要視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20萬元以上,如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以上且應有上述5種情形之一,國稅局即會派員實地訪查,輔導營業人於期限內使用統一發票。若營業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除依規定處罰外,將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按稅率5%計算補徵營業稅,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1. 11211日起實施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及保存會員交易紀錄新制規定,財政部111122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鑑於營業人從事網路銷售情形甚為普遍,財政部為提供消費者充分之營業人資訊,並健全稅籍及強化稅籍管理效能,自11211日起將實施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及保存會員交易紀錄新制規定。

該局說明,自11211日起實施之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及保存會員交易紀錄新制,與現行規定之主要差異如下:

 

項目/規定

現行規定

新制規定

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組織種類、資本額等事項

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

網路銷售營業人網站揭露資訊

未規定

應揭露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網路平臺營業人收費憑證

未規定

對會員收費憑證應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如交易品名、日期、金額等,及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稱及註冊帳號

 

該局指出,有關前揭稅籍應登記事項新制規定,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網路銷售者,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依規定暫免辦理稅籍登記者,尚不適用外,其餘從事網路銷售營業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11211日起新設立之營業人

(一)設立時即從事網路銷售者

1.    經商工登記之營業人

須於國稅局核准稅籍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請補辦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2.    非經商工登記之營業人(即於國稅局設籍課稅)

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主動填列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二)設立後始從事網路銷售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二、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

(一)11211日以後始從事網路銷售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二)至1121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者

應於112115日前,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為利此類營業人有充分時間依循新制規定,財政部已發布令釋規定,此類營業人倘自11251日起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國稅局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

arrow
arrow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