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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專利交易課稅之分析

 

情境: 某間台灣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出售某項專利給韓國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依據韓國目前稅法規定,必須課徵出售價格乘以22%的離境相關稅負(以下簡稱離境稅”; 此稅捐之具體原法律名稱尚無法具體確認,係由問題提出者所轉述之稅捐名詞)

稅務問題:

  1. 假設台灣和韓國的租稅協定生效,此等稅負可能課稅的方式為何?
  2. 假設台灣和韓國的租稅協定未生效,則在台灣如何課稅?

 

問題1之分析:

  1. 分析:
  1. 中華民國與韓國之租稅協定(以下簡稱台韓租稅協定”)已於民國1101117日簽署,要等雙方的各自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並以書面相互通知後,自後通知之日生效,並自生效日次年11日起適用,在此意見書寫成之日(民國112415),筆者親自電詢財政部國際財政司相關承辦人員確認,台韓租稅協定尚未生效(台灣部分的外交換文程序已完成,但韓國方面何時完成其國內法定程序時程遙遙無期),此租稅協定屬於已簽署未生效之所得稅協定。
  2. 假若台韓租稅協定生效(目前台韓租稅協定的全文尚無法公開查詢得知),則依據台灣和其他各國簽訂的租稅協定架構,此等出售專利之交易應有可能適用營業利潤於韓國免稅; 實際的稅務運作模式是台灣公司向其台灣登記地的國稅局申請英文版居住者證明,然後向韓國稅務機關申請此等交易於當地適用台韓租稅協定的營業利潤免稅,此等出售價金全部併入台灣A公司申報為營業收入,此營業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之後產生課稅所額,由此課稅所得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目前稅率20%)
  1. 相關法令及新聞稿分享
  1. [相關新聞稿]

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財政部表示,我國與韓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於1101117日完成異地簽署,該協定將俟雙方各自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並以書面相互通知後,自後通知之日生效,並自生效日次年11日起適用。

財政部指出,臺韓所得稅協定歷經雙方多年諮商推動,終就協定內容達成共識。該協定參考國際稅約範本訂定,由所得來源國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包括人民及企業)取得之各類所得提供合宜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重複課稅,甚至減輕稅負,並提供爭議解決機制及其他稅務合作。

財政部說明,我國與韓國經貿關係密切,去(109)年臺韓雙邊貿易總額達3574,070萬美元,臺韓互為對方第5大貿易夥伴;截至1107月底,我商赴韓投資累計數約20.41億美元,韓商來臺投資累計數約15.06億美元。臺韓所得稅協定提供之合宜減免稅措施,有助雙方產業合作與技術交流,增加企業競爭力,進而創造就業機會,促進雙方經濟成長,營造互惠雙贏局面。

臺韓所得稅協定為繼日本之後,我國與東北亞國家簽署之第2個所得稅協定,該協定簽署生效可強化我國於東北亞所得稅協定網絡,有助未來我國與其他國家洽簽所得稅協定及國際競爭力之提升。

未來財政部將本平等互惠原則,賡續推動與經貿投資往來密切國家洽簽所得稅協定,完善我國所得稅協定網絡,營造合宜、穩定且有保障之租稅環境。

 

新聞稿聯絡人:包科長文凱

聯絡電話:2322-8150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發布日期:2021-11-30

  1. [相關法令]

稅捐稽徵法 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1.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台日租稅協定)第七條第一項: 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問題2之分析:

  1. 分析:
  1. 假設此交易進行時,台韓租稅協定未生效,此等離境稅由情境之敘述觀之,假若被台灣之稅捐機關認定為所得稅性質之租稅,此繳交之稅捐,則可以依據台灣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在扣抵限額之內,直接抵扣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外,此部分離境稅之納稅憑證依據財政部106.08.25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假若A公司可以提出韓國稅捐機關出具之納稅證明,則此文件可免台灣駐韓機構認證,但須有證明繳納此等稅捐之證明供台灣稅務機關查核之用(例如: 由韓國B公司提供A公司繳納此等稅金之稅務機關繳款收執聯或匯款單等)
  2.  假設此交易進行時,台韓租稅協定未生效,此等”離境稅”被台灣稅捐單位認定為非所得稅性質,則此等稅款之支出,由於係和產生此等交易收入有關之直接交易成本,此離境稅仍可以列報為A公司之營業成本或費用來抵扣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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