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與建設業相關稅務函令總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壹、營造業相關稅法函令
一、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一)營造業者如期或提前完工,依約向業主收取之獎勵金,屬於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應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 69/02/26 台財稅第 31620 號用牋)
【函令主文】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代辦貸款期間所收之利息應課稅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在代為辦理房屋貸款期間,向客戶收取自交屋至辦妥貸款期間之利息,核屬銷售房屋之收入,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至營造商如期完成工程,依約向業主收取之獎勵金,屬於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應繳納營業稅。
(二)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發票。
(財政部 75/07/26 台財稅第 7555737 號函)
【函令主文】
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發票
二、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依法處理。
三、又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包人(包作業)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本案○○有限公司承包公路局(編者註:現為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房屋新建工程,該公司逾期完工,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三)對於營造業包工不包料工程業主購料憑證之查核。
(財政部 75/12/22 台財稅第 7575978 號函)
對於營造業包工不包料工程業主購料憑證之查核
營造業承包民間工程,如合約載明為包工不包料,未能提供業主自備材料之購料統一發票憑證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可依據其承包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工務機關核准之施工圖樣、應用各項材料數量、開、完工報告書等有關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知業主限期提示有關文件,進行調查,如業主於購料時,憑證未依法取得或未依法保存或取據不足額,或所取得者,非屬施工期間所使用(例如施工材料使用在先,取得憑證在後,或取得憑證在施工之前,無存放處所或交運工地紀錄與運費等)或經查對不符之情事者,應分別依各有關法規處分。
(四)外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由國外採購材料等之價款仍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 77/03/28 台財稅第 770526922 號函)
【函令主文】
外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由國外採購材料等之價款仍應依法課稅
主旨: 外國工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建設工程,依約由該外國工程承包商在我國境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之價款,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說明: 二、茲分別規定如下:
(一)營業稅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二)所得稅部分:應依下列方法擇一辦理。
1. 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全年度收入總額(含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部分)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同法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惟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2. 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辦理: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係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應併同其他各項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依上開法條規定報繳所得稅。
(五)營造業包工不包料工程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額課稅。
(財政部 77/05/19 台財稅第 760138940 號函)
【函令主文】
營造業包工不包料工程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額課稅
主旨: 營造業確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額為準,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 三、對於營造業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之案件,應依本部75/12/22台財稅第7575978號函之規定辦理,並針對其承包工程合約書內容、工務機關核准之施工圖樣、應用各項材料數量、開、完工報告書等有關資料詳為查核。
四、如業主無法提供進料憑證而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蒐集業主及營造業者之資金往來資料,專案追蹤查核建材廠商有無短漏開發票或營造廠有無虛報包工不包料情事,依法查處,以杜逃漏稅。
(六)外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由業主進口材料之課稅方式。
(財政部賦稅署 77/12/12 台稅二發第 770609542 號函)
【函令主文】
外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由業主進口材料之課稅方式
外商承包我國境內工程,其中向國外採購供應之材料及設備,如查明約定並確係以我國出包人(業主)名義進口,應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免由該外商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七)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
(財政部 98/12/07 台財稅字第 09804577370 號令)
【函令主文】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同條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八)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損而取得及交付下包之和解金均屬銷售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 91/07/09 台財稅字第 0910454163 號函)
【函令主文】
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損取得及交付下包之和解金均屬銷售額
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因該局另一由乙與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乙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及戊公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稅法規定係屬銷售範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所得稅法
(一)承包軍事工程未能提示合約可憑軍方發給之工程驗收證明書予以查核。
(財政部 51 台財稅發第 1740 號令)
承包軍事工程未能提示合約可查核軍方發給之工程驗收證明
軍事工程合約所附圖說,均顯示軍事設施位置與建築物強度,有關軍事機密,故規定廠商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繳還軍方以防洩密,如稅務機關查核廠商帳目,可憑軍方主管單位發給之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總價辦理,其中包括工程加減帳在內,並有監辦單位簽證自無不實之處。
(二)完工後變更工程重新議價視為新工程。
(財政部 60/03/03 台財稅第 31497 號函)
【函令主文】
完工後變更工程重新議價視為新工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4條所稱「完工」一詞,係指「實際完工」而言,營建工程於實際完工之後,倘有變更工程並重新議價情事者,該項變更工程應視為新工程,適用上開準則規定辦理。
(三)在國外無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而承攬國外工程時,應申報收入、損費。
(財政部 66/02/09 台財稅第 30987 號函)
【函令主文】
在國外無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而承攬國外工程時應申報收入損費
我國營利事業在國外未設置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在其申報有關承攬國外工程之所得時,應於結算申報書上載明其有關收入及成本費用數額,不能逕按該項工程之所得額申報。稽徵機關如對其收支重要事項有疑問者,得通知該事業提出會計憑證及單據審核以憑核定。
(四)境內分公司無承辦工程業務其工作場所可單獨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 67/05/02 台財稅第 32861 號函)
【函令主文】
境內分公司無承辦工程業務其工作場所可單獨申報所得稅
日商甲會社在我國境內所設臺北分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既無承辦工程業務,該會社因與乙石油公司簽訂建廠工程合約,在丙縣從事工程業務所設立之工作場所,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向准其為稅籍登記之丙縣稅捐處(編者註:現為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由該會社之臺北分公司合併報繳。
(五)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
(財政部 67/06/30 台財稅第 34220 號函)
【函令主文】
營造廠與地主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
二、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個人)合建房屋,如因故經雙方協議解約,其以原支付土地所有人之保證金充作賠償費,得憑協議書及該項賠償有關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4款(編者註:現行第2款第3目)規定列為當期費用。
三、上項賠償費係屬土地所有人(個人)之其他所得,應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無須辦理扣繳。
四、如在解約前工程已進行,營造廠所支付建築師設計費、材料費、薪資等費用,得取具確實證明文據,按其他費用或損失核實認定。
(六)外商在我國境內包工程由國外採購材料等取得之價款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 77/03/28 台財稅第 770526922 號函)
【函令主文】
外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由國外採購材料等之價款仍應依法課稅
主旨: 外國工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建設工程,依約由該外國工程承包商在我國境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之價款,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說明: 二、茲分別規定如下:
(一)營業稅部分:應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二)所得稅部分:應依下列方法擇一辦理。
1. 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全年度收入總額(含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部分)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同法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惟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2. 申請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辦理: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係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應併同其他各項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依上開法條規定報繳所得稅。
(七)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 83/02/16 台財稅第 831583517 號函)
【函令主文】
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列規定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動補報之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釋疑。
(財政部 83/07/13 台財稅第 831601183 號函)
【函令主文】
自動補報所漏稅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情節輕微者適用盈虧互抵釋疑。
(財政部 83/07/13 台財稅第 831601175 號函)
【函令主文】
公司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十)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如何併計員工所得課稅釋疑。
(財政部 83/09/07 台財稅第 831608021 號函)
【函令主文】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費用之認列釋疑∕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如何併計員工所得課稅釋疑
(一)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二)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8款但書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十一)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事業進銷項憑證取得及開立規定。
(財政部 106/11/16 台財稅字第 10604652310 號令)
【函令主文】
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事業進銷項憑證取得及開立規定
主旨: 一、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購買或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進、銷項憑證之取得或開立,得就下列兩種方式自行擇一辦理;同一合資案件經選定後,未報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一)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二)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按下列方式辦理:
1. 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2. 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
二、前項所稱分攤比例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
貳、建設業相關函令
一、解釋函令
1.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代辦貸款期間所收取之利息應課稅。
(財政部 69/02/26 台財稅第 31620 號用牋)
【函令主文】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代辦貸款期間所收之利息應課稅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在代為辦理房屋貸款期間,向客戶收取自交屋至辦妥貸款期間之利息,核屬銷售房屋之收入,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至營造商如期完成工程,依約向業主收取之獎勵金,屬於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應繳納營業稅。
2. 建設公司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財政部 72/09/15 台財稅第 36558 號函)
【函令主文】
合建分售(或分成)建主代負擔之土地稅費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主旨: 建設公司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說明: 二、該公司與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如係約定於房屋建成後配合出售,但建主之房屋與地主之土地係各自訂約轉售並自行收取價款,而地主與建主間並無房地互易關係者,則建主除依法應負擔土地改良物之工程受益費外,其以契約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應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3. 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得遞延列帳管理費用則否。
(財政部 73/03/27 台財稅第 52136 號函)
【函令主文】
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得遞延列帳管理費用則否
主旨: 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發生之營業費用,除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外,管理費用部分未便併予遞延列帳。
說明: 二、管理費用係屬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費用,與因促銷行為而發生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應不得遞延列帳。
4. 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成本可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
(財政部 74/05/04 台財稅第 15487 號函)
【函令主文】
社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成本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
主旨: 營利事業籌劃社區建屋出售,利用基地周圍之公園綠地保留地,規劃作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係無償專供購屋客戶使用且於售屋契約中予以明訂,其用地之成本,准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
說明: 二、該項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如日後因政府變更建築線或將公園綠地保留地等核准供作其他用途或予以徵收,營利事業因而產生收益時,仍應全額列為收入依法申報課稅(編者註:收益超過土地成本部分,係屬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辦理)。又上項土地之成本,既已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如日後贈予政府時,不得再以捐贈費用列帳。
5.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 5%營業稅。
(財政部 75/10/01 台財稅第 7550122 號函)
合建分屋其銷售額之認定方式
主旨: 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巿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 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
6. 財政部1121206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
【函令主文】
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
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二、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者,不適用前點規定。
三、廢止本部74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24799號函、8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800098343號函、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及本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
7. 合建約定建主負擔換入土地之增值稅仍不得列為費用或成本。
(財政部 75/11/19 台財稅第 7568163 號函)
【函令主文】
合建約定建主負擔換入土地之增值稅仍不得列為費用或成本
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合作建屋契約,雖約定建主因合建而換入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建主負擔,惟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賣方(地主)負擔,故該土地增值稅不得列入建主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
8. 依約售地拆屋之損費及其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成本。
(財政部 76/07/28 台財稅第 7639482 號函)
【函令主文】
依約售地拆屋之損費及其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成本
主旨: 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說明: 二、公司以其持有之土地出售,依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地上建築物於交地日騰空,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依首揭準則規定,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9. 建築投資業自備材料委託營造廠建屋者,其材料耗用數量,應比照查核準則第 58 條規定查核認定。
(財政部 77/01/26 台財稅第 760193143 號函)
【函令主文】
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比照製造業查核
主旨: 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認定。
說明: 二、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製造廠商加工製成產品出售,委託者既列報原、物料成本,則其出售產品所列報之原、物料數量,核與製造業之性質並無二致,應比照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自備材料委託營造廠建屋者亦同。
10.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款應課稅。
(財政部 81/04/29 台財稅第 810160470 號函)
【函令主文】
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款應課稅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11. 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財政部 81/09/02 台財稅第 810824931 號函)
【函令主文】
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主旨: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函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本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2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12. 營建業之耗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
(財政部 83/02/16 台財稅第 831583517 號函)
【函令主文】
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列規定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
13.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
(財政部 98/12/07 台財稅第 09804577370 號令)
【函令主文】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同條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14.公司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 83/07/13 台財稅第 831601175 號函)
【函令主文】
公司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15.自動補報所漏稅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財政部 83/07/13 台財稅第 831601183 號函)
【函令主文】
自動補報所漏稅額可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16. 建設公司成立工業社請領建照如由該公司建屋出售應報繳稅款。
(財政部 83/08/22 台財稅第 831607041 號函)
【函令主文】
建設公司成立工業社請領建照如由該公司建屋出售應報繳稅款
建設公司於工業區內成立工業社,憑以請領建造執照後,由建設公司出資建屋出售,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工業社並非實際建屋出售者,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由建設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購屋者,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該工業社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17.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銷售額之認定。
(財政部 84/01/14 台財稅第 841601114 號函)
【函令主文】
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地時其銷售額之認定
主旨: 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
18. 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
(財政部 98/01/07 台財稅字第 09704570360 號令)
【函令主文】
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
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存放單位(以下簡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計算規定如下: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前出售塔位者,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啟用日」所屬年度為準;其於殯葬設施啟用後出售塔位者,以實際銷售日所屬年度為準。
二、殯葬設施經營業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認列如下:(一)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成本,包括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成本、納骨塔主體之建造成本、營建細部工程(如裝潢等)、組裝骨灰箱體之建造成本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編者註:現為第16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納骨灰(骸)設備、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等設施之建造成本。上開納骨塔設施坐落土地之範圍,應以殯葬設施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範圍為限。至相關成本,應依收入法或塔位建坪比例法擇一攤計,經擇定後不得變更。(二)殯葬設施核准設置後,如有擴充、增建致其成本發生變動,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編者註:現行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會計政策、估計與錯誤」)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處理。(三)殯葬設施經營業計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損益,如已將土地成本攤計於出售成本,嗣後因使用權契約變更或終止等由業者收回土地改以出售方式經營者,其原已認列攤計之土地成本,應於土地出售時認列其他收入。
19. 個人購(建)屋出售課徵營業稅及稅籍登記相關規定。
(財政部 106/06/07 台財稅字第 10604591190 號令)
【函令主文】
個人購(建)屋出售課徵營業稅及稅籍登記相關規定
一、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20. 建方與地主合建分屋有關憑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金額釋疑。
(財政部 84/05/24 台財稅第 841624289 號函)
【函令主文】
建方與地主合建分屋有關憑證之開立時間及開立金額釋疑
二、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三、合建雙方如未同時換出房、地者,應分別於房屋或土地之換出日起3日內依規定開立憑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其後換出者之時價如較先換出者為低時,後換出之一方應從高按先換出者之時價開立憑證;至於先換出者之時價如較後換出者為低時,先換出者應於後換出之一方開立憑證時,就差額部分補開立憑證。
四、建方或地主如將其應分得之房地銷售與第三人,係另一契約行為,其屬應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就其出售所分得之房地部分,依相關規定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不得以尚未換入土地或房屋而拒絕或延遲開立憑證。
21. 建設公司與土地承租人合建分屋互易房地承租權其銷售額之認定。
(財政部 84/06/21 台財稅第 841630289 號函)
【函令主文】
建設公司與土地承租人合建分屋互易房地承租權其銷售額之認定
關於建設公司與土地承租人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承租權時,其銷售額之認定,如能查得土地承租人讓與建設公司之土地承租權之時價,則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按讓與承租權及房屋之時價從高認定;如查無該承租權之時價,應以建設公司換出房屋之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22. 合建分屋建設公司依約定負擔廣告費之進項稅額准予核實申報扣抵。
(財政部 85/05/08 台財稅第 851904174 號函)
【函令主文】
合建分屋建設公司依約定負擔廣告費之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含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及合建分屋等)出售,如約定銷售合建房地之廣告費全數由建設公司負擔者,則建設公司依法取得之廣告費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應准予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之負擔如有其他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核實認定之。
23. 土地房屋合併銷售有關房屋價格與大建築商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 88/11/04 台財稅第 881955784 號函)
【函令主文】
有關房屋款實價參酌資料之大建築商認定標準
主旨: 有關房屋款之市價可參酌「臨近地區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之規定,所稱「大建築商」之認定標準,請參酌說明三辦理。
說明︰ 三、主旨所稱「大建築商」之認定標準,請參酌左列標準之一認定之:
(一)同一時期於臨近地區建造同一建築型式之建築商,其實收資本額或營業收入額相對較大者。
(二)符合內政部「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編者註:內政部100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1867 號令廢止)第3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條件者。
(三)各地區國稅局所轄當年度實收資本額或營業收入淨額排名前二分之一大之建築商。
(四)其他經稽徵機關衡酌當地經濟發展情形所訂合理可資認定為大建築商之標準。
24. 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課稅。
(財政部 111/2/23 台財稅字第 11004645530 號令)
【函令主文】
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
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活化運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約定於興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房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由建設公司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地,其約定價款含附買回房地價款,該契約係以建設公司取得全部土地以興建房屋銷售為目的,嗣建設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後自國營事業買回之房地,且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者,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課稅。
25.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財政部 107/11/7 台財稅字第 10704656940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107.11.7.修正)
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五、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
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第三條(107.11.7.修正)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
(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
(四)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一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二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條(107.11.7.修正)
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購買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其依前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前項出售之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未出售之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第五條(107.11.7.修正)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土地改良物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土地改良物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其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第七條(107.11.7.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施行、同條項第五款,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6.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財政部 110/6/30 台財稅字第 11004553710 號令)
壹、總則
一、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該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以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前項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交易所得應依本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亦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課徵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之規定。
貳、交易日、取得日、持有期間、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
三、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三)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房屋使用權,為權利移轉之日。
(四)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五)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者,為買賣交割日;屬上開有價證券以外者,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四、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出價取得:
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房屋使用權,為權利移轉之日。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者,為買賣交割日;屬上開有價證券以外者,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前目股份或出資額,因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承銷、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以債權、財產或技術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而取得者,為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日。
第五目股份或出資額,以前二目以外方式取得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
(二)非出價取得:
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建完成日。
因區段徵收或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領回抵價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或協議價購土地之日。
經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
營利事業受託辦理土地重劃或個人、營利事業(出資者)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取得抵繳開發費用或出資金額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為重劃計畫書核定之日。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完成重建所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重建計畫核准之日。
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或重建前土地之日。
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
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為原取得共有物之日。
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交易該信託財產,以下列日期認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與受益人後,受益人交易該房屋、土地者,亦同:
(1)受益人如為委託人,為委託人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
(2)受益人如為非委託人,或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為訂定信託契約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追加之房屋、土地,為追加之日。
(3)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嗣受託人交易該信託財產,為受託人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該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內,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如有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該房屋、土地與受益人後,受益人交易該房屋、土地者,亦同。
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嗣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該房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委託人名下,為委託人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日。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為除權基準日;其他方式取得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
五、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
(一)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二)個人取自其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得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三)個人拆除自住房屋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或以該自住房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分配取得房屋,出售該自建或分配取得之房屋,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將拆除之自住房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個人出售自地自建之房屋,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六、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以其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認定。交易日起算前一年之期間末日在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以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為期間末日。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指交易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時,該營利事業或其控制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值,占該營利事業全部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之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國內外營利事業全部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得以交易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計算;交易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交易日之該事業資產淨值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得股權或出資額價值高於淨值者,按查得資料認定。
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值,應參酌下列時價資料認定: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七)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所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一)股份或出資額轉讓合約、該交易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交易後及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之股權或資本額登記資料、股權變動明細表、關係企業(含股權)結構圖。
(二)交易之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會計師簽證者,應附財務報表)、該營利事業所控制之持有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事業最近一期財務報表。
(三)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依前項規定認定時價之相關文件。
(四)股份或出資額轉讓交易之相關成本、費用等資料。
(五)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七、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之持有期間計算,自股份或出資額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並採先進先出法認定。
個人交易前項股份或出資額之成本計算方法,其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交易時所持有之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營利事業交易第一項股份或出資額之成本計算方法,應與其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擇採之計算方式一致。
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八、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納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出價取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二)繼承或受贈取得: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同條第三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時價-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第一目規定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指第三點規定之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九、個人交易房屋、土地,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免辦理申報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
(二)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土地交換房屋。
(三)個人提供自有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以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交換房屋、土地。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因換入房屋、土地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合法建築物或他項權利(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房屋使用權)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仍應按比例計算所得,申報納稅。
十、個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申報,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該管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
(二)申報時居留地稽徵機關。
(三)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四)中央政府所在地之稽徵機關。
交易之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除受益人為營利事業外,得由受託人依前點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
十一、個人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未依實際成交價額申報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額之證明文件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外,應參酌下列時價資料認定其成交價額: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七)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十二、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成本,認定如下:
(一)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
(二)個人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成或合建分售者,以該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
(三)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土地,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並依下列情形調整(認定):
換入房屋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
換入房屋之價值高於換出土地之價值,另給付價金部分,應計入成本。
以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土地換入房屋者,房屋之成本應按換入時之價值(即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認定。
(四)個人提供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其房屋、土地以換出之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取得成本或提供資金金額為準,並依下列情形調整(認定):
換入房屋、土地之價值低於換出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
換入房屋、土地之價值高於換出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之價值,另給付價金部分,應計入成本。
(五)個人自地自建房屋,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實際建造成本為準。
(六)因區段徵收、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領回抵價地或土地重劃領回重劃後土地,以原取得被徵收、協議價購前土地或重劃前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但徵收、協議價購或重劃時已領取補償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
(七)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嗣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該房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委託人名下,以委託人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八)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九)分割共有物取得房屋、土地,以原取得共有物之成本為準。但該共有物係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者,應以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十)其他情形或無法依前九款規定認定成本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依前項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規定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數額認定成本,指按第三點規定之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
十三、個人除得減除前點規定之成本外,其提示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一)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二)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十四、個人除得按前二點規定減除成本外,得再減除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減除之改良土地已支付之下列費用:
(一)改良土地費用。
(二)工程受益費。
(三)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四)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十五、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依第十六點規定計算之稅額外,不得列為費用減除。
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必要費用包含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
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費用減除。
十六、個人除得按前點規定減除費用外,得再減除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已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交易時申報移轉現值-交易時公告土地現值)/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已納土地增值稅
十七、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者,於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有關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時,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
十八、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於交易日以後三年內自依該條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不適用本法第十七條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計算之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十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有關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之規定,適用範圍包括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或自地自建。
二十、本法第十四條之八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前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肆、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二十一、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或申報納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前項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相關成本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應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計算之。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費用減除。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所得為負數者,不得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該負數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再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按前二項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其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損失,自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得列為費用減除之土地增值稅計算方式,準用第十六點規定。
二十二、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應就各筆房屋、土地之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作個別歸屬認定,其無法個別歸屬之費用,應依個別房屋、土地收入占全部房屋、土地總收入之比例計算應分攤數;其無法個別歸屬之利息支出,應就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部分,按購買該房屋、土地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
前項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
二十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向其申報時登記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由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代理人向申報時代理人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
二十四、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之規定,適用範圍包括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
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土地,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加計給付之價金,減除收取之價金,作為換入房屋之成本。
營利事業提供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所取得之房屋、土地,以換出之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取得成本或提供資金金額為準,加計給付之價金,減除收取之價金,作為換入房屋、土地之成本。
二十五、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指營利事業交易其以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本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為正數者,於減除該筆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為負數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二)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按前款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或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十六、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未提示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所得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
成本無查得資料者,房屋、土地按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值,核定其成本;股份或出資額按取得時該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之每股淨值或出資額,核定其成本。
費用無查得資料者,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二項規定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指第三點規定之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二十七、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應由該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其所有或持分共有部分,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第八點至第十九點規定課徵所得稅,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伍、附則
二十八、個人逾本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者,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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