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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發票的法律分析及如何避免取得不實發票

                                                          鄭宏輝會計師
【文章本文部分】
最近收到的訊息!

對方來訊--您好:我是xxx的朋友,想詢問買發票事宜,我現在已確認想要開立60萬,不知您是否可以幫忙我找配合賣發票的廠商呢?謝謝

我的回覆---這是違法的事情,麻煩您開立公司後,合法地領購發票,進行銷貨後並開立發票。

解析:我請這位小姐這樣做,她便ㄧ直嫌開公司麻煩,並執迷不悟的想去買發票給其銷售貨物的對象,殊不知她假如真的這樣做,法律效果有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2. 買發票通常不會設公司報營所稅,這行為也會漏報營所稅,需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補稅加罰。
3.
賣發票這方,會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論斷刑事責任,另外還會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行政罰,此處刑罰和行政罰非屬同一行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得分別處罰。

4.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金額過大,會被取消盈虧互抵之優惠(依據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

取得不實發票仍能適用盈虧互抵之優惠,需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5. 應扣繳之費用不得用給予發票的方式加以逃漏扣繳義務假若支付執行業務所得而應扣繳的所得,對方買發票給支付方,支付方被查獲,會依照虛報進項進行營業稅處罰,還有未辦扣繳來處罰。收受所得方則會因為未報綜所稅而被處罰。

 

6. 如何避免取得虛設行號的不實發票,以下是稅務入口網所刊登的官方建議,頗具參考性:

   為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收受統一發票時,應注意下列各點:

( ) 進貨收受統一發票應確認是否為實際交易銷貨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進貨付款時,如收款對象,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不符時,應暫緩付款,並先查對銷貨營業人是否真實,俟查對確實,並取得名稱相符之統一發票再行付款。

( ) 進貨付款時,最好均能以劃線並書有抬頭之支票付款,尤其鉅額付款,更應以簽發支票付款,支票上抬頭與開立發票之廠商名稱必須相符 ( 最好簽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 。如貨款金額較小以現金支付者,應請領款人在現金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並註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以利事後查證時,作為佐證資料。

( ) 儘量避免向來路不明之營業人或外務員進貨,應確認銷貨人之身分,對接洽業務人員之名片妥為保存或提示之資料加以影印備查,並做好徵信工作,對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以查證相符後,再依前述付款方式支付貨款。

( ) 請妥為保存交易過程之有關憑證,如運送貨物之託運單、送貨單、訂貨之估價單、收貨之驗收單、過磅之磅單、卡車路單 .... 等,以便事後相關單位查證時,作為進貨事實之佐證。

( ) 對於平時往來之廠商應有往來廠商名冊,不但可以便利雙方交易來往連繫,萬一取得不實的統一發票時,亦可供作佐證之資料,證明發票來源。

 ( ) 販賣不實統一發票者,常見其登記名稱為「 ×× 企業社」、「 ×× 企業行」、「 ×× 實業社」、「 ×× 實業行」、「 ×× 工業社」等,從字義上無法辨認係經營何種行業,如銷貨人交付該類發票時,應特別注意,並隨時向主管稽徵機關查詢,以免事後受到牽連。

 

7. 本文引用多項法令見解行政規則及稅務新聞稿,最後並附上國稅局處理不實發票的查核行政規則,謹此讓有興趣的讀者參考之。

 

【引用內容部分】

  1. 1.     [相關新聞稿]

財政部980930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又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應分別處行政罰及刑事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將營業人之負責人移送偵辦幫助逃漏稅刑責,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者屬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3條規定之刑事罰,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處罰目的各異,又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尚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一部,亦非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方法,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二者非屬同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之適用。

 

 

  1. 2.     [相關新聞稿]

 

財政部1000302新聞稿

 

利用取得統一發票規避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義務將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透過個人仲介購買不動產,支付予該個人之佣金,屬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

該局說明,本市某A公司95年度透過仲介購買乙筆土地,其支付購買該筆土地之仲介費用係以支付予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方式為記帳憑證,並以進項稅額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嗣經查獲開立該張仲介費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為一無資本額專為虛開發票而設立之公司,經本局調查購買該筆土地交易及支付仲介費用資金之流程,發現A公司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均透過個人B君仲介,且仲介費亦由B君領取,該筆仲介費依稅法規定應屬B君之仲介收入,A公司支付該筆佣金應辦理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惟A公司卻以支付營業人佣金方式,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營業成本費用項目,除逃漏營業稅外,也涉嫌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乃依同法第114條規定,除責令補繳扣繳稅款外,並處以13倍之罰鍰;至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稅送罰。同時就B君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另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

 

  1. 3.     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過大,會影響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

 

[適用函令]

 

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本部5211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二、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一)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二)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1. 4.     [相關新聞稿]

 

財政部1000819新聞稿

 

惡意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故公司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其先決條件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若當年度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給付的不實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除非金額微小且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情節輕微者外,將無法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0萬元,惟該局嗣後查得甲公司當年度取得多家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列報為營業成本及費用,乃認定甲公司本年度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惟確有進貨事實,且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違章情節輕微,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請准予追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該局復查審理後以甲公司93年度與同一人進行交易,卻取得6家虛設行號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金額9,140萬元,占全年進貨金額21,362萬元的比例高達42.79%,且上開虛設行號均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涉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案,乃認定甲公司取得不實憑證的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不知情;是甲公司縱有進貨事實,核難認定其情節輕微,該局於是駁回甲公司復查主張,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進項發票,並列為營業成本或費用者,如無短漏所得稅額或課稅所得額的情事,且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的規定;但若有惡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行為,已難認定情節輕微,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1. 5.     [法令見解]

 

  1. A.   91062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

決議文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本院就此問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編註: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仍予援用,不予廢止。

法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號解釋係聲請解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同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所持見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應併予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院曾就此問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採併罰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未就本院上開決議宣告違憲與否,茲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受確定判決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提起再審之訴二件,承辦股對本案是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有不同之見解,又本院前開決議是否與司法院該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廢止不再援用,亦有爭議。本院見解有

 

甲、乙二說:

甲說:本院前開決議應廢止,聲請解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而營業稅法(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造成漏稅結果為構成要件,如係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無法取得憑證,致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終構成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足認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係一行為同時與二種處罰之規定合致之想像競合之關係,且二者均處罰鍰,處罰種類相同,而其二者規定均係在於便宜稽徵、防止逃漏營業稅,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應認合於前述大法官解釋要旨。曾大法官華松於其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營業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漏稅罰及行為罰之處罰要件,本於「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應擇一從重處罰。又聲請解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同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所持見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應併予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該號解釋認聲請解釋聲請可採而受理予以實質解釋,解釋文雖僅為原則性之宣示,然從其解釋文內容整體以觀,已明白宣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聲請解釋之受判決人,以司法院此號解釋據為再審事由,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有理由。

 

乙說:本院前述決議尚無不妥,再審之訴無理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

 

以上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本院就此問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編註: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仍予援用,不予廢止。

 

  1. B.   大法官會議890420釋第503號

 

違法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擇一從重處罰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惟該號解釋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究應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並未明示,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雖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但此僅係就二者之性質加以區別,非謂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均應併合處罰。在具體個案,仍應本於上述解釋意旨予以適用。本院前開解釋,應予補充。

 

  1. 6.     [行政規則]—國稅局如何查核使用及開立不實發票的處理辦法

財政部960131台財稅字第09604012510號函

991013台財稅字第09904525840號函修正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

壹、作業依據:

 

稅捐稽徵法、行政罰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政部相關函令。

 

貳、作業目的:

 

統一規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作業,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

 

參、作業機關:

 

各地區國稅局。

 

肆、查核原則:

 

一、不實進項憑證之認定:

(一)取得無交易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取得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

(三)取得其他與交易內容不符之進項憑證。

二、營業人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按「確無向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進貨」認定:

(一)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涉案期間已申報之進項資料分析,顯無進、銷貨事實者。

(二)未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者。

(三)營業人坦承取得之憑證係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者。

(四)查得實際交易人者。

(五)主張之交易人非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之員工、股東或其他關係人者。

(六)其他依營業人提示之資料、談話筆錄或查得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營業人確無向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進貨者。

(七)營業人無法提示明確之付款來源或查得付款回流或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收款帳戶顯供其使用者(資金流程查核方式詳肆、三)。

三、營業人支付貨款,其資金查核流程方式如下:

(一)現金付款方式者:除須查核提示之受款人簽收現金資料與進貨帳、現金帳等相關帳證資料外,並應依下列方式依序核認:

 

付款人銀行帳戶有足額現金供支付提領者:應查核銀行提現與進貨帳、現金帳及進貨期間、付款期間等相關帳證資料勾稽相符。

付款人如向他人(金融機構除外)轉借資金支付者:應查核提示之出借人銀行帳戶有足額現金供轉借或其他資金來源資料,並能與進貨帳、現金帳、銀行存款及股東往來科目與進貨期間、付款期間等相關帳證資料勾稽相符。出借人如為營業人,應將相關事證通報出借人所轄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單位供參;出借人如為個人,則通報出借人所轄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單位卓參。

(二)支票付款方式者:除須查核所提示受款人簽收之支票與進貨相關帳證資料外,應查核支票提兌人是否為實際銷貨人,並查明支票存入提兌人銀行帳戶後資金之流向;如支票提兌人雖非實際銷貨人,但經查核該筆支票款項確與本次進貨相關,且有付款事實經勾稽相符,並可視案情需要,查核是否有資金回流之情形。

(三)匯款或其他轉帳付款方式者:查核匯款單據或轉帳之受款人與實際銷貨人是否相符,並查明其資金來源是否確為該營業人之資金,有無付款不實;或受款人雖非實際銷貨人但能提示證明該筆款項確與本次進貨相關經勾稽相符者,應查明是否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並視案情需要,查核是否有資金回流之情形。

(四)其他付款方式者:提示其他足資證明有付款事實及相當資金來源資料,且能與相關帳證資料勾稽相符。

四、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個別認定之:

(一)經通知已提示帳簿、憑證、進貨及資金流程相關文件,經查核帳載紀錄,進貨係供業務所需,且進貨之相關商品進銷(耗)存及勞務提供,能與相關帳簿、憑證勾稽相符者,按下列情形分別查核認定之:

 

查核提示之進貨相關合約書、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貨事實等相關資料,與所取具之統一發票及相關帳載紀錄勾稽相符。

查核下列進、銷(耗)、存商品流程,足資認定者:(1)查核該進貨確屬業務所需。(2)查核該進貨與銷貨(耗料)、存貨(料)、商品買賣、製造流程及相關成本費用列帳勾稽相符。(3)如屬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124款規定之營業人取得該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者,另可查核外匯收入證明文件或經函證免稅區廠商之銷售屬實。

帳列「費用科目」,經查核確屬業務所需者,按帳載紀錄及付款等相關資料,核實認定。

帳列「資產科目」者,應依提示之帳證、合約、付款或保證文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必要時得現場勘查。但未屆結算申報期,免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能供出實際銷貨人,經實際銷貨人承認銷貨事實,且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

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1)帳列「成本」,按申報毛利率認定。

2)帳列「資產」或「費用」,按申報淨利率認定。(3)未提示帳簿憑證,按申報淨利率認定。

已提示帳簿憑證,申報或核定之毛利率或淨利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惟經剔除該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且自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或淨利率更正申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並補繳稅額者。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或未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案件,該年度營業稅申報加值率【銷項金額減除進項(不含固定資產)金額後占銷項金額比例】達當年度或最近年度同業毛利率標準者。

(三)其他足以佐證有進貨事實者。

五、未符合前項情形者,按無進貨事實認定。

六、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漏稅額之認定:

(一)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財政部852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及8910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規定辦理。其屬無進、銷貨事實者,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造成逃漏,應就其短漏之應納稅額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因未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參照司法院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得免予補稅處罰。

(二)查得涉嫌開立或取得不實憑證之負責人、主辦人、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其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以明知為不實之交易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具體事證者,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七、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成本或費用案件漏稅額之認定,除依財政部667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及67524日台財稅第33378號函規定辦理外,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計算漏稅額。

 

伍、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處罰:

 

一、營業稅部分:

(一)無進貨事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但查得有故意逃漏稅捐之直接具體事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偵辦。

(二)有進貨事實: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無進貨事實致虛增成本費用者:

 

經通知已提示帳簿文據,查明其無進貨事實者,全數自其列報之科目項下剔除,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按營業稅查得無進貨事實資料予以剔除,核定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惟於查得無進貨事實前已依法核定營業淨利者,應依財政部667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規定計算匿報所得額。

同一年度取得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上者,其前3年度申報案件如係書面審核(查)核定者,得一併調帳查核。

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辦理。如已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同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如符合財政部837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或8510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經查得有故意逃漏稅捐之直接具體事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偵辦。

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規定,個案報請財政部停止其享受租稅獎勵。

(二)有進貨事實:

 

除能查得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或該營業人向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以外廠商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即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外,得免議存查。

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39條、財政部76528日台財稅第7621746號函、837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8510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及參酌行政法院8491584年判字第2278號判決(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辦理。

有關租稅減免之適用,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雖有進貨事實,其行為如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個案報請財政部停止其享受租稅獎勵。

陸、

 

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逃漏稅或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部分,具體敘明其故意或過失責任,如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得簽請免議或免調帳之情形:

 

一、營業稅: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每期所漏營業稅額在2千元以下者,得視案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簽請免議。1年內累計達3次時應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款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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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