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國稅局營業稅管區稅務員在查核某店舖(此為有限公司)營業稅是否有漏銷事實,此稅務員在剛發出查稅公函後,受查者便立刻委託某會計師為代理人協助此事,但此稅務員得知此事實後,立刻打電話向其原記帳士(此記帳士未獲授權處理此件查稅公函)表示:「只要這店舖搬走,便可用補稅2萬及裁罰2萬了事,假如他堅持不搬,便要用補稅50萬及裁罰50萬來結案」,另還表示「本件受查人所說的話很多是騙人的,他手上都掌握有事證」,試分析此稅務員在刑法上之法律責任。
壹、恐嚇罪
- A.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
- 1. .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
「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採列舉制)。
「恐嚇」,將上述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
「他人」,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2、「危害」,指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安全」,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感,但不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加害之行為。
B. 本件之客體分析
1、不法手段-尚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逃漏稅,卻將惡害通知予被害人。
2、自由、財產---要求搬離所屬轄區(侵害自由權)通知要50萬罰金+50萬補稅(侵害財產權)
3、恐嚇:因為跟記帳士告知,而此記帳士係受委任為此納稅人之記帳工作,嫌疑人竟透過記帳士來告知被害人上開危害,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C.恐嚇罪相關司法見解整理
(一)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二)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 27 年 04 月 17 日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 (一)參照)」。
貳、誹謗罪 A.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誹謗罪的成立要件 |
誹謗罪的成立要件: 1.須有指摘或傳述或散布文字、圖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行為: 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的行為,傳述則是對於已經揭露的事項加以傳播轉述的行為。至於其所指責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事實,均在所不問。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則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就客觀上與以認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 2.須有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 只要有意圖就構成。 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始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眾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週知之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B.本件案例分析 本件被告稅務員重複跟第三人(記帳士)說被害人(納稅義務人)所說的話等等都是騙人、說謊,讓被害人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名譽受損,可能構成此罪刑成立。 參、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解析:此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已將查稅公函正式委託某會計師處理,但此稅務員卻一直將查稅公函之相關內容外洩於此納稅義務人之記帳士,有違反上述稅捐稽徵法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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