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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公司法本法規定

公司法

l   第八條 ……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l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 2.     相關解釋函令

l   股東會選任之檢查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經濟部791017商第219104號)

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有選任檢查人之權限,主要係因執行對於同條第一項之查核工作,殆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如不具備此類知識,將無法完成查核工作。準此,股東會選任之檢查人,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à和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關,僅列出供參考之。

l   依法選出之檢查人執行查核之範圍,以股東會得查核之事項為限(經濟部790923商第214638號)

按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選出之檢查人,其執行查核之範圍,以同條第一項所定股東會得查核之事項為限,關於其具體內容,請參照本部七九、四、二六經商二四四八九號函之說明(下一則函令有附此函令全文)。à和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關,僅列出供參考之。

l   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報告之含義(經濟部790426商第204489號)

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又「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係指公司之決算書表而言,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虧損撥補表等(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參照)。另所稱監察人報告,則係指監察人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而提供給股東之意見報告。à和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關,僅列出供參考之。

 

3.      司法判解

l   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

案由:公司檢查人為執行檢查職務,即為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查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余龍如會計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大新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大新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檢查人余龍如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大新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大新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如經理人等)起訴請求,方屬合法。

l   95年台抗字第227

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本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關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得明證。是以本件罰鍰之裁罰機關應為法院。並以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為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對其裁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亦無違背。

l   91年抗字第4968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同法第二項並明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然此乃為使檢查人具有客觀超然之地位以執行其職務,並為保障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而為必要處分所為特別規定,除此之外,尚難謂檢查人之執行職務皆受法院監督。

l   85年抗字第891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公司少數股份股東之權益而為之規定;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併有明定;是應由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者,限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情形。

經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乃規定:「本法施行區域及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係同法第六十五條之明文,合先說明。而商業會計法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者,乃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如該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自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並由公司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負擔報酬,如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或係非股東之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行使權利,但此時並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或準用,法院選派檢查員之報酬,即不得令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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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