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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申報綜所稅時,列舉扣除額中有一項醫藥及生育費用列舉扣除額,其列舉扣除之相關事宜及法規整理,在此列示如下:

     1.      所得稅法本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2.      關於醫療費用扣除額之抵扣規定,財政部有發佈許多相關的函令及新聞稿加以規範,大原則是純屬醫療相關費用得以抵扣,但醫療以外的相關費用,例如美容整形支出則不准列入此項抵扣。

     3.      目前在報稅期間可憑自然人憑證下載醫藥費扣除之通報資料,假若個人發現有支出醫療費用但未被通報,實務上可以主動附上醫療單據來主張抵扣。

     4.      茲介紹幾項扣除規定如下:  

  1.        A.      依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為保障憲法所規定的平等權及生存權,自101年7月6日起,支付非健保給付醫院之長期照護醫藥費,可列舉申報抵稅。但支付長 期照護之平常生活照顧費用、飲食費等,則不得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額(財政部103.5.7新聞稿)。   
  1.       B.      大陸地區就醫之醫藥費需檢附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加上大陸公證處所核發的公證書以及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方可抵扣,其規定頗複雜,需注意之。   
  •        
  1. C.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以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1. (財政部680614台財稅第33946號函)
  1.      D.     醫院外購買之藥品支出,必需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醫療院、所內所沒有的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時,藥費方可憑下列憑證列舉扣除:

         a. 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

         b. 主治醫師出具准於外購藥品、數量之證明。

          c. 填寫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D. 國外緊急就醫之醫療費用,經健保局核定未獲給付部分,得檢附健保局出具之相關證明暨加蓋健保局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即得自其綜合所得稅總額中列舉扣除。

   E. 納稅義務人遺失其列舉扣除之醫藥費及生育費憑證時,可檢附原醫院、診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影本,並由該醫院診所註明「影本與原本無異」之字樣及蓋章後之證明憑以申請扣除。

   F. 護理之家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G. 臍帶血保存費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

      (作者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聯絡電話:0910685298hunghui@mingdacp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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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