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頭(隱名合夥)稅負問題探討
(104年7月第二版)
1. 使用人頭的可能原因
個人因為法律原因(例如:欠稅、欠債等),名下不能有資產。
想分散所得
名人針對某些行為或交易不想親自出面
人情義理
2. 相關法令依據
民法
民法債篇各論有”隱名合夥”之章節來規範清楚此種行為之權利義務。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七百零八條(98.12.30.修正;98.11.23.施行)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3. 相關新聞稿及解釋函令
財政部950517新聞稿
隱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隱名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利益,應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謝君與案外人林君等18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2筆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而謝君等未具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辦理產權過戶,僅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案外人林君一人名下,該等土地嗣於78年間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於89年間獲配高雄市5筆抵價地。謝君依出資比例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經該局依上揭抵價地持分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謝君該年度其他收入,又謝君未能提示購入系爭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乃以該等土地購入時之公告地價,依謝君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成本,減除成本後,核定謝君當年度之其他所得。 謝君不服,主張其按原始出資比例取回抵價地所有權,並非獲得利益,無所得稅課徵問題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謝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謝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系爭土地既登記於林君名下,謝君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林君得行使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然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經區段徵收而無法實現,謝君因而取得抵價地之代替利益,核其性質屬於債權之實現,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應為該條第1項第10類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該局援引該規定,為課徵依據,洵無違誤,乃判決謝君敗訴。 |
財政部1000325新聞稿 利用人頭買賣房地從事營利行為,應歸屬為實際出資者補課營業稅及所得稅 |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輿論關切某些不動產大戶,以人頭買賣房地,該局已積極蒐集相關資料著手進行調查,若查獲經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不僅會歸屬為實際出資者補稅,並將依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報載某些個人利用大量人頭從事房屋買賣,該局已成立專案小組積極進行查核比對,如查獲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營業行為,會將售屋收入歸屬為實際出資者補徵5﹪營業稅,其利益則再課徵所得稅並依稅法規定處罰;至於如個人購置不動產或投資黃金店面,長期持有出租,賺取租賃所得之型態,與短期操作頻繁交易之樣態不同,其所得仍應依稅法規定申報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些被利用之人頭,有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協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情事,會依檢調單位查核之證據及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財政部950223台財稅第09504507760號 合資購地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按出資比例返還利益屬其他所得 |
數名個人共同出資購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出售後所獲利益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按出資比例返還,該土地之其他出資人取得該項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n 最近在民國104年度又有兩個與隱名合夥有關的稅務規定:
l 以下的課稅函令解讀起來是查獲隱名合夥關係時,出名人和隱名人會依照其所拿到的實際盈餘分別課稅,假設是出名人,應該是課營利所得,隱名人應該有可能是認定為"其他所得"。 財政部1040612台財稅字第10404578020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相關規定 二、廢止本部44年台財稅發第7014號令及63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543號函。
l 以下的函令於民國104年7月2日發布,要小心,這是筆者第一次發現使用人頭竟然要追加一條”營業稅”的例子。 購置不動產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嗣後出售,應按債權買賣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房屋及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惟有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出售土地債權等同土地交易,免徵營業稅,致申報營業稅時漏報銷售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表示,最近查獲轄內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並為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嗣再轉售獲利。因甲君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銷售借名登記於他人之房地,其所取得經濟上之利益,非為處分系爭房地之直接對價,核屬銷售債權行為,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甲君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而營業,其漏報房屋及土地債權銷售額債權銷售額,經該局依規定補稅處罰計16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包括銷售勞務,係指銷售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實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並取得對價。上述之營業人雖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出名者擁有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房地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嗣出售該不動產並取得對價時,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4.. 分析:
隱名合夥過去可能會被國稅局套用贈與,核課最高到50%的贈與稅,近年來則轉為成為隱名合夥人的其他所得(所得稅最高稅率為40%),可減除必要之成本費用,故假若某人為隱名合夥人,建議要留下此交易行為的相關成本費用憑證,未來才能減除其他所得。 l 假若是以隱名合夥方式逃漏房地產炒作利潤並從事分散所得的逃漏稅行為,則會補課營業稅和營所稅,還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移送法辦。 l 依據民國104年的最新課稅實務,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或稽徵機關查得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實際獲配之盈餘者,可以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l 在營業稅部份,購置不動產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嗣後出售,則應按債權買賣課徵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