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函釋,我的淺見是,未來行政執行署執行拘提管收或是限制住居時,會去抓實質負責人而放過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的打工仔自然人。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1040350183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4 條(99.2.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所謂「法人之負責人」疑義,考量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剝奪及遷徙自由限制,對於適用對象自應從嚴解釋,並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法務部認為可資贊同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2 月 16 日行執法字第 1043100034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與公司(即義務人)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82 號判決參照),是義務人之法人股東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與義務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又同法第 8 條第 3 項係規定非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而非指其為公司負責人(與同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體例有所不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考量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對於適用對象自應從嚴解釋,並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有關旨揭疑義,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5 次會議決議採否定說,本部認為可資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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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