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創業組織型態的選擇,以及優缺點比較
經營事業可選擇的組織有:獨資、合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閉鎖型公司和有限合夥(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因為甚少人使用,故此處不探討之)
一、獨資合夥組織
優點:1. 設立極為容易,免會計師資本額簽證。
2. 國稅局管區假若認定此行號之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有可能被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
缺點:1. 無法人人格。(故不能用獨資合夥組織持有不動產,合夥事業財產屬公同共有關係)
- 1. 獨資負責人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事業負擔無限清償責任。(非常可怕)
- 2. 盈餘必須每年強制在稅務上歸屬於獨資負責人及合夥人之綜合所得課稅,且在民國104年之後,獨資合夥必須先課徵一半的營所稅,此營所稅不能向公司組織一樣抵扣個人綜所稅,稅務上極其不利。
[相關新聞稿]
自104年度起,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4年度起,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結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獨資商號甲企業社,104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課稅所得額為1,000,000元,計算應納稅額為170,000元,當年度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500元。甲企業社於105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先自行繳納83,500元[(170,000元÷2)-1,50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並應將915,000元[1,000,000元-1,500元-83,500元]之營利所得列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應依前揭規定辦理104年度結(決)算申報,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360)
二、有限公司
優點:1. 可開一人公司。
2. 有限責任,股東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
3. 有獨立法人人格。(公司和負責人是兩個不同的個體)。
4. 盈餘不用像獨資合夥組織一樣強制分配,盈餘假若不分配,只要針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後,盈餘便能一直放在公司。
缺點: 1. 不能發行股票,頂多能發行”股單”(實務上很少有限公司發行股單)
2. 依據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另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3. 在營業稅管理上,一定需開立統一發票,無法被認定為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
4. 盈餘分配,只要有一位股東反對,便會導致盈餘無法分配。下附兩則相關函令。
經濟部1010606經商字第10102417430號函
101年5月18日研商「公司法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案由六: 關於有限公司盈餘分配案,如股東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提請討論。
說明: 一、查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若甲有限公司100年盈餘分配表載明分配盈餘300萬元,惟股東某乙主張公司應充實設備,不應分配盈餘,而提出異議,且經協調無效,則此爭執應如何處理?
二、如不顧股東某乙異議而逕行分配,是否產生分配行為無效之效果,而受分配之股東均須返還不當得利;或如因股東某乙之異議而生無法分配之效果,則此恐有違比例原則並妨礙其他股東權益。綜此,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若有股東不承認盈餘分派議案而予以異議時,應如何處理,爰提案討論。
決議: 依公司法第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10002133850號函以:「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為章程應載明事項。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依據章程規定辦理。復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編造之會計表冊,包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因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據以辦理」。準此,有限公司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始得據以辦理,倘有股東不承認,即不得分派盈餘。
經濟部1001013經商字第10002133850號函
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為章程應載明事項。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依據章程規定辦理。復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編造之會計表冊,包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因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據以辦理。
三、股份有限公司
優點:1. 除了發起人股份在成立後一年內不得轉讓外。股份得自由轉讓,不需其他股東同意。
2. 有限責任,股東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
3. 有獨立法人人格。(公司和負責人是兩個不同的個體)。
4. 盈餘不用像獨資合夥組織一樣強制分配,盈餘假若不分配,只要針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後,盈餘便能一直放在公司。
5. 假若有發行股票,轉讓時免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民國105.1.1開始)。
缺點:1. 除政府當作股東可為一人公司外,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兩人持有股份方能成立,且至少必須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可以不持有股份)。
2. 在營業稅管理上,一定需開立統一發票,無法被認定為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
四、閉鎖型公司
優點:1. 公司法賦予較大之彈性,得在章程中訂明股份轉讓之限制,確保公司股東間的信任協力,維持公司的閉鎖性。
2. 公司得每半年分派盈餘或對公司優秀的員工發行新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等,並搭配發行無面額股票。
3. 可以用信用及勞務出資,且有較具彈性之規定。
4. 假如各股東同意,得以書面完成開股東會程序。
缺點:1. 股東不得超過50人。
2. 除了上創櫃板之外,公司股票不得公開發行。
五、有限合夥
優點:1. 組織具有彈性,普通合夥人不需出太多資金。
2. 以信用勞務出資具有彈性。
3. 一年可多次分配盈餘。
4. 具有獨立法人格。
缺點:1. 需課營所稅(相對於國外的有限合夥立法例不課營所稅,這點非常不利)。
2.由於有限合夥仍非公司組織,我國法律針對於公司組織之任何優惠措施,有限合夥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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