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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資本不實罪重要參考判決

鄭宏輝會計師

 

這有兩篇判決,協助找金主的事務所職員被判59天拘役,得易科罰金,聲稱不知情的會計師並未被判刑,整個事務所和會計師資訊,為了保護無辜的同業,我已盡可能去識別化。

 

 

  1. 1.      95年台上字4624號判決

 

判決摘要:行為人苟知悉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復參與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即屬為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裁判字號】 95,台上,4624
【裁判日期】 950824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七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段四三二號十

一樓之四xx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負責承辦公司登記等事項。

緣李芳全與周東坤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欲共同設立義泰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稱義泰公司),由周東坤擔任負責人,訂定公司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股東周東坤、王幼枝(

李芳全冒用王幼枝名義為股東)、吳修茴、鄭明忠、吳志維分別

出資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由李芳全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手續。李芳全、周東坤就義泰公司應收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

被告竟基於幫助李芳全、周東坤之犯意,介紹李芳全向不詳之金

主商借一千萬元以資應付,李芳全借得一千萬元後即囑不知情之

黃姓會計小姐,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攜帶款項陪同周東坤前往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以「義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周東坤」名義

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分別存入

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取得存摺作為表明義泰公司已繳足股款之

證明文件。李芳全即將該存摺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予不知情

AA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呂素葉,而由呂素葉委請不知情之一串

心會計師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義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將前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辦理義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以此方式幫助義泰公司負責人周東坤及李芳全對於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串心會計師

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李芳全旋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指示黃姓會

計小姐陪同周東坤將前開帳戶內之一千萬元提領一空。嗣因義泰

公司積欠稅款,周東坤遭限制出境而對李芳全提出告訴,而循線

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說明:被告所

為係幫助李芳全、周東坤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即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十三

行)。而依上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觀,行為人苟知悉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復參與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犯行,即屬為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據以論述說明

:被告既明知李芳全設立公司並未向股東收足款項,且無資金,

仍由其介紹代籌借資金辦理存款證明,再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文件,請不知情之呂素葉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一串心簽證,再辦

理公司登記(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六行)等情,苟屬無訛。則被

告既明知李芳全等設立義泰公司並未向股東收足款項,仍由其介

紹代籌借資金辦理存款證明,復由其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一串心簽證後,再由被告持以辦理義泰公

司之設立登記,其所為是否已參與上開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尚有未合。()、有罪判決

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

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

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被告竟基於幫助李芳全、周東坤之犯意,介紹李芳全向不詳之金

主商借一千萬元以資應付,李芳全借得一千萬元後即囑不知情之

黃姓會計小姐,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攜帶款項陪同周東坤前往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以「義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周東坤」名義

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分別存入

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取得存摺作為表明義泰公司已繳足股款之

證明文件,李芳全即將該存摺交予被告等情,是否認定被告介紹

李芳全向不詳之金主商借一千萬元以資應付,並由李芳全主導辦

妥存款手續後將存摺交予被告?乃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復又援引李芳全供述:……公司資金一千萬元,伊也不知

道何來,伊沒有找一千萬元資金,是拿幾萬元給被告,請被告辦

好的,是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

至二十三行)等情,是否論斷李芳全並未經被告之介紹向不詳金

主商借一千萬元以資應付,李芳全亦未主導辦妥存款手續後將存

摺交予被告?其事實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併予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1. 2.     發回高等法院後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上更(),639
【裁判日期】 951031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字第639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19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與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乙○○(民國87年間亦因違反公司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125日以90年度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並執行完畢),係設於臺北市○○43211樓之4

    XX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該事務所之會計師為乙○○

    之夫XXX),負責承辦公司登記等事項。

二、緣甲○○(經原審法院於899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547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係臺北市○○

    ○7431樓康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周東

    坤(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848月欲共同於同址另

    設立「義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泰公司」),由周東

    坤擔任負責人,訂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

    元,由股東周東坤、王幼枝(王幼枝部分係由甲○○個人冒

    用其名義,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吳修茴、

    鄭明忠、吳志維各分別出資2百萬元,並由甲○○委託XX

    會計師事務所之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乙○○雖明

    知甲○○、周東坤未具有充足之資金,對於「義泰公司」應

    收之股款,亦均未實際繳納,竟於收受甲○○4萬元之代辦

    費用後,與甲○○、周東坤基於共同犯意,由乙○○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商借1千萬元以資應付,乙○○於借得1

    千萬元後,即囑咐不知情之「康義公司」黃姓成年會計小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84830日陪同周東坤前往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現已改為玉成分行),以「義泰工程有

    限公司籌備處周東坤」名義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並分別存入8百萬元及2百萬元,以取得登錄完成之

    存摺,作為表明「義泰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嗣乙

    ○○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AA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呂素葉,再

    由呂素葉委請不知情之一串心會計師於同年831日出具「

    義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

    ○再於8494日將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遞件申請辦理「義泰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於同年96日經承辦人員核准設立登記,以此方式

    使「義泰公司」負責人周東坤及甲○○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另方

    面於一串心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後,旋指示黃姓會計小姐

    8491日陪同周東坤將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千萬元

    提領一空,返還金主。嗣因義泰公司積欠稅捐,周東坤遭限

    制出境而對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受甲○○委託辦理義泰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

    本件係甲○○提供有關資料證件,其僅依據甲○○提供之資

    料製作繕打申請登記文件及送件,並未幫忙介紹金主,亦未

    提供資金云云。

二、經查:

  ()義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即證人甲

    ○委託被告乙○○辦理乙節,迭據證人甲○○於另案偵、審

    及本案本院更二審供述詳實在卷;又義泰公司設立登記時,

    ○○、周東坤及其他股東均未繳納股款,亦未提供所需資

    金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甲○○於另案中供

    證︰周東坤與我合作工程公司,以其名義設立義泰公司,公

    司戶頭也是以周東坤之名義開設,其他股東都由我找的,公

    司資金1千萬元,我也不知道何來,我沒有找1千萬元資金,

    是拿幾萬元給被告,請她辦好的,是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

    140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5頁反面、原審法院89

    度訴字第547號卷第31、第70頁),於本院更二審結稱:「

    (有無開義泰公司?)有」、「(資本如何籌措?)我拿4

    萬給鄭小姐包,鄭小姐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我本身那有什麼

    錢」、「(你是請鄭小姐還是請他們會計師裡面的人辦?)

    我不知道,我都是與鄭小姐接洽」、「(有無去合作金庫存

    1千萬資金?)我那有這麼多錢」、「(你有無拿4萬錢給鄭

    小姐?)有,而且錢是先付,我敢發誓」等語(見本院更二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甲

    ○跟我說他要聲請公司,他沒有那麼多錢」、「知道甲○○

    設立公司資金不足」、「辦理公司登記前,就知道他(甲

    ○)的資金是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第93、第94

    頁)。再以「義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周東坤」名義開設之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於84831日開戶並

    存入8百萬元及2百萬元,一串心會計師於翌日即同年831

    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周東坤旋於8491

    提領現金1千萬元等情,復有義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附之

    存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外放),及合作金庫銀

    行玉成分行90829日(90)合金玉存字第4008號函、91

    111日(91)合金玉字第125號函(原審卷第555687

    頁)可稽。據此足證,甲○○、周東坤係在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公司應收股款之情形下,委請被告辦理公司設立,被告雖

    明知該公司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並無資金,仍於收受甲○○

    所交付之4萬元代辦費用後,由被告找金主辦理所需資金證

    明文件,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以辦理義泰公司之設立

    登記,至為明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無非畏罪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

  ()義泰公司設立登記時之所附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係由證人呂素葉將存摺、報表等文件經由一串心會計師審查

    簽證等情,業據證人呂素葉、一串心分別於本案及甲○○

    訴偽造文書案件證述綦詳。證人呂素葉於甲○○偽造文書案

    件及本案原審法院並證稱:義泰公司需簽證文件、股東出資

    明細表、義泰公司存摺,係由被告寄來,由其交給一串心簽

    證,那是被告的客戶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7

    卷第89101102頁、原審卷第151頁)。被告在原審雖一

    度指稱其介紹之金主即係呂素葉,其將案件轉介與呂素葉,

    資金資料是呂素葉做好,再交由伊送件云云(見原審卷93

    頁、第99頁)。然查,證人甲○○指稱係委託被告辦理,是

    與被告聯絡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687072

    ),並未陳稱與呂素葉有所接觸聯繫;另證人周東坤供稱:

    開戶及領款均係康義公司黃姓會計小姐帶其去銀行辦理,印

    章、存摺都在康義公司會計保管等語(88年度偵字第7123

    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89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50頁、第

    71 頁、原審卷第94頁、第157頁);另證人呂素葉否認提供

    資金,證稱:伊曾經借款數百萬元給乙○○,並不知道乙

    ○拿來做什麼,伊係以匯款之方式支付等語(原審卷第

    149152頁),而呂素葉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於

    848月間亦無匯款至義泰公司籌備處帳戶或提領相同金額

    2百萬元及8百萬元)之資料(原審卷第181188頁),是

    本件顯然無法證明證人呂素葉為借款1千萬元之金主。被告

    有關呂素葉係金主部分之供述,自無可採。

  ()此外,復有義泰公司設立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一串心會計師簽證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既明知甲○○設立公司並未向股東收足款項,且

    無資金,仍由其代籌借資金辦理存款證明,再製作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文件,請不知情之呂素葉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

    心簽證,再辦理公司登記,已彰彰甚明。雖被告辯稱其配偶

    亦為會計師,並無委請其他會計師簽證之必要云云。惟其配

    XXX於原審證稱:會計師簽證涉及資本查核的問題,到

    目前為止,其都不做該業務,對本案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

    102頁),是其配偶既不辦理公司資本之查核簽證,自尚

    難以被告之配偶為會計師即謂無需委由他人簽證,而為其有

    利之認定。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東坤雖供稱至銀行開戶及領

    款等手續均係由康義公司之會計陪同其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9495頁),惟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被告本即無須全部

    或始終參與之必要,是以,縱令被告確未參與開戶取得存款

    證明文件等行為,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周東坤之

    上開供述,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復以被告另於87年間為尚品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向他人籌備資金設立公司,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045號、90

    年度偵字第10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0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

    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置辯。惟查,前案發生之日期為

    87 8月間,本案發生在848月、9月間,二者相隔3年,

    被告當係另行起意,兩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本案自非

    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行為

    後,公司法第9條先於866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

    生效,該法第9條第3項規定除將其中罰金部分由(銀元)2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6萬元外,刑度完全相同;嗣於9011

    12日復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5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9

    3項改列為第1項,罰金部分則由新台幣6萬元以下提高為

    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相互比較結果,自以適用

    86 6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被

    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既明知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周東

    坤及共犯甲○○,均未有充足之資金,對於「義泰公司」應

    收之股款亦均未實際繳納,竟於收受甲○○所交付之4萬元

    代辦費用後,與甲○○、周東坤基於共同犯意,由乙○○

    得金主辦理所需資金證明文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憑以

    辦理義泰公司之設立登記,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仍以共同正犯論。

四、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

    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商借,用以辦理本案所需資

    金證明文件之1千萬元,誤認係被告介紹甲○○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金主所借得,尚有違誤;()被告行為後,公司法

    9條有二度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說明適用之法

    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 1

    10日修正公布,由最重本刑3年,修正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又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7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7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

    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就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復於95

    71日修正公布施行部分,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

    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身為會計師事務

    所之職員,明知公司設立時不得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為犯罪行為,為貪圖收費4萬元之利益,以借自他人

    資金取得證明以設立公司等犯罪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周東坤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被告負責湊足設立義泰公司所需資本額1千萬元,並於84

    830日將前開款項存入帳戶,作為該公司設立時收足股

    款之資金證明,並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呂素葉,將上開義泰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交與

    不知情之會計師一串心查核簽證,嗣於8494日持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義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

    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之事向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等

    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

  ()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舊公司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

    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

    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

    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

    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

    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

    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

    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

    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為,除

    單純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外,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之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866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曾德水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86年)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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