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在台辦事處之法律地位及相關函令和裁判整理
鄭宏輝會計師
一、 知識總整理(Executive Summary)
- 1. 外商在台設立辦事處,法源為公司法第386條,辦事處在台做的法律動作是向經濟部”報備”,不能做營業行為,實務上,僅能做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等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經濟部921029經商第09202221350號)。
- 2. 假若外商在台灣打算從事營業行為,則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子公司叫做”設立登記”,分公司為”認許登記”。
- 3. 辦事處假若有進行”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之外的營業行為,在稅法上來看是進行對外營業行為,一般會被補營業稅並加罰,還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例如Agoda在台辦事處);比較可怕的是,外國公司未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台灣營業者,依照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其行為人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不少外國公司在台設立辦事處後,未能謹守前述界線,授意其代表人在台灣境內為進行營業行為,導致其在台代表人因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這點須注意之。
二、 相關法源及函令依據
外商在台設立辦事處的法律依據
- 1. 第三百八十六條(90.11.12.修正)(外國公司未經認許為法律行為時之報備規定)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 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外商辦事處能在台灣做的法律行為正面表列]
- 2. 經濟部921029經商第09202221350號
實務上,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一、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稱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
- 3. 財政部750702台財稅第7524731號函∕770917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
檢驗服務非屬修繕勞務之範圍
主旨: ○○驗船協會台灣辦事處提供檢驗服務收取之報酬,不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7款零稅率之規定。
說明: 該驗船協會在台之服務項目為:(一)船用材料、機件之檢驗。(二)新船建造中之檢驗。(三)入級船舶之定期檢驗與發證。上述提供項目均為「檢驗」,非屬「修繕」。 (編註:這個有點怪,在台辦事處依據公司法第386條原則上不能做營業行為,但此處卻探討其課徵營業稅的規定)
- 4. 財政部750730台財稅第7557083號函
外國辦事處如無對外營業免辦營業登記
外國銀行在臺代表人辦事處,如無對外營業,應免辦理營業登記。
(編註:對外營業就要課稅)
- 5. 財政部751125台財稅第7557138號函
銀行辦事處有對外營業者應辦登記課稅
銀行所屬各辦事處,如從事承辦存、放款業務,係屬對外營業,依照營業稅法規定,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編註:對外營業就要課稅)
- 6. 經濟部930907經商第09302147720號函
「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
一、按公司法第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經本部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惟指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者,則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向本部申請代表人辦事處報備。是以,「認許」及「報備」乃係不同之法據,自無法使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有等同於認許之效果。又除公司法有關認許及報備之規定外,本部尚無其他主管法令定有外國公司認許及報備之規定。
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本法乃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營業而指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兩種形式,至外國公司是否有其他形式認許,應視其他法律是否規定,相關疑義請逕詢法務部意見辦理。
- 7. 財政部1041014新聞稿
國際性訂房網站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招攬合作飯店透過其網站接受消費者訂房,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際性訂房網站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招攬合作飯店透過其網站接受消費者訂房,應於受託代銷房間住宿業務及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某國際性訂房網站在我國擴大營業規模,以關係企業名義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招攬國內飯店加入其訂房平台,可是當消費者透過其網站預定國內住房服務並支付價款時,辦事處卻以其非該國際性訂房網站之分支機構為由,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該局核認其行為已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涉嫌逃漏營業稅,除要求其補辦營業登記外,並於日前開單補徵逾千萬元稅款及就漏稅額加處1倍罰鍰。
經該局指出,國際性訂房網站透過網際網路接受消費者預定我國旅宿業提供之住房服務,如該網站在我國境內未設立分機機構,依照現行規定,確實無須向我國政府繳納營業稅;但該局強調,本案經查獲之辦事處在我國租賃辦公場所、聘請員工招攬飯店,除促成渠等與網站簽約合作外,並為合作飯店提供相關支援與技術服務,審視相關業務實屬該國際性訂房網站之核心業務,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應由該業務實際經營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辦事處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訂房網站與消費者結算住宿款時,開立「受託代銷」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於訂房網站與國內飯店業者結算時,除自飯店業者取得「委託代銷」之進項憑證外,並應就其取得佣金部分,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之合作飯店。相關業者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短、漏報銷售額與稅額者,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最重將被處以5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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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主題:外國公司在台辦事處,營業撈過界會有刑責
許多外國公司在台灣投資的早期發展階段會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原因是辦事處為外國公司在台灣依法設立的事業單位中最簡單的一種,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代表人辦事處基本上是外國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得指派其代表人在台灣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包括進行議價、提供報價、參與標案及簽訂採購契約等。
說明分析:
不過,代表人辦事處僅能從事前述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不能涉及營利性的商業活動,例如簽訂銷售契約、提供服務,或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因此外國公司如有意在台灣從事前述營利性商業活動者,依照公司法第4條及第371條之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前述「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營業」二分法看似涇渭分明,然而實務上此類外國公司之商業活動通常分別於數個不同國家發生,因而欲判斷其是否屬於在台灣營業者,實有相當之模糊地帶。依照我國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所謂之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不能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其是否係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觀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至於外國公司未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台灣營業者,依照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其行為人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不少外國公司在台設立辦事處後,未能謹守前述界線,授意其代表人在台灣境內為售後服務之提供、或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導致其在台代表人因而被追究刑事責任,識者不得不慎。
【2008-09-24/工商時報/D4/座談會/企業服務】之專文
[相關裁判]
【裁判字號】 91,易,1743 |
【裁判日期】 920818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裁判全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高烊輝律師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甲○○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Animation Internation LTD,以下簡稱( 國際影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 係屬外國公司,原址設於香港側魚湧華蘭路十四號益新工業大樓十七D座,現遷 址於Marble Road 28,29th Floor North Point Hong Kong,以從事商品、卡通 漫畫人物造型授權為業。甲○○係台巨有限公司(下稱台巨公司)負責人,現設 址於台北市○○○路三八0號四樓,主要從事外國影片翻譯及中文配音工作。二 人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惟戊○○、甲○○均明知國際影業公司 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台灣經營業務,竟自八十五年 三月間起迄今,在台北市○○○路三八0號十樓A座同前開台巨公司之辦公室, 雇用王薇喨、羅敏求、莊景昌、吳靜萍、翁雅琳、王妙仁等員工,以國際影業公 司名義,在台灣從事「櫻桃小丸子」、「美少女戰士」、「一修和尚」、「灌籃 高手」、「小叮噹」、「蠟筆小新」、「七龍珠」、「爆走兄弟」、「亂馬二分 之一」等卡通人物造型授權業務,在各類商業雜誌刊登廣告、舉辦授權造型發表 會、及透過王薇喨等員工推展招商業務,陸續招攬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千立 貿易有限公司、智誠有限公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統敬實業有限公司、新聯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鈶 美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揚塑膠公業 股份有限公司、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安美股份有限公司、希雅特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簽訂授權合約、並由王薇喨等員工負 責前開國內廠商造型樣品及圖稿轉送、售後服務及電話聯絡事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國際影業公司係香港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然其與臺灣廠商 之授權合約接洽事宜,乃是在臺灣及香港二地進行,合約書由香港國際影業寄至 臺灣,經授權廠商簽名用印後再寄回香港經香港國際影業公司簽名後,再寄回其 中一份予臺灣之授權廠商,臺灣授權廠商所申請之商品圖形底稿,其設計亦均經 香港國際影業公司轉送日本權利人審查核准後再經香港寄回臺灣,致於給付權利 金之方式係由臺灣廠商直接匯款至香港國際影業公司香港之銀行帳戶,因此,授 權契約之進行、簽約、履行義務均係在香港為之,橫諸國際交易常情,此種涉外 案件難謂外國公司係在台灣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台巨公司並無經營授權商標之業務,而戊○○係甲○○之姊夫,由於香港國際 影業公司代理日商,日本動畫公司及東映畫公司有關商標授權之代理,因此將聯 絡地點設在與台巨公司同一地址,有些事務亦委託該公司人員代為聯絡及處理, 此均屬親戚間義務之性質,應符合一般常情,更何況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有關配音 等工作亦委由台巨公司代理,其順水人情代為聯絡些許事務,亦符合一般常情, 但絕非代理授權業務;另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經報明所規定事項,並申請主管機關備 案,且設置辦事處從事業務上法律行為,則為法之所許。本件香港國際影業有限 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國境內為業務 之法律行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獲准備案,並指定甲○○為代表人,代表該公 司申請商標登記及處理有關違反商標、著作權之授權與取締等法律行為,伊被告 甲○○自申請與獲准之前所為之業務上法律行為,依法理言,應有與設立中公司 有同一法理而被承認之適用及阻卻違法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 (一)經查,國際影業公司係香港法人,並未向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 認許程序,且僅在八十九年三月在臺灣上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且該代表人辦 事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事實,此有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公司註 冊證書、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一七一 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五頁、四 六九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國際影業公司在臺招攬客戶簽訂授權合約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午○○ 、巳○○、林美詢、庚○○、癸○○、寅○○、卯○○、丁○○、辰○○、蔡 增恒、丑○○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子○○、壬○○、丙○ ○、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中證言無訛(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證據一—二卷第一五頁至一七頁、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五一頁至五三頁、第 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第一七 0頁至一七二頁、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第二五五 至二五七頁、第二八二頁至二八四頁、第三三二頁至三三五頁、第三三八頁至 三九0頁、第四三七頁至四三九頁、第四五一頁,本院卷第七七頁至九八頁) ,再證人午○○、巳○○、庚○○、癸○○、寅○○、丑○○於本院調查時亦 均證稱:授權契約書是國際影業公司蓋好大小章以後,再寄過來,伊均蓋完公 司大小章以後在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至七七頁、第七九頁至八一頁、 第八四頁至八七頁、第八九頁至九一頁、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六七頁至一六 九頁),顯見當前開證人蓋用公司之大小章時,該授權契約之法律行為業已完 成,是故被告辯稱伊在台灣並無為法律行為,為一般招商行為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千立貿易有限公司、智誠有限公司、乖乖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統敬實業有限公司、新聯昌針織 股份有限公司、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鈶美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揚塑膠公業股份有限公司、草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安美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一)經查王薇喨、羅敏求、莊景昌、吳靜萍、翁雅琳、王妙仁等人,以國際影業公 司名義,招攬卡通造型授權及造型樣品及圖稿轉送、售後服務及電話聯絡事宜 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午○○、庚○○、寅○○、己○○、壬○○、乙○ ○、蔡增恒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王薇喨、羅敏求、 莊景昌、吳靜萍等人為台巨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時供承:吳靜萍為台巨公司職員,現已離職,莊景昌亦係台巨公司職員 ,負責日文翻譯,現亦已離職王薇喨係我姪兒,現仍為台巨公司職員,負責出 口業務,三人均支領台巨公司薪水,至於羅敏求則係中華電視台影片組組長, 係台巨公司不支薪之顧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 四六一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應係有共同參與以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台招 攬卡通造型授權業務,否則其台巨公司名下員工為何會以國際影業公司人員之 名義向外招攬,故被告甲○○辯稱伊未參與云云,顯然不足採。 (二)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 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經報明 所規定事項,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且設置辦事處從事業務上法律行為,則為 法之所許。經查本件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即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國境內為業務之法律行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獲 准備案,並指定甲○○為代表人,代表該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及處理有關違反商 標、著作權之授權與取締等法律行為,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 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一七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九頁),由以上可之,上開辦事處之權限並不包含招攬 授權及訂約之權限,亦即該辦事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選任辯護人 所稱被告甲○○自申請與獲准之前所為之業務上法律行為,應有與設立中公司 有同一法理而被承認之適用及阻卻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其事證明確,被告甲○○應依 法論科。 四、查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 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 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復規定: 公司法第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則被告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暨未辦理外國公 司認許登記之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臺經營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被告戊○○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一罪,公司法第十九條 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被告於該修正公布後,仍有犯行,自應適用 新法,又因屬實質一罪性質,自不因被告於繼續行為中與多數客戶簽立契約而另 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廣泛招攬不特定客戶為卡通 造型授權、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利益、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國際影業公司確實具有日本卡通造 型之授權權限,並非為虛構,而對於廠商亦未造成損失,本院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 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裁判字號】 92,上易,2625
【裁判日期】 930302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近滕宏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鍾文岳律師
徐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Animation Internation LTD),以下簡稱國
際影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係屬
外國公司,原址設於香港側魚湧華蘭路十四號益新工業大樓十七D座,現遷址於
Marble Road 28,29th Floor North Point Hong Kong ,以從事商品、卡通漫畫
人物造型授權為業。甲○○係台巨有限公司(下稱台巨公司)負責人,現設址於
台北市○○○路三八0號四樓,主要從事外國影片翻譯及中文配音工作。二人均
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
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惟乙○○、甲○○均明知國際影業公司係未
經我國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台灣營業,
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智誠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森
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爆走兄弟授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在台北市○○○路三八0號十樓A室同前開台巨公司之辦公室,雇用王薇喨
、羅敏求、莊景昌、吳靜萍、翁雅琳、王妙仁等員工,以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
台灣從事「櫻桃小丸子」、「美少女戰士」、「一修和尚」、「灌籃高手」、「
小叮噹」、「蠟筆小新」、「七龍珠」、「爆走兄弟」、「亂馬二分之一」等卡
通人物造型授權業務,在各類商業雜誌刊登廣告、舉辦授權造型發表會、及透過
王薇喨等員工推展招商業務,陸續招攬千立貿易有限公司、智誠有限公司、乖乖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統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聯昌
針織有限公司、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鈶鎂貿易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草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安美股份有限公司、希雅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森永製果股份有
限公司等廠商簽訂授權合約,並由王薇喨等員工負責前開國內廠商造型樣品及圖
稿轉送、售後服務及電話聯絡事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香港國際影業公司係香港法人,未經我國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然與台
灣廠商之授權合約接洽事宜,乃在台灣及香港兩地進行,合約書由國際影業公司
寄至台灣,經授權廠商簽名用印後再寄回香港給國際影業公司簽名,並將其中一
份寄回給台灣之授權廠商,廠商使用之商品圖形底稿,其設計亦均經國際影業公
司轉送日本權利人,審查核准後再經香港寄回台灣;給付權利金之方式係由台灣
授權廠商直接匯款給國際影業公司之銀行帳戶,扣繳之所得稅、申報之營業稅,
由台灣廠商依法扣繳。授權契約之進行、簽約、履行義務均在香港或日本為之,
此種涉外案件難謂係在台灣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類此案件,檢察官曾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也請教過律師、會計師,因之信賴為法律所許,即使有違
規定,應屬過失行為,非故意犯罪。國際影業公司既未在我國境內營業,復依公
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准
予報備,允許國際影業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著作權授權與取締」「委任律師提出
告訴、民事訴訟及和解」「協助處理相關卡通及其造型之播映、商品化、出版、
音樂及宣傳活動等相關授權業務」等法律行為;國際影業公司之商業活動,係與
契約成立無關之商業行為,應不構成營業,與目前之國際交易常情及政府之推廣
招商行為並不悖離云云。另甲○○辯稱:伊是台巨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
有親戚關係,伊公司僱用之人只是幫忙作聯絡工作,並沒有營業行為,臺灣授權
公司都不認識伊,且國際影業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獲准備案
,並指派甲○○為代表人,代表國際影業公司為法律行為,相關之附隨事項,當
然包括在授權範圍內;依法理,申請獲准前之所為,應與設立中公司有相同之適
用及阻卻違法,伊不認為有犯法行為云云。
二、按我國公司法第七章,對外國公司定有一定之規範,其中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
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
本額規定之限制。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
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同。凡此,無非係為避免外
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
對外國公司作一些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
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
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
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
。惟為顧及無意在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仍
有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必要,乃又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上
開情形之外國公司應報明(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
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
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知姓名、國籍
、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同條第四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申
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由上開公司法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可知,條文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
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營業」之外國公司,可報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修法前之用語為法律行為,修法後限縮為與業務有關之法律行為)
;未備案者不得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對「營業」「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已
有不同層次之區隔甚明。國際影業公司係香港法人,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
在卷可憑。又該公司並未向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認許程序,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日曾向我國經濟部申請報備,經經濟部於同年月三日函覆准予報備
,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表示「貴公司代表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
,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二八五六九號函在
卷可考(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三—證據十二卷第一○一頁)。則
國際影業公司不得在我國營業,即便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申請我國主
管機關准予報備,亦僅能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三、所謂之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不能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
其是否係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
、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觀之。查王薇喨、羅敏求、莊景昌、吳
靜萍等人為台巨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供承
:吳靜萍為台巨公司職員,現已離職,莊景昌亦係台巨公司職員,負責日文翻譯
,現亦已離職,王薇喨係我姪兒,現仍為台巨公司職員,負責出口業務,三人均
支領台巨公司薪水,至於羅敏求則係中華電視台影片組組長,係台巨公司不支薪
之顧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一頁背面),依
卷附之名片所示,吳靜萍、莊景昌、羅敏求同時亦係國際影業公司之職員,公司
地址均為台灣臺北市○○○路三八○號十樓A室,(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證據三—證據十二卷第九、十頁,另有翁雅琳、王妙仁之同公司名片),為何
要有那麼多人持國際影業公司之名片對外接洽,足見其業務量頗大,而國際影業
公司在臺招攬客戶簽訂授權合約,每年之授權金從新台幣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旺盛、葉梅花、林美詢、孫連發、陳永松、陳淑玲、童家
裕、沈青蓉、黃智侯、蔡增恒、陳俊宏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原審調查時及證人
陳永順、郭志成、李春玉、池永琦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中證言無訛(分別見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一五頁至一七頁、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五
一頁至五三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二頁至一
四四頁、第一七0頁至一七二頁、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
頁、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第二八二頁至二八四頁、第三三二頁至三三五頁、第
三三八頁至三九0頁、第四三七頁至四三九頁、第四五一頁,原審卷第七七頁至
九八頁),再證人蔡旺盛、葉梅花、孫連發、陳永松、陳淑玲、陳俊宏於原審調
查時亦均證稱:授權契約書是國際影業公司蓋好大小章以後,再寄過來,伊均蓋
完公司大小章以後在寄回去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至七七頁、第七九頁至八一頁
、第八四頁至八七頁、第八九頁至九一頁、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六七頁至一六
九頁),顯見有的授權契約行為甚且係在我國完成。此外,復有千立貿易有限公
司、智誠有限公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統敬實業
有限公司、新聯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鈶美有限公司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揚塑膠公業股份有限公
司、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安美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所簽訂之
授權書附卷可稽(依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清玉所證及所附之授權書,
該公司係直接從日本取得授權,非屬在我國之營業行為,附此敘明)。另權利金
之支付,依契約規定係匯給國際影業在香港之帳戶,則利用我國境內之國內外金
融機構匯款,能否謂收款地係在香港,因之在我國亦無支付價金之行為?一個於
我國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其竟可僱請那麼多人作其手足擴充活動能力,各
種作業、聯繫、價金支付均是在我國完成,只因其該等行為之簽訂契約完成地點
係在香港(何況有些還是在我國完成),即謂不是在我國營業,其理通乎?如可
如此,則世界各大品牌之外國公司,何以要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找尋代理、經銷
商,甘受我國有關法律之規範、增加營業、稅負成本?顯然國際影業公司在我國
之該等行為要屬營業行為無疑。
四、依卷附之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准予國際影業公司申請代表人辦事處所在
地變更報備函暨所附之報備事項變更表所示: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
行為:代表本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及處理有關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授權與取締。
包括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自訴、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和解等行為(見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九、四七○頁)。對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之規定,即便我國主管機關准予備案,亦僅能代表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及處理
有關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授權與取締。包括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自訴、民事訴
訟、行政訴訟及和解等行為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被告等加以擴充解釋辯稱
可為「著作權之授權行為」,姑不論本件之授權行為大都係於准予備案前所為,
即使在准予備案後,依上開報備事項變更表代表人所得為之法律行為及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應報明事項,應僅限於對「違反著作權之授權」為處理及
取締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而非著作權授權之營業行為。又外貿協會有其經政府
認可之組織章程,其辦理各種世界性之展覽,應屬有特別依據之招商行為,其媒
介外國商家尋求商機,與所謂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之營業行為並不相同,如該等商
業行為已有營業性質,且無其他特別依據可循,外國公司之營業行為,仍應受我
國公司法之規範。國際影業公司之前在台灣所經營之授權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因期間仍有諸多爭議,被告乙○○自承已於去年設立分公司,顯
然被告等對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陌生,國際影業公司事後取得包括相關授權
業務之所營事業,亦不得因此即謂其以前違反規定之營業行為為合法。
五、王薇喨、羅敏求、莊景昌、吳靜萍、翁雅琳、王妙仁等人,以國際影業公司名義
,招攬卡通造型授權及造型樣品及圖稿轉送、售後服務及電話聯絡事宜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永順、蔡旺盛、孫連發、陳淑玲、邵東波、郭志成、池永琦、蔡增恒
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羅敏求、莊景昌、吳靜萍、翁
雅琳、王妙仁之國際影業公司名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而王薇喨、羅敏求、莊景昌
、吳靜萍等人為台巨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
供承:吳靜萍為台巨公司職員,現已離職,莊景昌亦係台巨公司職員,負責日文
翻譯,現亦已離職王薇喨係我姪兒,現仍為台巨公司職員,負責出口業務,三人
均支領台巨公司薪水,至於羅敏求則係中華電視台影片組組長,係台巨公司不支
薪之顧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一頁背面),
顯見被告甲○○應係有共同參與以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台招攬卡通造型授權業務
,否則其台巨公司名下員工為何會以國際影業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外招攬,其有共
同違反未經設立,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甚明,被告甲○○所為伊未參
與,伊是基於親戚的身分而為幫忙,自申請與獲准之前所為之業務上法律行為,
應有與設立中公司有同一法理而被承認之適用及阻卻違法云云之辯解,顯不足為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屬灼然,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近滕宏、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查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
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
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復規定:
公司法第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則被告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暨未辦理外國公
司認許登記之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臺經營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被告乙○○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一罪,公司法第十九條
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惟其處罰之刑度並未變更,比較新舊法後,
自應適用新法,又因屬實質一罪性質,自不因被告於繼續行為中與多數客戶簽立
契約而另論以連續犯。
五、原審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漏載)、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甲○○以
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廣泛招攬不特定客戶為卡通造型授權、犯罪之動機係為
獲取利益、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然國際影業公司確實具有日本卡通造型之授權權限,並非為虛構,而對
於廠商亦未造成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乙○○、甲○○上訴,仍執彼等在原審辯解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
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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