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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訴處分是否可援引之相關稅捐案件主張免行政罰或不予課稅

鄭宏輝 會計師

實例:某些公司彼此調貨(家電業或是機車店彼此調零件常發生),彼此間調貨取得進銷項發票而被國稅局認定可能有不實交易之嫌,國稅局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而移送地檢署進行刑事訴追,最後地檢署對此行為做成不起訴處分,國稅局是否要受此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來免除此營業人之行政罰或相關之課稅處分呢?

 

相關法律見解:

[稅捐機關得不予採認之實務見解]

1.     有關逃漏稅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課稅事實認定,適用不同的法律程序,其證據法則以及事實證明程度之要求,未盡相同,各個機關執行業務應本於職權適用其主管法規認定事實。因此,稽徵機關以及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原則上並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444判例)—引自陳清秀所著之稅務事件證據調查之協議、效力及與舉證責任之關係,台灣法學雜誌,第272期,104.5.15,頁93

[稅捐機關得應予尊重之實務見解]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426號判決有提及:…..按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可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是故,刑事偵查調查證據之周延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假若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稅捐機關應予尊重。

2. 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之訴願決定有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對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除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已超越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可信度外,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故行政機關除依職權調查所得的證據已超過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可信度外,行政機關應尊重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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