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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捐贈給財團法人免課贈與稅或遺產稅的重要規定

鄭宏輝 會計

 [分析]

  1. 捐贈給財團法人不是當然免稅,需要先申報贈與稅並經審查拿到證明書之後,再交付捐贈財產才安全。
  2. 其相關的審查重要行政規則名稱非常的長,叫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
  3. 該辦法只有短短三條,但最容易讓捐贈達不到免稅標準的是(我認為是增加母法沒有的限制)---- 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亦即,只要納稅人捐贈的財團法人,只要該財團法人沒有拿到其目的主管機關的績優證明,捐贈就要課徵贈與稅,在此情形下,沒有先申報贈與稅拿到免稅證明的贈與行為,則會被補稅加罰(除非捐贈金額未達220萬元),這點是很特殊的規定,謹此分享之。

 

[新聞之一]

個人捐贈財產給財團法人,應先申報贈與稅並經審查,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日前接獲民眾來電, 個人捐贈不動產給財團法人,申報贈與稅時應如何計算贈與金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又捐贈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必須該財團法人符合行政院頒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

 

該分局表示,贈與人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如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捐贈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可以選擇是否捐贈;如所捐贈財產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交付受贈單位,惟受贈單位倘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應補徵捐贈人贈與稅款,倘未申報者並應裁處罰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聯絡人:豐原分局營所遺贈稅課孫愛華

 

 聯絡電話:04-25291040126

[新聞之二]

財政部1021126新聞稿

 

個人捐贈財團法人財產應先申請審查並經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又捐贈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必須該財團法人符合行政院頒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

 

該局指出,贈與人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如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捐贈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可以選擇是否捐贈;如所捐贈財產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交付受贈單位,惟受贈單位倘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應補徵捐贈人贈與稅款,倘未申報者並應裁處罰鍰。

 

國稅局查獲一案例,甲君於96年間自所有銀行帳戶轉帳220餘萬元予某財團法人,構成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該財團法人,並經該財團法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惟甲君並未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查得該財團法人於受贈時,其組織章程未明訂賸餘財產之歸屬、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績優證明、不符合機關團體所得稅免稅標準,以及捐贈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該財團法人董事或監事人數已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等事實,即受贈人之資格並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另又查得贈與人於同年間轉帳予子女420萬餘元,遂核定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640萬餘元,應納贈與稅50餘萬元,並裁處罰鍰5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倘其當年度加計該捐贈財團法人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經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相關法令之一]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對符合左列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前項第六款前段所定財團法人,其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尚未完成登記設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之捐贈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者,該款之所得,係以其設立當年度之所得為準。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令之二]

財政部860506台財稅第861895866號函

 

捐贈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須俟法人設立之登記完成且符合相關規定方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主旨:   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成立財團法人,應俟受贈組織於法人登記簿記載完畢且經查明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時,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辦理。

 

[相關法令之三]

財政部991025台財稅字第09900347790號函

 

贈與人捐贈時受贈之財團法人未符合相關標準嗣始符合該標準依法自不得免徵贈與稅

 

贈與人捐贈時,受贈之財團法人未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嗣始符合該標準,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乙案,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88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79號判決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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