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事項不實而撤銷登記之相關評論文章分析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這篇文章是筆者的老師(刑事訴訟法權威名師)楊雲驊老師就其刑訴專業來看公司法的法律不足之處,也讓我們對於公司法的實務運作有了深入的了解,在此分享之。
[評論本文]
楊雲驊》公司法 以刑亂民
2018年05月10日 中時電子報 20:33 楊雲驊
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日前行政院及多位立委等提案,欲將條文中之「有偽造、變造文書」修正擴大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情事」,其理由主要在於「有法院在認定上採狹義見解,認為不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杜爭議,修正如以上所示,以資明確並利適用。」
以相關刑事裁判確定後,作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事項之依據,其理由大概不外標準明確,以利適用。但是這種想法是否妥適?將「有偽造、變造文書」擴大至「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是解決問題還是雪上加霜?應值各界關心。
本文認為,現行法以及修法草案有以下之不當:
一、忽視刑事法理與運作實務:此種規定在刑事法面向將出現不少問題。例如按照草案所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將納入,但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此一犯罪屬於輕罪,偵查中檢察官可予以不起訴或是緩起訴,如遇這種情形,是否該當「裁判確定」?即有爭議。
另將範圍擴大至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而一網打盡,看似明確,但這是不懂訴訟法理以及實務運作之想像結果。按該章之罪,有同一人先偽造後行使者,亦有由不同人分別偽造、登載及行使者;前者可能屬吸收關係而為一罪,後者則為數罪關係,無論何者,如遇檢察官於不同時間起訴一被告或各相關被告,可能導致裁判不一的情形。
即便同時或追加起訴,由於這些罪之審級救濟不同,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禁止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其他部分可以上訴第三審,到時又可能因為不同法院間認定不一而導致適用混亂。此時何時構成所謂「裁判確定」,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又有爭議。其實問題不只發生在二、三審,在一審判決後,如遇到有部分有罪被告不上訴而確定,其他被告提起上訴的情況,也容易發生可能裁判矛盾,標準不一的情況。
二、怪異的檢察機關角色:條文內檢察機關通知之意義為何?按對於已確定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職權主要在「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我國的商業相關法律,卻喜歡加上「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此種設計是否為刑事執行的一種?還是檢察機關撈過界到民事糾紛?如檢察機關通知內容有誤,可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還是根本「求訴無門」?在體例上與救濟程序周延等角度,均令人不解。
另外,這樣的設計,會讓主管機關靜待檢察機關通知後,才發動相關之撤銷或廢止登記。但檢察機關的角色與公司法主管機關不同,即便刑事裁判確定,檢察機關不能排除的是案件是否應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必要(檢察總長平均一年提起3、4百件),如遇此種情形而未通知或長久未通知,主管機關該如何處理?
三、主管機關決定與民眾之權益:等檢察機關通知後,主管機關即可以明確無疑的進行撤銷或廢止登記?此一想法恐怕亦失之天真。實務上有罪判決書內,判決主文只會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O年O月」至於是哪一件具體之文書或是多件?可能要詳翻判決理由才知道,當遇有較為複雜之案件,法院判決書所載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該「對應」到哪些登記事項撤銷或廢止?是完全依據檢察機關之通知,或是主管機關可以自行認定撤銷或廢止之範圍?
例如偽造董事改派書,可否將增資登記一併撤銷?過去在實務上即有爭議,而此一爭議在這次修法亦未見解決。另外,法律規定檢察機關通知後,主管機關才進行撤銷或廢止登記,對主管機關而言,可謂最為省事、不沾鍋的作法,「反正我是依據檢察機關通知而為,錯了不要怪到我頭上」。這樣的解釋下,如前所述,人民對於檢察機關之通知沒有救濟途徑,主管機關又可主張其只是機械式的依據通知「按表操課」,萬一有錯,也錯不在己!這樣「高明」作法的背後,龐大股東、投資者、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很容易就被忽視不見。
簡單的說,現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本來就不是高明的立法,修法草案還將之擴大範圍,「以刑亂民」,更為不當。正本清源之道,應該是「民歸民、刑歸刑」,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民事判決結果,於個案做妥適的裁量才是。
(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