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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出售房屋是否適用房地合一新制申報或是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的相關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實例]

A君於民國1065月繼承得到房地一間,此房子由其被繼承人在民國1041231日之前取得,A君於民國1073月出售此房子,請問A君要用房地合一新制進行稅務申報嗎?

[分析]

依據財政部1040819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此間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11日以後繼承取得,故要使用舊制申報房地出售的財產交易所得,此所得於次年度5月申報便可。

 

[相關函令]

財政部1040819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

 

核釋個人1051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1051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11日之次日至10412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1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參照: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將自10511日起施行,個人在1051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在1031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係1051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為保障現行自有房屋者之權益,財政部核釋,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在1041231日前已取得者,免適用新制,仍按現行課稅規定(以下簡稱舊制)計算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說明,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影響目前已持有房地者權益,新制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在10511日以後者始納入課稅範圍,即個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不論於何時交易均不適用新制,考量個人如未及出售即死亡,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允宜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為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轉型之立法意旨,爰核釋納稅義務人1051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新制適用範圍,應依舊制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12日至10412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11日以後繼承取得。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予適用舊制反造成稅負較重之不利影響,倘其交易之房地符合新制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者,亦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未依限辦理者,最遲得於交易日次年5月底前逾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免按舊制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此外,納稅義務人已依新制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倘日後考量新、舊制稅負差異,以採舊制較為有利者,亦得於交易日次年5月底前註銷原新制申報案件,改按舊制規定計算房屋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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