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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型公司以非現金出資之法律及課稅規定探討

鄭宏輝 會計師

 [整理]

  1. 閉鎖型公司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來出資,新公司法(107年7修正)的公司法第356條之3規定已刪除信用出資之規定。(立法理由: 基於信用界定不易,且現行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已足敷股東使用,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信用出資之規定。本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不再允許信用出資,至於施行前已以信用出資者,不受影響)
  2. 雖然閉鎖型公司可以使用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來出資,但仍有資本三原則及公司法第9條資本不實罪適用(摘自經濟部上課講義)
  3. 但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取得閉鎖型公司出資之股東會有取得股份時還沒出售變現,但卻需先繳稅的問題,依據財政部1041105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規範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4. 此部分的課稅例外規定,可參閱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但適用範圍僅限於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才能適用租稅優惠,且此租稅優惠僅在民國103-113年有效,不得不注意之

    [法令規定之一]

    公司法第356條之32(1077月修訂,生效日待行政院公告之)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法令規定之二]

    主旨:訂定「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生效。

    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公告事項: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經濟部1040909日經商字第10402423740號公告)

     

    舉例:某閉鎖性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4000萬元,並發行400萬股,每股新台幣10元。套用前述計算方式,其信用、勞務合計得抵充出資之總股數為175萬股。

    計算說明:(3000 * 1/2 + 1000 * 1/4/10 = 175

          

[稅務規定之一]

 

A.     財政部1041105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

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

 

主旨:    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

 

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三、公司於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免予扣繳,但應於可處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參照:    財政部表示,配合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其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財產及技術外,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勞務或信用抵充之。該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質類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所得,為使相關課稅原則更臻明確,以利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展,該部參據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基於股權轉讓限制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特性,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如該股權有限制處分(例如2年內不得處分)規定,得以限制處分原因或條件消滅後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以達股東所得延緩課稅並兼顧企業留才之效果。

 

[稅務規定之二]

B.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五條之一(103.6.4.增訂;施行期間自103.5.20.起10年止)(智慧財產權讓與所得之減免)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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