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反避稅條款相關母法及子法規定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營利事業PEM相關規定】
[母法]
所得稅法
第四十三條之四(105.7.27.增訂)(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課稅)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子法之一]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第一條(法律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適用範圍)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
前項所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第三條(所稱實際管理處所)
前條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指外國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以下簡稱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境內居住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一)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半數以上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視為境內居住個人,合併計算。
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或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
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之情形。
(二)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董事會或其他類似功能組織舉行會議之地點。
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地點。
實際總機構所在地。
執行就經濟及功能觀點為重要管理之處所。
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地點。
(三)所稱重大管理決策,指作成下列決策事項:
重大經營管理決策,指經營政策、重大營業或財產之決定、變更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
重大財務管理決策,指重大投資、籌資、融資及財務風險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與其決定之資金籌措、存放、調度地點無關。
重大人事管理決策,指重大人事任命、聘僱、薪酬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
(四)所稱境內居住個人,指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個人;所稱境內營利事業,指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一)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指該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設立登記地從事主要經營活動,且其主要經營活動之執行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該外國營利事業主要經營活動之判斷與其關係企業或所投資事業之主要經營活動無關。
前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屬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及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規範應遵循之事項者,該事項得不納入判斷構成要件。
第一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
第四條(境內外國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及檢齊下列文件,並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認定,並於稽徵機關核准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一、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董事名冊及住所,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集團組織結構圖。
三、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
四、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及住所。
五、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第五條(查核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及舉證責任)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核時,就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檢齊前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得再延長三年。
第六條(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七條(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額、所得額、未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其依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依限繳納。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七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四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等)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所稱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九條(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
依第四條規定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期限且未辦理申報者,其負責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其於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者,得免依本法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屆期未辦理者,應依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規定有關給付各類所得應辦理扣繳、各項憑單申報及填發之期限且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應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向稽徵機關補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並填發納稅義務人。其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補報及填發者,得免依本法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予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
第十條(負責人辦理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事宜適用相關法律)
稽徵機關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擇定或指定之負責人,辦理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事宜,適用本法、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變更或註銷登記)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變更,或該外國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遇有前項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第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子法之2]
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107.7.20.訂定)
訂定「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生效日期另定之。
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
一、為使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及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認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案件有一致性審查原則,及規範該等營利事業辦理登記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案件:
(一)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
(二)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三、稽徵機關審查前點案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構成要件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以下簡稱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境內居住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集團組織結構圖等,核算其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半數以上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視為境內居住個人,合併計算。
(2)依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名冊等,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或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
(3)其他足資認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之情形。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應依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會或其他類似功能組織舉行會議之地點、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地點、實際總機構所在地、執行就經濟及功能觀點為重要管理之處所及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通常執行活動之地點等綜合判斷。
查核作成重大管理決策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三項決策之人或處所,均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2)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之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但非以同一人為限。
(3)應就重大管理決策之構成要件為實質審查,不得僅以外國營利事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設帳戶,或購買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保險商品,即予認定。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製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事務所,或製作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但外國營利事業可證明其製作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前開報表、紀錄、議事錄之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應以外國營業事業實際經營活動判斷,非以登記事項作判斷,且與其關係企業或所投資事業之主要經營活動無關。
四、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申請時擇定之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一)依規定格式填具認定實際管理處所申請書,載明外國營利事業名稱、境內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及其地址、自行擇定之負責人等資料。
(二)檢附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營利事業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股東、董事名冊及住所或類似性質文件,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集團組織結構圖。
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
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影本或護照影本)及住所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或租約)。
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擇定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其他足資證明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
(三)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外國營利事業前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稽徵機關應於審查完竣後,將審查結果函告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
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適用者,應於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以第一項擇定之負責人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為實際管理處所登記地,向該管轄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依規定格式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稽徵機關核准函。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五、稽徵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查核外國營利事業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時,應就實際管理處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舉證責任。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協力義務,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函告全體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及境內營利事業。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查核認定者,應檢附相關文件陳報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得再延長三年。
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於查核認定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負責人,並檢附下列文件,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為實際管理處所登記地,向該管轄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
(一)依規定格式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函。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擇定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六)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六、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第四點規定核准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未於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應函告其自行擇定之負責人於十四日內檢附第四點第四項規定之文件,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適用。
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前點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未於查核認定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但於稽徵機關指定負責人前,自行補辦登記者,自登記日起適用;未自行補辦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經查核認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並函告指定負責人於指定函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檢附前點第四項規定之文件,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自指定函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屆滿日之翌日起適用。
七、稽徵機關受理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應編配統一編號,並掣發稅籍登記證明書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
前點第一項自行擇定負責人及第二項指定負責人未依限辦理登記者,稽徵機關應逕行配賦統一編號,依通報資料建立實際管理處所稅籍登記及掣發稅籍登記核定書,並發函通知該外國營利事業全體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及境內營利事業。
八、外國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外國營利事業依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以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負責人時,如該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情事,應以變更後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該境內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變更時亦同。
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稽徵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登記或前項註銷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函告外國營利事業,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稽徵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者,應併同掣發變更後稅籍登記證明書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
九、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廢止,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實際管理處所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函令之1]
財政部1070730台財稅字第10700521980號令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
一、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同條規定時,應依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11條及實際管理處所審查及登記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日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及依同法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10日內辦理股利憑單申報。前開申報之時限,以稽徵機關核准註銷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其經稽徵機關依前開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登記者,以稽徵機關廢止登記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
二、本令自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施行之日生效。
[函令之2]
財政部1070730台財稅字第10700521981號令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一、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當年度依中華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規定後之餘額。
二、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減除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1款「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規定,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為準。
(二)第2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規定,應依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規定,實際已由當年度之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應以與我國公司法或相關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
(三)第3款「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第5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及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規定,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與各該款規定所敘我國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
(四)第7款「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數額為準。
三、本令自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施行之日生效。
【營利事業CFC相關規定】
[母法]
所得稅法
第四十三條之三(105.7.27.增訂)(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投資收益之認列)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子法]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訂定日期:106年9月21日
第一條(法律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受控外國企業定義)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認列前項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但受控外國企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或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決算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
(一)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四)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五)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人。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
(七)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六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決算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項各款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第三條(關係人定義)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項第七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相互控制關係者,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相互間得視為非關係企業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視為非關係企業。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第四條(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前二項規定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五條(適用豁免規定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及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計算方式)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二、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減除規定。
三、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營利事業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六條(認列投資收益課稅當年度盈餘按直接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及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規定)
營利事業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第七條(避免重複課稅及出售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二、前款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第八條(申報時應揭露之資訊及檢附之文件)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五、營利事業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或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個人CFC相關規定】
[母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十二條之一(106.5.10.新增)(個人及其關係人境外關係企業營利所得之計算及規定)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子法]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第一條(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受控外國企業定義及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稱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前二項所定之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第三條(關係人定義)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第四條(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前二項規定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五條(豁免規定及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計算方式)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個人得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個人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六條(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及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規定)
個人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個人持有比率,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人持有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第七條(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計算規定)
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第八條(申報時應揭露之資訊及檢附之文件)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出售比率計算之累積至出售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五、個人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驗證之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利所得。
個人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