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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法規總整理

 

壹、獨立董事制度與職務相關應注意事項

為健全我國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及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並落實專業人員及經營者之責任,經參考各國相關規定,修訂證交法第十四條,並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定於96年1月1日起施行。

  • 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立獨立董事
    • 強制設立
      證券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要求依該法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
    • 自願設立
      上市上櫃公司得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形,衡酌實務運作需要,於章程規定設立獨立董事,並應審慎考慮合理之專業組合及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客觀條件。
  • 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
    • 積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ㄧ,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1.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2.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 消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ㄧ。
    2.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 獨立董事獨立性之認定標準
    考量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應不僅止於獨立董事選任完成,故參考美國紐約證交所之規定,要求公司獨立董事於選任前及任職期間均須符合獨立性之要求,爰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中,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本人與親屬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與該公司並無下列關係,包括:
    • 本人與公司之關係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    母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 親屬與公司之關係
    1.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2.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五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 法人股東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 特定公司或機構之關係人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 提供公司或關係企業服務之專業人士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 曾任下列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受限制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下列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再適用於選任前二年與該公司無下列關係之規定: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獨立董事。
    2.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
  • 前述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2. 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3. 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4. 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5. 以上所稱母公司及聯屬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定認定。
  • 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 獨立董事之選任、提名、選舉、應當選席次、特殊指派情形
    • 採候選人提名制,並載明於章程(192-1),且由股東於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 提名受理期間與公告事項:
      1.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1. 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
        2. 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3. 受理處所
        4. 其他必要事項
      2. 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提名方式:
    為確保股東之提名權,因此規定持有一定股份以上之股東及董事會得提供獨立董事推薦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提名方式包括:
    1.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2. 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 被提名人應檢附之資料:
    因獨立董事較一般董事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爰規定股東及董事會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提名審查:
    為利選任適任之獨立董事,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但有下列情形者所提名獨立董事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1. 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2. 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3. 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4. 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獨立董事選舉
    1.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198)。
    2.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  選名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第六項)。
  • 獨立董事應當選席次
    1. 經主管機關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對於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實務運作需要於章程中載明其獨立董事之人數或比例(證14-2)。
    2. 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當選人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14-4)。
    3.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ㄧ(「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八條)。
  • 指派獨立董事之特殊情形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控股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不適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由選舉方式產生,惟前述所指派之獨立董事仍應符合證交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之獨立董事資格條件。
  • 獨立董事任期

依公司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任期一屆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而獨立董事仍屬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故其任期亦為一屆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任職期間職務不得轉換
    為維持獨立董事具中立執行職務之特性,避免董事間因身分轉換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六條規定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之限制,茲臚列該條文如下:
    • 經股東會選任或依該法第七條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為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如有違反該法第二條或第三條之情形致應予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非獨立董事。
    • 經股東會選任或依本辦法第七條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為非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亦不得逕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 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
    上市上櫃公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以下臚列有關獨立董事於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職責範疇:
    • 董事會
      依據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已依該法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討論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
      1. 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3. 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4.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5.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6.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7.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8.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9.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對於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應提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 審計委員會
    1. 審計委員會功能
      為提升董事會之功能,證交法增訂董事會得設置審計委員會,藉由專業分工及獨立超然立場,協助董事會決策;並進一步強化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獨立性,及加重相關人員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責任。
      證交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且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14-4 第三項)
    2. 審計委員會組成、任期
      1. 組成:審計委員應全數由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至少有一名具有會計或財務專長(14-4第二項)
      2. 緩衝期: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3. 審計委員會職權事項及決議程序(14-5)
      依據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1. 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 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4. 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8.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9.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 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11. 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證交法中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係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另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1. 審計委員會之議事規則重點
    1. 審計委員會召集:
      1. 一般性召集:至少每季召集一次,應載明召集事由,並於七日前通知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
      2. 緊急性召集:若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20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三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3. 特殊情形: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本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
    2. 召集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第三項)。
    3. 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記載事項:須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4. 出席與表決:
      1. 開審計委員會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獨立董事成員簽到,並供查考。
      2.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親自出席審計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3. 審計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出席審計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4.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5.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應予迴避。
  2. 薪酬委員會
    1. 薪酬委員會功能

薪資報酬制度為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重要之一環,為強化公司治理,並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規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由其以專業客觀之地位,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政策及制度予以評估,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以供其決策之參考。

  1. 薪酬委員會組成、任期
    1. 組成: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但已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至少由一名獨立董事擔任薪資報酬委員。
    2. 任期: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
      1.  
  2.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

  1. 職權範圍:
    1. 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
    2. 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
    3. 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2. 履行職權原則:
    1.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與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
    2. 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
    3. 針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紅利之比例及部分變動薪資報酬支付時間應考量行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
  3. 薪酬委員會議事規則重點
    1. 召集程序
      1.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二次。
      2.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委員會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3. 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成員。
    2. 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1. 已依設置獨立董事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薪資報酬委員者,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2. 無獨立董事者,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3. 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由其指定委員會之其他獨立董事代理之;委員會無其他獨立董事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會之其他成員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推舉一人代理之。
    3. 薪酬委員會議程及決議
      1. 議程: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供委員會討論。
      2. 決議:薪資報酬委員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表決時如經委員會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4. 委託出席
      1. 薪資報酬委員應親自出席,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2. 薪資報酬委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5. 其他人員列席

薪資報酬委員會得請董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並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

  1.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錄
    1. 議事錄記載事項:須依照「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十條規定詳實記載。
    2. 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於議事錄載明。
    3.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成員,並應呈報董事會及列入公司重要檔案,且應保存五年。
  2.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

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於決議中依前項綜合考量及具體說明通過之薪資報酬有無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

  1. 資訊公開:
    1.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及其成員委(選)任及異動後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2.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3. 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如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就差異情形及原因於董事會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貳、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參考範例有關獨立董事   部份

  • 獨立董事之報酬
    依公司法第一九六條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故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明訂董事之報酬。另有關支付予獨立董事之報酬,宜因各人角色、功能、貢獻程度而異,公司得訂定與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以激勵其發揮應有之職能,並宜事先規劃暨經雙方談妥。
  • 獨立董事進修
    為鼓勵上市上櫃公司安排新任或續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持續充實新知,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進修可參考「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辦理。
  • 適用對象:
    1. 新任:係指第一次擔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者。
    2. 續任:係指再次擔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者。
    3. 前項續任之兩次間,不以時間連續或持續受聘同一家上市上櫃公司為必要。
  • 進修時數:
    1. 新任者:於就任當年度至少宜進修十二小時;就任次年度起每年至少宜進修三小時。
    2. 續任者:每年宜進修相關課程至少三小時。
    3. 進修時數採累進計算方式。
  • 進修範圍: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進修,宜考量在各董事、監察人之專業能力以外之範圍,選擇涵蓋公司治理主題相關之財務、風險管理、業務、商務、法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等課程,或內部控制制度、財務報告責任相關課程。
  • 進修體系: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中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及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專業訓練機構。
<>2.由下列單位舉辦 (含主辦、協辦) ,符合前項「進修範圍」所列內容之專題講座、研討會、座談會、進修課程:
<>i.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其他經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認可之機構。
<>ii.證券商、會計師、律師等公會。
<>iii.上市上櫃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舉辦,符合「進修範圍」所列內容之研討會、座談會及內部訓練者,惟其可列入計算之時數,以本要點規範每年宜進修時數之三分之一為限。
<>iv.董事、監察人參加 OECD 等國際組織或世界主要證券市場邀請之專題講座、研討會、座談會等,其主題符合第參點第三項「進修範圍」所列內容者。
<>v.上市上櫃公司聘外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公司除應確實瞭解其國外進修之實質內容外,另應以英文或其母語每年提供我國主要經濟、證券、上市上櫃及相關產業法規之翻譯版供其參考。

三、獨立董事知情權
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之知情權。上市上櫃公司就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法定期限內通知獨立董事,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四、獨立董事責任保險
上市上櫃公司得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於任期內為獨立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以降低並分散因
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

五、有關獨立董事可否擔任董事長之釋疑
國外一般公司治理實務之通例,咸認獨立董事不應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又有「外部董事」或「非執行業務董事」之稱。職是,如允許該獨立董事同時擔任董事長乙職,則必使職司監督者與執行業務者之角色混淆、機能喪失,而無法落實公司治理重要原則之精神。據此,獨立董事自不宜同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至現任之董事長則因其既已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縱使其並非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均顯難期待其得以獨立行使職務,自不宜認定為係屬符合獨立性之獨立董事。

六、擔任獨立董事是否須具備公司股東身分之釋疑
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而因獨立董事仍屬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參、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

  • 訂定目的及依據
    為導引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協理及相當等級者、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以及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之行為符合道德標準,並使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更加瞭解公司道德標準,各公司確有訂定道德行為準則之必要,爰訂定本準則,以資遵循。
    各上市上櫃公司宜參照本準則及相關規定,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對於不同經理人亦得分別訂定其道德行為準則。
  • 涵括之內容
    各上市上櫃公司考量其個別狀況與需要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至少應包括下列八項內容:
  • 防止利益衝突:
    個人利益介入或可能介入公司整體利益時即產生利害衝突,例如,當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無法以客觀及有效率的方式處理公務時,或是基於其在公司擔任之職位而使得其自身、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獲致不當利益。公司應特別注意與前述人員所屬之關係企業資金貸與或為其提供保證、重大資產交易、進(銷)貨往來之情事。公司應該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並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主動說明其與公司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
  • 避免圖私利之機會:
    公司應避免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下列事項:(1)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圖私利之機會;(2)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以獲取私利;(3)與公司競爭。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責任增加公司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
  • 保密責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對於公司本身或其進(銷)貨客戶之資訊,除經授權或法律規定公開外,應負有保密義務。應保密的資訊包括所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或洩漏之後對公司或客戶有損害之未公開資訊。
  • 公平交易: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公平對待公司進(銷)貨客戶、競爭對手及員工,不得透過操縱、隱匿、濫用其基於職務所獲悉之資訊、對重要事項做不實陳述或其他不公平之交易方式而獲取不當利益。
  • 保護並適當使用公司資產: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有責任保護公司資產,並確保其能有效合法地使用於公務上,若被偷竊、疏忽或浪費均會直接影響到公司之獲利能力。
  • 遵循法令規章:
    公司應加強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法令規章之遵循。
  • 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
    公司內部應加強宣導道德觀念,並鼓勵員工於懷疑或發現有違反法令規章或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時,向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內部稽核主管或其他適當人員呈報。為了鼓勵員工呈報違法情事,公司宜訂定相關之流程或機制,並讓員工知悉公司將盡全力保護呈報者的安全,使其免於遭受報復。
  • 懲戒措施: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情形時,公司應依據其於道德行為準則訂定之懲戒措施處理之,且即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人員之職稱、姓名、違反日期、違反事由、違反準則及處理情形等資訊。公司並宜制定相關申訴制度,提供違反道德行為準則者救濟之途徑。
  • 豁免適用之程序
    公司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中須規定,豁免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遵循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即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允許豁免人員之職稱、姓名、董事會通過豁免之日期、豁免適用之期間、豁免適用之原因及豁免適用之準則等資訊,俾利股東評估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適當,以抑制任意或可疑的豁免遵循準則之情形發生,並確保任何豁免遵循準則之情形均有適當的控管機制,以保護公司。
  • 揭露方式
    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年報、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其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修正時亦同。

五、施行
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並送各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肆、董事應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

一、公司負責人的定義、資格、基本權利及責任

(一)概論

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分為下列幾種:

1.當然負責人

此指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的股東為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2.職務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雖然可以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但因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為行為實體,政府或法人並非行為實體,所以必須指定自然人擔任代表以行使職務(公27I),且其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27III),又政府或法人對其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27IV),以維護交易安全。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27II),惟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由該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證26-3II、99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

(二)董事與董事會

1.董事會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賦予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該交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202)。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192I),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及擔任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208IIIIII)。

2.董事的任期

董事之任期須適中,公司法規定董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得連選連任(公195I)。實務上因為公司經營權爭奪,導致董事任期屆滿而未為改選的情形,比比皆是,因此公司法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後當選之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公司業務經營,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公195II)。

董事的任期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否則將導致章程無效(公129)。

3.董事的資格

1)積極資格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192)。

2)消極資格

1為保護社會公益及公司利益,符合下列情形之人不得擔任董事,已擔任者,當然解任(公192V):

I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II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III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IV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V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VI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222前段)

3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13I

4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號解釋)

5現役軍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公務員服務法2413

6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不得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號)

4.董事的選任

1)選任機關

1首任董事的選任機關
如公司採發起設立,則首任董事由發起人選任(公131I後段);如採募集設立時,則由創立會選任(公146I前段)

2公司成立後的選任機關
公司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不得以章程訂定將董事選任權委由公司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訂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之效力須經由第三人之同意。

3選任決議
公司法為使少數股東所支持之人選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乃採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所持有之股份數*董事候選人人數=股東所得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198I)。又累積投票不僅適用於公司成立後董事之選任,也適用於首任董事之選任。

5.董事的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故當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應對公司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535),否則應對公司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競業禁止的義務

1競業禁止的內容
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得參與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從而熟悉公司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容許董事在公司外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兩者間之利益衝突,賦予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

2競業禁止的許可
董事在公司外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若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當公司股東判斷認為董事與公司競業,不會損害公司利益時,股東會得以特別決議(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公209I209II)。

3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
得(公209V),此即歸入權,但自所得產生後超過一年不得再行使歸入權。

3)於公司證券簽章的義務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券均須經董事三人以上之簽名或蓋章(公162I257I)。

4)申報持有股份的義務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197I前段)。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197-1)。

6.董事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23I)。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前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23III)。董事會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因此,必須董事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應盡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始有責任可言,以下分述三種情形:

1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之董事,免其責任。

2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是董事會的成員,故其執行職務應遵守董事會之決議。若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照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544)。

3逾越權限而為執行的情形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屬有償委任,則就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544)。

2)對第三人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23II)。又此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即不得再行使;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超過十年不行使,亦不得再行使(民197I)。又監察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董事亦負其責任,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226)。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8III)。

7.董事會的權限

1)董事會就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的權限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202)。亦即董事會有就公司業務執行為意思決定之權限,至於其所決定意思之具體執行,則交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擔任。

2)內部監查權
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具體業務之執行,有監督的權限,此即董事會之內部監查。公司法為落實董事會之內部監查,乃賦予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任免權(公208I)。

3)公司法列舉的權限
公司法除於第二百零二條就董事會之權限為概括規定外,另行列舉其權限,主要如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之決定(公29I3))、決議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議案(公185V)、召集股東會(公171)、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互選(公208III)、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公240VI)、公積撥充資本(公241II)、公司債之募集及催繳債款事項之決定(公246254)、新股之發行(公266Ⅱ)及公司重整之聲請(公282)等。

8.董事會的義務

1)召集股東會的義務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的召集應屬董事會的權限(公171)。又董事會於下述二種情形亦負有召集股東臨時會的義務:
1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報告(公211Ⅰ);2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201Ⅰ)。

2)向股東會報告的義務
董事會有向股東會報告召集事由之義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下列情事時,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

1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公積撥充資本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

4公司發行公司債後,董事會應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3)聲請公司破產的義務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公211Ⅱ)。所謂「公司資產」
係指企業過去發生的經濟事件且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的有形或無形權益,至所謂「所負債務」應包括對投資人之長期負債。

4)通知公告公司解散的義務
公司解散時,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但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不依公司法辦理前述之通知及公告(公316Ⅳ),法院應依破產法而為公告。

9.董事會會議

1)意義
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其意思,須召開會議,此即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召集權之人經一定之召集程序而召開,欠缺此一程序之會議即為不適法,從而其決議即不能稱為董事會之決議。

2)召集

1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公203Ⅰ、203Ⅱ)。

2召集程序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204I)。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並載明事由,不得以電話或口頭為之(
經濟部九八、七、一七經商字第0九八0二0九0八五0號函)。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204II)。如召集董事會時因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該董事會之決議當然無效。

3)開會
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公208Ⅲ),而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亦得訂定由其他董事代理。當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又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再者,董事因居住國外無法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惟應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公205)。

4)決議


董事會的決議方法有兩種:1普通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206Ⅰ);2特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206Ⅱ)。另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公206Ⅲ178)。又董事名額總數的計算,應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的董事,作為認定董事會的出席人數,如有法律規定當然解任的情形,應將被當然解任的董事人數扣除。

 

5)議事錄
全體董事均受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拘束。為免日後滋生疑義,董事會應做成議事錄(公207)。又董事會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及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在會後二十日內,將其分發各股東,該議事錄於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183)。

二、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行使歸入權及禁止內線交易
為避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大股東等內部人致力於利用內部消息而無心經營公司,避免證券市場的投資人喪失信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的公平性及功能,世界各主要國家,如美、英、日等均於法律中明文禁止內線交易。為補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的不足,並實現禁止內線交易的規範目的,而有歸入權的設計,將從事短線交易而獲得的利益歸屬於公司。

(一)歸入權內部人短線交易:發行股票公司的內部人,對該公司的上市、上櫃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的其他有價證券,從事短線交易而獲有利益時,公司應請求內部人將其利益歸屬於公司,這就是歸入權(證62Ⅲ準用證157)。

1.所得利益應歸入公司之人:
指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計算內部人持股時,應將內部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證施細2)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

2.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所買賣的有價證券:
依證62Ⅲ準用證157,及施行細則11Ⅰ,應包括上市上櫃的普通股、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3.短線交易的行為態樣:
公司內部人對於所持有該公司上市、上櫃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的其他有價證券,於六個月內買進或賣出,也就是任一筆買進或賣出行為往前追溯六個月,或往後追蹤六個月,有從事相對的賣出或買進行為,即短線交易,若有差價利益存在,即可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將利益歸入公司。
短線交易不一定屬於內線交易(證157-1),若內部人利用未公開的內線消息從事短線交易,則同時適用內線交易及歸入權的規定。

4.得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之人:
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而獲有利益時,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將利益歸入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時,股東得請求董事或監察人於三十日內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超過三十日仍不行使時,請求的股東得為公司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代表公司行使歸入權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的期限:
自內部人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內均可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超過二年期間而未行使,即不得再為行使。

6.歸入利益的計算方法:證施細11Ⅱ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

1)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再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的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1)規定。

3)列入(1)、(2)計算差價利益的交易股票所獲配的股息。

4)列入(1)、(2)計算差價利益的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3)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之日止,這段期間,應依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民203)。

4)列入(1)、(2)計算差價利益的買賣所支付證券商的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二)內線交易:發行股票公司的內部人受政府或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或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之人,利用其職務或地位,取得該公司尚未公開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的消息,並利用此內部消息,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也就是利用內線消息而為交易行為,稱為「內線交易」(證157-1)。

1.不得從事內線交易之人:

1)內部人: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計算內部人持股時,應將內部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證施細2)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內部人喪失身分未滿六個月者仍應受本條規範,以防止弊端。

2)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政府或法人股東,其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例如證券商、投資顧問、證券分析師、記者,發行公司為處理業務聘任的受僱人、律師、會計師等,或偵辦證交法案件而於執行職務中獲悉內部消息的警調及司法人員。

4喪失(1)、(2)、(3)項身分後,未滿六個月之人。

5)從1)、(2)、(3、(4)項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的消息:
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的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消息,包括證施細7的九種情形、金管會訂定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3條中所定之情形,另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2Ⅰ規定上市公司如發生所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之一者,原則上應於發生之日起次一營業日開盤前公告之。

3.關於「公開」的定義:
指消息經由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市況報導網站、或兩家以上
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等途徑揭露或報導之,因此,消息若已經由報導機關揭露,並經十八小時沈澱期者,即屬已「公開」的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證157-1Ⅰ)。

4.從事內線交易應負之責任:
從事內線交易之人因為違反迴避或揭露的義務,不問其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縱使虧損,除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外,仍應依證157-1ⅡⅢ對於當日善意不知情而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證171負刑事責任。此外,為因應證券市場從事內線交易之人大肆洗錢的現況,我國洗錢防制法亦明定內線交易為重大犯罪,將內線交易所得洗錢之人,依洗錢防制法論處。

5.對從事內線交易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期限:
157-1ⅡⅢ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的原因起二年內,或自買賣起五年內,應行使請求權,逾期不得行使(證21)。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一)事前申報:證22-2對於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持股轉讓的方 式加以限制,稱為「事前申報」,分析如下:

1.辦理「事前申報」之人:
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東。

2.內部人持股之計算方式:
計算內部人持股時,應將內部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
前揭「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施細2,指具備下列要件:

1)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  票。

2)對該他人所持有的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的權益。

3)該他人所持有股票的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 人。

3.內部人轉讓持股的方式:

1)向非特定人轉讓,例如國營事業民營化時官股的釋出,須經金管會核准或自申報金管會生效日後為之。

2)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為轉讓,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時,免予申報;超過一萬股時,須於向金管會申報之日起三日後,依金管會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而為轉讓。
(證交法22-22所定「持有期間」,依原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6月5日(90)台財證(三)第001585號令,係指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轉讓持股。)

3)向金管會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轉讓,須於向金管會申報之 日起三日內為之。該特定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受讓的股票,仍須依(1)或(2)為之,以防該特定人迅速轉讓,形成法律漏洞。

4.內部人違法轉讓持股之效果:
公司內部人違反本條而轉讓其持股,應依證1781處以罰鍰。

(二)事後申報:證25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於持股變動或股票設定質權後,應申報或通知公司,公司須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稱為「事後申報」,分析如下:

1.應辦理「事後申報」之人:
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內部人,內部人的定義與證22-2相同。

2.申報公告的時點: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內部人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

2)內部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的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金管會申報。必要時,金管會得命令其公告之。

3)內部人所持有的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立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

3.違反申報或公告義務之效果:
公司或其內部人違反本條規定的申報或公告義務,應依證1782處以罰鍰。

四、競業及雙方代理的限制或禁止
20932等為公司內部人競業禁止的普通規定,證51為特別規定。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使內部人能專業經營其業務,避免利害衝突。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證51)。

五、財務報告的申報及公告責任

(一)依規定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證36):
為便於金管會管理發行公司,並使投資人有投資分析的依據,發行公司應遵照金管會依證14頒布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3項所訂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編製財務報表,並負有以下定期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1.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若公司在重整期間,董事會及監察人的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2.編製年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的事項,依金管會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3.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若公司在重整期間,董事會及監察人的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4.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的營運情形,依證施細5係指: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為他人背書及保證的金額及其他金管會所定的事項。

5.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其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的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或發生證施細7所指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之一者,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

6.前揭公告、申報事項暨年報,有價證券已在集中市場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交所;有價證券已在店頭市場買賣者,應以抄本送金管會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7.前揭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的財務報告,應載明證施細4規定的事項。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金管會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證施細6規定辦理更正、重編財務報告或重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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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