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相關稅務問題分享之四--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稅或抵繳之相關研究

 

  • 遺產稅部分

[法令規定整理]

  1. 遺產稅抵繳規定部分:
  1. 假如是購入土地後,該地才變成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是該地在劃設為公設地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才可以用公告現值抵繳遺產稅。
  2. 直接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只能用比例抵繳,抵繳公式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 ÷ 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3. 以上的規定是財政部在99113日所制定的租稅漏洞防堵措施。

 [相關法令之規定本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四條(99.1.13.修正)(以土地抵繳贈與稅款)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 ÷ 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相關新聞稿]

財政部990201新聞稿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將受限制

 

財政部為維護稅制公平,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高額稅款之投機現象,99113日起,以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將原准以全額抵繳稅額,修正為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此次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主要考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避免免稅財產之抵繳優於應稅財產之不合理情形。同時鑑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是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該等土地之市價,為防止少數人的投機心理,避免形成稅制不公,因此配合修正。其計算方式如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但為充分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仍然可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

 

  • 所得稅部分

[法令規定整理]

  1. 93.1.1之前: 捐贈給政府可以100%用公告現值認列為捐贈扣除額。(造成亂象)
  2. 93.1.1—101.11.21: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3. 101.11.21: 此行政函令被大法官以釋字705號宣告違憲,立即失效。
  4. 101.11.21—105.8.1: 財政部新聞稿表明立場,將盡速完成母法的立法以強化法律授權依據,在立法完成前,財政部要求各地區國稅局加強查核,其經查獲個人藉捐贈實物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且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將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能有效遏止實物捐贈避稅之歪風。(告知納稅人在立法空窗期仍不宜用捐贈公設地逃漏稅)
  5. 105.8.1增訂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以訂立母法方式成為防堵捐贈公設地避稅的法律依據; 105.11.16訂定的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假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成本之確實憑證,則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捐贈扣除額。

[相關法令之規定本文]

  1.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105.7.27.增訂;自105.8.1.施行)(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1.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1. 釋字705(101.11.21發布)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固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所捐贈者若為實物,例如土地,究應以何標準計算認列減除之扣除額度,所得稅法未有明文,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令:「個人以繼承之土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第3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令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令,均以:「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令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分項說明,意旨相同。以上六令(下併稱系爭令),就個人捐贈土地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金額,上述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令僅概括規定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九十四年令進而確定認定標準,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令則採取與九十四年令相同之認定標準。

 

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系爭令針對所捐獻之土地原係購入但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原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如何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認列所得稅減除之扣除額,所為之補充規定。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釋示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相關新聞稿]

 

  1. 財政部1011122新聞稿

 

財政部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捐地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違憲之說明

10111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略以,財政部9263日、93521日、94218日、95215日、9627日、971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850號、第0970451053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前開財政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依此,該解釋對財政部核釋列舉扣除得認列之金額之內容並未解釋違憲,僅對其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作出違憲之解釋。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個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數扣除,不受金額限制。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爰92年度以前,個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予政府,地方政府核發給捐贈人之證明函或相關文件,係以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捐贈土地之權利價值,捐贈者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乃以前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列報減除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造成部分高所得者藉低價購入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其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情事(90年度至92年度依公告土地現值統計之捐地金額分別為1百餘億元、7百餘億元、12百餘億元),不僅未符所得稅法捐贈列舉扣除之精神,亦成為實質漏稅之情事,各界咸認為應予導正,予以遏止以維護租稅公平。該部乃本於職權發布前述各令,補充規範購地捐贈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土地實際購入成本認定捐贈扣除金額;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該部核定者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得依各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認定(9396年度係按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2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統計專冊及各地區國稅局提供89年度至91年度及98年度個人對政府捐贈土地之統計,首揭各令發布並自93年度起實施後,93年度個人以土地捐贈列舉扣除之件數及金額,92年度13,311件、1,283.54億元,大幅銳減為2,561件、21.65億元,其後並逐年遞減,97年度之件數及金額僅為151件、0.75億元,該等解釋令對遏止不當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政府稅收,有顯著助益。

 

財政部表示,前開釋令係該部為維護租稅公平本諸職權所為之核釋,其遏止捐地節稅之成效亦有目共睹。惟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該部將儘速研提所得稅法修正條文,規定個人以實物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應以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或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將由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依查得資料認定之,以強化法律授權依據,俾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在立法完成前,財政部將責由各地區國稅局加強查核,其經查獲個人藉捐贈實物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且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將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希望能有效遏止實物捐贈避稅之歪風

 

2. 財政部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詳細內容
 
  財政部表示,1057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該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本標準條文計7條,內容說明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1條)
二、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2)
(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
() 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
1 土地、房屋:
(1)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2)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3)前開以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基準,自106年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財政部公告。
2 股票:
(1)上市()、興櫃:以捐贈日或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2)未上市():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
3 其餘非現金財產(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存放設施、救護車、文物等)
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
() 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第3條)
() 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4)
(
) 納稅義務人以本標準所訂「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5)
(
)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第6條)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7)
  財政部指出,非現金財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考量該等土地用途已受拘限,且據往年稽徵實務,其公平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避免該等土地淪為高所得者「低價買進,高價抵稅」之操作工具,違反所得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立法目的,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照實際市場行情,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乃定明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該計算基準,自106年度起,由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該部公告,以符實際。
  財政部補充說明,考量隨經濟發展,非現金財產種類可能推陳出新,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買賣取得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得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其列舉扣除金額,此外,納稅義務人以「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亦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部未來將配合新型態捐贈及稽徵實務需要,適時檢視更新本標準相關條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附「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君泰
聯絡電話:2322-812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