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國籍人相關稅務問題
鄭宏輝 會計師
背景: A先生同時具中華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但是以台灣為生活重心,住在台灣達183天以上,有使用台灣健保。
[問題1] A先生是否為台灣稅務居民,澳洲對其利息扣繳有沒有上限稅率?
答:
- A先生都常住在台灣,有台灣的戶籍和住所,依據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這三位受益人在所得稅的課徵上面,都是台灣稅務居民,以下為相關函令之全文規定: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 所以依據台澳租稅協定第11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但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適用於本例之中。
[問題2]A業主領到澳洲B公司股利,依據澳洲稅法規定,這部分鼓勵因爲是完稅的股利,A先生在澳洲稅法的定義非當地稅務居民,故依據當地稅法不需要在補稅給澳洲政府,該公司已繳納的公司稅可否抵扣A先生的台灣稅捐。
答:
- 台澳租稅協定針對B公司依據澳洲公司法交了公司稅30%,這部分稅金在A先生申報海外所得最低稅負時是不能扣抵的,台灣的租稅協定只允許”直接稅額扣抵”(只允許針對這個B公司盈餘有繳交的股利所得稅拿回台灣稅務申報時扣抵,B 公司盈餘所繳納的公司稅不能扣抵台灣所得稅),台灣租稅協定開放”間接稅額扣抵”唯一的例外是台新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在租稅協定換文時才用釋例解釋清楚),有規定一方國家對另一方居民針對公司所得稅及對股利所課徵之稅,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用以分配股利之所得或利潤數額之百分之四十。
[問題3]計算最低稅負有沒有相關的法條規定
答:
有關於最低稅負計算,有以下兩個法條和計算有關,在此附上供參考之:
[問題4]A先生民國105年漏繳海外所得之最低稅負,請問自動補報和被國稅局查獲的結果各為如何?
關於已發生的民國105年海外所得漏申報繳納稅款部分,
- 自動補報補繳補息免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的規定,在國稅局未發動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金,則可免罰,僅要依據郵政儲金匯業局的一年期定存利率補繳利息(105年僅1.2%),以下為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假若是稅捐機關查到需補繳稅捐,則需額外罰應補徵稅額之3倍以下之罰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此條,假若漏稅金額在10萬元以上,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1.2倍之罰鍰。
【在這些問題以外須注意之事項】
[台灣加入CRS]
1. 根據106年7月最新的中央社新聞,財政部打算和與我國有簽定租稅協定的32個國家簽署CRS相關協定,許多國家均為與台灣國民有密切經濟往來的國家,不得不注意之。另租稅協定的課稅資訊係跨國稅務查核時依個案被動交換,但CRS協定則為金融帳戶資訊主動大規模交換,以下是台灣已簽定租稅協定的國家清單
(1)亞洲:印度、印尼、以色列、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越南。
(2)大洋洲:澳大利亞、吉里巴斯、紐西蘭。
(3)歐洲:奧地利、比利時、丹麥、法國、德國、匈牙利、義大利、盧森堡、馬其頓、荷蘭、波蘭、斯洛伐克、瑞典、瑞士、英國。
(4)非洲:甘比亞、塞內加爾、南非、史瓦濟蘭。
(5)美洲:加拿大、巴拉圭。
2. 日本是第一個和我國簽訂CAA協定的CRS金融資訊交換國
[台灣人海外資產需課徵遺產稅]
受益人A, B, C在遺產稅課徵上均為台灣稅務居民,其在澳洲的資產會有課徵遺產稅的可能性,在此附上相關法條:
- 遺產贈與稅法
第一條(遺產稅之課徵對象)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贈與稅法
第四條(89.1.26.修正)(財產、贈與、經常居住及農業用地之意義)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
[台澳租稅協定的兩個補充性法令規定]
- 相關解釋函令:
財政部1010717台財稅字第10104662930號函
澳大利亞自2012年7月1日起課徵礦業資源租金稅我國企業就澳洲來源所得併同我國來源所得及其他國外來源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相關規定
主旨: 澳大利亞稅務局通知該國自2012年7月1日起課徵礦業資源租金稅(the Minerals Resource Rent Tax)事宜。
說明: 二、澳國礦業資源租金稅係針對位於澳國境內新設及現有鐵礦、煤礦工程之特定利潤課稅,以納稅義務人每年度開採利潤總額7,500萬澳幣為起徵點,實質稅率22.5%。
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澳租稅協定)於1996年5月29日簽署、同年10月11日生效。今據澳方前揭信函通知,前述「礦業資源租金稅」與該協定第2條規定之適用稅目「石油資源租金稅」實質類似,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屬該協定適用範圍。查臺澳租稅協定第6條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領域得對該不動產之所得課稅,爰我國企業於澳國境內從事相關礦業活動之利潤,澳國仍保有礦業資源租金稅課稅權。另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及臺澳租稅協定第22條「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規定,我國企業就澳洲來源所得併同我國來源所得及其他國外來源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澳洲來源所得已依澳洲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及礦業稅,得於規定限額內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相關課稅實務]
財政部1020221新聞稿
營利事業於澳大利亞繳納之礦業資源租金稅係所得稅性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扣抵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澳大利亞(以下稱澳洲)繳納之「礦業資源租金稅」,與「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澳租稅協定)第2條規定之適用稅目「石油資源租金稅」實質類似,亦屬於臺澳租稅協定之適用範圍。我國營利事業於澳洲從事相關礦業活動所繳納之礦業資源租金稅,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扣抵之規定。
該局說明,澳洲自2012年7月1日起課徵礦業資源租金稅,係針對位於澳洲境內新設及現有鐵礦、煤礦工程之特定利潤課稅,以納稅義務人年度開採利潤總額7,500萬澳幣為起徵點,實質稅率22.5%。上開礦業資源租金稅,與臺澳租稅協定第2條規定之適用稅目「石油資源租金稅」實質類似,依同條第2項規定屬臺澳租稅協定之適用範圍,又依同協定第6條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於澳洲從事相關礦業活動之利潤,澳洲保有礦業資源租金稅課稅權。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開礦業資源租金稅係所得稅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及臺澳租稅協定第22條「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就澳洲來源所得,併同我國來源所得及其他國外來源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澳洲來源所得已依澳洲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及礦業資源租金稅,得於規定限額內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澳洲已納稅額的憑證免再經過我國使領館認證]
財政部1060825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
納稅義務人依法扣抵國外已納稅款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