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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拿不出現金繳稅的實物抵繳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 遺產稅無法拿到現金繳稅,才能用實物抵繳,但抵繳要經國稅局核准才可以。
  2. 以下會就相關法律規定和實際案例加以分析。
  3. 其他稅種假若無法用現金繳稅,則無實物抵繳規定,這點必須注意之。
  4. 另外,財政部1061206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也開放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使用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

[遺產稅土地抵繳問題]

 

  1. 被繼承人所持有之道路用地: 假若此筆土地是在購入後才變成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土地在可以在遺產稅申報時以土地公告現值全額抵繳遺產稅,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四條(99.1.13.修正)(以土地抵繳贈與稅款)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 ÷ 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但假若是變成公設地之後才取得此地,則繳納遺產稅時只能比例抵繳

  1. 持分農地抵繳法律見解說明:

相關法律規定: 遺產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1. 假如是被繼承人的農地持分: 國稅局一定要接受抵繳。但此農地要自願成為應稅之遺產才可以(此農地補徵20%的遺產稅,抵繳100%)
  1. 假如國稅局職權上認定為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農地,則會全額同意抵繳。
  2. 假如國稅局職權上認定為不易變價及保管 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之農地(農地不容易短期內土地價格發生大跌),則只能比例抵繳: 抵繳金額= 該項財產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 *應納稅額

實務上,假若該農地上面清空地上物,此持分農地在國稅局會傾向認為”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農地。

  1. 假如是繼承人之農地持分:
  1. 假如國稅局職權認定為”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農地,則可全額抵繳。
  2. 假如國稅局職權上認定為”不易變價及保管”之農地,則完全不可抵繳。

[相關新聞之一]

被繼承人所遺美國豪宅是否可以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被繼承人未遺留任何現金、銀行存款,因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超過30萬元,可否以其所有美國豪宅抵繳遺產稅呢?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因此,美國豪宅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故無法受理以該筆財產抵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款之繳納,原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因此,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本案被繼承人未遺留現金或銀行存款,依前揭規定應可受理實物抵繳,惟該抵繳標的應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為限,該筆豪宅因非屬境內標的物,故無法受理,納稅義務人可選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辦理抵繳。

 

[相關新聞之二]

申請以繼承股票抵繳遺產稅,得抵繳稅額計算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務一次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抵繳遺產稅時,倘該股票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股票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價值,以該股票核課遺產稅之價值計算。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萬元,甲君未遺留現金或銀行存款,繼承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公司(上巿公司)股票抵繳。查甲君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為4,000萬元,其中A公司股票核定價值為100萬元(20,000股×核定每股單價50元),申請抵繳日之每股收盤價為25元,依前開規定,得以A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的上限稅額為5萬元【本稅2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價值1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4,000萬元)】,即抵繳1千股(抵繳稅額5萬元/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日每股價值50)。若該檔股票於抵繳申請日每股為60元,高於核定遺產稅核定價值(每股50元),納稅義務人則可申請以該檔2萬股股票全部抵繳部分遺產稅100萬元(20,000股×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日每股價值50元)。

  該局指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當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實物抵繳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以免逾繳納期限,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相關新聞之三]

雖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也可申請以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繳納遺產稅喔!

      本局表示,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銀行存款,納稅義務人欲以遺產中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可由部分繼承人向所轄本局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本局指出,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財政部以106126日台財字第10600631250號令釋規定:「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案件,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本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應納稅額45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125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子女ABCD4人,其中繼承人ABC(應繼分計3/4)申請以上開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45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本局提醒,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請填妥同意書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下載路徑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遺產稅\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A4直印)\空白書表_銀行存款」。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581

 

[相關函令]

財政部1061206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

 

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辦理

 

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

 

參照: 財政部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繼承人辦理遺產產權過戶登記前,需先繳清遺產稅。遺產稅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者,各繼承人對遺產稅負有連帶繳納義務,是部分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亦使其他繼承人產生稅捐債務清償之效果。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之存款實質上等同現金,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遺產稅逾繳納期限未繳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致繼承人須額外負擔逾期未繳加徵之滯納金。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爰發布令釋規定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案件,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5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ABCD5人,其中繼承人ABC(應繼分計3/5)申請以上開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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