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我要幫客戶去國稅局談稅務案的詳細說帖,各位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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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腿庫公司擬於在民國103年6月18日向文化部申請,該公司於XX園區之”XX標本展”展覽依據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規定核准營業稅免徵以及娛樂稅減半課徵之優惠,核准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5日至9月8日。
腿庫公司在詢問其國稅局營業稅管區稅務員及其原聘任會計師之後,針對此部份發票並未逐筆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而是每日結束時彙開一筆免稅發票,其法令依據如下(“結算時”之定義非常模糊喔),但有消費者需要發票時,腿庫公司仍會開立發票給該消費者。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88.6.28.)
業別 |
範圍 |
開立憑證時限 |
特別規定 |
娛樂業 |
凡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包括: |
以結算時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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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8月20日,有消費者向國稅局檢舉腿庫未開立發票,國稅局受理後內部轉發文到腿庫營業稅主管機關(台北市國稅局天龍國分局),該局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發函查核,腿庫公司於11月上旬將帳冊交付給天龍國分局,天龍國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才歸還帳冊。
【爭點】
天龍國分局有部份官員主張:
- 1. 腿庫無漏稅罰: 因為此專案為免營業稅,但國稅局擬認定腿庫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故打算腿庫裁處行為罰,總裁罰金額約為36萬元。
[我方主張]
- 1. 財政部賦稅署900418台稅二發字第0900452739號函規定:「營業人就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超過新台幣五十元之交易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給予買受人銷售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該營業人如於未經他人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彙總開立並報繳營業稅,應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予以免罰。」腿庫在其調查前已將8/20未開發票之行為於9/15申報營業稅完畢,另外關於調查基準日,依據以下財政部函令,營業稅部份在國稅局發函日(11/3)才算開始調查,腿庫在11/3之前便已補彙總開立憑證,以及報繳營業稅,故應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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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30925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一、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 二、本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及83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31618957號函,自即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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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實體部份第二主張: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27款規定,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腿庫在此專案為娛樂業門票收入,應可以免開發票,假設天龍國分局對於此專案是否為娛樂業有所疑問,腿庫可發函給文化部來認定這是否為娛樂業。
- 3.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天龍國分局將腿庫帳冊留置於兩個月,在此中間並未向腿庫明示該公司涉及違章漏稅,依據該法規定頂多能留置帳冊14日,而天龍國分局在民國104年1月12日才告知擬認定此必須裁處行為罰,顯然在超過14日之後才做出此稅務判斷,此時天龍國分局係在違法留置腿庫帳冊期間做出裁罰判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帳冊屬於營利事業極為重要之資產,商業會計法有課以企業必須保留帳冊之一定期間之義務,天龍國分局竟無視於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將腿庫帳冊留置超過14日,此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天龍國分局擬裁處腿庫公司行為罰應屬無效。
另天龍國分局有部份長官主張腿庫公司並未在檢舉日(8/20)之前補彙總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故應該處行為罰,這說法亦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111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現行營業稅報繳規定上,一般營業人根本無法在8/20報繳7/1—8/20之營業稅,這是否會導致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屬無效呢?
- 4. 最高行政法院87判字818號判決的判決理由有說道:「……揆其免除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罰係對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稽徵所予之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其作為義務,而不影響稅捐之稽徵時,即不再處罰,以鼓勵自新。……」依現今財政部1030925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之規定,營業稅現在的最新函令規定應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故我方主張應免罰。
- 5. 天龍國分局承辦此案件稅務員坦承,此案件檢舉者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依據” 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檢舉人若未附上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國稅局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十日內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未提供者,即行簽報不予受理,此案件缺乏具體事證,國稅局仍要違反行政程序濫行裁罰,這是否有嚴重的行政疏失,也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