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過去有簽證過中部的建設公司,由於中部的土方其土質優良,所以給土方處理商處理時可以出售產生收入,北部的情況反而是建商需付費請土方廠商處理,所以這是中部才會發生的特殊稅務問題,我在此問題略有小小研究,在此分享如下:
一、當作在建工程減項:
依據:我個人覺得這依據頗牽強,但可以拿來用,或許有部份稅務員會勉予接受,財政部760728台財稅第7639482號的函令說明中有提及成本及收入配合原則,所以依此函令的精神來主張土方收入應列為在建工程減項。我把函令全文附在下面。
財政部760728台財稅第7639482號
依約售地拆屋之損費及其帳載未折減餘額為出售成本
主旨: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說明:二、公司以其持有之土地出售,依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地上建築物於交地日騰空,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依首揭準則規定,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二、當作其他收入:
依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2年判字第128號,應該將拆除舊建築物價額當成營業收入(這件剛好是蓋台北的國軍三軍軍官俱樂部而發生的),假如稅務員有人讀到這個判例而將土方收入套用此判例加以課稅,這是有可能的,而且這時候拿我以上所舉的函令來抗辯似乎無用,因為判例的法律地位等同法律,高於解釋函令,這點要非常小心,我把判例全文附在下方供各位參考之:
裁判字號:
52年判字第128號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3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2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08-2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5 頁
相關法條:
所得稅法第 24 條 ( 44.12.23 )
所得稅法第 24 條 ( 52.01.29 )
要 旨:
原告於四十六年間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戲院) 工程,其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同內,關於拆除舊建築物之售價,既係抵充原告承包工程工價之一部,自應認為原告工價之收入。被告官署根據上述合約,依照財政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九號令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六號令釋示,認為本件原告承包工程價額,非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料價額後找付原告之淨價,顯非無據。原告主張財政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六號令釋係指補徵營業稅而言,並無課徵所得稅之指示。按該項命令縱令係就營業稅問題而為釋示,但工程承包價額,一面為計算營業額之資料,一面亦非不可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資料,財政部上項命令所示之見解,自同樣可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之核計。至原告主張拆除舊建築物料價額即使應列為營業收入,但亦應依法減除同數額之成本。原告兩未列報,一收一支,兩相抵過一節,查上述舊建築物之材料,顯尚有使用價值,否則原告何肯同意以之抵充鉅額工程價款。縱令一部分材料於工程中有所耗損,原告亦應另列成本申報,要不能空言主張全部消耗,而謂一收一支,兩未列報,恰可抵過。被告官署原處分維持此部分之原查定,仍將此項拆除舊建築物料價額併入工程總價,作為原告營利收入,據以核定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於法並無不合。
原 告 信益建築公司
代 表 人 鄭純禮
訴訟代理人 孔憲岐會計師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四十六年間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光戲院) 工程,合同總價價雖為新台幣三、三二五、○○○.○○元,但合同所附估價單,記明 (1) 劇院部分單價總計為二、二六三、八五○.一六元, (2) 宴佰廳部分單價熜計為一、○○九、八一五.八○元, (3) 附屬工程單價總計為一六八、九六五.○○元,本工程總造價共計新台幣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一一七、六三○、九六元,淨共計三、三二五、○○○.○○元。原告申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按三、三二五、○○○.○○元價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標售拆除舊建築物價額部分,未一併申報。被告官署認為拆除舊建築物之售價,亦抵作原告工價之一部分,原告承包工程總價實際應為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爰核定原告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一九五、七八一.○○元,據以核課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 (五○) 三、一五、北市稽一所字第○一七四九二號通知復查決定原告所得額減為一九一、四八三.○○元,對於該拆除舊建築物售價部分,仍照原查定辦理,未予變更。原告仍不服,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訴訟。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於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查原告係於四十六年承建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光戲院) 工程,合同總價為新台幣三、三二五、○○○.○○元,被告官署以此項合同所附之估價單上曾有拆除舊有建築物一一七、六三○、九六元之說明,認為此項工程實際價額為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應照此數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查現行營業稅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內列第一類包作業,包括營造廠建築公司鑿井等,其計徵標的規定係以「承包價額」為課徵標準。本案原告承建此項工程,合同總價明白訂明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伍千元, (見合約抄本) 此總價即為承包價格,營業稅即應依法按此承包價額計徵則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應以此列為營業收入,此為稅法之所明定,原告依法辦理,並無錯誤。 (二) 查合同內所附估價單列有拆除舊建築物一一七、六三○.九六元,乃為解釋計算工程總價之方法,純屬一種說明,與承包價額,並無影響。換言之,估價單乃說明此承包價額三、三二五、○○○.○○元之由來,並不足以說明承包價額為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承包價額在合同上已有明確之訂立,原告所收到之價款以及分期付款之依據,均以合同上之承包價額為準,此在訂立合同之甲方即國防部官兵福利社有帳可查。原告照合同所訂工程總價作為營業收入列報,並無不當。被告官署不以合同上所列之工程總價為營業額,而以合同附件說明工程總價計算由來之估價單為準,將拆除舊建築物部分一一七、六三○.九六元亦視為營業額,本末倒置,殊難使人甘服。 (三) 依現行所得稅法 (按指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案被告官署所指之拆除舊建築物一一七、六三○.九六元,即使應列為營業收入,但亦應依法減除同數額之成本,因依照說明,此數於計算工程總價時已被減除,則工程總價增列此數,成本支出,自亦應增列此數, (等於原告購入該項舊建築物) ,收入與成本同時為同數額之增加,對本年所得額並無影響。被告官署既不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指原告按承包價額列帳為不合,復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不顧成本支出,即片面增列營業收入,均與稅法意旨不符,原告實難甘服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申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官署查得原告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光戲院) 工程合約總價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而依約應減去拆除舊有建築物作價部分一一七、六三○.九六元,計淨價三、三二五、○○○.○○元,該原告僅以淨價入帳,列為當期營業收入,至其減去拆除舊有建築物作價部分,是否應按營業收入列帳,當經被告官署敘情呈奉財政廳 (四九) 七、二一、財一字第七二三四四號令示,略以轉奉財政部本年七月五日 (四九) 台財總發第五○七九號令,以營造廠建築公司係包作業,其計徵標的為「承包價額」,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甚明。本案信益建築公司承包國防部軍官俱樂部,其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同內分合同擇要、合同條款、投標章程、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及施工圖等,裝訂成*,並經工程發包人國防部官兵福利社及承包人信益建築公司簽蓋印章,並於該合同每頁連接處雙方加蓋騎縫印章,依民法第一五三條之規定,該合同擇要所載工程總價雖僅新台幣三、二二五、○○○.○○元,惟合同內附估價單記明 (1)劇院部分單價總計為二、二六三、八五○.一六元, (2) 宴會廳部分單價總計一、○○九、八一五.八○元, (3) 附屬工程單價總計為一六八、九五六.○○元,本工程總造價共計新台幣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一一七、六三○.九六元,淨共計三、三二五、○○○.○○元。依該合同內附軍官俱樂部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二條「本工程數量以估價 (即估價單) 所列名稱數量為準」之規定,是該估價單所列各項工程承包價額及工程總造價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既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述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該契約即為成立,自有拘束之效力。故本案之「承包價額」實為折合新台幣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而非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後之淨價。承包人信益建築公司竟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料價一一七、六三○.九六元後,按淨價三、三二五、○○○.○○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自應依照本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六號令,「所謂承包價額,自包括工價及材料在內,如客戶以材料抵充包價者,在營造廠方面應屬材料之購進,而非承包價額之減低,其有短開 (指統一發票言) 者,應依法處罰」之解釋,按照違章漏稅案件,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以杜取巧等因在案。被告官署遵經依照上開部令,將原告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工程有關拆除舊有建築物作價部分一一七、六三○.九六元,列入工程總價,併作當期營業收入。至於涉嫌違章部分,經另案依法處狂,並無不合。至原告行政訴訟狀第三點所稱,「本案稅捐處所指之「拆除舊建築物」一一七、六三○.九六元,即使應列為營業收入,但亦應依法減除同數額之成本」等語,查上項舊建築物之材料,尚有使用價值,發包單位,係以此抵充工程價數,是為承包商材料之購入,而工程之成本,均已列入申報,自不能再重復列支。原告所稱實屬意圖混淆等語。
原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財政部 (四五) 台財稅發字第二七九六號令,明白敘明係指短開統一發票而言,短開統一發票,僅應補徵營業稅,並無在核定所得額時亦應一併課徵所得稅之指示。此在上項部令內意義明顯,不容含混。茲被告官署將上項部令解釋為增加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之依據,殊多誤解。查上述部令係對營造業在四十四年四十五年間承包國防部各軍事工程合約內「價配材料」 (合約上承包價額內由國防部將價配材料款扣除後訂立) 一點所作之解釋,亦即認本案之減去拆除舊建築物枓價一一七、六三○.九六元,與當時之「價配材料」性質類似。「價配材料」一案,姑不論上項解釋令是否正確,在全省各同業中,補徵稅款,僅及於營業稅,而未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罰,亦僅及於營業稅,而未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解釋令前,尚有未補徵營業稅及不罰者。) 此在全省有關各稅捐處及各級法院中均有案可稽。是退一步言之,本案依上項命令核示,亦不能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退一步言之,本案拆除之舊建築物料價一一七、六三○.九六元,果如增列為營業收入,應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則依常理而言,原告在購進是等舊料時,亦應取得同數額之發票,以作為腳
手料工程模型板炊火等費用支出之原始憑證, (該項舊料能用部分用於腳手料及工程模型板,不能用者作工地工人炊火,見查帳案內原告說明。) 茲營業收入原告既未列帳開立發票,但費用支出原告亦未列帳取得發票, (此費用支出亦即工程成本) ,此二者一收一支,適相抵過,並不影響所得。茲被告官署既增列此項未開發票之營業收入,而不增列此等未取得發票之成本費用,致虛增所得,實難甘服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於四十六年間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光戲院) 工程,其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同內,分合同擇要、合同條款、投標章程、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及施工圖等部分,該合同擇要所載工程總價雖僅新台幣三、三二五、○○○.○○元,惟合同內附估價單記明 (1) 劇院部分單價總計為二、二六三、八五○.一六元, (2)宴會廳部分單價總計一、○○九、八一五.八○元, (3) 附屬工程單價總計為一六八、九五六.○○元,本工程總造價共計新台幣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一一七、六三○.九六元,淨共計三、三二五、○○○.○○元,又合同內附軍官俱樂部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二條,規定「本工程數量以估價 (即估價單) 所列名稱數量為準」等語,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按此項拆除舊建築物之售價,既抵充原告承包工程工價之一部,自應認為原告工價之收入。被告官署根據上述合約,依照財政部四十九年七月五日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九號令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六號令釋示,認為本件原告承包工程價額實為新台幣三、四四二、六三○.九六元,而非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料價一一七、六三○.九六元後找付原告之淨價三、三二五、○○○.○○元,顯非無據。原告主張財政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六號令釋係指補徵營業稅而言,並無課徵所得稅之指示。按該項命令,縱令係就營業稅問題而為釋示,但工程承包價額,一面為計算營業之資料,一面亦非不可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資料,財政部上項命令所示之見解,自同檥可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之核計。至原告主張拆除舊建築物料價一一七、六三○.九六元,即使應列為營業收入,但亦應依法減除同數額之成本,原告兩未列報,一收一支,兩相抵過一節。查上述舊建築物之材料,顯尚有使用價值,否則原告何肯同意以之抵充鉅額工程價款。縱令一部分材料於工程中有所耗損,原告亦應另列成本申報,要不能空言主張全部消耗,而謂一收一支,兩未列報,恰可抵過。被告官署原處分 (復查決定) 維持此部分之原查定,仍將此項拆除舊建築物料價額併入工程總價,作為原告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得額及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