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13年營利事業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營所稅及營業稅部分)

  1. 公司隱匿營業收入,經查獲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財政部11301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某營業人銷售貨物時,利用已辦理解散公司金融帳戶收付貨款,藉以隱匿公司營業收入,短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案經查獲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中區國稅局查核時發現,已辦理解散之A公司銀行帳戶資金異動頻繁,經查調銀行往來資料,發現A公司銀行支票帳戶102年至107年收、付款項合計分別高達1億餘元及8千萬餘元,公司解散後可能偶有出售餘存貨物、設備或資產等情形,而A公司銀行帳戶長期間仍有大額資金頻繁進出,且負責人甲君另設有相同營業項目之B公司,顯有違常情。經該局訪談查證,查得A公司帳戶存入款項確為B公司之營業收入,甲君最終承認係借用A公司帳戶隱匿B公司營業收入及支付廠商貨款。B公司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且係利用其他公司帳戶隱匿收入,認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規定核課期間及裁罰期間均為7年,補稅及罰鍰計606萬餘元,另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最高罰鍰100萬元,實在得不償失。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誠實報繳營業稅,進貨時亦應依規定取得憑證,倘經查獲違反上開規定者,將分別依法補稅處罰。營業人如有短漏報銷售額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等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就短漏報銷售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或就未能取得憑證,提出檢舉或已誠實入帳並符合規定者,皆可依法免罰。

 

  1.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應與已扣繳之稅額合計申報股利所得(財政部11301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中區國稅局說明,常見臺商透過第三地租稅天堂轉投資大陸地區,如有取得第三地區公司轉分配大陸地區被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時,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並可申報扣抵該股利於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惟不得超過加計該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且應備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驗證之納稅憑證及第三地區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供核。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境外投資收益154,746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6,860萬元,因申報之可扣抵稅額占投資收益之比率高於一般大陸地區股利扣繳稅率10%,似有異常。經查該投資收益係甲公司透過第三地租稅天堂轉投資大陸被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依據公司提示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議及境外繳納稅額等相關資料,查得該公司獲配投資收益總額為171,796萬元,惟誤以稅後之實際匯款金額列報,致短報投資收益1.7億元,經核定補徵稅額3,41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獲配境外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申報所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調整補稅並處罰。

 

 

 

 

[新聞2之相關分析]

這個案件補稅加罰的金額高達5000多萬,最後發現問題出在營利事業本身的「申報錯誤」(總額報成淨額),值得作為借鏡參考之。

[新聞2的衍生新聞報導]

企業列報轉投資收益出包 補稅加罰逾5千萬元

中央社 記者張璦台北24日電

2024/01/24 21: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今天提醒,企業透過第3地租稅天堂轉投資中國時,獲配的股利淨額應與已扣繳稅額合計,申報股利所得,實務上就曾有企業誤以「稅後實際滙款金額」列報,導致短報投資收益約新台幣1.7億元,最終連補帶罰逾5000萬元。

中區國稅局長樓美鐘今天在例行記者會說明,常見台商透過第3地租稅天堂轉投資中國地區,若有取得第3地公司轉分配中國地區被投資公司配發的股利時,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並可申報扣抵該股利於中國地區繳納的所得稅。

 

樓美鐘表示,實務上,甲公司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境外投資收益近新台幣15.5億元、中國地區來源所得繳納的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約1.7億元。

 

不過,一般中國地區股利扣繳稅率是10%,因此照理來講,若投資收益為15億元、可扣抵稅額應該只有約1.5億元,但甲公司申報的可扣抵稅額約1.7億元,讓國稅局覺得似有異常。

 

樓美鐘指出,經國稅局調查,此投資收益正是甲公司透過第3地租稅天堂,轉投資中國被投資公司所獲配的股利,依據公司提出的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議、境外繳納稅額等相關資料,發現公司實際獲配投資收益總額近17.2億元,但公司誤以「稅後的實際滙款金額」列報,導致短報投資收益約1.7億元,經核定補徵稅額3410萬元、並裁處罰鍰約2000萬元。

 

樓美鐘提醒,企業透過第3地轉投資中國地區,若有獲配股利,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的「股利淨額」與「已扣繳稅額」的合計數,申報所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調整補稅並處罰。

 

 

 

 

  1.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財政部1130122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1. 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以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為限(財政部113011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爰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管理費用,僅得分攤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非營業部門管理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巨額其他費用,經查核發現其中新臺幣2,000萬元係分攤國外A公司於其他國家設立B子公司之研發費用,因非屬A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與前開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1. 營利事業處分境內外基金利得課稅方式(財政部1130115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以基金公司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基金的發行公司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基金的發行公司註冊地在我國以外的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的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的所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並不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的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境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若無法區別境內外基金,可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上網至基金資訊觀測站查詢,以避免申報錯誤。

 

  1. 實際負擔扣繳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得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財政部1130110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收入,若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境內買受人(即扣繳義務人)倘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之稅款,得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勞務報酬前,向其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透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A公司架設之網站購買線上廣告,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公司依規定應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2萬元;如該公司與A公司約定,扣繳稅款由甲公司負擔,甲公司於給付前向南區國稅局申請該筆報酬按適用淨利率(假設為30%)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假設為50%)計算所得額,經該局核定後,甲公司應扣繳之稅款即為3,000元(10萬元*30%*50%*扣繳率20%)。

該局說明,前述扣繳義務人向其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時,除填寫扣繳義務人專用的「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並應檢附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合約、外國營利事業營業內容、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且必要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核認。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前,可運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核准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名單查詢」項下,查詢外國營利事業(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請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經同意公布適用結果核准名單,據以計算應扣繳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如查無案關交易電商之公告資料,再行備妥相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

 

  1. 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調整營業稅(財政部1130109新聞稿)

 

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兼營計算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兼營營業人係指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營業稅的營業人;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申報納稅。若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實際用途者,可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的金額及購買國外勞務的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有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暫免列入取得當期營業稅的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全年度取得的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擇定的比例抵扣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指出,目前適值112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期(截至113115日止),採曆年制的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要留意將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期)的免稅銷售額計算報繳營業稅,若疏忽未予調整可能導致補稅處罰。

 

 

 

 

  1.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進行實質投資金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財政部113010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各該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自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實質投資金額,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110111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80萬元及20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112年度以該等年度盈餘斥資500萬元(即109年度150萬元、110年度180萬元及111年度17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2台,於112715日支付訂金100萬元,同年1025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00萬元,甲公司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將實質投資金額自10911011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除。因機器設備實際交貨日係於109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日後,而111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屆申報期,甲公司應自該機器設備交貨日起1年內(即1121025日至1131024日)填具109110年度更正後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購買機器設備之支出分別以150萬元及180萬元列為計算109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填寫各該年度「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重行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另於1135月辦理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將170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以減除後之金額計算111年度應加徵稅額。簡要列表說明如附表。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時,應注意以未分配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項目,並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且實際支出金額應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達100萬元以上,始符合申請減除要件。

附表:

單位:萬元

盈餘發生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111年度

已申報

已申報

未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之未分配盈餘(A

150

180

200

減: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減除金額(B

150

180

170

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後之餘額(C=A-B

0

0

30

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D=C*5%

0

0

1.5

原已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E=A*5%

7.5

9

應退還溢繳稅款(F=D-E

-7.5

-9

 

  1.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應注意事項(財政部113020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贈送樣品並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方得列支廣告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將商品存貨作為樣品贈送顧客轉列為廣告費,惟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貨單,未能提供受贈人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剔除所列報之廣告費400萬元,補稅80萬元。

 

  1.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財政部113021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係經營其他電腦相關服務業,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億餘元,全年所得額3仟餘萬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雖提示總分類帳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證明文件,惟記帳傳票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多有缺漏或僅留存影本情事,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按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所得額6仟餘萬元,補徵稅額6百餘萬元。甲公司不服,復查主張依其會計帳簿進銷數字尚可勾稽,申請重新查明認定,經該局認定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相關會計帳簿結算帳目,難認登載計算有據,於復查階段再請甲公司提示完整之記帳憑證,甲公司逾期仍未提示,遂駁回甲公司之復查申請。

營利事業應建立良好健全之會計制度,並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對於進貨、銷貨、存貨或原、物料之領用、耗用要詳實記錄,原始憑證亦應保存完整,年度結算申報時,提供詳實資料供核。

 

  1. 雇主給付員工教召期間薪資,得享租稅優惠(財政部1130217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下稱雇主)給付員工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自11111日起,得就該薪資金額之150%,自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以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

 

該局說明,依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及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等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期間,其所屬雇主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雇主給付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15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而且,加成減除部分,也不列為營利事業及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雇主依上開規定給付其員工公假期間之薪資金額,應減除政府補助款部分,並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但該薪資金額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不得重複適用。該局進一步說明,員工接受召集期間如適逢例假,因無出勤義務,雇主自無須給予公假,例假期間所給付之薪資排除適用上開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甲君為A公司月薪制員工〔月薪總額60,000元,1天薪資2,000元(60,000/30天)〕,甲君於1124月間接受14天召集,期間遇例假日4天,另10天為與A公司原約定之工作日,A公司應給予公假,而A公司於甲君召集請假期間給付之薪資2萬元(=2,000*10天),除可全數列報薪資費用外,還可適用薪資加成減除規定,等於A公司於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這部分支出可自所得額中減除3萬元(20,000*150%)。

 

該局特別提醒,雇主欲適用上述租稅優惠,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寫申報書並檢附薪資金額證明、員工請公假之假單、請假紀錄、教育召集令或申請參加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之契約證明、解召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報,以免影響權益。

 

 

 

  1. 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財政部1130227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要留意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嗣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應付科目之餘額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而須轉列其他收入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近日查核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載應付帳款科目計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包含1108年度進貨之應付帳款100萬元,尚未支付,因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2年之規定,爰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將該筆應付未付金額100萬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調增課稅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元

 

  1.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302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買賣業原則上係以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然營業人如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但如買受人事後未依限支付價款,因貨物既已交付,依財政部75927日台財稅第7526966號函釋規定,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6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銷售商品與乙公司,雙方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並於每月月底支付貨款10,000元。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應於當日開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合計10,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剩餘貨款110,000元,無論乙公司有無依約定按月支付10,000元,甲公司均應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如有未按期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1. 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退貨並復運進口,毋須追補原申報外銷退還之營業稅,但應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財政部113022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如營業人外銷貨物經海關報關出口後,嗣後因貨物品質不佳或其他原因發生退貨情事,原退稅款毋須追補,但仍應依規定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該局說明,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其因銷售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可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倘發生外銷貨物因銷貨退回並復運進口時,依財政部81530日台財稅第810798531號函釋規定,應由營業人自行填具「銷貨退回及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申報當期(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復運進口金額填報於零稅率銷貨退回欄。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920日外銷貨物一批予國外公司,並於當年申報1129-10月零稅率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退還溢付營業稅5,000元;倘發生外銷之貨物因型號錯誤,國外公司於1210日將貨物退回,並經甲公司復運進口,甲公司於申報11211-12月營業稅時,應於零稅率銷貨退回欄填報100,000元,原退稅款5,000元毋須繳回;經加總計算後,如11211-12月零稅率銷售額合計為正數,應就該餘額依原規定計算公式計算得退稅限額辦理退稅;如為負數,在計算「得退稅限額」時,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應以零計算,以免影響其購買固定資產可退稅之金額。

 

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銷貨退回復運進口,雖毋須追補原退稅款,但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申報營業稅,以計算出該期正確之營業稅退稅金額。

  1. 黃金免徵營業稅,但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財政部1130227新聞稿)

銀樓業者銷售黃金,雖免徵營業稅,但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除了向銀樓業者索取保證書,也請記得拿統一發票,以免與財神擦身而過。

財政部高雄國局表示,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但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可免開統一發票規定的範圍,所以營業人銷售該類貨物仍要開立統一發票。另外黃金的加工費(即俗稱之工錢),係屬勞務,非免徵營業稅範疇,營業人提供是類加工服務收取費用也要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李君向銀樓購買6萬元黃金飾品,其中54千元是黃金售價,6千元為加工費,其應該取得該銀樓開立免稅統一發票54千元,及加工費的應稅統一發票6千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現行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並未將免稅統一發票排除適用給獎規定,中獎的發票仍可以兌獎,消費者到銀樓珠寶業者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因為統一發票等同購物憑證,不僅可以保障消費權益也可以對獎。

該局提醒,消費者向銀樓業者購買黃金飾品時,請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並特別提醒銀樓業者除銷售黃金及其飾品外,開立免稅的統一發票銷售其他飾品(如白金)及珠寶等商品,是不屬於免徵營業稅範圍,仍應與加工費一樣,依規定開立應稅的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1.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應注意未分配盈餘申報規定(財政部11303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由曆年制變更為特殊會計年度或由特殊會計年度變更為曆年制),其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3項規定,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至變更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個別年度為基礎,按原屬會計年度,依同法第101條及第102條之21項規定期限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會計年度原採7月制(71日至次年630日),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11111日起改採曆年制,依前開規定,甲公司109年度(10971日至110630日)之未分配盈餘,應按原屬會計年度(7月制),於111111日至30日辦理申報。另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11071日至1101231日)之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入變更後11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亦即甲公司於11351日至531日申報111年度(11111日至1111231日)未分配盈餘時,應連同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合併計算辦理申報。

 

  1. 營利事業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帳列使用權資產且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自112年度起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為250萬元,(財政部1130320新聞稿)

 

為衡平營利事業承租資產與購置固定資產之稅負效果,貫徹租稅中立原則,財政部於11212月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營所稅查準)第95條,新增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折舊限額規定,並自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承租乘人小客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6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第20號規定以使用權資產入帳,並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依11212月增訂營所稅查準第95條第16款規定,該營利事業計提折舊時,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式如下: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超限折舊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11日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依IFRS16號規定認列使用權資產500萬元,並按耐用年數5年提列折舊,估計殘值為50萬元,每年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90萬元,其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增訂營所稅查準第95條第16款規定,超過限額不予認定金額計算如下:90萬元*1250萬元/500萬元)45萬元。

使用權資產應按IFRS16號或EAS20號規定,以耐用年限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並注意折舊限額。

 

  1. 營利事業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應就被投資公司之本期淨利依投資比例認列投資收益申報未分配盈餘(財政部113032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於被投資公司若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該長期股權投資之會計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4條規定採用權益法,亦即每年應就被投資公司損益按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計入本期稅後淨利,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漏未計入前揭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者,除補徵稅額外,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本期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查甲公司109年持有乙公司股權99%,為具有控制力的長期股權投資,依規定應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惟甲公司未採權益法認列對乙公司之投資收益,經核算甲公司109年度就乙公司稅後淨利按持股比例計算應計入該年度稅後淨利之金額為300萬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0萬元,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並予處罰。

 

  1. 營利事業歇業解散時應注意辦理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時限(財政部113031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另外,同條文也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的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書表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該局依民眾詢問情況進一步說明,假設該公司於今年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年3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期為同年318日,並於同年527日清算完結,該公司113年間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下列幾項應辦理申報

辦理時間

應辦理事項

319日至52日止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發文日318日之次日起45日內)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

51日至531日止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527日至625日止
(清算完結日527日起30日內)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註:本案公司除免辦理11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外,另因該公司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即1131231日)已辦理清算完結,前一年度(即112年度)未分配盈餘亦免辦理申報。

 

  1. 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揭露規定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2頁至B6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財政部113030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受控交易,且符合財政部961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者(詳附圖1),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2B5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並按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另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6頁之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且經檢視不符合財政部108121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1540號令規定之避風港標準(詳附圖23),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該境內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應依同準則第21條之1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該集團在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而在國別報告方面,則應依同準則第22條之1規定,由境內最終母公司(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1者)或我國境內應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2或項次2-1-3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該局舉例說明,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甲公司,係我國境內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投資持有境外A公司及B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100%,甲公司、A公司與B公司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相互間具從屬與控制關係,在符合財政部961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之情況下,甲公司應將A公司與B公司之資料、持股比例結構圖和受控交易等資訊填報於申報書第B2頁至第B5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又因甲公司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應另填報申報書第B6頁,且甲公司如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其應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1131231日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1. 營利事業承包損益得可靠估計之長期工程,應採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財政部113030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期間在1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採用完工比例法,如工程損益確實無法估計者,得採成本回收法。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攬乙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總價2億元,預計工程期間為11051日至112430日,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主張該工程之工程損益無法估計,所以採成本回收法認列工程損益為0元。惟經該局調閱工程承攬合約及收付款資料,查得合約載明工程款係依工程完工程度驗收付款,且由甲公司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等向乙公司請款,經乙公司驗收確認無誤後支付工程款,故該局認定該廠房新建工程屬工程損益得可靠估計,應採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依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重新計算,並調增甲公司110年度應認列之工程損益430萬元。

 

  1.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3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財政部113031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112年度正式上路,財政部參酌外界意見,於1121221日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有關豁免門檻及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等規定,並就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3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數額者,提供免列CFC當年度盈餘加計項目之過渡措施。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盈餘為基礎,惟考量位於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較無避稅動機,且可能須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故應先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俟該轉投資事業決議分配盈餘時(或投資損失實現時)再列為加項(減項)。又考量部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受限於當地法律規定,111年度之盈餘須俟112年度始得決議分配,故CFC辦法增訂新舊制度過渡條款,額外提供3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CFC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3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營利事業如能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事實之文件,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若甲公司直接持有CFC 100%股權,CFC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之大陸公司100%股權,大陸公司於11331日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如能依限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得免將該筆決議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若大陸公司於11341日後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仍應依規定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1. 營業稅漏稅額之計算,以查獲前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限,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不得主張扣抵當次查獲之銷項稅額(財政部1130327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漏稅額之認定,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15條之1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1月銷售應稅貨物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惟未按期申報該筆銷售額,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額5萬元。甲公司收到該筆補徵稅額繳款書後,主張有合法進貨憑證80萬元、進項稅額4萬元未提出申報,國稅局在計算本次漏稅額時,應繳稅額5萬元應減除進項稅額4萬元後,只要再繳1萬元即可等情,應屬誤解。依據前開規定,營業人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依營業稅第35條規定申報者為前提,若於國稅局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貨憑證,因營業人並未就該等進貨憑證依規定辦理進項稅額申報,所以國稅局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時尚無法將該進項稅額自漏稅額中減除,因此甲公司要補稅5萬元並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例甲公司尚未提出申報扣抵之合法進項稅額憑證4萬元,仍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且應注意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因此,若有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仍可申報扣抵次期之銷項稅額,營業人之抵稅權益是不受影響的!

 

  1. 透過海外購物網站進口貨物再銷售之營業稅課稅規定(財政部113032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針對個人自境外購物網站進口貨物轉供銷售,而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逃漏營業稅情事,國稅局會從金流、物流及資訊流三管齊下,蒐集跨機關之課稅資料,加強查核分析選查大量報關進口貨物案件,是否有轉供銷售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藉以規避稅負之異常案件。

該局舉例,112年度查獲轄內甲君運用社群媒體經營私密社團銷售高價歐洲精品,社團成員有1萬多人,其自110年至111年間申報進口貨物筆數達2千筆以上,品項琳瑯滿目,包含皮件、服飾及鞋類等商品,甲君顯有進口貨物再銷售,惟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情形。經查其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41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97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98萬餘元罰鍰。

該局提醒,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賣家,倘當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即應辦理稅籍登記,如有應辦理稅籍登記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補辦稅籍登記及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營業人欠稅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能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財政部1130313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除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外,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才能申請變更稅籍。

該局指出,轄內A工程公司(下稱欠稅人)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逾180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動產,及該公司幾次自行繳納部分欠稅嗣即未再繳納,截至11112月,尚欠稅款逾90萬元,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為積極追討欠稅,該局衡酌欠稅人主要係經營各項建築土木業營造工程,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因該資格取得不易,研判應具有一定市場價值,若負責人已無意願繼續營業,極可能出售公司股權,轉讓甲級營造資格,於是密集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追蹤其營業動態。1128月發現,欠稅人已向轄區地方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營業地址亦申請遷移,顯欲將公司脫手他人。該局乃積極輔導欠稅人,要繳清欠稅,完成稅籍變更,才能讓變更後之營業人在新址順利營業,欠稅人最終也一次繳清所餘滯欠稅款。

 

  1. 企業適用租稅優惠措施,申請及申報程序切勿遺漏(財政部1130429新聞稿)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即將開始,其中可適用的租稅優惠措施很多,鑒於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適用各項投資抵減時,因不諳法令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及申報程序,錯失適用租稅優惠的權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各項投資抵減,除應依各項租稅優惠法令規定於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並應於所得稅申報期間內,依財政部頒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證明文件,申報期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逾期不得適用投資抵減,茲就常用的租稅優惠措施申請時間、門檻限制及優惠內容整理表列如下(以曆年制為例):

優惠措施

向主管機關申請程序

門檻限制

優惠內容

產業創新條例第10(研究發展支出投抵)

應於11321日起至同年531日期間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及「研究發展活動」審查,逾期不受理。(書面申請)

1.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2.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

1.支出金額按抵減率:15%(當年度抵減)、10%(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與5G及資安產品或服務投抵)

應於11311日起至同年531日期間內,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逾期不得申請。(線上申請)

1.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2.購置智慧機械與5G及資安產品之標的須為「全新」。
3.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

1.支出金額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研究發展支出投抵)

應於11321日起至同年531日期間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及「研究發展活動」審查。(書面申請)

1.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2.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基準。(實收資本額1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200人)
3.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備一定創新程度。

1.支出金額按抵減率:15%(當年度抵減)、10%(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研究發展支出投抵)

應於11321日起至同年531日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認定」及「研究發展活動」審查。(書面申請)

1.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2.取得審定函之生技醫藥公司。

1.得按支出金額25%,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抵減限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機械、設備或系統投抵)

應於11311日起至同年531日期間內,登錄經濟部申辦系統,完成線上申辦作業,逾期不得申請。(線上申請)

1.最近3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2.取得審定函之生技醫藥公司。
3.支出總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

1.支出金額按抵減率:5%(當年度抵減)、3%(分3年度抵減),擇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抵減限額: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租稅優惠,應注意向主管機關申請時限,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文件,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另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網路申報系統已提供各項申報書表建檔功能,請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辦理申報。

 

  1. 1121211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重點(財政部1130429新聞稿)

 

財政部於1121211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營所稅查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彙整修正重點,表列如下:

金額為新臺幣

條次

修正重點

74
旅費

一、乘坐國際線飛機之交通費,應分別檢附下列憑證:
(一)行程證明: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出國事實證明: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支付票款證明: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二、乘坐高鐵且為當日往返者,得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88
伙食費

11211日起,列支限額調整如下:
一、一般營利事業:每人每月(包括加班誤餐費)3,000元。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
(一)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320元。
(二)國際近洋航線:每人每日270元。
(三)國內航線:每人每日230元。

95
折舊

營利事業承租乘人小客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6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第20號規定以使用權資產入帳,並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其計提折舊時,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97
利息

購置土地、興建或購置房屋及固定資產,利息資本化處理:
一、該資產供營業使用者(如廠房、投資性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等),其資本化利息應列為成本。
二、該資產屬存貨或非供營業使用者(如閒置資產),其資本化利息應列為遞延費用,於該資產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111條之2(增訂)
盈虧互抵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所得額。

 

  1. 營利事業列報逾期2年債權之呆帳損失,除應檢附催收證明文件外,尚須留意認列年度(財政部1130415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於取得該等證明文件之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中區國稅局說明,呆帳損失申報年度之認定,係自該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逾期2年,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係取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申報呆帳損失,應以「取得證明年度」為列報年度;如係以郵寄存證函方式進行催收,倘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則以「送達年度」為列報年度;若取具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則以「退回年度」為列報年度,惟應注意債務人的營業地址是否變更,以免因存證函未合法送達而無法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108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而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甲公司於1111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該筆債權於11012月底雖已逾期2年,惟於111年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始符合上開呆帳損失列報之要件,應於111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而非列報於110年度,因此否准甲公司列報110年度呆帳損失100萬元並予補徵稅額,該局基於愛心辦稅亦輔導其於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該筆呆帳損失。

 

  1.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不動產,利息支出於申報所得稅時應依所購置不動產的用途採用適當的列報方式(財政部1130412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借款購置不動產,其利息支出列報方式如下:

一、若購買的不動產是供作營業使用,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在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就可作為當年度費用。

二、若該不動產屬於存貨或非供營業使用,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不動產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113年初向銀行借款購置一筆土地,該土地取得後一直閒置未做使用,並帳列閒置資產,若該土地當年度未供營業使用,該筆銀行借款所產生的113年度利息支出100萬元,不得認列為當期費用,而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日後土地出售時,才能轉為費用列支。

 

  1. 營利事業為擴廠購置房地並拆除重建,其舊屋購價與拆除費用應列為新建房屋成本(財政部1130411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擴產新購進他人土地及其地面舊建物,若不符合營業需求,而拆除新購置土地上之舊建物另為重建者,其舊建物購買價款及拆除費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帳載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似有異常,經公司說明,係新購置舊建物為重建新屋而拆除,帳列舊建物的購買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用100萬元,列報該年度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供營業使用的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舊建物後,如未供使用即拆除重建,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建物購買價款與拆除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上開案例經國稅局核定將該公司購屋價款400萬元及拆除費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轉列新建房屋成本分年提列折舊費用,並剔除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予以補徵稅款。

 

  1. 營利事業有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依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財政部1130410新聞稿)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之費用,若以達到一定業績為條件的獎勵或酬庸性質,非屬交際費範疇,應以「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約就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之經銷商或客戶招待國內外旅遊支付之費用,依規定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經銷商或客戶。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交際費」新臺幣100萬元,經洽公司說明,係為提升業績而招待經銷商旅遊的支出費用,同時提供招待旅遊的經銷商明細供核,惟經查核發現,帳載費用金額似與某經銷商交易金額有比例關係,公司陳述係為鼓勵業績提升,乃與經銷商約定,全年銷售額達一定標準以上者,即招待旅遊7日之促銷費用,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8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11目規定,核認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改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經銷商。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費用時,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法令的規範,若為有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之費用,除應按其性質列支,尚須保存與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支出憑證及購銷契約)供稽徵機關查核,如有前述誤認交際費情事,致未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可減輕處罰

 

  1. 營利事業以前年度已列報特別盈餘公積部分,如有因限制原因消滅而未作分配者,應併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財政部113040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注意嗣後如限制原因已消滅,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開發行公司107年底其他權益淨額為正數,108年底其他權益淨額為新臺幣(下同)負1億元,於分配108年度盈餘時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億元,並列為10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嗣109年底其他權益淨額為負2千萬元,依主管機關命令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原因已消滅8千萬元,應迴轉該部分特別盈餘公積,惟甲公司未於109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即110年)結束前分配該迴轉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5項規定列為10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計算,致遭該局補稅處罰。

 

  1. 醫療機構受僱醫師的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財政部113041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受雇於醫療機構的醫師所領取的勞務報酬屬於薪資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醫療機構在申報扣繳憑單時應依正確所得類別申報,受雇醫師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應依薪資所得類別申報,不得再減除執行業務所得之必要費用。

該局說明,醫師領取醫療機構給付之勞務報酬,依醫師與醫療機構之間關係的不同,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2種,如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是以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的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的勞務報酬為薪資所得,另醫師2人以上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的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所分配的盈餘得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規定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為A診所設立登記負責醫師,聘僱乙為A診所執業醫師,甲、乙2人明知乙未負擔A診所盈虧風險(執行業務的成本及必要費用),卻合意偽造合夥契約書,將乙記載為合夥執業醫師,並將給付與乙的薪資所得於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時故意開立為執行業務所得,乙亦明知A診所開立的扣繳憑單所得類別有誤,仍故意以執行業務所得類別申報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獲,以正確的所得類別核課稅捐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醫療機構及執業醫師應注意醫師的執業身分,於申報扣繳憑單及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皆應依正確的所得類別申報,以免因漏報所得額而遭受處罰。

 

 

 

  1. 營利事業虛列營業成本經核定為虧損,仍有罰則(財政部1130502新聞稿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600萬元,經該局查得當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00萬元,雖加計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所計算之金額40萬元,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5倍罰鍰2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乃裁處罰鍰9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以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非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該處罰規定主要目的在督促納稅義務人善盡誠實申報義務及維護租稅公平。納稅義務人如因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

 

  1. 扣繳檢查即將展開,扣繳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扣繳或未依限填報憑單,請儘速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財政部113050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提升扣(免)繳憑單申報作業之正確性,自即日起就轄內扣繳單位實施扣繳檢查。

臺中分局列舉常發生的扣繳疏失,請扣繳義務人自行檢視:

1.    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未按6%18%扣繳率扣繳稅款(全月薪資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其餘按18%扣繳)。

2.    給付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3.    以個人名義承租店面供營業使用,給付租金時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4.    給付同業間資金調度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5.    舉辦尾牙等抽獎活動,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6.    捐贈善款僅取具受贈單位之收據,未申報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

7.    聘請臨時或短期工讀人員,未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

8.    股東會議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則視同給付,漏未申報股利憑單。

9.    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或死亡),租賃所得人欄位仍填報原所有權人。

10.  機關、團體提供勞務之報酬係屬其他所得,誤以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

11.  個人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薪資所得,法人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其他所得,漏未辦理申報。

12.  已依規定扣取稅款,惟未如期向公庫繳納(給付居住者應於次月10日前繳納,給付非居住者應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繳納)。

13.  給付國外各項所得,由外幣帳戶匯款所得人,未按給付當日匯率而誤以帳上平均匯率計算給付總額,致發生短扣或溢扣稅款情形。

14.  向外國營利事業購買跨境電子勞務(例如線上廣告等)給付價款,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15.  政府機關於給付各項補助款時,應按實際給付年度申報納稅義務人之其他所得,誤以核銷年度列報。

 

 

  1.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勿扣除未繳納之暫繳稅額,以免影響擴大書面審核適用(財政部1130506新聞稿)

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之案件,應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稅款,若稅款未繳清將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謂「擴大書審案件」是指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和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國稅局可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當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卻未如期繳納其應納稅額時,將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

該局特別提醒,去(112)年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許多公司組織符合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並無實際繳納暫繳稅款,因此營利事業於填寫結算申報書時,切勿將未繳納之暫繳稅款填列至稅額計算表中,以免短計短繳自繳稅額而喪失適用書面審核報稅之權利。

 

  1. 「自有不動產租賃」及「不動產轉租賃」業112年度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130506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財政部113131日修正發布「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112年度擴書要點),修正排除「自有不動產租賃」(行業代號6811-12)及「不動產轉租賃」(行業代號6811-13)行業之適用,請該等營利事業依規定採正確之申報方式。

 

該分局說明,財政部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之租賃所得稅負衡平,112年度擴書要點修正排除不動產租賃(含轉租賃)業別的適用,如採推計所得應適用所得額標準33%或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8%核算,與個人按57%計算申報租賃所得之差異縮小為24%=57%-33%)及19%=57%-38%),減少納稅者利用轉換納稅主體規避稅負誘因,以維租稅公平並符合居住正義。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認前開推計所得額高於實際所得額,可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採核實計算所得額,以反映實際盈虧。

 

  1.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財政部113050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12年與其關係人間從事受控交易,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移轉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者外,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但未達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未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未超過200萬元。

(二)未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或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金額未超過800萬元。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境外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其他營利事業,未與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

 

三、不符合上述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2億元者。

該局說明,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籲請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於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時,務必注意相關規定及按期限送交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

附表: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類型

應行注意事項說明

受控交易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

除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分析外,受控交易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分析是否符合常規。

應妥適拆分財務資料進行分析

營利事業進行個別受控交易分析時,應妥適拆分各受控交易之財務資料,並逐一與可比較對象比較分析其是否符合常規,不應逕以企業整體財務資料與可比較對象進行分析。

應就所有受控交易進行分析

營利事業編製移轉訂價報告時,應就所有受控交易進行分析,不得遺漏,若有個別受控交易金額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3項規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者,除應備妥相關文據外,亦應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

應以經濟實質作為分析依據

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時,應以交易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應擇定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及利潤率指標

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先就受控交易各方之功能及風險進行分析,考量可比較程度及所使用資料與假設之品質後擇定。移轉訂價報告中亦應就個別受控交易敘明採用該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進行分析之理由及依據。

涉及企業重組者應予分析

營利事業涉及企業重組者,應就重組前後之功能、風險及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是否符合常規進行分析。

評估無形資產交易進行可比較分析應特別考量事項

評估無形資產交易,應就無形資產之開發、提升、維護、保護、利用等經濟活動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尤應考量於前開經濟活動中執行之功能、使用之資產、承擔之風險貢獻程度,並依可比較程度分析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1. 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經實際彌補始得列為減項(財政部113051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虧損之彌補,按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列帳,始得列為該所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1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帳載稅後淨損為100萬元,該局於112年間查獲甲公司漏報110年度營業收入200萬元,致漏報稅後淨利160萬元,經核定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0萬元及應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元(=60萬元*稅率5%)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主張其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虧損尚有100萬餘元,欲以上開核定之110年度未分配盈餘60萬元彌補虧損,惟經審核甲公司110年股東會議事錄,並無彌補虧損之決議事項,甲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於盈餘年度之次(111)年度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額,自無實際彌補虧損之行為,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非僅以帳載列有以往年度虧損即可,尚須依法定程序有實際彌補之行為,始得列為減除項目。

 

  1.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實質投資金額之投資項目,於3年內轉借(售)或變更用途者,應加息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財政部11305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投資項目於3年內發生轉借(售)、退貨或變更用途者,應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套利並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營利事業已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設備或技術之實質投資金額,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該投資項目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情事,應依實質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630日辦理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疫情申報期限延至630日),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款0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於112102日將部分實質投資設備共4,000萬元出售,係屬於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年內(11171日至114630日)轉售,依實質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甲公司除應補繳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款200萬元(4,000萬元×稅率5%)外,尚須補繳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自11171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之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實質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3年內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售)或變更用途者,應確實依上述規定加計利息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後,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未分配盈餘更正申報,以符獎勵意旨。

 

  1.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違章型態(財政部11305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1351日起至531日止,營利事業就其相關收入,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外,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該局說明,部分營利事業常因誤解法令或疏忽,致發生短漏報收入之違章情形,為免營利事業因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特別列舉以下經常發生短漏報收入之型態,提醒營利事業務必留意相關申報規定,並勿遺漏:

一、各級政府各項補助款收入(法律明定免稅者除外)。

二、保險理賠收入。

三、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四、結清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收入。

五、外銷出口收入。

六、海關退稅收入。

七、違約金收入。

八、退還減徵貨物稅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時,應特別注意審視申報情形,避免短漏報各項收入,惟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1. 受控外國企業(CFC)稅制應注意豁免條款之微量門檻(財政部1130523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於112年度施行,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CFC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可適用微量門檻,免依CFC制度認列投資收益。

 

該局說明,考量徵納雙方遵循成本,排除獲利微小之外國企業適用CFC制度,故於CFC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免認列CFC投資收益。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仍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CFC,依CFC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值得注意的是,CFC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適用微量門檻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之CFC112417日設立,經核算該CFC112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所以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換算CFC當年度盈餘為800萬元〔600萬元÷(912)=800萬元〕,超過微量門檻限額700萬元,甲公司應依CFC辦法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CFC相關資訊,倘CFC符合豁免規定,仍須檢附CFC符合豁免要件之相關文件,並依限申報。

 

  1. 營利事業購置、興建固定資產相關利息支出之認列規定(財政部1130524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3號「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借款成本」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修正有關購置、興建固定資產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

該局進一步整理前揭修正規定重點如下:

一、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二、因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三、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為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四、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1.  利用個人帳戶收受企業營收款項規避稅負,遭補稅處罰(財政部11305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企業主利用個人帳戶(如負責人或配偶)收受營收款項,卻未依規定記載帳簿,且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查獲後除了補稅還要裁罰。

 

該局近期查核發現甲公司為求資金調度便利性,乃利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收取公司貨款及墊付進貨款項與各項費用,經該局先行核對該公司申報資料與收款明細,並給予充分說明及補證資料的時間,俟釐清收付款性質後,甲公司坦承使用個人帳戶收取公司部分營收款項,該案計查獲甲公司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16千萬餘元,且未如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800萬餘元,並裁處罰鍰400萬餘元。

 

  1. 營利事業可申請延期提示CFC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財政部11305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倘有依規定應申報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者,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未能依限檢附CFC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替代該財務報表之其他文據,應於今(113)年531日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延期者,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採曆年制者可延期至今年1130日前提供,並以1次為限。為減輕營利事業負擔,免逐案申請,可選擇於結算申報書附冊B7頁第一部分:CFC基本資料,第A9欄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案件,將以公告代替核准函之填具,並自公告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規定期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始得選擇將CFC持有「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之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CFC各期虧損,始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依序自該CFC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1.  113年度營業稅稅籍清查重點及範圍(財政部1130506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為維護營業稅稅籍的正確性與完整性,掌握稅源並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該所例行性的營業稅稅籍清查作業已於今(113)年41日啟動,將持續到1231日,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及停、復業前辦理設立及停、復業登記,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稅籍登記事項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該所指出,今年度稅籍清查重點及範圍如下:

一、清查未辦理稅籍登記或未申請復業即擅自營業之營業人。

二、清查已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籍課稅營業人,有無登記事項不符或擅自歇業等  情事。

三、清查未立案教育機構、非法旅宿、寵物美容與寄宿、夾娃娃機店、露營場、連鎖加盟店、報章媒體推薦知名店家、不動產(轉)租賃業等營業人是否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四、清查查定課徵小規模營業人查定銷售額與實際營業狀況是否相當。

五、清查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的小規模營業人,瞭解營業狀況是否符合作業規範。

六、清查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是否具備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以維護民眾索取雲端發票之權益。

七、清查網路銷售營業人,是否於網路銷售網頁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所本於愛心辦稅,特別呼籲營業人自行查對檢視,如有前揭情事而未依規定辦理,務必儘速補辦相關登記事宜,以免遭查獲受罰。

 

  1.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前後任負責人應留意各自的營業稅申報時點(財政部1130507新聞稿)

使用統一發票的獨資商號如有變更負責人,變更當期前後任負責人應各自依申報期限分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每2月為1期)開始15日內,但是當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如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獨資經營的商號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名稱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任負責人已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在申請變更的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義務。

 

舉例說明,甲商號原負責人為A君,11346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13420日前),申報1133-4月期(期間11331日至45日)的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依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於113515日前,申報11334月期(期間11346日至430日)的營業稅。

 

該局提醒,獨資商號變更當期的前後任負責人,應各自依其申報期限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逾期將遭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1. 「產後護理之家」與「坐月子中心」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釋疑(財政部1130509新聞稿)

產後身體調理的方式很多種,除了在家請月嫂或外送月子餐,也有坊間很多的產後護理之家與坐月子中心為產婦及新生兒提供產後調理及照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之家除了和坐月子中心一樣都有提供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外,另有提供產後護理醫療服務,故產後護理之家與坐月子中心兩者均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產後護理之家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其中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醫療勞務收入;至於產後護理之家及坐月子中心收取之產婦膳食及初生嬰兒看護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非屬醫療勞務範疇,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產後護理之家如有醫療勞務以外之收費項目,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營業人出售下腳、廢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3052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出售下腳、廢料取得代價者,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所日前查核轄內金屬加工廠商,發現該業者從事金屬加工裁切,帳上卻未列報下腳料收入,經比對帳證,查獲其漏報下腳料收入,予以補稅及處罰。

 

該所說明,轄內甲公司經營金屬材料加工業務,購進銅、鐵等金屬材料,再依客戶需求按規格裁切加工,在裁切過程會留存之邊角料、鐵削等下腳料,依其109111年度營業成本表帳列「直接原料」逾24仟萬餘元,惟損益表卻未列報下腳收入,且業者對於裁切加工過程及材料損耗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也無法交待下腳料去向,經國稅局參酌財政部頒金屬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損耗率及下腳料市場行情,予以補稅122萬餘元及裁處罰鍰。

 

該所特別提醒,製造業或加工業於產製過程中,使用原料或多或少會產生下腳,例如鋼(鐵)板裁切所留存之邊角料、鐵削、或材料發生變質、變形或損壞等情形,營業人如有出售上述下腳或廢料取得代價者,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所呼籲營業人如有銷售下腳或廢料因一時疏忽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銷售黃金條塊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財政部11305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的黃金條塊,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其他貴金屬,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消費者購買黃金或其他貴金屬取得的統一發票,另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並無排除適用給獎規定,中獎均可以領獎!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黃金僅包含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等純黃金鑄造之商品,但不含加工費,故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帶有加工費的純黃金飾品時,要分別開立免稅及應稅統一發票;至於銷售K金、白金、銀、礦石、珠寶等非純黃金商品,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舉例來說,業者如同時銷售黃金條塊25萬元、純金項鍊6萬元(內含加工費1萬元)及白金戒指1萬元,依規定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30萬元(黃金條塊25萬元+純金項鍊純金部分5萬元)及應稅統一發票2萬(含稅金額=純金項鍊加工費1萬元+白金戒指1萬元)。

 

該局近日查獲銀樓業者銷售黃金及其他貴金屬,未依規定開立應、免稅統一發票,致遭補稅處罰。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未依規定開立並給與免稅統一發票,縱無短漏稅捐,仍違反稅捐稽徵法應給與憑證之規定,最高可處罰新臺幣100萬元。

 

  1.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未取得外匯收入者,不得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財政部1130628新聞稿)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除了要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交際費列報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得依規定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尚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A公司交際費申報除按進、銷貨淨額比率計算限額,還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新臺幣(下同)147,882元(海關出口7,394,140*2%),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從事部分出口業務,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確有海關出口資料,惟為避免國際間匯率波動造成損失,外銷契約均與買方約定以新臺幣報價及收款,又檢視其非營業收入及損失,亦未列報兌換盈益或虧損,實際並未取得外匯收入,經該局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交際費限額,將外銷特別交際費147,882元予以剔除,補稅並加計超限利息

 

  1.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應注意所得稅申報期限(財政部1130619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打算從曆年制改為特殊會計年度,除應事先報經核准外,還要留意變更會計年度後辦理所得稅申報的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1日起至12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將變更會計年度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另變更日前未滿一年之未分配盈餘,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辦理申報,至變更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則應按其原屬會計年度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會計年度原採曆年制,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113101日起改採10月制(101日至次年930日),則該公司會計年度變更前11311日至930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即1131031日前)辦理申報,其變更日前未滿一年(即上述11311日至930日)之未分配盈餘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申報,申報期間係11621日至228日,而該公司112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按原屬會計年度(曆年制),於11451日至531日期限內辦理申報

 

  1. 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財政部1130613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國內上市(櫃)、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屬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前揭所得。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長期投資,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計算上開之證券交易所得中,如有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漏未將當年度出售國內上市股票交易所得780萬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經該局查獲,又交易所得中並無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股票及可減除交易損失,故按該交易所得核定補徵基本稅額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減除前5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所得額中減除。另有適用長期持有所得半數課稅之股票交易所得,其股票之持有期間應採用先進先出計算,並呼籲營利事業檢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中,如有未加計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疏忽遭補稅及處罰。

 

  1.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處分餘存貨物應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30619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無論是抵償債務或分配與股東,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後,餘存之貨物不再銷售,這些餘存貨物在原購進時所支付之營業稅,已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營業人如將餘存貨物用來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為準,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汽車公司於1133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該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將餘存的汽車存貨(5輛)分配給公司的5位股東,分配日當地是類汽車的市場價格5輛合計500萬元(含稅),則甲公司依上開稅法規定,應按5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前述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始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

 

  1. 營業人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於實際抵用時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113062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因當次消費時尚未發生折抵價款之情事,應按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者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者,即可獲贈金額50元之現金抵用券(當次消費不得折抵)。消費者乙君於甲商店當次購物金額達500元,甲商店即開立金額500元之統一發票並贈送50元之現金抵用券予乙君;嗣後乙君再次至甲商店購物750元,並以前次消費取得之50元現金抵用券及現金700元付款,則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甲商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75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5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金額700元。

 

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消費時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現金抵用券折抵價款時,營業人已實際發生銷貨折讓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1. 營業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應開立銷貨發票(財政部1130621新聞稿)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均應開立銷貨發票與買受人及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97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該以物抵債之行為係屬原所有權人(債務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如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時,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表示,債權人甲貿易商為保全債權,將乙貿易商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與丙公司,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甲、乙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甲公司應開立銷售金額(含稅)為1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丙公司,並應於收到丙公司支付價金時,通知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00萬元(含稅之銷售金額)與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1.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財政部11307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之工程若已建造完成並交付委建人使用,即屬完工,而非以取得工程驗收證明或保留款後,始計算認列工程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前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承作新建大樓門窗安裝工程之分包商,其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尚未取得承包商驗收證明及保留款為由,未列報其於108年承攬乙營造公司新建大樓之門窗安裝工程相關損益,惟經該局查核發現乙營造公司所承作之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已於110年度完工驗收,並連同甲公司承作之門窗安裝工程一併交付委建人受領使用,即屬完工,爰依前揭規定調增應於110年度認列之工程損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補徵稅額300萬元

 

  1. 營利事業汰換車輛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認列規定(財政部11307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車輛新車,並報廢舊車,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視申請年度,列為該資產成本之減項或未折減餘額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1097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車輛新車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置該資產成本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營利事業於購置當年度申請退還前開貨物稅條例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資產成本之減項。其於購置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小客車租賃業,於1121月間購買6臺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小客車新車後,即同步報廢6臺舊車,新車係按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並於11221日向該局申請退還每輛減徵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貨物稅,共30萬元。惟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退稅款30萬元列帳,即未列為該等資產成本之減項,致虛列折舊費用6萬元(退稅款30萬元/耐用年限5年),除補徵稅額12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1. 給付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惟於課稅年度未入境之個人,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申報(財政部11307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給付所得予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若該設籍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從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者,應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個人,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認定原則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舉例說明,甲事務所指派設籍於臺灣之A員前往日本進行長期考察業務,A員自甲事務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甲事務所112年度按月給付A員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1131月將A員之薪資所得併同辦理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惟查A員於112年全年度未入境臺灣,應認定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事務所指派A員前往日本,應知悉A員入出境情形,甲事務所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於每次給付A員所得時,依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6%(每月薪資未超過基本工資1.5倍之扣繳率為6%,超過則為18%)代扣繳稅款1,800並於給付日起10日內完成扣繳申報,案經查獲後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甲事務所扣繳義務人裁罰4,000餘元

 

  1. 營利事業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憑證並留意損失列報年度(財政部113073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債權無法收回,該如何列報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600萬元,甲公司主張銷售商品予國外A公司,因A公司於111年間倒閉,致應收帳款1,600萬元無法收回,甲公司出具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佐證,惟經查該存證函係於112年間退回,且甲公司並未取得A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A公司倒閉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由我國駐外館處等機構驗證屬實,遂剔除甲公司111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1,600萬元,補稅32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憑證並留意損失列報年度,以免遭剔除補稅。

 

  1. 營利事業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不得列報投資損失(財政部1130730新聞稿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並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外,計算投資損失時,除需注意以往年度是否曾列報過同一家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以免重複列報外,尚需留意投資時點係於被投資事業虧損發生之前或之後,若屬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則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即被投資事業營運發生虧損時,經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情形,才可列報投資損失,且需備妥股東會決議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相關證明文件。計算投資損失時,若有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則需按投資後虧損比例計算,並應注意投資成本歷年變動情形,以前年度曾認列投資損失者,應於原出資額中先予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出資7,500萬元投資乙公司(股本1億元,累積虧損2,500萬元),而乙公司110年累積虧損為6,000萬元,乙公司於111年減資彌補虧損2,000萬元,因累積虧損6,000萬元中的2,500萬元屬甲公司投資乙公司前已發生的虧損,故甲公司於1125月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投資成本列報投資損失為875萬元【原出資額7,500萬元×減資比例(2,000萬元/1億元)×投資後虧損比例(3,500萬元/6,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時,除應以實現者為限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計算時尚應留意以往年度是否曾認列同一家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以及投資時點係於被投資事業虧損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免列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1. 營業人取得股利須留意營業稅申報規定(財政部113071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簡化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報繳手續,其於年度中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時,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取得前開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應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計算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得自行選擇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茲整理如附表。

國稅局主動發函輔導提醒112年度如尚未完成年度股利收入申報及調整,或申報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欲申請變更扣抵法之營業人,務必自行檢視並於11389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或申請變更扣抵方法,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附表:

選擇有利對象

比例扣抵法

直接扣抵法

備註

免稅收入較少或帳簿記載較未完備之企業

帳簿記載完備且免稅收入較大之企業

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人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計算方式

按當期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來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以全部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免稅銷售額相對應之進項稅額應免稅銷售額共同使用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依比例扣抵法計算)計算可扣抵之進項稅額

優點

計算方式簡單

按「應免稅銷售額共同使用之進項稅額」計算不得扣抵稅額,具節稅效果

 

 

  1. Line通訊軟體開設群組、粉絲團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財政部1130724新聞稿)

因應數位經濟時代來臨,網路交易興起,民眾消費習慣隨著商品類型及交易模式推陳出新也跟著改變,許多交易行為已由實體店面走向網路,近來不少個人藉由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媒體開設粉絲專頁、群組、社團等,並利用社群媒體發布商業廣告,再私下與消費者約定會面地點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服務,若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時,則應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利用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媒體的隱私性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規避國稅局查核,該局已積極研析各類交易型態並整合網路交易金流、物流與資訊流等相關資料,蒐集可能逃漏稅的營業人。

該局舉例,轄內個人甲君自1101月起開設紋繡、彩妝教學課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安排學員或消費者前往特定地點,提供相關服務並收取報酬,經蒐集甲君於網路上刊登之行銷廣告資訊暨收款帳戶等資料,查獲甲君110111年間未辦稅籍登記銷售勞務,依查得資料核定甲君未辦稅籍登記銷售勞務金額計3,274萬元及漏稅額163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163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63萬餘元。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最遲應於次月月底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若營業人有類似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賸餘款本金及利息均應列報其他收入(財政部113080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含本金及利息),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以免補稅受罰。

該局說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列報為提撥年度費用,爾後營利事業如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等情,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支付退休金之員工,依規定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後,應於領回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於111年度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8萬餘元,後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未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經國稅局查獲,補稅3萬餘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當年度各項收入細項,如有依上開規定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者,務必列報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因疏失遭補稅處罰。

 

  1. 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財政部113082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如有取得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者,其虧損金額應先減除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其申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有差異而補徵稅款,應另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係110年度核定之虧損1,000萬元(即核定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惟查甲公司110年度另有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1,200萬元,爰核定111年度准予虧損扣抵之餘額為0元(1,000萬元—1,200萬元,因小於0,以0計),乃調增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並補徵稅款200萬元(1,000萬元*稅率20%)及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應注意虧損年度是否有應先抵減核定虧損數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補徵稅款及加計利息之情形。

 

66.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財政部113082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9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併計該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國外納稅憑證。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賓之境外所得500萬元,但於申報時因尚未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自行繳納稅款400萬元(2,000萬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核算其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折合新臺幣為50萬元,爰向該局申請更正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項目,及退還溢繳稅款50萬元,經該局核算未超過109年度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予以核認所申請增列之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5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留意與併計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另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嗣後取得納稅憑證,可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稅款。

 

  1. 代收代付免開統一發票,須符合二項條件(財政部113080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若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沒有額外收取差額,因非實際買賣雙方,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指出,關係企業之間常見互相協助處理金流,若中間人主張所收款項僅係代收代付,必須符合「代收及轉付之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的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才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甲公司受關係企業A公司委託,向乙公司購買1億元商品,甲公司將A公司交付的1億元價金轉付給乙公司,並取得以A公司為抬頭的統一發票,且甲公司未向A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時,才符合代收代付的交易型態要件,此時甲公司就此交易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只須將代為付款時所取得的統一發票交付給A公司即可。

營業人代收轉付的款項若無法證明無差額,或者無法提示付款時取得載明買受人為委託人的合法憑證,國稅局將以代收款項列為收款人的營業收入,除涉及營業稅補徵外,並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要避免此類交易中間人稅務上的負擔,相關適用文件務必妥善保存

 

  1. 國內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營業稅課稅規定(財政部1130821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事業取得國內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下稱減量額度),可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用以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自溫室氣體排放量中扣除或用於抵銷溫室氣體超額量等用途,為稅法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爰營業人移轉減量額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環境部委託臺灣碳權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交所)設置交易平台,供事業進行減量額度之交易或拍賣,並由碳交所代環境部向減量額度買方事業收取手續費後,撥入該部設置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於減量額度具權利性質,爰賣方事業(即供給減量額度之事業)依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下稱溫管辦法)規定有償或無償移轉減量額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有關環境部提供交易平台供買方事業及賣方事業交易減量額度,依溫管辦法第11條規定向買方事業收取之手續費,經環境部認屬特別公課,爰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1. 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視同銷售,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稅務新聞(1130829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同銷售貨物。因此,當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無論取得代價是價金、抵償債務等,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家電經銷商,因經營不善,積欠裝潢公司裝修款,裝潢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聲稱將進行法律程序,甲公司遂同意以時價新臺幣200萬元之家電商品抵償所欠債務,則甲公司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裝潢公司。

營業人如有前揭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罰則。

 

  1. 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方能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財政部113090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倘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惟如符合財政部83713日台財稅字第831601175號函規定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500萬元,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40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100萬元並自繳稅額20萬元。嗣經查核發現甲公司111年度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因該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占核定全年所得額570萬元之比例12.3%已超過5%,且短漏報所得稅稅額14萬元(短漏報所得額70萬元*稅率20%)亦已超過10萬元,不符前揭函釋所稱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應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不得適用盈虧互抵,故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570萬元,並予以補稅及就短漏報所得額部分裁處罰鍰

 

  1. 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130910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公司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在臺灣上市(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公司,一般稱為KY公司,係屬外國公司;故KY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因投資KY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1年獲配國內公司發放股利50萬元及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申報時誤以為渠等股利80萬元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皆未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獲後,核定其短漏報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之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20%】並處以罰鍰。

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適用於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另A公司嗣後如將其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1. 營利事業辦理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應注意事項(財政部1130913新聞稿)

營利事業進行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時,常因不諳辦理程序及應檢附之佐證資料,錯失認列報廢損失的權益,有鑑於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將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等存貨之報廢相關規定整理表列如下,供營利事業參酌:

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1

財政部1002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

報廢地點

境內固定資產報廢

境內存貨報廢

境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

報廢內容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

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

報廢方式1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1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

報廢方式2

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

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報廢方式3

依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

依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註:上述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包含盤點紀錄表、報廢前後照片及清運紀錄等足資證明報廢之資料。

該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2千萬元,甲公司說明係銷售國外之商品有瑕疵,故於境外就地報廢,僅提示商品未銷毀前之照片數張,無法提示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辦理各項報廢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具相關證明資料,如有廢料出售收入也要記得列為收益。

 

  1.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13092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外基金作為投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相關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以基金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國外基金係指基金在我國以外的地區註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此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次年度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0年度獲得國外基金配發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處分國外基金利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配發孳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課稅規定,及處分之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注意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的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境外基金公開資訊。

 

  1. 國稅局運用AI加強查核進出口貨物異常案件,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3092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啟動賦稅數位轉型服務計畫,將AI(人工智慧)運用於稅務查核,該局積極參與建置智能稅務應用系統,透過AI技術與大數據分析(以下簡稱AI選案功能),針對營業人進、出口貨物異常案件深入研析,輔助查審人員精準發掘可疑逃漏營業稅案件。

 

該局說明,經應用AI選案功能主動偵測營業人進出口貨物有顯著不合理之異常案件,掌握甲公司111年至112年間出口雜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2.31億元,惟同期間並無相關產品進口或國內進貨紀錄,存在進銷項差異甚大之情形;經稽徵機關通知調查,查得該公司係向乙公司購入商品,乙公司卻僅提供出貨單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章情事,因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查明認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之進貨總額1.87億元裁處2%罰鍰374萬元,超過最高處罰金額,本案應處罰鍰為100萬元。至乙公司涉及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部分則另案補稅處罰。國稅局已運用跨稅目資料庫及應用AI技術加強列選查核營業人進出口貨物明顯異常案件,營業人如有違章漏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人身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財政部113100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非居住者)屬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清稅款及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扣繳憑單,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或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主管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9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未符合前面所指居住者身分定義者,則屬非居住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給付非居住者乙君股利及薪資所得計441餘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計88餘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責令扣繳義務人限期補繳短漏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1餘萬元

 

  1.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前,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財政部1131017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得自行或授權代理人或由扣繳義務人事先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使國內營利事業買受人(扣繳義務人)得據以計算所得額及扣繳稅款,以減少扣繳義務人先以給付額(收入)計算扣繳稅款,事後再由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重新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之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事後退稅作業負擔。

該局進一步說明,鑑於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於合約約定由國內營利事業買受人負擔該筆所得之扣繳稅款,國內營利事業未能取得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授權代理申請核定淨利率及貢獻度,或未能知悉該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之結果,致須按給付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故首揭認定原則亦規定,扣繳義務人若於給付該筆所得前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為申請主體,免檢附外國營利事業委任書,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度,並以該我國來源收入按核定之淨利率及貢獻度計算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於112年度提供生產管理顧問服務與國內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甲公司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甲公司依首揭認定原則,檢附生產管理顧問合約等證明文件,事先向國稅局申請並經核定適用淨利率21%(行業標準代號:7020-99其他管理顧問)及貢獻度100%計算所得額。嗣甲公司於支付A公司該筆報酬時,爰依前揭核准之淨利率、貢獻度及扣繳率20%,計算並繳納扣繳稅款42千元(我國來源收入100萬元*核定淨利率21%*貢獻度100%*扣繳率20%

  1.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注意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及實際銷售時之收入列報規定(財政部113102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實際出售年度,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提升外銷競爭優勢並縮短供貨時程,會先將貨物輸出至國外倉庫存放,以即時因應國外訂單之交貨需要。貨物出口時雖尚未售出,仍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嗣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當年度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之金額自營業收入調減,並就當年度國外發貨倉庫實際已銷售之貨物按實際銷售價格調增營業收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經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項列報1億元,主張係當年度經海關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尚未實際出售之貨物金額,惟查甲公司並未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亦未能提示經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無法證明該1億元之貨物於當年度確未出售,該局爰依法調整補稅

 

  1. 利用網路平台賣虛擬寶物,應辦理稅籍登記(財政部113100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線上遊戲及手遊,個人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金額當月若達到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得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因應網路交易熱絡,國稅局為維護租稅公平,積極蒐集各項課稅資料,再與營業稅稅籍登記及申報資料相互勾稽比對,進行選案查核,以遏止逃漏稅捐。

該局舉例,轄內甲君於111年至112年間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銷售遊戲寶物,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乙公司收款,嗣該局查得甲君於上述期間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情事,經通知甲君提示相關資料釐清交易情形,甲君承認確有未辦稅籍登記營業及漏報銷售額680萬餘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萬餘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者相較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罰鍰17萬餘元。

如有應辦理稅籍登記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1規定免予處罰。

 

  1.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應注意申報期間規定,以免逾期申報( 財政部1131104新聞稿)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確認決議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日期,以利計算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並在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申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之決算期間所得額;並應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為利營利事業瞭解,該局臚列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說明如下表:

決清算期間

申報期間

決算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年度開始日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

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

清算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之次日至清算完結之日

清算完結之日起算30日內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126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112714日收到主管機關發文日期為112712日之核准解散文書,並於1121030日辦理清算完結,其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圖釋如下:

113年營利事業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營所稅及營業稅部分)

營利事業經決議解散後,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1. 營利事業CFC選案查核四大重點(財政部113110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將對轄區內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進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選案查核,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申報內容,如有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事者,請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CFC選案查核作業,將對四大態樣案件加強查核: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符合CFC構成要件,應申報而未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

二、營利事業已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案件,其CFC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盈餘豁免門檻。

三、營利事業已申報CFC當年度虧損案件,其虧損之計算是否正確。

四、營利事業已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其CFC當年度盈餘及投資收益計算是否正確。

 

  1. 營利事業取自租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財政部1131125新聞稿)

營利事業取自與我國簽訂租稅協定國之來源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如因未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租稅協定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取自越南A公司之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其於越南繳納之所得稅額100萬元列報境外所得稅額扣抵。惟我國與越南已簽署「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之規定,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甲公司於越南無固定營業場所,其取自越南A公司之服務收入,屬前揭協定營業利潤範疇,依協定規定,該所得僅由我國課徵所得稅,越南免予課稅。甲公司未向越南稅務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溢繳越南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甲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列報之扣抵稅額100萬元,遭該局全數剔除並補稅。

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適用,如符合相關規定,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

 

 

 

  1. 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留意列報年度(財政部113112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裁定書,並以法院裁定年度為認列年度。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破產之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法院裁定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減不足之餘額,得以呆帳損失列支,並應檢具法院裁定書,憑以認定前述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於106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而產生之應收帳款,嗣因乙公司破產之宣告,致該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已取具法院裁定書,惟核其裁定書內容,乙公司係於108年度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上揭規定,甲公司應以法院裁定之108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遂予以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

 

  1. 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請多加留意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以免受罰(財政部1131107新聞稿)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追繳營業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惟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已依法補稅處罰,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補稅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5月間以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該局查獲乙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甲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5萬元,所幸甲公司金流、物流、交易資訊及帳簿憑證保存完備,主張實際銷貨人為A君,經查證確係A君持乙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君承認違章事實經補稅處罰,甲公司則以有進貨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5萬元並免罰。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除應確認交易對象外,並注意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為該銷貨之營業人所開立,如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如經查證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者,可免於處罰。另外,若納稅義務人涉及前揭違反法令情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轄屬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亦可免於處罰。

 

  1. 進出口業者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31125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進出口業者常涉嫌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致短漏報進口營業稅,藉以掩飾國內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為食品批發商,110年間進口數批食品雜貨,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獲甲公司短漏報進口貨物金額,除追徵進口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5萬餘元及罰鍰128萬餘元外,並通報國稅局查核。該局透過跨域資料庫及大數據蒐集,整合金流、物流及資訊流等課稅資料,進一步查得甲公司108110年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36千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18百萬餘元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27百萬餘元。

進出口業者銷售貨物或勞務,倘一時疏忽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1.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財政部113112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據財政部11212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不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可自行檢視若有上述情形而誤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可填寫申請書敘明事由,並檢附該期營業稅申報書及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營業稅申報資料。

 

舉例說明:公司銷售1臺機器設備,由於買方付款遲延,經過協商後,雙方約定買方另應支付1筆遲延付款利息給公司,該筆遲延利息是否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綜上所述,不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1. 兼營營業人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財政部113121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採曆年制之兼營營業人除符合當年度免辦兼營調整之規定外,應於申報本(113)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即11-12月)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應於報繳每期營業稅時,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惟兼營營業人如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兼營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辦理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1091月設立登記之食品業營業人,甲公司設立後除銷售應稅之罐頭食品外,兼營銷售免稅之生鮮蔬果,嗣甲公司於報繳各該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至乙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專營銷售應稅之罐頭食品,嗣於1139月起兼營銷售免稅之生鮮蔬果,爰乙公司於申報11311-12月營業稅時,因當年度成為兼營營業人期間未滿9個月而免辦理當年度兼營調整,應俟報繳11411-12月營業稅時再就16個月一併辦理調整。

 

兼營營業人報繳本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1. 營利事業CFC五大態樣案件加強查核(財政部1131206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將對轄區內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進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選案查核作業。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CFC選案查核作業,將針對以下態樣加強查核: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控制能力,已符合CFC構成要件,但未揭露於關係人明細表或未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

二、營利事業已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案件,其CFC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豁免門檻。

三、營利事業申報CFC當年度虧損,其虧損計算是否正確。

四、營利事業已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其CFC當年度盈餘及投資收益計算是否正確。

五、營利事業選擇將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之評價損益遞延至實現時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及申報CFC當年度虧損者,是否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規定期限檢附或提供相關文件。

 

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有未依規定申報或短漏報CFC投資收益者,請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1. 雇主因補足舊制員工退休金預估數,得於實際提撥至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年度以費用列支(財政部113120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須就不足支應數依法提撥款項到專戶,因補足差額而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110年底依勞基法規定,預估舊制員工退休金不足的差額,該費用雖於110年度提列入帳,惟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日期為111330日,應於提撥年度(111年度)結算申報時依帳載結算金額自行調整,爰該公司110年度所得稅經國稅局調整剔除退休金費用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

 

雇主如列報依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費用,應注意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之規定,以免發生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問題。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鄭宏輝 會計師 的頭像
    鄭宏輝 會計師

    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的部落格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