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海外資金匯回台灣計算繳稅及檢附文件之最新解釋函令
核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有關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相關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
一、核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個人)自中華民國境外、香港及澳門將資金匯回境內(以下簡稱匯回海外資金),其資金性質、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
(一) 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於限額內扣抵之。
(二)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得自行辨認該匯回資金之性質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詳附件1參考表),供稽徵機關認定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1、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屬下列類型者,無須依本條例規定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1) 非屬海外所得之資金,包括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金融機構存款本金、財產交易本金及其他資金等。
(2) 已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3) 未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2、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屬前目規定以外之海外所得者,包括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詳附件2流程圖)。
(三)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屬於海外所得部分,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以下簡稱查核要點)規定認定課稅年度及計算所得額:
1、認定課稅年度:
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如下:
(1) 投資收益:指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
(2) 經營事業盈餘:指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月份所屬年度。
(3)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指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4) 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處分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適用於不動產交易所得者,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2、計算所得額:
個人已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應核實計算其所得額;其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四) 稽徵機關依前2款規定查核認定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時,就個人自行舉證及辨認匯回資金性質,應本諸職權核實認定並錄案列管,避免重複採認。
二、個人自大陸地區將資金匯回,涉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者,其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認定原則及檢附文件,比照前點第2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
附件一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相關證明文件參考表
匯回資金性質 |
例示參考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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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
非屬海外所得 第 1 點第2 款第1 目之1 |
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 |
直接投資本金收回 |
處分被投資事業股權 |
之文件 |
被投資事業 減資退還款項 |
被投資事業減資退還款項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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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金融商品本金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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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預計投資資金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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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 |
借入款 |
向 被 投資事 業 借 款 ( 股 東 往 來) |
被投資事業貸放款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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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其 他 事業 或 個 人 借款 |
借貸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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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放款收回 |
被 投 資 事業 償 還 債務款項( 股 東往來) |
他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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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事 業或 個 人 償還 債 務 款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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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 |
1.銀行存摺存入證明、存入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 |
匯回資金性質 |
例示參考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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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資金相關證明文件 2.金融機構對帳單或交易明細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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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財產交易本金(超過本金部分為所得) |
仲介費憑證等相關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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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屬海外所得之資金 |
足資證明非屬海外所得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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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第 1 點第 2 款第 1 目之 2) |
我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納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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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惟已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第 1 點第 2 款第 1 目之 3) |
參照下列「未課徵基本稅額且未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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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類型 |
未課徵基本稅額且未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 第 1 點第2 款第2 目 |
海外營利所得 |
直接投資事業獲配盈餘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被投資事業分配盈餘相關股東會決議、股利發放通知書、盈餘分配表、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分配盈 餘之文件 |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股利或盈餘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保管銀行、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股利發放通知書、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分配股利及盈餘證明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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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獨資或合夥事業盈餘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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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執行業務所得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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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回資金性質 |
例示參考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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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薪資所得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薪資明細表、銀行入帳資料等雇主給付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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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利息所得 |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利息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保管銀行、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銀行入帳資料或其他分配利息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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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存款 利息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金融機構對 帳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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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貸利息 |
被投資事業給付利息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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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業或個人給付利息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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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租賃所得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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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權利金所得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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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個人從事耕作、漁、牧、林、礦等業獲取收益之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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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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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主辦單位給付獎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
匯回資金性質 |
例示參考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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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退職所得 |
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由雇主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撥付退職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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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其他所得 |
其他所得相關證明文件 |
註:
- 表列海外被投資事業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應檢附該事業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或經其所在地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 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 15 點規定,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者,得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該項所得之納稅證明,供稽徵機關認定其所得額。
- 本表係供參考,納稅義務人可視個案情形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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