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贈與稅認定贈與時點之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相關見解]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2. 財政部991124新聞稿依照合約給付的時點認定贈與

 

零存整付分年贈與者,要分年申報贈與稅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採每年存入195萬元之6年期零存整付定期存款,於到期後其子女可領回1,200萬元,究應以期滿之可領回金額於期初1次申報繳納贈與稅?抑應以分年存入之金額分年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將財產贈與他人,有關贈與財產總值之認定,自應以贈與行為發生之年度為準,而不能以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年度為準。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贈與時點,應以每年存入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以每年存入之金額為贈與金額,依前揭規定申報贈與稅。

 

  1. 財政部671005台財稅第36742號函

 

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以契約所訂之日為準

 

主旨: 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

說明: 二、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八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1. 財政部981130新聞稿

 

父母將持有的股票贈與未成年子女,惟股票尚未辦理過戶,股利所得究應認屬父母所得或是子女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將持有的股票贈與子女,股利所得應屬父母所得或子女所得,需視父母贈與時點在公司分配股利基準日前、後而有所不同。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財政部6710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釋略以:贈與行為發生日的認定,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亦即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即構成贈與,贈與人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繳清稅款,再持完稅(免稅)證明書至券商辦理股票過戶。

 

故父母於分配股利基準日前,如將持有之公司股票贈與給其子女,且已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則嗣後該子女因持有上開受贈股票所領得的股利,自屬該子女之所得。反之,若父母於分派股利基準日後,始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並過戶給其子女者,則該發放之股利仍屬父母所有,父母如將股利併同股票一併贈與子女,自應合併課徵贈與稅。

 

  1. 財政部920409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

 

假藉免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應課徵贈與稅

主旨: 一、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參照: (局部刪除:1080620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刪除第2點「二、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如其買回、交換或分割等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買回、交換或分割等行為,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處罰。」規定。)

 

分析: 此函令之原精神仍認定贈與時點為買回、交換或分割時,而非拿到現金時。

 

  1. 財政部890629台財稅第0890454543號函

 

他益信託應以訂約日為贈與日估計信託財產之時價課稅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利益之全部係以第三人(非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以契約訂定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及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估價

 

  1. 財政部650605台財稅第33672號函

 

以未成年人名義興建房屋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日

以未成年人名義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法申報贈與課稅;如於領取使用執照時,該未成年人業已成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仍應課徵贈與稅。

 

  1. 財政部890605台財稅第0890453914號函

 

父將土地出租約定由承租人建屋並以其子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依法課贈與稅

 

陳君將土地出租予○○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於土地上自費建屋使用十五年,並以陳君之子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則該房屋係陳君出租土地取得之代價,陳君將該房屋無償登記給予其子,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另參照本部65年6月5日台財稅第33672號函釋,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至於受贈人取得該房屋負有供公司使用十五年之負擔,且該負擔足以使受贈價值減少,故於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額時,准依該房屋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核算減除十五年之折舊額。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個人稅務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鄭宏輝 會計師 的頭像
    鄭宏輝 會計師

    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的部落格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