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相關子法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生效日函令]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補登)
院臺財字第1080025482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院 長 蘇貞昌
[子法之一]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項後段及第八條第七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將其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該營利事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損益之情形。
第 三 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其經申請核准並於規定期間內匯回之境外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綜合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個人境外資金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
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其經申請核准並於規定期間內匯回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營利事業境外轉投資收益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
第 四 條 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及境外轉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資料。
三、營利事業對境外轉投資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證明文件、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
四、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前項第三款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最遲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補送,逾期補送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第 五 條 稽徵機關受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後,應進行適用資格審查,並於受理之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申請資料函送申請人指定受理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表示審查意見。
前項受理銀行應於申請資料送達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稽徵機關,並由稽徵機關於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將適用資格審查結果併同受理銀行審查意見函復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受理銀行審查不符合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定。三、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之規定。
前二項審查經稽徵機關或受理銀行認有應補正事項者,應分別由稽徵機關及受理銀行通知申請人於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所定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
稽徵機關函復申請人時,應副知受理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及中央銀行。
第 六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前項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應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
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在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百分之十。
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於扣除前項稅款後,應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管理運用。
第一項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具二種以上幣別者,應按不同幣別依前二項規定扣取稅款及管理運用。
第 七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前條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並經核准投資產業或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者, 應檢附該部核准投資函,依該函核准投資期程向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或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情形及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其已依前項規定提取資金,但未依期程從事投資或從事投資後尚有剩餘者,應於各該投資期程結束一個月內,依下列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或原提取幣別以外之外幣者,以實際成交匯率結購原幣存回。
二、該部分資金為原提取幣別者,以該幣別存回。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未依前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期限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
(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第 八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第六條第三項扣除稅款後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檢附其與受理銀行或證券商簽訂之信託契約、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保管契約,向該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
前項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應自其依第六條第一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其已依前項規定從事金融投資,但所屬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或屆滿終止,且未達規定得提取之年限者,應於各該契約終
止後一個月內,依下列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或原提取幣別以外之外幣者,以實際成交匯率結購原幣存回。
二、該部分資金為原提取幣別者,以該幣別存回。
依第一項規定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有未依規定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之情形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者,應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代為扣取稅款,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
第 九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第六條第三項扣除稅款後之資金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 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自由運用。
依前項規定提取之資金,經稽徵機關查獲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有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情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
(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第 十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及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除屬前條第一項規定得自由運用者外,應自其依第六條第一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
前項資金有未依規定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之情形者,應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 十一 條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五條規定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管理及運用資金之情形,函報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備查。
前項函報稽徵機關備查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受理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應發函通知該受理銀行於文到十五日內補辦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十二 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扣稅款之新臺幣金額向國庫繳清,並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受理銀行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之扣繳憑單,應同時填發個人及營利事業收執。
第 十三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經向經濟部申請並核發完成證明者,應自取得該部核發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一、退稅申請書。
二、經濟部核發之完成證明。
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退還稅款,以個人及營利事業實際完成投資部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 十四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已擇定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不得就該同一資金之投資適用其他法令所定之租稅優惠。
第 十五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依本辦法所作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十 六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子法之二]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向受理銀行辦理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得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
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業務應依本條例及銀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業務,應分別適用本條例、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相關規定。
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間之資金撥轉及結匯事宜,應洽受理銀行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有價證券。
二、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三、國內保險商品。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限;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限。
第一項金融投資之額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額度為限;其中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額度,不得超過依前開扣除稅款後之金額之百分之三。
資金運用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所稱信託方式,應為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且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自益信託為限。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並應以該個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除要保人身故者外,不得變更要保人。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內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債券。
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但不包括私募股票。
三、上市、上櫃認售權證。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資金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二、資金運用於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國際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資金運用於前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為避險需要,且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專戶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六、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
七、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內保險商品,以下列為限: 一、傳統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
二、利率變動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
三、無生存保險金且符合一定保障比例之傳統型人壽保險。但不包括萬能及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
四、健康保險(不包括生存保險金)。五、傷害保險(不包括生存保險金)。六、長期照顧保險。
七、實物給付型保險。八、健康管理保險。 九、小額終老保險。
國內保險商品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亦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第 六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從事金融投資,而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者,應依契約所載信託財產或委託投資資產之幣別存入之。其存入新臺幣信託專戶或新臺幣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涉及個人每日結售金額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每日結售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並應依契約所載信託財產或委託投資資產金額結售。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開立信託專戶,證劵商應於同一受理銀行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並與受理銀行簽訂契約,約定雙方就信託專戶管理運用及資金取回之控管作業,且由受理銀行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申報及控管等事宜。
第 七 條 第三條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取回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取回。
受理銀行應控管前項及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資金於期限屆滿後得分年取回三分之一,並計算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期限屆滿後得分年取回之金額。
如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終止,應存入原外匯存款專戶達規定年限後,依規定取回資金。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時,信託業、保險業及要保人應約定,除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者外,相關款項應存入原信託專戶達規定年限後,依規定取回資金。
信託契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保管契約應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約定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方式、運用限制、分年取回等事項,並於契約中載明。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視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子法之三]
一、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定保障比例,係指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比率,於保險期間內全期符合下列條件: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
(二)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七十五。
(四)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五)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六)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五。
(七) 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前點「死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到達年齡」定義如下:
(一) 「死亡給付」係指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三) 「到達年齡」係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子法之四]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前段及第八條第七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辦理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邀請相關機關組成審議小組。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包括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下簡稱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以下列方式進行國內投資:
一、營利事業自行執行投資計畫。
二、投資方以現金出資新設營利事業,並由該新設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三、投資方以現金為對價取得他營利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並由該他營利事業執行投資計畫。
前項第三款他營利事業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方式或依證券交易法有關有價證券私募規定發行新股。
投資方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全數股份或出資額應持有達四年,期間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並應載明於投資計畫;違反前開規定者,屬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
投資方因該新設營利事業或他營利事業減資或其他事由致退還股款或取回出資額者,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將資金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投資者,其投資計畫支出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 二、購置供自行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支出。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支出,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支出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條第二項各款投資計畫之執行者(以下簡稱被投資事業)取得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者,其使用及持有期限應至投資方之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七年之日止,期間不得作為住宅、出租或移轉所有權。
第 五 條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應載明預定投資方式、投資期程、投資產業項目、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事項、投資金額與其支出範圍、使用與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之年限及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被投資事業最新登記影本,屬許可行業者,併附許可文件。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資者,應附籌備新設營利事業之說明資料。
三、被投資事業同意執行投資計畫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投資者免附。
四、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五、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被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計畫係由數投資方共同投資者,各投資方應委任被投資事業擬具投資計畫辦理前項申請。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依前條規定執行投資計畫,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及投資期程洽受理銀行辦理;經核准保留原幣,以外匯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支出項目者,應依該核准函所載金額之等值外幣,洽受理銀行撥付。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
第 六 條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後,應於計畫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報。
本部為調查第一項備查案件之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投資資金是否移作他用等相關事項,得請投資方補充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被投資事業應予配合。
未依本部核准之投資計畫從事投資且未存回外匯存款專戶、資金移作他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未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並通知投資方之受理銀行協助該稽徵機關確認資金是否存回外匯存款專戶。
第 七 條 被投資事業應於本部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得由投資方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 八 條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投資產業者,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規定格式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完成說明。
二、會計師查核投資計畫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申請投資計畫期間展延者,應附核准文件影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者,應附該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五、投資方實際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用於投資計畫之說明資料及實際投資剩餘金額匯回外匯存款專戶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投資者,應附投資計畫期間持股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說明文件。
七、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為審查前項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被投資事業應予配合。
第一項申請案件,經本部審查投資方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之支出金額未達本部核准之投資計畫支出金額者,該不足金額屬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應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如下:
一、智慧機械、物聯網、綠能科技、生技醫藥、國防、循環經濟、新農業產業。二、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高值化石化及紡織業、基本金屬製造業、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
三、資通訊服務業、積體電路設計業、電信業、批發及零售業、運輸及倉儲業、住宿及餐飲業。
四、發電業及天然氣事業。五、長期照顧服務事業。
六、文化創意產業。
第 十 條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其資金自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日(以下簡稱投資基準日)起算應達四年,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所有股份或出資額,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其於前開投資期間內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前條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金額,除以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投資基準日後完成變更登記之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以下簡稱資本母數)之比率,應於第三年度達百分之二十、第四年度達百分之五十。
二、投資前款以外之其他國內產業,以未上市、未上櫃事業為限。
三、境外投資限於非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掛牌之事業,且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未運用之資金限存放於國內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前項所稱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金額,依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查核年度終了時持有該款所定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認定之。
投資方之投資未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或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符合第一項後段規定者,均屬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
第 十一 條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准:
一、投資申請書,應載明預計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產業別及比率、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最新登記影本。
三、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本部得邀集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助。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洽受理銀行辦理。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
第 十二 條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核准函後至第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投資期間期滿之日,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依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情形,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知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補報。
本部為調查第一項備查案件之投資案辦理進度、投資資金是否移作他用等相關事項,得請投資方補充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投資方及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應予配合。
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
第 十三 條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並向本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其變更次數以一次為限:
一、原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能於投資期間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達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比率之理由。
二、原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預計退還投資款項之切結書正本。三、預計變更投資其他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產業別及比率、變更投資後之金額。
四、預計變更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最新登記影本。
五、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所定其他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本部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之申請經本部核准,投資方應於核准變更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送完成變更投資之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未依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通報該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就該未報備查之資金補徵稅款。
第 十四 條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自投資基準日起算達四年者,應依規定格式於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足資證明資金已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達四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基本資料及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資之金額及比率計算說明。
三、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本部得函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前項第二款未上市、未上櫃事業符合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所屬之類別。
第一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經本部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補件必要時,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十五 條 本部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投資事業、被投資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方、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及受理銀行:
一、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二、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報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及通知受理銀行。
三、第七條規定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四、第八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證明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五、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通報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
第 十六 條 投資方依本辦法從事投資,其投資產業項目或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類別非屬本部主管者,該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產業項目及支出金額之審認。
二、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及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情形之確認。
三、投資計畫期程展延理由之審認。
四、完成證明項目之審認。五、行政救濟程序之辦理。
六、其他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第 十七 條 投資方依第八條規定取得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或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完成證明後, 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第 十八 條 本部為辦理第六條、第十二條所定備查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十 九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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