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稅法有關的大法官解釋整理(合憲部分)

                                                   鄭宏輝 會計師

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日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解釋結果

釋字第 54

民國 441024

遺產稅法對該法公布前之案件有無溯及既往效力?

現行遺產稅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則該法第八條但書對於繼承開始在該法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適用。

違憲

釋字第 126

民國 58221

新稅貨物完稅價格如何計算?

依照貨物稅條例,新稅貨物有市場批發價格者,其完稅價格,為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其無市場批發價格,而由產製廠商所支出之運費已包含於出廠價格之內者,其完稅價格,自不得扣除是項運費計算課征。

違憲

釋字第 151

民國 661223

代用之空白完稅照遺失,得比照遺失查驗證規定補稅?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徵稅款。

違憲

釋字第 167

民國 70313

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

違憲

釋字第 210

民國 751017

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違憲

釋字第 218

民國 76814

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違憲

釋字第 224

民國 77422

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違憲

釋字第 288

民國 801213

貨物稅條例規定繳罰鍰或提保證始得抗告,違憲?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違憲

釋字第 321

民國 82618

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違憲

釋字第337

民國8324

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發票者不應概依漏稅處罰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違憲

釋字第 339

民國 83225

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對未貼查驗證者概處漏稅罰違憲?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現已修正),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七二號函釋「凡未按規定貼查驗證者,不再問其有無漏稅,均應按該條文規定以漏稅論處」,均應不予援用。

違憲

釋字第 367

民國 831111

營業稅法細則等法令變更納稅主體之規定違憲?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415

 

 

民國 85118

所得稅法細則「扶養親屬」之認定規定違憲?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違憲

釋字第 478

民國 88319

財政部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之函釋違憲?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違憲

釋字第 484

民國 88514

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違憲

釋字第 496

民國 88123

減免營所稅計算公式非營業之虧損以零處理之規定違憲?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發第二六六五六號令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六一五一號函,核發修正獎勵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乃主管機關為便利徵納雙方徵繳作業,彙整獎勵投資條例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其中規定「非營業收入小於非營業損失時,應視為零處理」,係為避免產生非免稅產品所得亦不必繳稅之結果,以期符合該條例獎勵項目之產品其所得始可享受稅捐優惠之立法意旨。惟相關之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者,應據以定其歸屬外,倘難以區分時,則依免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與應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之比例予以推估,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從速檢討修正相關法令,併此指明。

違憲

釋字第 503

民國 89420

行為併符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得重複處罰?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違憲

釋字第 505

民國 8955

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違憲

釋字第 566

民國 92926

農發條例細則等命令就非農用仍農作土地,課遺贈稅違憲?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違憲

釋字第 616

民國 95915

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88年增訂之第108條之11項違憲?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619

民國 95111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違憲?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620

民國 95126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理由書有寫: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有案,合先說明。)

違憲

釋字第625

民國9668

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違憲

釋字第 640

民國 9743

北區國稅局86.5.23查核要點第7點違憲?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

違憲

釋字第 642

民國 9759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違憲

釋字第 650

民國 971031

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2項違憲?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657

民國 9843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661

民國 98612

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貼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違憲

釋字第 663

民國 98710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674

民國 9942

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無從適用課田賦規定違憲?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違憲

釋字第 685

民國 10034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違憲(部份違憲部份合憲)

釋字第 687

民國 100527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692

民國 100114

子女滿20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違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違憲

釋字第 694

民國 1001230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違憲

釋字第 696

民國 101120

1.所得稅法規定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2. 財政部76年函關於分居夫妻依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計算其分擔應納稅額,違憲?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違憲

釋字第 701 【長期照護醫藥費列舉扣除額差別待遇案】

民國 10176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違憲

釋字第 703 【財團法人醫院固定資產支出提列折舊案】

民國 101105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0四三號函一(五)決議1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違憲

釋字第 705 【捐贈土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案】

民國 1011121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二號、第0九四0四五000七0號、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第0九六0四五0四八五0號、第0九七0四五一0五三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違憲

釋字第 706 【營業人買受法院拍賣物之進項稅額扣抵案】

民國 1011221

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一00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一0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違憲

釋字第 713 【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處罰案】

民國 1021018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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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