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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或寶物之課稅及相關法令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稅務新聞之一]

財政部1061219新聞稿

 

網路虛寶交易有跡可尋,連補帶罰近800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網路日益普及,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在商業模式推陳出新之下,促使金流支付模式多元發展,第三方支付服務因應而生,卻也衍生出部分營業人從事網路交易行為,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或個人銀行帳戶收款未依規定報繳稅款逃漏稅捐。

 

該局近來運用跨機關資訊整合金流資料,發現甲君銀行帳戶有異常流動情形,查獲甲君於網路上從事銷售虛擬寶物與遊戲點數交易,利用網路私訊或通訊軟體與買方聯繫,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超商繳費代收轉付服務及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網路交易貨款,深入查核後發現,甲君1054月至1063月間收取貨款金額高達83百餘萬元,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短漏報銷售額合計79百餘萬元,爰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397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97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收款方式為何,均有跡可尋,切勿心存僥倖。為遏止不法逃漏,該局除透過跨機關資訊整合蒐集課稅資料外,並可運用營業稅資料庫及智慧型選案系統分析加強列選查核,營業人如有前開違章漏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稅務新聞之二]

財政部1070704新聞稿

 

個人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稅籍登記

 

臺南市王同學來電詢問:利用課餘時間,於拍賣網站銷售虛擬寶物、虛擬遊戲貨幣及替人代打練功,是否須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及依財政部9411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950號函釋,銷售貨物或勞務最近6個月銷售額平均未達起徵點(貨物為8萬元、勞務為4萬元)者,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者外,餘皆應於營業前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臺南分局進一步說明,個人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i7391輕鬆交易網、cucu91寶物交易網等網路交易平台,販售虛擬寶物、虛擬遊戲貨幣及替人代打練功取得代價者,皆屬銷售勞務性質,如最近6個月平均銷售額達4萬元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稅務新聞之三]

財政部1081225新聞稿

 

網路遊戲交易夯誠實報繳沒煩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發現有個人賣家,透過遊戲寶物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幣或虛擬寶物從事網路交易,營運初期扣除自用外,因銷售額未達辦理稅籍登記門檻(銷售勞務月銷售額4萬元),故未辦理稅籍登記,嗣後營業規模成長,平均每月銷售額達460萬元,卻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營業稅324萬元外,並處罰鍰162萬元。

 

[主管機關函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703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

 

發布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之令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 所稱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具流通性及下列投資性質者:

 

(一)出資人出資。

(二)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

(三)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

(四)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

 

  • 本令自即日生效。

 

[某事務所向國稅局詢問比特幣課徵營業稅之回函部分內容] --答案是要課營業稅

 

貴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函詢有關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646日電子郵件。

二、旨揭案件本局曾函詢中央銀行業務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彙整該兩單位意見如下:

(一)比特幣非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在我國境內不具法償效力。

(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21230日發布新聞稿,聲明比特幣係屬「數位虛擬商品」,營業人如接受比特幣作為其商品之對價,性質上似屬以商品交換商品之交易行為,與金融業務或金融商品無涉。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31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

三、旨揭比特幣既經中央銀行業務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復,核認屬數位虛擬商品性質,是以,營業人銷售數位虛擬商品並收取代價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屬銷售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營業人如有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買入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規定稅率(目前營業稅率為5%)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買受人如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倘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以收取數位虛擬商品為對價者,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四、至旨揭交易是否適用委託代銷乙節,應就個案事實查核審認,請提供具體案例(如合約書、事證等資料),逕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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