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12月通過影響高資產族群之法律總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法條之一]

民法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編註:原來為20)

 

[法條之二]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法條之三]

民法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條之四]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編註: 原來為20%)

 

[法條之五]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第十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法條之六]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條之七]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條之八]

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

 

第十七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法條之九]

所得稅法修正第十七條條文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新聞稿之一]—法務部109.12.30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 205 條、第 1030 條之 1 等修正草案,最高約定利率自現行週年 20%調降為 16%,並增列法院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認定要件及審酌因素;另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修正草案,擴大申請程序重開之範圍,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立法院已於昨(29)日三讀通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今(30)日三讀通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上開法案之重點如下:

 

1.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自週年 20%調降為 16%

 

現行民法第 205 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 20%,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 16%(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前段規定)。又民法屬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如銀行法第47 條之1 2 項、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 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

 

2. 約定利率如超過上限,明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約定利率如超過上限,因現行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並非屬不當得利,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本次修正亦將民法第 205 條之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債權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後段規定)。

 

3. 最高約定利率調降之配套措施(明定修法前已約定利率而於修法後始發生之利息亦適用修正規定、施行緩衝期):本次修正民法第 205 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各期利息債務發生之時點,如果是在修正施行前就已經發生之利息,不應溯及既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參照),故不適用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但若是在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則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亦即適用「事實(利息)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避免適用疑義,爰予以明定,以資明確。另因民法第 205 條之修正涉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界有充分的準備因應期間,爰增訂新法施行之日出條款,定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 條之 1及第 36 條規定)。

 

4. 增列法院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認定要件及審酌因素,以資適用並明確化:

 

1)為避免法院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修正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2 項規定)。

 

2)為使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裁判時,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明定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修正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3 項規定)。

 

 

 

 

[新聞稿之二]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8條修正草案」

 

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今(30)日三讀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12條、第18條修正草案」,俟總統公布後,將自明(110)1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下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並配合培植新創事業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9511日起施行本條例(即最低稅負制),目的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額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以最基本之稅額。941228日制定公布本條例時,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考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嗣配合10211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故修法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1051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未同步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致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本條例建立高所得者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之立法精神,並遏止投機炒作房地產情形,防杜利用股權交易免稅規避營利所得及不動產交易所得稅負,爰恢復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並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交易時設立未滿5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與優化新創投資環境。

 

財政部指出,本次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明年11日施行,民眾於111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儘速訂定相關子法規(包括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認定標準),並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及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法案順利實施。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秀琳

聯絡電話:2322-8423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0-12-30 更新日期:2020-12-30

[新聞之三]

個人轉讓預售屋或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賺取的所得,應列報所得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因交易預售屋或購屋預約單(紅單)賺取價差,其價差為所得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應於次年併同其他各類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轉讓預售屋或交易紅單與一般出售成屋不同,買方購買的是未來於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予買方的「權利」,該交易行為如果有獲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及移轉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類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止稅基流失,維護租稅公平,該局持續針對個人轉讓預售屋或交易紅單進行不動產專案列管查核作業,今(109)年另配合內政部辦理預售屋建案聯合稽查,納稅義務人如在今年有轉讓預售屋或交易紅單情形,因未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請自行妥善保存轉讓預售屋或交易紅單的契約書、收付價金、取得權利支付的必要成本及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於明年(11051日起至531日止)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規定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108及以前年度如有轉讓預售屋或交易紅單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針對109年度的交易案件該局會持續追蹤所得人有無如實辦理申報。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436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0-12-22 更新日期: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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