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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簽證和稅務簽證的法令依據及財簽與稅簽的查核方向差異分析
鄭宏輝會計師
[主題一]財簽和稅簽產生的需求其法令依據
  •  財簽產生的相關法律依據
A. 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B. 強制財簽之法令依據--經濟部1071108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
主旨: 訂定「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
依據: 「公司法」第20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二、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千萬元而符合下列兩者之一之公司:
 
(一)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億元。
(二)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1百人。
 
三、自一百零八年會計年度起,符合前點規定之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四、關於財務報表非曆年制之公司,其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108年度期間者,為前點所稱之「108年會計年度」。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本公告。
 
  •  財簽產生的原因:
A. 資本額超過NTD 3,000萬
B. 資本額未超過NTD 3,000萬元,但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1百人
C. 向銀行借款或申請授信超過 NTD 3,000萬元
D. 吸引潛在投資人或因應股東要求
E. 母公司為公開發行以上公司或外商公司,母公司要求出具財報。
  •  稅簽產生的原因
A. 依據”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3條: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的營利事業假如沒有委託會計師簽證者,會被稽徵機關”加強查核”。
B. 營業額不到1億,但純利率在書審率或所得額標準之下,營利事業有可能會委請會計師稅簽。
C. 課稅所得為負數,希望做稅簽來享受未來10年盈虧互抵權利。
1. 財簽之查核法律依據
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法律效力優先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很多專業人士可能誤以為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就是”天條”)
 該法第2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
2. 稅簽之查核法律依據
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
 
[主題二]財簽與稅簽的查核方向差異分析
1. 財簽主要是怕資產高估、負債低估,損益科目的查核不會像稅簽這麼細,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例,損益類查核相關規定如下:
第21條:
…..
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實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有代銷或經銷業務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四)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六)已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應向質權人發函詢證,並查明是否已予列註。
(七)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異。
(八)查有向他人換票情事時,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九)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發生糾葛或業已涉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二)查明呆帳之沖銷是否適當。
(十三)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銷貨及銷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四)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者,應調查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十五)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目。
(十六)應收票據與帳款是否依流動、非流動分別列示,並查明是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或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或交易金額衡量。
(十七)因內部轉撥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應查明已否沖銷。
(十八)查明附息應收票據之利息收入及應收利息已否列帳。
(十九)應收票據如有貼現情形,應核對貼現紀錄,並予以函證,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二十)如有外幣應收票據及帳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調整。
 (二十一)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之表達。
分析: 主要會注重收入認列的適當性,但這樣不容易查出漏銷。
五、存貨及營業成本
 
(一)評估營業成本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之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查明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並注意其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者,查明是否合理,並已否作適當之處理。
(四)觀察受查者實地盤點存貨,盤點時得以選樣抽點,並將盤點情形及抽點結果與盤存彙總表及帳列核對。
(五)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如有重大差異時,應查明其原因。
(六)盤點時,如有他人寄售或寄放之存貨,應確定其業已分別存放標示,並取得該等存貨之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以確定該等存貨未包括於受查者之存貨內。
(七)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必要時,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已為適當之截止。
(九)銷貨成本中,如有外銷沖退關稅或貨物稅等情事,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查明存貨有無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如有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者,查明已否列註。
(十一)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
(十二)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之衡量。
(十三)查明在途存貨之所有權;如已屬受查者之存貨者,已否作適當之處理。
 (十四)查明呆廢材料處理程序是否適當。
分析: 財簽沒有著重銷貨成本表及進銷存報表的查核,另外說明的是”進銷存報表”為台灣的特有產物,實務上筆者偶而注意到外商在國外的報表沒有提供此種報表,需特別編製之。
十九、營業費用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二)分析重大費用項目及查核有關憑證,以確定有無應列為資本支出者。
(三)就費用性質及重要性,確定各項費用之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四)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費用已為適當之截止。
 
二十、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並查明其重大差異之原因。
(二)分析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之收支項目,查明有關憑證及列帳情形。
(三)就其性質及重要性,查明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分析: 財簽針對這兩種大科目都只是著重於”分析性複核”來加以查核,而未要求作抽核憑證的有效性。
 
2. 稅簽主要會著重於遵循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的規定,會多出
A. 成本及費用抽核底稿
B. 調節表底稿
C. 進行一個月詳查
D. 針對成本及進銷存報表來查核是否符合查核準則
   [最新實例討論]國外稅額扣抵憑證假如不需經公認證,要怎樣做實質認定?
   財政部1060825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
 
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法扣抵國外已納稅款,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主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筆者看法]
    過去只要提到拿國外已納稅款的稅單來抵扣國內稅捐(通常發生在遺贈稅及所得稅兩種稅種),實務上均要求該稅單需經台灣駐外使領館認證才能拿來扣抵(我個人接觸稅法這麼久以來都是這樣的課稅實務),此課稅實務在最近有重大的變化,未來國外已納稅款的稅單不須台灣駐外單位認證才可扣抵,但此函令有指出兩個精神,那就是”稽徵機關仍須就納稅證明內所載事實及內容作實質審認”,以及”納稅義務人仍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事實之文件,供審查認定”。筆者自己的解讀是,拿到國外納稅憑證後,納稅人最好仍要保留住當時繳稅的相關資金流程紀錄(例如匯款單等)或是整個完整的稅務申報資料,以免稽徵機關在實質查核此稅單的有效性時,納稅人無法舉出此證據而導致國外已納稅額無法扣抵的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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