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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一九年度財務報告審閱結果缺失彙總表

 

缺失事項

應改進之依據及方式

公司部分:

關係人交易

  1. 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為關係人,惟未將該對象列為關係人,致未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交易,或已揭露對象為關係人,惟未揭露關係人間之交易。
  2. 公司與單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各該項交易金額或餘額10%以上,未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1.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規定辦理。

 

  1.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之規定辦理。

財務報表之表達及揭露

  1. 公司將屬「營業成本」之項目誤分類為「營業費用」。

 

  1. 公司將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之項目誤分類為「其他金融資產」。

 

  1.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辦理。
  2.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辦理。

收入認列

公司之銷貨交易模式,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15號「客戶合約收入」評估應屬代理人,惟公司未將該等銷貨金額採淨額法認列。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5「客戶合約收入」規定辦理。

取得或處分資產

建材營造業之公司委託關係人承造工程,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情事,公司未依前開規範第15條之規定,先行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亦未依規定公告相關資訊。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31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

  1. 公司未就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100%之國外子公司資金貸與上櫃母公司,或前開外國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之情形訂定限額及期限。
  2. 公司對其他公司短期融通之資金貸與有超過一年以上之情事或貸與金額超過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1.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到期後經董事會展延而未以實際金流償還借款。

 

 

  1. 公司從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已達「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2條及第25條之標準,惟未依規定公告及申報相關資訊。
  2. 公司所訂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就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100%之國外公司間(子對子),或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對該公司(子對母),從事資金貸與之限額皆以母公司之淨值為計算依據,未以貸出企業之淨值為依據訂定限額之規範。
  3. 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相關額度,皆以母公司之淨值為計算依據,未以從事背書保證行為之公司本身淨值為評估依據。

 

  1. 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未載明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及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詳細審查程序。
  2. 公司對關係人及非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已逾正常授信期限 3個月仍未收回且金額重大,未每季提董事會決議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
  1.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
  2.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
  3.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及其問答集第39題規定辦理。
  4.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
  5.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及其問答集第7題、第10題及第11題規定辦理。

 

 

  1.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第7題及第10題規定辦理。
  2.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辦理。

 

 

  1.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問答集第37題規定辦理。

內部控制

  1. 公司經濟部印鑑大章及小章係由同1人保管,或非由公司內部員工保管,或雖由不同人員保管,但彼此間具有影響獨立性之關係。
  2. 公司未就有重大風險之營運活動訂有內部控制制度,或雖訂有內部控制制度,惟未定期檢討確保該制度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3. 公司執行營運活動,如:採購、銷貨、投資等未依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規範執行。
  4. 上櫃公司未督促子公司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關規定辦理。

 

其他

  1.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未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討論及表決時未迴避。

 

  1.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行為時,該合約簽訂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1.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16條規定辦理。

 

  1. 應依「公司法223條規定辦理。

會計師部分:

關係人交易

會計師對屬於關係人之交易未予辨認及適當揭露。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規定辦理。

函證

會計師未就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進行發函詢證。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規定辦理。

查核證據

  1. 會計師採用管理階層專家所編製之資訊作為查核證據,惟該證據不具適切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1. 會計師未就受查公司預付權利金減損評估之各項假設基礎之合理性進行查核分析。
  1. 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9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辦理。
  2.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辦理。

查核工作底稿

會計師就重大資金抽查核至原始憑證之查核程序及證據未詳實記錄於查核工作底稿。

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及第24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規定辦理。

核閱程序

  1. 會計師對核閱當期大幅增加、占營業費用比重較高之項目未執行分析性程序或其他核閱程序。
  2. 會計師核閱時未就受查公司簽訂之重大契約進一步了解相關內容,致未能要求公司於財務報表予以適當揭露。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5號」規定辦理。

 

註:本表所述缺失事項及改進之依據,係以審閱當時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及法規辦理,爾後財務會計準則或法規有修正時,應適用新規定辦理。事項及改進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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