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離婚相關稅務主題及實例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主題一: 假設離婚前已分居,或是因為有一方聲請家暴保護令而導致無法聚首申報綜合所得稅,分居夫妻如何進行綜合所得稅申報?
申報方式分述如下:
(一)自103年1月1日起,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並請於申報書「夫妻分居」相關欄位打勾:
1.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2.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於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3.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於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申報時,可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取得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申報時,可檢附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二)若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等情形),應於申報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之分居夫妻(不包含因工作因素分隔兩地或戶籍地不同等情形)」處打勾,並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稅額。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可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根據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稅;若有一方未辦理結算申報,一旦有短漏報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向未辦結算申報之一方補稅處罰。
[相關法令]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於辦理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之規定,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於辦理法院裁定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因受家庭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於辦理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通常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辦理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暫時或緊急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主題二: 夫妻年度中離婚如何申報?
年度中離婚之夫妻當年度可以選擇合併申報或單獨申報,離婚日期之認定係以登記為要件,離婚生效日是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日為準,若是法院判決離婚者,則以判決日為準。
[相關函令]
財政部740814台財稅第20553號函
配偶應合併申報者有關婚姻成立與消滅之認定標準
二、修正民法親屬篇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依此規定,結婚如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其婚姻已有效成立,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上揭修正民法條文已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應認定已結婚。(編者註: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規定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故於該修正規定施行以後結婚者,有關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認定。)
三、修正民法親屬篇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離婚生效日期自登記日起算,故有關兩願離婚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準,至於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
[稅務實例分享]
離婚判決確定年度即生離婚效力,次年度起綜合所得稅勿再列報前配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始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故納稅義務人所得年度全年均無婚姻關係,依法不得列報有配偶之標準扣除額及配偶之免稅額。
該局說明,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於經法院裁判離婚者,依據財政部74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規定,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即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乙君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經該局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雖於107年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渠等前於106年即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故甲、乙二人離婚生效年度應為裁判離婚確定之106年,而非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年度107年度,因此渠等107年度既已無婚姻關係,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應否准認列配偶免稅額,並認列甲君單身之標準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有離婚之情形,可選擇與前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惟離婚生效年度後之次一課稅年度,則不得再列報前配偶之相關扣除額及免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主題三: 至於離婚後所取得之贍養費要不要報稅?
依財政部 9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令規定,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相關函令]
財政部910424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令
夫妻離婚依協議或法院判決一方給予他方之財產不課所得稅
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實務見解]
Q: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如何課徵稅捐?
A:
- 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且亦非屬綜合所得稅稽徵範疇。
- 而離婚給付內容已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則該書面記載以外之給付,當事人如主張亦屬離婚約定之給付,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更新日期:107-11-06 (高雄國稅局官網)
[稅務實例之一]
財政部1001125新聞稿
離婚協議以外之給付,應課贈與稅
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的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但離婚協議書記載以外之給付,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之約定,且屬無償移轉時,即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陳女年約30歲,歷年來薪資所得僅數十萬元,但99年度卻結購鉅額外匯一千餘萬元,操作外幣結構型商品,追查陳女帳戶98年間有2,000萬元之現金存入,約談陳女表示該資金係97年底離婚時前夫張君所給的贍養費,依稅法規定贍養費免稅,並提供離婚協議書佐證。惟該局發現其結購外匯之資金來源雖為贍養費,但98年底陳女尚有購入1,500萬元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張君所支付,惟離婚協議書並無相關約定,陳女表示離婚當時張君曾口頭承諾若其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將另給付一筆資金予陳女購屋,以供陳女及其二名子女居住,該筆資金應屬贍養費之性質亦應免稅,惟因陳女與張君並無法證明係屬離婚時之約定給付,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為陳女所簽訂,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其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就張君贈與陳女之1,500萬元課徵贈與稅。
主題四: 離婚後子女由何方可在報稅時享用扶養親屬免稅額
[分析]
夫妻離婚後,其所生的子女由何方享有扶養親屬免稅額,分析如下:
- 依據財政部1091015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則依據以下順序來認定之:
- 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 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 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 租稅策略上建議要主張享用扶養親屬免稅額的一方在申報時要主動附上相關文件(例如監護權協議或是判決,子女戶籍紀錄等),才能好好享用此等扶養親屬免稅額。
[相關函令]
財政部1091015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核釋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
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
1.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
2. 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
3.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
4. 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
5. 其他扶養事實。
二、修正本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刪除說明二規定。
[稅務實例之一]
財政部1050104新聞稿
離婚夫妻申報子女免稅額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局表示,離婚夫妻如欲申報扶養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者,雙方應先進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致發生重複申報之情形,則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其前妻乙君(雙方於97年間經判決離婚)分別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甲乙二人均列報未成年子女丙君之免稅額85,000元,發生重複列報免稅額情事,經國稅局審酌乙君除取得對丙君之監護權外,並與丙君同住且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及衛生之照顧,具實際扶養之事實,乃否准甲君列報免稅額85,000元。甲君不服,主張其已依法院判決支付扶養費,應由其列報扶養丙君之免稅額,案經復查駁回,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離婚夫妻雙方應如何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依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規定,得協議由一方申報,子女有2個以上者,可分由雙方各申報1人,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而所謂扶養,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非僅止於單純給予生活費用,即謂其已盡扶養之義務,故雙方未就減除扶養子女免稅額為協議,係以受扶養子女究由其父或母同居一家,及實際照顧該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扶養費等事實加以審認。
[稅務實例之二]
離婚夫妻重複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應由實際扶養人列報
本局表示,離婚夫妻關於扶養子女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若未經協議者,應由離婚後實際扶養子女之一方申報。
本局舉例說明,A君與B君於100年離婚,經法院判決其子女之監護權由二人共同行使。A君與B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女兒免稅額,經本局就A君及B君提供女兒居住、就學及相關生活費用等資料,核認103年度A君係女兒生活之主要照顧者,應由A君列報女兒免稅額,遂通報B君所轄稽徵機關剔除B君重複列報之免稅額。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離婚夫妻重複列報子女免稅額,雙方可先進行協議,若協議不成,本局將依雙方提出之實際扶養事實證據予以認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稅務實例之三]
離婚子女免稅額 協議申報
2019-02-13 00:19經濟日報 記者翁至威/台北報導
夫妻離婚後,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子女免稅額,可以協議由其中一方申報;若無法協議的話,則由實際扶養方申報。國稅局提醒,扶養方最好妥善保存各種扶養事證,作為佐證。
離婚率高,夫妻勞燕分飛前,記得要把稅事講清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離婚夫妻重複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但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子女免稅額者,雙方必須自行協議。假使協議不成,國稅局將以雙方各別提出的實際扶養事實證據,作為認定標準。如果雙方提出的扶養事實證據相當,且經國稅局依職權調查結果仍無從判定的話,則依宣告監護人或受扶養證明所載明扶養人為準。
國稅局提醒,所謂「扶養」包括扶助與養育,必須對受扶養者扶持養護,盡其照顧之能事,不是僅止於單純給予生活費。離婚夫妻雙方若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有爭議時,應先自行協議,最好能作成書面記載,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來佐證實際扶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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