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不動產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1. 個人出售因受贈取得之房地,取得成本應以受贈時之房地現值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財政部111012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在10511日以後因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要記得依新制規定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得成本並非以贈與人最初購買價格認定,而是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此外,可減除移轉費用係為房地移轉而支付的費用,如交易時所支付的仲介費、廣告費等必要費用,得提示證明文件減除,未提示證明文件或所提示費用證明文件的金額未達成交價額3%者,可按成交價額3%認定費用,並以30萬元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民眾甲君於108106日以1,200萬元購買一戶房地,於11055日將該房地贈與其子乙君,乙君於110101日再以1,100萬元出售,惟乙君誤認得以原贈與人甲君取得房地價格1,200萬元作為取得成本,自行計算房地交易所得為虧損,故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依規定可減除成本為900萬元【(公告土地現值720萬元及房屋評定現值80萬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01%+乙君受贈時所繳納之契稅48千元及土地增值稅872千元】;又乙君未提示移轉費用的證明文件,經計算可減除移轉費用為30萬元(成交價額1,100萬元×3%=33萬元,以30萬元為限),核定該房地交易所得額為170萬元,依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稅率45%,核算應納稅額765千元,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乙君於繳清稅款後未再爭訟。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不論取得方式為何,且不論盈虧,都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若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即便無應納稅額仍會受罰。

 

  1. 出售面積微小之畸零都市土地,仍須報繳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財政部1110110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即屬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徵範圍,不論有所得或虧損,都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

中區國稅局查獲甲君在108425日取得面積僅20平方公尺土地,嗣於同年73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核定課稅所得額180,000元,並以甲君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滿1年,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81,000元,並處罰鍰3,000元。甲君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能核發建照之畸零地,不應課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函詢該土地轄屬之縣市政府,查復結果,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屬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即土地面積雖僅20平方公尺,惟依據相關法令並非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仍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即屬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徵範圍。

中區國稅局提醒,所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係指該土地屬可供建築之地區,具有得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格,即符合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稅客體,不因該土地存在之外觀、或暫時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排除適用。

 

  1. 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5年以下之房地,須符合財政部公告自住房地之要件,方能適用20%稅率(財政部1110221新聞稿)

 

 

臺南市林先生來電詢問:1年多前購入的臺南房地,因升遷調職至臺北,今(111)年2月間出售該房地,是否可適用非自願性因素較低稅率20%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的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其房地交易所得可適用較低稅率20%課稅。財政部已以1106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有7種情形可適用上述較低稅率20%,其中第1種是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因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該局說明,林先生係於109106日購入臺南房地,嗣因公司通知須調職至北部縣市,乃改變原欲自住之目的,於111210日出售該房地,但是,因林先生與其配偶皆未設籍於該房地且無居住之事實,不符合財政部上述公告自住房地規定之要件,因此無法適用較低稅率20%,又因其持有該房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是應按稅率45%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於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論是有所得或虧損,都必須在移轉登記日隔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1.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其中屬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土地出售利益,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減除(財政部11102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在1051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係於1041231日以前或1051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或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免納所得稅者,方可將出售土地利益列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欄位,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以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度出售4筆土地產生利得300萬元,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處分資產利益」項下,且未區分出售4筆土地之取得日,全額列於申報書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300萬元,嗣經該局查得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為108年,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該局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土地利益或損失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致短漏報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1. 營利事業110年度出售不動產,4種申報書填寫方式,報乎你知!(財政部1110323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本年度51日開跑,配合房地合一稅2.011071日起施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也因應作相關修正,新增附表第C1-1頁及第C1-2頁,便於營利事業填報。

該局近來接獲營利事業電話詢問,110年度出售之房地適用何種稅制,申報書又該怎麼填寫?該局說明,出售房地之損益應填報於申報書第1頁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或第48欄【處分資產損失】,但如屬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買賣等為業,相關收入、成本及費用則計算於營業淨利,另依房地取得日、交易日及是否屬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範圍,須再填寫以下申報書頁次(欄位),該局特別說明如下並整理如附表。

一、出售10412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為舊制課稅範圍,若屬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其利益(損失)於申報書第1頁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減除(加回)。

二、出售房地合一稅1.0課稅範圍之房地(10511日以後取得,110630日以前交易),申報方式為合併計稅及報繳,須填寫申報書第C1頁,逐筆計算每筆「交易所得(損失)」及「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並將「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填入申報書第1頁第58欄減除。

三、出售房地合一稅2.0課稅範圍之房地(10511日以後取得,11071日以後交易),區分為下列2種方式:

(一)屬一般交易,申報方式為分開計稅、合併報繳,須填寫申報書第C1-1頁,逐筆計算每筆「交易所得(損失)」及「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得出「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並以此餘額計算「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再將分開計稅之「交易所得(損失)」填入申報書第1頁第134欄減除(加回)所得以分開計稅,另將「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

(二)屬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地交易,申報方式屬合併計稅及報繳,須填寫申報書第C1-2頁,計算方式同第C1頁。

該局進一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交易屬房地合一稅2.0之損益,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個人綜合所得稅規定申報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免填報第C1-1頁及第C1-2頁,惟仍須將房地交易所得(損失)填報於申報書第1頁第40欄或第48欄(或營業淨利),再於第134欄減除(加回),並將第134欄金額填入申報書第9頁第22欄【獨資、合夥組織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應分配盈餘減除第22欄金額後,列入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再次呼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為曆年制者,於110年度交易之房地,無論屬舊制、房地合一稅1.0或房地合一稅2.0範圍,皆應於111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合併報繳,並請留意上揭填報方式,正確計算房地交易損益,如期申報及繳清稅款,以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致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影響自身權益。

 

  1. 個人出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依法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以免受罰(財政部111031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如符合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原則上皆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惟如交易的房地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因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如未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民眾甲君於10574日以50萬元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於110101日以300萬元出售,因此類房屋交易過程中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誤以為不必登記就無須辦理申報,故未依限於訂定買賣契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可減除成本為500,060元(取得房屋價款50萬元+契稅60元),因甲君未提示移轉費用的證明文件,依規定按成交價額3%認定可減除移轉費用為9萬元(300萬元*3%),核定該房屋交易所得額為2,409,940元(300萬元—500,060元—9萬元),並以甲君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481,988元。甲君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且係10511日後經第一次裁罰,處以罰鍰192,795元,甲君於繳清稅款後未再爭訟。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不論取得方式為何,且不論盈虧,都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若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即便無應納稅額仍會受罰。

 

  1. 個人獲取借名登記土地之售地利益,應列為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10315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所獲取款項,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所得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個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形成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因其已經不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對登記名義人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如嗣後登記名義人出售土地,借名人所獲取之售地利益,是實現債權處分之利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兄與乙弟在89年間各出資160萬元共同購買A農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乙弟名下,嗣於104年間雙方同意出售A農地,並依二人協議,甲兄獲取售地款300萬元,惟甲兄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增列甲君104年度其他所得140萬元(300萬元—160萬元),並據以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40多萬元及裁處罰鍰20多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獲配售地款係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而取回原屬自己的財物,未獲有額外利益,並無所得發生。經該局復查審理後,認為甲君取得該筆借名登記土地之售地利益,係屬於債權處分利益,應計入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個人購買土地,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嗣土地出售,因借名人所獲分配款非屬免稅所得,應記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1. 個人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於111331日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處罰(財政部1110315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有關「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認定計算,依據財政部1111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令,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1.    個人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2.    個人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對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3.    個人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4.    依前3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前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關係者;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個人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5%股權,又個人持有關係企業55%股權,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故個人間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合計個人持有營利事業51%股權,故個人出售其持有營利事業股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辦理;另舉例說明,個人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5%股權,又個人持有關係企業25%股權,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故個人間接持有營利事業6.5%25%*26%)股權,合計個人持有營利事業31.5%股權,故個人出售其持有營利事業股權無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1113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 個人受營業人委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取得收入,仍應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11031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受託人受營業人委託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因公益信託而標售、義賣、義演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用者而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報繳營業稅,倘受託人為自然人,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另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指委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因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外,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受託人接受營業人的委託,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例如:管理信託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或處分收入等),依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除因公益信託而標售、義賣、義演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用者而免徵營業稅外,不論其受託人為自然人或營業人,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君於108年間受甲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持有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計12筆,並簽訂信託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A君負責處分前揭不動產相關事宜,對其受託財產有實質管理處分權;嗣A君於109年間陸續出售前揭房地,未向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價格),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之銷售額,核定其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2,289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114萬餘元外,並依規定處罰鍰114萬餘元。

 

  1.  共有地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價值與分割前不等,無補償約定者,應課贈與稅(財政部111031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若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應就其差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若有前揭應課徵贈與稅情事,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多者,為受贈人,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減少的人,為贈與人,依法申報贈與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前述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多者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110年間甲君、乙君及丙君協議分割共有A土地,依分割時A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甲君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原持有部分價值增加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乙君及丙君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原持有部分價值各減少350萬元,甲君等人就土地價值增減部分無約定另行補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乙君及丙君各贈與350萬元予甲君,乙、丙二人應分別申報贈與稅。

該局提醒,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如分割後土地價值較原持有土地價值有增減,且無約定補償時,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1. 房地取得日,原則上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財政部111041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甲君電話詢問:「100年間購入房地1戶,因前手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5年移轉限制,直到105年間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想要出售,能否以交屋日作為取得日,免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屬於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上以所取得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除非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例如:繼承取得、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取得等),始不以移轉登記日認定。甲君取得國宅之原因為買賣,應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作為取得日,甲君既於105年間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房地取得日之認定涉及所得稅新舊稅制之適用,申報期間及課稅所得計算方式均有差異。

 

  1. 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所得之課稅規定(財政部111041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所得,依房地取得日期、持有期間及交易日期,其課稅規定並不相同。其出售之房地如於1031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於10511日以後取得者,應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如所出售房地之取得日期及持有期間非屬上開房地合一課徵範圍,其出售房屋所得應課稅,出售土地所得則免納所得稅,土地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處分資產利益新臺幣(下同)0元,經該局查得其於1032月取得系爭房地,於1082月遭拍賣處分,持有期間已逾2年,非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是其出售房屋所得應課稅,出售土地部分,如有所得可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則不得扣除。經該局依查得資料,以房屋未含稅拍定價格13,409,524元(14,080,000÷1.05)及土地之拍定價格6,619,999元,分別減除房屋出售前之未折減餘額9,464,852元、土地取得成本15,312,183元及土地增值稅70,185元,核算出售房屋增益3,944,672元及出售土地損失8,762,369元,核定應補稅額661,054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該房地之出售所得應按房地合一稅規定計算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所得,應依房地取得日期、持有期間及交易日期適用相關規定申報納稅,若有申報錯誤,請儘速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1. 綜合所得稅及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額,應注意其適用條件及退抵稅額計算方式(財政部1110406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常接到民眾來電詢問:綜合所得稅及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的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稅額規定,適用上有何不同?該局除以表列方式彙整說明二者異同之處並舉例說明退(抵)稅額之計算方式(詳附件)。

該局另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適用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稅額時,應檢附出售及重購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收付款之資金流程及設有戶籍之證明等相關文據,以利稽徵機關審核。

 

綜合所得稅及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的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規定二者異同彙整表

稅目

綜合所得稅

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

法令規定

1.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
3.財政部77118日台財稅第761151061
4.財政部10811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2.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

適用範圍

出售房屋屬應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

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屬應列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之房地。

適用要件

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地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退(抵)稅計算

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

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就已(應)繳納稅款範圍內,計算扣抵或退還稅額。

重購房地持有期間限制

重購之房地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違反者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款。

出售及重購相隔時間

2年內。

出售及重購先後順序

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皆可適用。

所有權人限制

以本人或配偶名義出售房地,以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房地亦可適用

 

舉例說明退(抵)稅額之計算方式:

項目

案例1(適用綜合所得稅)

案例2(適用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

案況

甲君於1001月購入A自住房地後,於1103月出售,售價為500萬元,其中屬房屋價款200萬元,土地價款300萬元,1111月以配偶名義重購B自住房地總價400萬元,其中屬房屋價款150萬元,土地價款250萬元。

甲君於1051月購入A自住房地後,於1103月出售,售價為500萬元,已繳納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30萬元,1111月以配偶名義重購B自用住宅房地400萬元。

可否適用重購扣抵或退還稅款

不適用。
因重購房屋價款150萬元小於出售房屋價款200萬元。

適用。
可退還稅款=24萬元〔3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

 

  1.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調增銷售額(財政部11104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上述營業稅法規定所稱時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房屋時價,依財政部965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及969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規定,可參酌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等9種資料認定,當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由於現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倘無正當理由,藉訂定房地銷售合約時,刻意壓低房屋銷售價格及高估免稅土地銷售價格,以規避較高營業稅稅負,稽徵機關得依上述規定,按時價認定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間銷售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元,分別開立房屋銷售價格8,000萬元及土地銷售價格2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經該局查核發現,上開房屋銷售價格8,000萬元,較買受人申辦貸款銀行評定之房屋價格15,000萬元為低,另審視甲公司之財產目錄,發現該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約14,000萬元,亦高於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以致此筆房地交易,土地有高額利潤,房屋卻為虧損之不合理情形。甲公司雖提示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之買賣合約書,然未說明「房屋銷售價格偏低,土地銷售價格偏高」之正當理由,該局乃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時價調增房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房屋,應誠實申報銷售額,若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有「房屋銷售價格偏低,土地銷售價格偏高」等異常情事,而無正當理由,稽徵機關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

 

  1.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其成本認定方式(財政部111051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11日以後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制度,如贈與人非配偶,其取得成本應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但有民眾誤採贈與人原購入房屋、土地之價額作為取得成本,而遭補徵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總額減除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贈與人如為配偶,且該房屋、土地為配偶向第三人購入者,才得以贈與人(即配偶)原購入之成本為取得成本;配偶係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則以配偶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取得成本(詳附件)。是以,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者,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616日以總價1,050萬元購入宜蘭縣房地,復於1061231日及10725日分別贈與房屋及土地予其女乙君,贈與總額均未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乙君於110919日以1,025萬元出售該房地,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誤以甲君原始購入價額1,050萬元列報為取得成本,而申報交易損失,經該局依規定以乙君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360萬元為取得成本,再減除必要費用30萬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6萬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29萬元(1025萬元-360萬元-30萬元-6萬元),按35%稅率計算補徵稅額220萬元。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屋、土地,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者,其取得原因如為受贈,應特別注意取得成本之認定之規定,且不論是交易所得或損失或所得額為零,皆應依限申報。

  1.  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應課徵營業稅(財政部11105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係屬債權交易行為,與出售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不同,不適用免徵營業稅規定。

 

該局指出,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售其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但是購進之土地,如果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出售,則不適用該免稅規定。該局說明,由於營業人不是該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僅享有請求該登記名義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係屬債權性質,嗣後該土地出售時,並非出售土地所有權,而是「債權」交易行為,故不適用免稅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曾查獲甲營業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卻未辦理稅籍登記,並且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乙員工名下再出售,經該局核算銷售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總價1億餘元,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乃核定其銷售額9,992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499萬餘元,並裁處罰鍰249萬餘元。該營業人雖主張實係出售土地應予免稅,並提起復查,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予以復查駁回。

  1. 個人因調職而出售房地,須符合規定要件,始得適用較低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財政部11106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1071日起,因調職因素,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應符合本人或其配偶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得適用較低稅率20%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抑制短期不當炒作不動產,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於11071日修正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用稅率之持有期間,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地,稅率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35%;超過5年以上才能適用20%以下之稅率。但為避免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而須適用短期45%35%稅率情形,財政部於110611日公告明定,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符合法規所定之非自願離職,須離開原工作地,而於11071日起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者,得按較低稅率20%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另因遭他人越界建屋、依法遭強制執行、因重大疾病或意外需支付醫藥費、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家暴相對人、未經同意遭他共有人出售共有部分房地、或因無資力償還繼承房地抵押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形,亦得適用較低的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10月間在A地工作並購買房地,嗣1107月被公司調派至B地工作,故出售該房地,甲君按調職適用稅率20%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本人或配偶均未曾在該房地辦理戶籍登記,改按該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之適用稅率3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居住該房屋,因公司政策安排,被調派至B地,故出售該房地,應按調職適用稅率20%課稅,經該局以甲君本人或配偶未曾於該房地辦理戶籍登記,且將該房地出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房地,不符前揭財政部公告得按20%稅率課稅之規定,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房地如為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不論有所得或損失,亦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仍應詳加確認房地之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報繳房地合一稅,以免受罰。

 

  1. 享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優惠,因特殊原因未設戶籍可免追繳稅款(財政部1110726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自住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以下3條件,屬先售後購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先購後售者,得於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申報時申請扣抵稅額:

一、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設有戶籍並居住。

二、出售前1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日間隔在2年以內。

該局說明,為避免投機,落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適用重購自用住宅優惠之新房地,於5年內若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或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將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若屬下列3種特殊原因之一,致戶籍遷出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倘該重購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者,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可免被追繳稅款: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

二、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

三、原所有權人死亡。

 

  1. 繳納前手出售農地申請不課徵其持有期間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可做為費用減除(財政部11108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新制課稅所得,係以房、地成交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相關必要費用及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之計算。因已減除土地增值稅稅基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故不得再行減除土地增值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交易新制土地如前次移轉屬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次移轉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計算新制房地交易所得時,應以該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之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至其本次交易未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再於計算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列為費用減除。而該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應以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地課稅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數額占本次交易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01月買進農地一筆,持續做為農業使用,並於1061月將農地出售給乙君,出售時,甲君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申請其持有期間(901月至1061月)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50萬元,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0萬元;乙君買入後,未將該農地作農業使用,又於1111月將該地出售給第三人,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5項規定,以901月至1111月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核算乙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0萬元。故乙君繳納包括前手甲君持有期間(901月至1061月)之土地增值稅,惟乙君計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時,依規定僅得扣除自1061月至1111月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至乙君實際負擔繳納前手持有期間(901月至1061月)土地漲價部分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稅額15萬元〔=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另得作為乙君移轉費用扣除。

 

  1. 營利事業依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並計算抵減上限(財政部111090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倘有1104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2項(即房地合一稅2.0)規定之房地交易所得,應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惟該稅額仍屬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可適用投資抵減,且於計算投資抵減稅額上限時,應將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計算可抵減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11071日之後交易屬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及按持有期間不同,採45%35%20%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後,係併同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惟不論是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或是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皆屬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應納稅額,故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符合租稅減免規定之稅負抵減,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但應注意將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加總計算可抵減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納稅額10萬元(50萬元*稅率20%);適用35%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100萬元,應納稅額35萬元(100萬元*稅率35%),則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合併報繳之應納稅額為45萬元(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10萬元+房地合一稅2.0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5萬元),另甲公司尚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15萬元,且可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爰甲公司得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13.5萬元(45萬元*30%)。

 

  1. 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抵)房地合一稅,自重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退(抵)稅額(財政部111091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下簡稱房地合一稅)自10511日起實施,若民眾有換購自住房地的需求,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依房地合一稅課徵之自住房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其出售自住房地所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原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該局說明,自住房地之認定,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惟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66月買進A房地,10810月以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出售A房地,繳納房地合一稅30萬元;甲君配偶另於10812月以1,830萬元買進B房地。因甲君出售A房地與其配偶重購B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均設籍且居住,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甲君申請適用重購退還稅款30萬元〔已繳納稅額30萬元*(重購價額1,830萬元÷出售價額1,630萬元,大於11計算)〕。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甲君配偶於11011月已將B房地出售,核屬重購5年內再行移轉,遂依法向甲君追繳退稅款3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已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還或扣抵房地合一稅,如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如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或再行移轉,將會被追繳原退還稅款或扣抵之稅額。

 

  1. 夫妻因離婚,出售名下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之房地,應由房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財政部111091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名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稅)範圍之房地,即為該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117日買賣取得A房地,嗣於110524日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因A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甲君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105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56萬元。

甲君向國稅局主張,因與前配偶乙君離婚故出售A房地,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乙君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既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A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其與前配偶另有關於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屬另一法律關係,仍不影響其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未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將面臨未依限辦理申報之行為罰或未申報所得之漏稅罰,二者擇一從重之處罰。

 

  1.  11071日起個人轉讓預售屋計算房地合一稅(財政部111092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1071日起個人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2項規定視同房屋、土地交易,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其成交價額為受讓人支付讓與人價額,取得成本為讓與人已支付價額,可減除費用如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按成交價額*3%,以30萬元為上限,並以成交價額—取得成本—可減除費用計算課稅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071日以總金額1,000萬元簽約購買A建設公司推出建案之預售屋,已支付工程款計300萬元,甲君於111430日與受讓人乙君簽訂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1,100萬元,乙君支付購買權利價金400萬元予甲君,另須支付餘款700萬元予A建設公司,則甲君交易預售屋的課稅所得為88萬元〔成交價額400萬元—取得成本300萬元—可減除費用12萬元(未提示證明文件,按成交價額400*3%)〕,因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適用稅率45%,應納稅額396,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預售屋交易日及取得日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民眾如交易預售屋,記得於交易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1. 購入預售屋於完工交屋後出售者,屬於成屋交易,持有期間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財政部1111013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建設公司購入預售屋,於建案完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始行出售者,屬於成屋交易,房地持有期間應自所取得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並非從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07月間出售其於1076月間取得之房地,經該局以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0萬餘元。甲君不服,主張該房地係1038月間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購入,持有期間從訂約購入日起算已逾6年云云。案經該局以預售屋及成屋均得成為交易標的,但兩者交易有別,預售屋交易係以預售房地契約所表彰的權利義務為交易標的,需經建設公司同意換約,買方始能取得向建設公司請求移轉完工後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成屋交易以房地所有權為交易標的,買方向賣方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預售屋交易的持有期間,自購入時買賣契約訂定日計算至出售時買賣契約訂定日;而成屋交易的持有期間,則自所取得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至所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甲君購入房地時雖為預售屋,但出售時屬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成屋,持有期間應從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日起算,不能併計預售屋階段之持有期間,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11071日起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內之預售屋或成屋,原則上適用高稅率(45%35%)計徵稅額,出售前宜請審慎評估。

 

  1.  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新制房地及再出售,如何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財政部111113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10511日以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新制房地,除依規定應於訂定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外,是否應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該局說明如下:

一、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買賣案件:不論有無交易所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出賣人(即贈與人)應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買受人(即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以實際支付價款核認其取得成本。

二、未支付價款,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贈與房地案件:雖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經國稅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贈與人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其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

例一:李君108年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A房地,於111年以700萬元出售予其子,有相關交易價金支付流程證明,於申報贈與稅時,國稅局依相關資料核認屬買賣,李君應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為700萬元。

例二:王君於105年以1,000萬元購入B房地,於111年以相同金額出售予其子,無價金支付流程證明,申報贈與稅時,其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國稅局核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依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0萬元,王君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400萬元)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不可以合約價1,000萬元申報成本。

該局特別提醒,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地,涉及贈與稅與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短報、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1. 誤認出售農地已取得農用證明即不用課徵房地合一稅,致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而遭補稅處罰(財政部1111214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審理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案件時,發現有納稅義務人將10511日以後取得的農地出售給公司法人,誤認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不用課徵房地合一稅,致未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1項第2款規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房地合一稅。故原則上,納稅義務人除應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尚須符合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者,才有符合免納房地合一稅的要件。但是實務上,有些農地移轉可能因為係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就轉手,所以沒有土地之增值,土地增值稅為0元、或係因納稅義務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自認農地免稅,以致於並未向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若遇到這些情況時,能不能符合不課徵房地合一稅,依法仍須請地方稅稽徵機關針對要出售的農地有無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要件來作認定。

該局指出,日前查得納稅義務人A君之兄於84年間受贈取得土地,108年間將土地持分4/5贈與A君,嗣A君與兄長協議出售土地,持分分別為4/51/5,並於1109月經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辦理土地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係以一般買賣案件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於11010月出售移轉登記予B公司。A君自認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免納房地合一稅,惟嗣後經該管地方稅稽徵機關認定A君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承受人亦非為自然人,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A君出售土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規定課稅。A君逾期未申報房地合一稅,案經查獲後應補稅近200萬元及處罰鍰70餘萬元。

該局呼籲,民眾勿以為取得農用證明,就誤認不用課徵房地合一稅,農地買賣之承受對象,亦須同時符合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確保自身權益,在農地買賣移轉前,建議先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釐清適用情形,避免事後因未申報房地合一稅遭到補稅甚至處罰!

 

  1. 個人購買房地,如取得價金折讓,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取得成本,財政部1111214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如簽訂買賣契約後取得減價折扣,致實際支付金額低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價金,未來出售該不動產時請記得應以實際付款金額作為買入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00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300萬元,取得銷貨折讓證明單,惟未重新簽訂契約。111年出售該房地時,僅提示買賣契約書,並以900萬元列為取得成本,經國稅局查得銷貨折讓資料,認定虛報取得成本300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誠實申報,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將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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