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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佣金相關稅務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扣繳部分函令之一]

財政部640224台財稅第34348號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辦理扣繳準則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應否扣繳所得稅,茲規定如次:

(一)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及國外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予扣繳。

 

(二)國內營利事業自另一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外銷佣金,依法不屬扣繳範圍,無須扣繳。

 

(三)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中華民國境內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勞務係在國內提供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薪資扣繳所得之規定扣繳稅款。

 

(四)國內營利事業如以該項佣金支付國外廠商或個人為名,經查明實際上係支付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內個人者,應查明其實際給付之對象,依法補徵送罰,但免依上項規定補辦扣繳。

 

(五)經稽徵機關依上述原則查明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之外銷佣金,依規定應扣繳而末辦理扣繳者,除依本部分(63)台財稅字第三三四九號函規定辦理之案件,另案處理外,應責令扣繳義務人賠繳並處罰。

[扣繳部分函令之二]

財政部650830台財稅第35817號函

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所稅部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二條(93.1.2.修正)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 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五)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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