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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改相關法令及新聞稿整理(11212月版本)

鄭宏輝 會計師

[相關新聞稿]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112年度施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法令更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並為稽徵實務需要及簡化作業,該部於今(11)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CFC制度修正(2條、第30條、第32條、第100)

定明自112年度起,營利事業認列CFC之投資收益及處分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損益,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辧理。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會計準則公報修正(36條之2、第95)

參照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出租與承租資產、資產售後租回及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計提折舊之稅務申報規定,適度縮短財稅處理差異,以利企業遵循。(編註: 相關的公報及函令規定為IFRS 16、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及第16號,及財政部109522日台財稅字第10904546810號令)

三、配合相關法令修正及實務需求修正(如第70條、第74條、第88)

()刪除營利事業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之應檢附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程序,可依其提示相關財務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簡化企業作業負擔。

()修正放寬乘坐飛機之應檢附憑證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員工搭乘高速鐵路當日往返者,免檢附車票憑證,准以經手人證明為憑,簡政便民。

()為適度反映物價變動情形,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額度由現行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高為3,000元,並自11211日起適用,減輕員工租稅負擔。

四、配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修正(111條之2)

上開判決指出,財政部663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計算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時,應將各該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抵減各該期虧損數,以計算實際營業虧損,符合該條文立法意旨,並指出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為宜。爰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彙整財政部現行函令及檢視租稅優惠相關法規,定明所得稅法第39條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範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配合上開查核準則修正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額度,該部同步發布釋令,將執行業務者員工之伙食費免稅額度由現行2,400元提高為3,000元,以期一致。

 

財政部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正確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查詢此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公開資訊\法令規章\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項下查詢。

新聞稿聯絡人:

蔡科長緒奕(營利事業所得稅)、邱科長筱惟(執行業務所得)

聯絡電話:02-2322-811802-2322-8122

發布單位:財政部賦稅署 發布日期:2023-12-11

[解讀] 此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重點有以下四大點:

一、配合受控外國企業所得課稅制度(下稱CFC課稅制度),修正以下規定: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的法令依據,增列《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營利事業CFC辦法)。(修正條文第2條)

()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關係企業,應依營利事業CFC辦法認列投資收益(第30條);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益,應依營利事業CFC辦法辦理。(第32條及第100條)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修正相關規定: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下稱IFRS 16)修正出租資產相關會計處理依據,並新增IFRS 16資產售後租回的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配合IFRS 16、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及第16號,及財政部109522日台財稅字第10904546810號令規定,定明營利事業承租資產及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計提折舊的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

 

三、配合相關法令、財政部釋令及實務需求,修正相關規定:

()配合1101217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正,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修正為「5%以下」。(修正條文第23條)

()刪除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應檢附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的規定。(修正條文第70條)

()放寬旅費支出中交通費之應檢附憑證規定,乘坐國際航線飛機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為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替代文件;乘坐高速鐵路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證明為原始憑證。(第74條)

()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增訂透過教育部專戶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的捐贈費用認列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79條)

()修正一般營利事業、航運業及漁撈業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伙食費上限金額,其中一般營利事業之免稅伙食費上限金額由2,400元提高至3,000,並自11211日起適用。(修正條文第88條)

()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5修正土地增值稅認列規定及自10511日起停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修正購置、興建房屋及土地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配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定明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得以費用列支。(修正條文第97條)

四、配合憲法法庭110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新增第111條之2規定,定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有關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的範圍。

 

()營利事業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時,應先抵減下列所得額:如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之所得額等4項。

 

()以下各類所得額免予抵減核定之各期虧損,而其為損失亦不得計入核定之各期虧損:如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稅的土地交易所得額、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企業併購法第44條之所得額等5項。

 

本次發布之修正條文內容,與512日預告草案的主要差異在於免稅伙食費上限之調增,及明文列舉應抵減及無需自前10年各期虧損扣除額中抵減之各類所得額。

 

有關上述有關免稅伙食費限額之調整,就一般營利事業而言,其免稅額度由2,400元提高至3,000,由於將導致員工應稅薪資所得減少,且可追溯自11211日起開始適用,在此建議營利事業可就今年1~11月已按原規定扣繳之薪資所得,可於明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一併將扣繳憑單調整為正確金額;至於溢扣繳之稅額,由於扣繳稅款退稅流程繁瑣且費時,或可考慮直接於個人結算申報時將該溢扣繳稅額扣抵應納綜所稅額以獲得回補,可免去向國稅局逐案申請退稅之勞費。

 

有關應抵減及無需自前10年各期虧損扣除額中抵減之各類所得額,就應抵減部分,除投資收益外,另加入多項免稅所得,如符合「所得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損失亦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之特性,則該免稅所得額,應自前10年各期虧損扣除額中抵減;至於不用抵減部分,亦加入多項免稅所得,如符合「所得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如土地、證券交易所得額),則該免稅所得額,無需自前10年各期虧損扣除額中抵減。

 

[另外增加的函令]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21211日台財稅字第11204684940

財政部1121211台財稅字第11204684940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調高執行業務者之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之相關規定

 

11211日起,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3,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相關法令全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於五十五年二月七日訂定發布, 配合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及稽徵作業需要,歷經二十二次修正,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名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部分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茲配合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近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法令更迭,以及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 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修正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之法令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益,應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一百條)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修正相關規定: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IFRS 16)修正出租資產相關會計處理依據,並修正資產售後租回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IFRS 16)、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及第十六號,及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四五四六八一○號令規定,定明營利事業承租資產及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計提折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三、配合相關法令修正、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及實務需求,修正相關規定:

(一)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罰鍰計算方式,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刪除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應檢附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三)修正放寬乘坐飛機及高速鐵路交通費應檢附憑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四)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透過教育部專戶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費用認列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五)參考物價變動情形及交通部航港局提供各航線船員伙食費列支標準,修正一般營利事業、航運業及漁撈業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伙食費上限金額,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六)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改組為大陸委員會,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

(七)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土地增值稅認列規定,酌修文字;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八)修正購置、興建房屋及土地之相關利息支出認列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四、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定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之二)

五、本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第一百條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以下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

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

第二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

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

一、配合法制體例, 刪除現行第一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 配合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增列法令依據,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

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 3、之 4 6、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 應不予認

定。

第十二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 3、之 4 6、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 應不予認

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款次移列, 修正援引款次,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三條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該項認定之銷貨總額,百分之五;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條

件者,免予處罰。

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罰鍰計算方式之規定,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 酌修文字。

第三十條 投資收益:

第三十條  投資收益:

自一百十二年度起,營利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 如屬公司、 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四、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者,不適用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 如屬公司、 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

溢價。

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之投資收益認列方式, 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四款;現行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 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 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

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

 

 

 

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

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

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 之 股本 溢

價。

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 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 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增益,免納所得稅; 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 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

換入資產成本入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 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 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增益,免納所得稅; 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 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

換入資產成本入

一、第四款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 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 按該次處分比率計算之數額, 得自該次出售利益或損失中調整, 爰增訂第六款,以資適用。

 

 

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

(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

(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

率)

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

(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

(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

率)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 1 +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 1 +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

 

 

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 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六、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

益之受控外國企業

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 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利益之計算, 應依該辦法規定辦

理。

 

 

第三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第十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期滿之租賃合約,無須依前項規定重分類, 應依原採用之營業租賃、融資租賃方式及售後租回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會計事項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者:

(一)資產移轉符合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 第十五號以銷售資產處理之規定,資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或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差額,應作為資產或負債,按

租賃期間攤銷

第三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融資租賃之認定與會計處理,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以前尚未期滿之租賃合約,無須依前項規定重分類, 應依原採用之營業租賃、融資租賃方式及售後租回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

營利事業將資產出售再租回,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租賃合約依第一項規定認定屬融資租賃者,其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 按租賃期間調整折舊、其他收入或支出。

二、租賃合約屬營業租賃者,租金給付及資產出售價格均為時價,應按資產出

售價格與未折減餘

一、配合我國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 IFRS 16 「 租賃」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 ( IAS 17 「租賃」, 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資產售後租回規定, 係參據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訂定, 因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IFRS 16)有關售後租回會計處理之規定有間, 爰增訂第一款, 定明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

(IFRS 16)規定者, 其售後租回之處理規定, 以資適用; 另現行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訂第二款序文, 現行第一款與第二款移列第二款第一 目及 第二目,內容未修正。

 

 

調整;其時價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屬賣方(承租人已移轉予買方

出租人權利部分,應立即認列損益;屬未移轉之權利部分, 應認列為未實現損益,按租賃期間攤銷調整。

(二)資產移轉未符

合國際報導 準   則

(IFRS)第十五號以銷售資產處理之規定,屬融資安排,賣方租人)不得除列資產,收取之價款應認列為金融負債, 買方(出租人)相對認列金融資產,後續各期租金認列為利息及借款本金之償還。

二、會計事項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者:

(一)租賃合約依第

一項規定認定屬融資租賃者,其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

益,予以遞延

額之差額,立即認列損益。其資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之損失部分,或資產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利得部分,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 按租賃期間調整租金支出。

 

 

 

以後年度,按租賃期間調整折舊、其他收入或支出。

(二)租賃合約屬營

業租賃者,租金給付及資產出售價格均為時價,應按資產出售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立即認列損益。其資產出售價格低於時價之損失部分,或資產出售價格超過時價之利得部分,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 按租賃期間調

整租金支出。

 

 

第七十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 未由分公司計付利

息。

第七十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 未由分公司計付利

息。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有關認列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係依營利事業所提示相關財務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且參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駐外館處僅核驗國外私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爰修正第三項有關提示經會計師簽證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之規定,刪除應經我國使領館驗證之規定,以符實際。

三、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 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前項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未載明其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相關金額等資料者,應另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

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 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                                    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 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 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前項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未載明其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相關金額等資料者,應另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

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修正第六項,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

 

 

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五項規定。

 

第七十四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

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

轉付收據及消

第七十四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

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

轉付收據及消

第三款第二目之1 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交通費之應檢附憑證,參照財政部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 九○ 四○ 二九八

○○ 號令修正, 以資明確;同款目之3 搭乘高速鐵路之原始憑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八○一○二八五九號函修正分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規定, 放寬搭乘高鐵當日往返之出差,無須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考量營利事業是否有出差必要及事實,可依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查核列報交通費之合理性,爰定明搭乘高速鐵路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證明為憑,以資簡化。

 

 

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 國內出差膳雜費:
    1. 營利事

業之董事長、總 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1. 其他職

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 百元。

  1. 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

外各地區出

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 國內出差膳雜費:
    1. 營利事

業之董事長、總 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1. 其他職

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 百元。

  1. 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

外各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1. 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2. 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 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

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 乘坐飛機之旅費:
    1. 乘坐國

內航線飛機之

旅費,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1. 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2. 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 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

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 乘坐飛機之旅費:
    1. 乘坐國

內航線飛機之

旅費,

 

 

 

應以飛機票票根(電子機票)登機證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上開證明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 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 乘坐國

際航線飛機之旅費, 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

登機

應以飛機票票根(電子機票)登機證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上開證明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 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 乘坐國

際航線飛機之旅費, 應以飛機票票根(電子機票)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 單

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為

 

 

 

電子登

)、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證明支付票款之 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他證明 文件,作為原始憑證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 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

明為原始憑

原始憑;其遺失機票票根

(或 電子 機票 及登機證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 姓名、搭乘 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其遺失登機 證者, 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代之

  1. 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2.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

系統之車

 

 

 

證。

  1.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 准以經手人

即出差                 人)之證明為憑

  1. 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2. 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3. 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

明為憑。

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1. 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2. 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3. 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第七十九條 捐贈: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 得依下列規定, 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

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

第十九條第二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本                    款第一目之捐贈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

學校之捐款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 得依下列規定, 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

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

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

包括第二目、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災害防救法,將第四十四條之三修正移列第四十四條,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目、第五目至第七目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透過教育部專戶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費用認列規定,修正第二目限額計算公式。

(四)第二目有關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 該所得額係以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計算,各項損費應包含相關法律( 如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等) 規定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金額,

爰修正相關文

 

 

第二款之捐贈                     減除金額及其他法律規定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金額,但不包括本款二目、第四目、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改相關法令及新聞稿整理(112年12

(1+10%)

×10%

(三)有政治獻金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

捐贈,應經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 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目之

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

立、捐贈或加

 

第四目、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七目之

捐贈)

字。

(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改組為大陸委員會,酌修第四目文字。

二、增訂第二款,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酌修第三目文字,理由同說明一(三

(1+10%)

×10%

(三)有政治獻金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

捐贈,應經政院大陸委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

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

為限。上述所

 

 

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

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

不超過所得額

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

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

 

 

 

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本文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 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捐贈, 得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自所得額中減除; 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得按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 自所得額中減除。

、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

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

其他資產之帳

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

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 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

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 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

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 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

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六條之二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

文件。

 

 

第八十八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 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在下列標準範圍內,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 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 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 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

除已自行轉列員工

第八十八條 伙食費: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 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二、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在下列標準範圍內,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 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 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 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

除已自行轉列員工

修正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參考食物類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及交通部航港局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航員字第一一二○○五九六八二號函提供各航線船員伙食費列支標準,修正一般營利事業、航運業及漁撈業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伙食費上限金額, 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

 

 

薪資所得者外, 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 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 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元為限。 2. 國際近洋航線 含 臺

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七十元為限。

3. 國內航線: 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三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

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

類,應由經手人

出具證明。

薪資所得者外, 不予認定:

(一)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 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最高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限。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列支標準: 1. 國際遠洋航

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 臺幣二百五 十元為限。 2. 國際近洋航 含 臺 灣、香港、 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 高以新臺幣 二百十元為

限。

3. 國內航線: 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

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

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

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 為職工福利委員

會出具之收據。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 為職工福利委員

會出具之收據。

 

第九十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 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 如自動放棄扣抵, 得就其支出性質, 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

第九十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 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 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 如自動放棄扣抵, 得就其支出性質, 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

一、第六款及第十六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現行第十六款過渡條款相關文字。

二、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有關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之規定,修正第七款文字。

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爰刪除現行第十七款第一目規定,現行第二目至第五目移列第一目至第四目,內容未修正。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列為該項出售土地收入 之損。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 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得列為成本或損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 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 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 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 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 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

為稅單收據,其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應在該項出售土地收入項下減除。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 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 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 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 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 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 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

 

 

 

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 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布,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產製特種

貨物者:應

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 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 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核實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 銷 售 房

屋 、 土 地

 

 

 

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二屬進口特種

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三屬向法院及

其 他 機 關

(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 製 造 成本。

(四屬銷售特種

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者:應於該項 出 售 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 屬產製特種

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 屬進口特種

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 屬向法院及

其 他 機 關

(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 製 造 成本。

(五 屬銷售特種

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

除。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 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 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

呆帳或以呆帳損失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 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 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

呆帳或以呆帳損失

一、第三款、第五款序文與第二目、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七款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 織調整,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改組為大陸委員會, 酌修第六款

第三目文字。

 

 

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 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準者, 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 其應收債權; 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 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 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年,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

權逾期二年之計

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 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 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 其應收債權; 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 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 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 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

權逾期二年之計

 

 

 

算,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 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 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 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發債務人倒

算,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 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 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 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 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

人所在地主管機

 

 

 

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 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

原因, 致債權之一

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 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

產之宣告, 或其他

 

 

 

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

追之催收證明。

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 經債權人催收, 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

之催收證明。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 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 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 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 其未提列者, 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 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 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 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外, 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 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 上期係未申報單位, 其固定資產之估價, 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 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 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 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 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 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 其未提列者, 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 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 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 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 其超提折舊部分, 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 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 上期係未申報單位, 其固定資產之估價, 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 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 定之;如有必要, 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

件。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 十 六 號 IFRS 16 「租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

「租賃」及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九

  • 四五四六八一○號令規定, 增訂第十六款有關營利事業承租資產計提折舊 之規定, 即將該承租資產視為購置固定資產, 其如屬乘人小客車, 應依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辦理。

三、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IAS 40「投資性不動產」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 增訂第十七款有關營利事業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計提折舊之規定。前開投資性不動產為房屋者, 應依本款規定計 提折舊。如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 之房屋, 其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所得額時, 應以原始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為成本。

四、現行第十六款移列第十八款, 內容 未修正。

 

 

費屬於資本支出者,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餘帳面金額,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 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 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 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

=折舊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

五、裝修費或重大檢查費屬於資本支出者, 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同時除列前次重大檢查成本之剩餘帳面金額,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 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 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 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 重行估

列之殘值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

=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改相關法令及新聞稿整理(112年12

 

資產分別計算; 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 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單獨提列折舊, 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 並檢附相關資料, 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 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 備                     , 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 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 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 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 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 並檢附相關資料, 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 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

以費用列之。

 

 

 

速折舊獎勵者, 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 成本限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改相關法令及新聞稿整理(112年12

實際成本)=超限折舊額

依第八款規定續

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 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計算超提之折舊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 成本限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改相關法令及新聞稿整理(112年12

實際成本)=超限折舊額

依第八款規定續

提折舊者,準用上述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

業,自中華民國

 

 

 

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 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超提之折舊額, 不予認定。上述超提之折舊額,準用前款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 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十六、營利事業承租資產,依國際財務報 導 準 則

( IFRS) 第十六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前開承租資產屬乘人小客車者,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超提折舊之計算及出售、毀滅、廢棄

時之收益或損失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上述所稱超提之折舊額,準用前款計算公式計算之。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 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十六、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

得於營運期間內

 

 

 

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十七、營利事業持有之不動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規定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房屋部分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十八、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 得於營運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

提折舊費用。

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第九十七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

載明債權人之真實

第九十七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

載明債權人之真實

一、參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三號( IAS 23)

「借款成本」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 借款成本 」 規定, 修正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三款, 定明購買 不含房屋、

土地) 之固定資產,

 

 

姓名與地址者, 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 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 並查無其人者, 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所借貸之款項, 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 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 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房屋、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 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 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取得, 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 其屬拍賣取得者, 指領得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建固定資產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借款 在建造期

間應付之利息費

姓名與地址者, 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 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 並查無其人者, 不予認定,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所借貸之款項, 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 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 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 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 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 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 其屬拍賣取得者, 指領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 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

本, 以資本支出列

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日前之利息應資本化; 興建固定資產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

如投資性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在建造期間之利息應 資本化; 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 於辦妥過戶或交付使用前之利息應資本化; 興建或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 如閒置資產 之房屋 、 土地, 其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於房屋、土地出售時, 再以費用列支。如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 其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利息資本化或遞延費用, 於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所 得額時, 應按性質分別列為成本或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十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明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分期繳納稅捐 之情形, 衡酌營利事業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 其本質屬使用金錢成本 之對價, 為營利事業所負擔之成本費用, 爰修正第十七款規定, 以

資明確。

 

 

用, 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 以資本支出列帳 建築完成後, 應行支付之利息, 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於房屋出售時, 再以費用列支。建築完成, 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 應列為資本支出; 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 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房屋、土地,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 屋、土地出售時,以費用列支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 且該項利息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

利率不同之借入

帳。 建築完成後, 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 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 應列為資本支出; 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 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於土地出售時, 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十、利息支出未扣繳所得稅款者,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應予認定。

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 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

使用該事業名稱

 

 

 

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 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十二、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房屋、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 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 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

備之利息支出,

所借入之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第五款規定情形外,該事業支付個人之利息,如經取得個人出具之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十三、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 不予認定。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十五、代銷商及經銷商保證金事先約定支付利息,並經查明對方列有利息收入者,應予核實認定。

十六、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 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

利息,得以費用

 

 

 

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業借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業

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

書。

列支。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支付金融業

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支付其他債

權 者 之 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支付國外債

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 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

未 辦 結 匯

 

 

 

(二)支付其他債

權 者 之 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

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 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 未 辦 結 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

件。

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

者為限; 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 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 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 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在大陸地區者, 應有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

之證明。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

者為限; 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 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 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 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在大陸地區者, 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

或團體之證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改組為大陸委員會,酌修第二款文字。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 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 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 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

會承認之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 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 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 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 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

會承認之日為準。

 

第一百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 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 應以時價入帳, 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 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 或減

去收到現金, 作為

第一百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 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 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 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 或減

去收到現金, 作為

增訂第三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二。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其處分損失之計算, 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 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

股款者,亦同。

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 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 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第一百十一條 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直接列入資本公積、累積盈虧或其他權益科目者,應作帳外調整, 分別列入本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並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益。但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差異或會計原則變動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 應依第二條第項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

行調整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直接列入資本公積、累積盈虧或其他權益科目者, 應作帳外調整, 分別列入本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並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益。但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或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差異或會計原則變動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 應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

行調整者,不適用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項次移列,修正援引項次。

第一百十一條之二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憲法法庭一百十

一年憲判字第五號判

 

 

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十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 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 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下列規定之所得額, 免依前項規定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 其為損失, 亦不得計入各該期核定虧損: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額。

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決(以下簡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有關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爰參據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五八○ 號函

以下簡稱六十六年、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一八五○ 三號函(以下簡稱七十四年函、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五八五九○一號函(以下簡稱七十六年函)及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

○○七三二八二四號函(以下簡稱八十年,定明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範圍, 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三、營利事業獲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被投資事業已實現投資損失則可自所得額減除,均將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減少或虧損增加而獲減稅利益,爰財政部六十六年函釋示各該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

額之投資收益,應先

 

 

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

三、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及國際保險業務 分 公 司 之 所 得額。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數,以計算實際營業虧損;財政部八十年函考量營利事業減除依其他法律之免稅所得後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盈餘,該年度並無實際虧損,爰核釋無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即免稅所得應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數。上開函釋均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有關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經盤點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第二十八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得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適用與投資收益相同之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定明計算可扣除之以前年度虧損金額時, 該等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 應 先 抵 減 各 該 期核定虧損。

四、至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停徵或免納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其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該等所得及

 

 

 

 

損失均自課稅所得額排除(即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均不會使當期虧損增,基於衡平課稅,財政部七十四年函及七十六年函釋示該等交易所得及損失均不計入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核定虧損。爰於第二項定明所得稅法相關停徵或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及損失均不列入各該期核定虧損,即免稅之證券及土地交易所得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數,如為損失, 亦不得計入各該期核定虧損數。又營利事業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如企業併購法第四十四條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之所得及損失,實務上均不計入,與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課稅方式相同,於計算可扣除之以前年度虧損金額時,應適用與證券及土地交易所得及損失相同之處理方式,爰於第二項定明。

五、舉例說明:

(一)釋例一,甲公司適用獎參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

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一百十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 下同) 四億元,其中包含獎參條例規定交通建設之營運損失三億元,因該營運損失得自課 稅 所 得 額 減除,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四億元;一百十一年度全年所得額虧損二億元,其中包含獎參條例規定之交通建設營運所得一億元及其他虧損三億元,嗣以全年所得額減除免稅所得一億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億元。於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 以 後 盈 餘 年度,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時, 可扣除一百十年度虧損四億元, 至扣除一百十一年度之虧損時, 為正確衡量實際虧損,應依第一項第二款,將一百十一年度獎參條例規定之免稅營 運 所 得 一 億元,先抵減同年度課稅所得額項下之核定虧損三億元,再以其實際虧損金額二億元列為盈餘年度

可扣除之虧損。

 

 

 

 

(二)釋例二,乙公司一百十年全年所得 額 虧 損 四 億元,其中包含經營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稅業務所得一億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五億元;一百十一年全年所得額亦 為 虧 損 四 億元,其中包含經營同條規定免稅業務之損失一億元,該損失不計入所得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同類所得中減除後計入基本所得額,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億元。於乙公司一百十二年度以後盈餘年度,適用以前年 度 虧 損 扣 除時,因經營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稅業務所得及損失皆未計入課稅所得額,依第二項第四款,一百十年度之免稅業務所得,免先抵減同年核定課稅虧損額五億元;一百十一年度之免稅業務損失一億

元,亦不得計入

 

 

 

 

同年度課稅所得額項下之核定虧損,故可扣除之一百十一年度虧損 金 額 為 三 億

元。

第一百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發布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1 與之 3、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 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 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 字修正。

二、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十項,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第一百條第三款, 自一百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適用之。

 

 

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十五條之三、第九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施行時, 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自一百零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適用之。

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施行時, 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 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三、第九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 自一百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施行時, 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第一百條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之。

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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