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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解釋關於稅法部份之研究

鄭宏輝會計師

 

一、           誰可以提出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二、           大法官會議不是第四審:我國並未採用類似外國法制的「判決違憲」制度。大法官解釋主要是為了兩部份: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令。

三、           稅法解釋函令之違法審查

釋字216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惟上述各種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四、           稅法合憲的案例型態分析

  1. 1.     符合解釋意旨
    1. A.   符合稅捐公平原則:

釋字218號要求應符合稅捐公平原則。

  1. a.     釋字第 361 號:「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2. B.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1. a.     釋字420號理由書:「……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1. 2.     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1. A.   稅捐實體法部份
      1. a.     所得認定:釋字315號:「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台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 b.    股利歸屬:釋字608號:「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3. c.      稅目區分:釋字597號理由書:「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存款屆滿日止,依該被繼承人原訂定期存款契約而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利息,究應認係該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計入其遺產課稅,或應認係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課繼承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法律未設特別規定。衡諸前述繼承人繼承附有利息約定之定期存款者,僅繼承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故該利息基本權縱有財產價值,與基於該利息基本權而發生之利息,性質仍迥然不同。因此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之利息,係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之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之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自非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課徵遺產稅者,亦非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繼承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之財產而免納所得稅者,乃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徵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以符扣繳稅款與租稅客體之實質歸屬關係。」
    2. B.   稅捐程序法
      1. a.     抵繳:釋字343號:「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2. b.    扣抵:釋字427號:「同法(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
      3. c.      扣繳:釋字385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第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4. d.    申報協力義務:釋字537號:「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5. e.      計算方式:釋字536號:「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6. f.      申報方式之選擇:釋字615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0六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3. C.   稅捐處罰法:釋字252號:「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2. 3.     符合法律授權意旨
    1. A.   授權明確性:釋字397號:「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2. B.   授權行政機關專業判斷:「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二十七條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3. 4.     執行法律規定之必要:關於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是否違憲?之議題上,釋字635號有謂: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4. 5.     未逾越法律規定:釋字460號:「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5. 6.     未影響稅捐權益:釋字458號:「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牴觸。

五、           稅法違憲之案例分析

  1. 1.     不符稅捐法定主義。
    1. A.   不符合構成要件法定主義:釋字367號:「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2. B.   變更申報繳納主體:釋字367號:「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C.   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
      1. a.     增加稅捐機關核准之要件:釋字478號:「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2. b.    增加登記要件:釋字505號:「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3. c.      限縮適用範圍:釋字566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4. d.    增加稅捐程序負擔:釋字640號:「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
    4. D.   不符立法目的:釋字642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1. 2.     不符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1. A.   未區分行為性質:釋字337號:「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
    2. B.   逾越處罰必要程度:釋字339號:「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現已修正),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3. C.   妨害人民行使權利:釋字484號:「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2. 3.     不符稅捐平等原則。
    1. A.   以固定比率進行推計所得:釋字218號: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2. B.   不正確負擔稅捐:釋字625號:「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六、           合憲非難

    合憲非難係指對所審查的法規,一方面認為尚不違憲,同時又指摘齊不當,並要求制定法規的機關檢討改進。合憲非難所涉及的法令假若未來主管機關未予檢討改進,很容易再被大法官解釋為違憲,或是讓行政法院法官做出對行政機關不利的判決處分,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第3072號有謂:「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商字第八五二一二號函釋稱:「……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是依上開經濟部之解釋,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財政部上開解釋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被告依上開解釋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較公司實際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以投資分析之角度,投資人自不可能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估公司之價值。況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從而,被告(此指稅捐機關)依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民國 901228日公佈釋字536號解釋,已屬合憲非難之解釋,但至民國92年財政部尚未做出相關之修法作為,故此案例法官判決稅務機關敗訴。

    合憲非難之例子如下:

  1. 1.     釋字247號:「前述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2. 2.     釋字318號:「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3. 3.     釋字327號:「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4. 4.     釋字356號: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5. 5.     釋字369號:「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6. 6.     釋字397號:「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7. 7.     釋字493號:「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8. 8.     釋字536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9. 9.     釋字688號: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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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