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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開發票相關法令規定及稅務案例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跳開發票裁罰相關法令]

1.漏稅罰部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105.12.28.修正)(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中間階段未開立發票的廠商用這條處罰)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拿到跳開發票的下游廠商會用這條處罰)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2. 行為罰部分

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110.12.17.修正)(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編註: 中間階段未取得上游進項發票的廠商會用這條來處罰(應取得未取得),另外上游本來應該開給其中游銷貨廠商,卻直接跳開給下游銷貨廠商,會適用應給予而未給予來進行裁罰]

[新聞稿之一]

財政部1040716新聞稿

跳開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均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國內水電材料批發業者甲營業人99年度銷貨予乙營業人等,除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共5,754萬餘元外,亦配合乙營業人等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渠等之下游廠商丙營業人等,跳開統一發票金額共2,446萬餘元,前揭涉案之營業人需補繳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2,581萬餘元。

賦稅署表示,原本依貨物交易流程應由甲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乙營業人,再由乙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丙營業人,結果甲營業人卻直接開給丙營業人,此種跳開發票手法為業界所常見的逃漏稅型態,其中甲營業人未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應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規定處罰;丙營業人應自乙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處罰,惟經查明其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予處罰;至乙營業人涉及漏進漏銷,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處以行為罰,另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短報銷售額部分,應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新聞稿之二]

財政部971110新聞稿

不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發票,而逕以買受人客戶跳開發票,雖未漏開發票,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5%罰鍰

高雄市某營業人詢問,其公司銷售貨物予A營業人,而應A營業人要求,直接開立發票予其客戶B營業人,其公司並未漏開發票,為何要處罰鍰?

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6988日台財稅第36624號函規定,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未逃漏營業稅,惟不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逕以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發票,係未依規定給予買受人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銷售額5%罰鍰。

 

[新聞稿之三]

財政部970831新聞稿

營業人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案之處罰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並於銷貨時漏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其屬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金額處5﹪之罰鍰;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則同時觸犯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貨金額處5﹪之罰鍰及逃漏營業稅(同樣是銷貨金額之5﹪)應依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處1-10倍之罰鍰,惟因二者之處罰有法條競合問題,所以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

中區國稅局說:該局最近查獲某甲營業人於96年間銷售貨物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予乙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又乙營業人將該貨物轉售丙客戶時,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而由甲營業人逕以丙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乙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查明認定的總額處5% 罰鍰外,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則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或依未給與憑證總額處5﹪罰鍰,擇一從重處罰。另甲營業人雖已開立發票,惟未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乙營業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論處。

該局以此為例說明,甲公司於96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營業稅額為50萬元,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而後,乙公司將該貨物以1,155萬元(含營業稅55萬元),轉售給丙客戶,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客戶,而由甲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丙,也就是一般所謂的「跳開發票」情形。甲公司、乙公司及丙客戶分別違反規定應受補稅並處罰:

甲公司:該公司雖已開立發票,惟未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1,000萬元之5﹪論處,即處以50萬元罰鍰。

乙公司:(1)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即甲公司開立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總額1,000萬元之5﹪論處,即處以50萬元罰鍰。(2)銷貨給丙客戶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則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5萬元處1倍至10倍罰鍰,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給與憑證總額1,100萬處5﹪罰鍰,擇一從重處罰。

丙客戶:(1)當丙為一營業人時,向乙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即乙公司開立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總額1,100萬元之5﹪論處,即處以55萬元罰鍰。另外如果丙將甲開給他的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的話,還將涉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應依規定補稅及處罰問題。(2)當丙為一般消費者時,尚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

 

[新聞稿之四]

財政部881229新聞稿

銷售農耕用之機器設備之零配件不在營業稅免稅範圍,仍應依法開立法票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對經營農業機械營利事業之帳務處理及報稅情形進行查核時,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於銷售農業用機器設備及其零配件時涉嫌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經查獲後已移請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據了解,賦稅署稽核單位查獲之案件,係部分農業機械公司銷貨予下手營業人時,卻將發票跳開,交給向農機公司下手營業人進貨之農民。甚至有部分農業機械公司誤以為銷售農業機器設備之零配件適用免徵營業稅,而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造成短繳營業稅額之情形。

財政部賦稅署進一步指出,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農耕用之機器設備或農地搬運車免徵營業稅,但銷售前述設備之零配件,則不在上開免稅範圍,仍應依法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是以營利事業銷售農耕用機器設備之零配件,如有短繳營業稅額者,一經查獲,除應追繳稅款外,並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另據財政部賦稅署說明,營利事業跳開發票,本身雖無逃漏稅捐情形,惟仍觸犯行為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至中間經銷商逕以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致短漏報銷售額者,亦應按短漏報稅額處罰。

 

[新聞稿之五]

財政部870805新聞稿

進口商跳開發票,違反稅法規定將被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日前查獲部分進口家電廠商銷貨時,未依實際進貨之經銷商為對象開立銷貨發票,而將發票開給無交易事實之其他廠商,違反稅法規定,涉案廠商除應補繳有關稅捐外,並將被處罰鍰。

據瞭解,賦稅署稽核單位所查獲違章之進口家電業者,因實際進貨之經銷商拒收發票,乃將銷貨發票開給經銷商所指定之下手,甚或開給無進貨事實之其他廠商,這些廠商便以上述家電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或虛增成本。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營利事業銷貨時未將發票開立交付予買受人,而交付予非實際交易之廠商,該營利事業、實際進貨廠商及取得發票廠商均應依稅法有關規定處罰。賦稅署同時表示,除家電業外,上述逃漏方式在其他行業亦有類似情形,納稅義務人如有上述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儘速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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