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0904台財稅字第10404625180號令

 

 

 

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修正本部發布「稅捐稽徵法」相關函令對照表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稅捐稽徵法相關函令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財政部73620日台財稅第54504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2規定,其如設有管理人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故祭祀公業如有欠稅達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可以管理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其如設有管理人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故祭祀公業如有欠稅達100萬元以上時,可以管理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現行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有不同,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74222日台財稅第1212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並經確定者,如已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即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所得稅之暫繳稅款,尚無例外。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並經確定者,如其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即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所得稅之暫繳稅款,尚無例外。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99721日發布廢止「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註:99428日修正前名稱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74923日台財稅第22598

○○4人因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自無法認定何人係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依據民法第668:「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6711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之規定,可以謝君等4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4人因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自無法認定何人係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依據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1條第1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之規定,可將謝君等4人一併報請限制出境。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74102日台財稅第22864

○○藥行負責人蘇君應繳納之717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2,718,857元,因蘇君已死亡,自無從限制其出境,亦不得逕為限制其配偶出境。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41項規定,其繼承人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繼承人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負繳納義務,稽徵機關自得改向繼承人發單徵收。如逾期未繳者,可以蘇君繼承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藥行負責人蘇君應繳納之717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2,718,857元,因蘇君已死亡,自無從限制其出境,亦不得逕為限制其配偶出境。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繼承人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負繳納義務,稽徵機關自得改向繼承人發單徵收。如逾期未繳者,可依據首開法條之規定,報請限制蘇君之繼承人出境。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8417日台財稅第841601246

主旨:陳○○君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而所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款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可否限制繼承人出境乙案。說明:二、依民法第1151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2規定,公同共有財產如未設管理人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陳○○君死亡後,其所遺之財產,繼承人陳XX等5人迄未辦繼承登記,如亦未設財產管理人,則陳君遺產房屋、土地所應課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稅單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送達且累計欠繳之稅額已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可以全體納稅義務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主旨:陳○○君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而所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款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可否限制繼承人出境乙案。說明: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公同共有財產如未設管理人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案陳○○君死亡後,其所遺之財產,繼承人陳××5人迄未辦繼承登記,如亦未設財產管理人,則陳君遺產房屋、土地所應課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稅單如經稅捐稽徵處依法送達且累計欠繳之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自得限制全體納稅義務人出境。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10051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9條,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944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99721日發布廢止「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註:99428日修正前名稱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9511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

三、對於欠稅之營利事業有辦理限制出境必要者,以其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而所稱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部68718日台財稅第34927函釋,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而言。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在董事長未選出之前,依本部72620日台財稅第34283函規定,可依公司法第8規定,以常務董事或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四、貴局原函報限制出境,係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死亡,故依前開本部72620日台財稅第34283函規定,限制其董事出境;惟嗣後公司既已依法補選負責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貴局即應以該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解除原董事之出境限制,始符前揭本部68718日台財稅第34927函釋規定意旨。至得否限制該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對於欠稅之營利事業有辦理限制出境必要者,以其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而所稱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部687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在董事長未選出之前,依本部726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規定,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四、貴局原函報限制出境,係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死亡,故依前開本部726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規定,限制其董事出境;惟嗣後公司既已依法補選負責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貴局即應以該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解除原董事之出境限制,始符前揭本部687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規定意旨。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9011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刪除核發公司執照,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961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660

主旨:納稅義務人趙君等7人持分共有房屋,未辦理分單繳納,其房屋稅欠繳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條件,全體持分共有人是否須負連帶責任,一併限制出境乙案。說明:二、按數人持分共有房屋,持分共有人有無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僅係稽徵實務上稅單之記載及發單方式之不同,並未改變其為持分共有之本質;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2規定「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是無論其有無辦理分單繳納,各持分共有人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至得否對各持分共有人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主旨:納稅義務人趙君等7人持分共有房屋,未辦理分單繳納,其房屋稅欠繳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條件,全體持分共有人是否須負連帶責任,一併限制出境乙案。說明:二、按數人持分共有房屋,持分共有人有無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僅係稽徵實務上稅單之記載及發單方式之不同,並未改變其為持分共有之本質;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是無論其有無辦理分單繳納,各持分共有人僅就其應有部分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至應否對各持分共有人限制出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9621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350

依本部9012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44令規定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者,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係暫不執行;如依上開令釋規定復對贈與人續予執行時,則對受贈人開徵之稅款應辦理更正並註銷其尚未繳納之稅款。據此,在同一時間,僅能對贈與人或受贈人中之一人請求履行贈與稅本稅之繳納義務。本案贈與稅既係依法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其欠繳稅額已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應依規定限制其出境,則對該筆贈與稅本稅之徵起,已得以受贈人為對象採行限制出境之保全措施,不宜再就同筆欠稅,重複對贈與人為限制出境。是以,如贈與人已繳清限制出境時之其他欠稅及罰鍰(不含經改課受贈人之贈與稅),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或有稅捐稽徵法第247項規定應予解除其出境限制之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

 

依本部9012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44號令規定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者,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係暫不執行;如依上開令釋規定復對贈與人續予執行時,則對受贈人開徵之稅款應辦理更正並註銷其尚未繳納之稅款。據此,在同一時間,僅能對贈與人或受贈人中之一人請求履行贈與稅本稅之繳納義務。本案贈與稅既係依法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且受贈人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且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依規定限制其出境,則對該筆贈與稅本稅之徵起,已得以受贈人為對象採行限制出境之保全措施,不宜再就同筆欠稅,重複對贈與人為限制出境。是以,如贈與人已繳清限制出境時之其他欠稅及罰鍰(不含經改課受贈人之贈與稅),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或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解除其出境限制之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99721日發布廢止「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註:99428日修正前名稱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991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

一、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該欠稅營利事業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二、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得否限制其他法定清算人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應為限制出境者,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三、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機關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一、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時,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二、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其他法定清算人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三、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10412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修正相關文字。

財政部991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5020

依本部9511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函及961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至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依本部9511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函及961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號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至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配合10411日實施「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及9011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刪除核發公司執照,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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