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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往來探討

一、何謂股東往來?

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通常在會計學理上,該科目會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

 

二、法令上對股東資金借貸之相關規定及限制:

1.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2)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經濟部851001商第85217444號及經濟部841028商第222667號兩號函令規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3.洗錢防制法第七條:金融機構對 50 萬以上之通貨需向洗錢防制中心通報。(需注意此條規定)

4.所得稅法24 條之3: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原應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並非以法律制定,而是制定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經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認定欠缺所得稅法明確授權而違憲(民國971031日該號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明確賦予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的法源,故財政部修法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24 3於立法院通過法案後於民國98 5 27 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日第3 天生效施行,即營利事業98 年度如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即應自98 5 29 日起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5.查核準則第9711 項: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三、營利事業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其他人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交易雙方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

1.交易雙方屬於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2.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再依資金來源適用不同規定:

n  計列利息收入

1  借入資金轉貸他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1 款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2  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則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 2 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 1 日台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98 1 1 日將自有資金100 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98 年度應設算利息收入$23,825元課稅

計算方式:100 萬元*台灣銀行 98  1  1 日基準利率 4.026%*216 (98  5  29 日至 981231/365

n  計列利息支出

若屬股東墊付公司款項時,應由公司支付利息予股東,但其計列利率原則上,仍依臺灣銀行1/1 基本放款利率計列;另所給付利息支出按所得稅法扣繳規定與 89  1  10 日台財稅第880450644號函規定,分析如下:

1)給付個人股東時,依扣繳率規定予以扣繳申報並開立扣繳憑單。

2)給付營利事業時(屬同業往來、財務調度、融資利息)並開立發票,但應依扣繳規定予以扣繳申報,填列憑單。

註:1. 若屬銷售貨物、勞務款項延遲給付之利息,則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銷售額之一)故應開立發票,免扣繳與憑單申報。

  2. 89 1 10 日台財稅第880450644號函規定全文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本部賦稅署755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四、此科目需觀察重點:

一般公司股東往來之列帳,除了因資金的來源不足,由股東暫時性墊付外,若尚有其他暫收 ()款等與公司設立目的交易流程相違背,其涉嫌情況:

1.  股本不實:申報鉅額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暫收款等,因設立後即將股本轉出,公司設立時虛增不實股本,公司缺少存款,導致公司帳上產生借方之差額(編註:會計實務上習稱此為資金缺口)必須將此缺口列為暫付款、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科目。

2.  股東取回股本年底回存:申報鉅額存款,卻沒有相對利息收入,股東將公司股本取出做私人資金用途,並在年底回存至公司銀行帳戶,因該股本整年度未存於公司帳戶內,導致年底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與年底銀行存款餘額做設算後之應有的利息收入顯不相當。

3.  漏報收入:申報多年虧損及股東往來不斷增加,漏開立銷貨發票,使得公司銀行存款及資金不足以支付公司應有的費用,帳列股東墊付款項,導致鉅額虧損及貸方股東往來餘額過大,年年虧損卻一直營運。

4.  虛列費用:因公司虛增費用或將私人費用報列公司費用入帳,導致公司收入及資金不敷支付費用,帳列股東墊付款項,導致帳列貸方股東往來餘額過大。


n  上列情形之影響:

違反公司法第 15 條。

向銀行借款不易:貸款銀行不願借款給一個沒有實際自有資金之公司。

被設算利息收入。

可能被懷疑漏報收入補徵營所稅及營業稅,並加以罰鍰。其逃漏的方式:

1.漏報收入款項存入公司,貸記股東往來,當作股東不斷墊款。

2.漏報收入款項存入股東帳戶,貸記股東往來,當作股東存現金支應公司支出。以上情形會伴隨帳上貸方股東往來過大或是因漏報銷貨收入使存貨過大等特徵,通常國稅局在稅務查核時會對其列帳存疑,並進行查核股東往來列帳是否真實,也會要求公司或股東提出說明,尤其股東往來金額鉅大。

 

案例:公司資金挪私用-補稅罰鍰

國稅局審核綜所稅時發現某A 公司負責人甲君的財產遽增,經調銀行往來資料查核發現甲君及配偶、弟弟等人購買不動產,但其中之資金3,000萬餘元為取自A 公司,其後兩年甲君等人賣出該不動產,將所得款項存入三人之個人銀行戶頭,並未還款給A 公司,亦未支付A 公司利息。

受調查時,甲君無法提出證據否認3,000萬是A 公司贈與之財產,國稅局核定該筆資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7款第10類所規定的其他所得,依法向甲君等三人徵課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伍、結論:

1.法令上已有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借予他人,因而最好避免公司帳與個人帳混淆不清,應將公司資金與負責人或股東財產明細劃分,不可無償將公司資金移轉個人使用,否則會被國稅局認定為公司贈與個人之財產。

2.若公司與負責人、股東等個人有借貸關係,需注意設算利息收入(支出)以及還款等相關問題。

3.帳上已有股東往來,需注意是否金額過大、鉅額匯款(編註:此指往來期間短而密集、單筆或累計金額過大)或有無漏報收入導致帳列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鉅大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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