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給付碰到實質課稅的函令及判決解析

 

近日找到保險給付碰到實質課稅的重要函令及判決解析,本人由以下3個函令和7個行政法院判決可以歸結出來:

 

  1. A.    只要是濫用保險工具將自己的財產轉成保險給付,稅捐機關便會認定這是避稅行為,會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幾乎都還是調整回應稅之遺產。
  2. B.     死亡前的重病期間投保,更是會踩到這紅線。
  3. C.    投資型保單和人壽保險不一樣,不能適用保險給付免遺產稅之規定。
  4. D.    為規避遺產稅賦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享受免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5. E.     這些案件,幾乎納稅人都敗訴。

 

  1. 1.      函令之一:

財政部980508台財稅字第09804032080號函

 

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該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準

 

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且已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經稽徵機關參酌本部947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課徵遺產稅時,其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準。(財政部98/05/08台財稅字第09804032080號函)---解析:就是要課稅,沒有免稅的可能了!

 

  1. 2.      函令之二:

 

財政部940711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

 

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其遺產稅辦理方式

 

檢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及本部台財訴字第0930024324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編註:附件略),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者,其遺產稅請參酌上開判決及決定意旨辦理。

 

  1. 3.      函令之三

 

財政部990726台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

 

投資型保單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課稅規定

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其死亡給付課徵遺產稅釋疑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請參照本部947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辦理--解析:這就是要課稅

 

  1. 4.      判決之一

 

93101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訴第1005號

 

重點: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既係為規避遺產稅,而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人……

 

  1. 5.      判決之二

 

1010223最高行政法院101判201號

 

重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在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乃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係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於困境,倘其所指定受益人所受領之人壽保險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則有違保險之目的,故明定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1. 6.      判決之三

 

100083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訴第142號

 

重點:本件被繼承人上述死亡前短期內帶病,且以躉繳方式密集購買上揭系爭10筆保單,顯係以此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達到迨其亡故後將躉繳現金保費轉換為保險給付,規避遺產稅之目的,應堪認定。則原告所受領之上述保險給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稱「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及保險法第112條所稱「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其性質自非相同,則被告依財政部第09404550470號、台財稅字第09804032080號及第09900210080號函釋意旨,就上述系爭10筆保單,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2,028,589元、1,014,295元、1,356,600元、4,170,000元、5,000,000元、2,006,867元、2,000,130元、3,000,000元,8,099,409元及449,689元,合計29,125,579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於法並無不合。再查,系爭保單編號10至編號12係投資型保單,依其要保書所載,系爭保單編號10及編號11,其投資標的為保誠投信「威寶債券型基金」、編號12投資標的為新台幣保息帳戶(標的代號:NTDRTA2806),且依要保書及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略以,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要保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系爭保單3筆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繼承人所購買之此部分系爭保單3筆,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甚明,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涉及投資結果,由此可見,該等保險係躉繳之保險費財產型態之轉變,而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述系爭3筆保單,其形式上雖為保險契約,惟被告仍依前揭實質課稅原則,認其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12條免稅之規定,按截至繼承日之保單價值1,615,385元、2,518,071元、4,347,280元合計8,480,736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於法仍無不合。

 

  1. 7.      判決之四

 

1000726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訴第247號

 

重點: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賦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1. 8.      判決之五

 

990729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訴第616號

 

重點:保險之目的係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又依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究其立法意旨,乃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致失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且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遂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前述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甚明。

 

  1. 9.      判決之六

 

98100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訴第446號

重點:原告等被繼承人許玉東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形式上雖具人壽保險之外觀,惟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實質上乃係其財產之轉換,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本旨,基於租稅公平起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以符實質課稅原則,而與商業會計科目無關。原告主張保險乃歸於會計科目之損益額,不屬於「資產」,乃不能列入「遺產」課稅;被告未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規定,將系爭保險給付不計入許玉東遺產總額,而以推定方式計算許玉東遺產總額,違反法治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乃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將上開保險給付予以併計入原告等被繼承人許玉東遺產總額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1. 10.  判決之七

 

101041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訴第584號

 

重點:被繼承人柯明和所購買之4筆保單均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該保單本身均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故其保險金額,自均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暨保險法第112條不列入被保險人遺產之列,而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甚明。則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上開4筆保險單截至96111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之價值準備金總額(即保單分離帳戶價值,訴願卷第3536頁)54,793,602元、76,603,245元、9,545,893元及13,656,006元,合計154,598,746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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