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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相關完整資訊彙編

鄭宏輝 會計師

[本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制定公布日期:1051228日(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全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優先適用規定)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稅捐法定主義)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第四條(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權利)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第五條(量能課稅原則)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六條(租稅優惠不得過度)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第七條(實質課稅與租稅規避責任)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八條(財政資料公開)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第九條(解釋函令及行政規則之公開)

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第十條(正當程序保障)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第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人員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十二條(受調查者之權利)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第十三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核課資料之權利)

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第十四條(推計課稅)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第十五條(禁止過度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十六條(減責事由)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第十七條(訴願審議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第十八條(稅務專業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九條(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第二十一條(納稅者行政救濟之保障)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施行細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訂定日期:10698日(全文)

 

第一條(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稅捐稽徵機關、納稅者)

本法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

 

本法所定納稅者,包含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第三條(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其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第四條(研擬稅式支出法規)

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規,應於送立法院審議前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應併同租稅優惠法律送交立法院審議。

 

第五條(加計利息、裁處罰鍰、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

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二、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或核定免稅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為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翌日。

四、依法應由納稅者貼用之印花稅,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翌日。

五、依法課徵之進口稅,為海關核定徵收或免稅日之翌日。

 

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者,免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六條(推計課稅有二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時)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有二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時,除稅法就推計方法或適用順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第七條(罰鍰處分無裁量權者)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為罰鍰處分無裁量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條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等情形,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一人或數人,指派具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之適當層級人員擔任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每年向財政部提出工作成果報告。

 

第九條(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補徵或並予處罰。但其事實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十五年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

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

 

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公告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間之限制。

 

第十一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令之一]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

 

訂定日期:106914日(自1061228日生效)

 

一、

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以下簡稱權利保護事項),以保障納稅者權利並促進徵納雙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

 

本要點所稱納稅者,指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保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變動時,亦同。

 

四、

納保官職權如下: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主任納保官負責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之監督及審核。

 

五、

納保官行使前點職權時,得為下列必要之調查:

(一)調閱課稅處分、罰鍰處分或其他處置之相關卷宗資料。

(二)向納稅者、原查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查詢有關事項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三)通知納稅者及權責單位派員到場說明。

(四)其他適當之調查作為。

 

六、

權利保護事項應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權利保護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稅捐稽徵機關認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並副知納稅者。

 

七、

納保官因行使職權須在其他轄區為必要調查時,應委託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所屬納保官為之。但有急迫情事者,得親自調查,並應知會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八、

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涉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為或曾為與權利保護事項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承辦人。

 

納保官之迴避,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有關迴避規定;其屬主管或副主管人員充任者,應併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九、

納稅者依本法規定提出權利保護事項之申請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納稅者以網際網路、傳真、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前項之申請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十、

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其申請書或言詞申請紀錄(以下合稱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住居所、事務所、就業處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請權利保護事項:

 

溝通協調:申請溝通與協調事由及稅捐爭議情形。

申訴陳情:行政違失、違反正當調查程序致損害其權利之具體事實及其他涉及行政權益維護之情形。

救濟諮詢協助:申請諮詢及協助內容。

(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申請日期。

 

十一、

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保官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書未依前點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內容。

(三)申請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四)其他不合法定程序。

 

十二、

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權利保護事項之申請事由,曾經辦理並已明確回復處理結果,仍重複申請。

(三)非權利保護事項。

(四)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或成立行政訴訟上之和解。

 

十三、

納稅者申請事項非屬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權利保護事項範圍者,納保官應即移送其他權責單位或機關,並通知納稅者。

 

納保官得視原申請權利保護事項內容及辦理情形,依職權轉換為其他權利保護事項,並將轉換情形於依第十六點規定答復納稅者時一併通知。

 

十四、

納稅者認其稅捐爭議事件與稅捐稽徵機關有進行溝通與協調必要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納保官協助。

 

前項申請有進行協談必要者,應依上級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協談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稅捐爭議,指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調查程序或復查(包含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階段因稅捐稽徵所生之爭議。但不包括民事及刑事爭議。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稅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納保官辦理申訴或陳情:

(一)認稅捐稽徵機關行政違失,致損害其權利。

(二)認稅捐稽徵機關違反正當調查程序,致損害其權利。

(三)其他涉及行政權益維護之情形。

 

前項申訴或陳情,應依上級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申訴或陳情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

納保官辦理前二點申請事項,應將處理意見提供權責單位審酌,並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原處理方式尚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且無面(協)談必要者,應即敘明理由答復申請人。

(二)有面談必要者,應指定期日及處所與申請人進行面談,並得通知權責單位派員到場說明,於面談時或面談後答復申請人。

(三)有協談必要者,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應通知及協助納稅者進行溝通與協調,辦理情形應答復申請人。

 

納保官辦理前項事項,應秉持客觀、審慎態度及公正原則,對申請人有利之事項及法令,應主動提示。

 

十七、

溝通與協調程序中,納保官、申請人及其他參與程序人員所為說明、陳述或協商事項,於溝通與協調不成立後,不得作為後續處分、復查或行政爭訟認定之基礎。

 

十八、

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納保官提供下列之諮詢與協助:

(一)行政救濟相關書狀例稿。

(二)行政救濟相關法令及案例資料。

(三)有關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程序事項。

(四)行政救濟所需相關資料搜尋方法。

(五)其他與行政救濟法令及程序有關事項。

 

十九、

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納保官得予結案,並應答復申請人:

(一)撤回申請。

(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通知面(協)談期日不到場,經另訂期日通知,屆期仍未到場。

 

二十、

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納保官集中於一處或分處辦公。

 

二十一、

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得依各該權利保護事項需求,於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當處所為之。

 

二十二、

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應親自為之。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納保官代理。

 

納保官應就辦理權利保護事項處理結果,針對案情內容、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用語答復納稅者。

 

二十三、

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納稅者之建議有採行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惟因法令限制未便採行者,得敘明理由建議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研究改進或研擬修法參考。

 

二十四、

納保官及參與權利保護事項之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事項,應保守秘密。

 

二十五、

納保官應將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之處理情形與結果逐案作成權利保護事項處理書,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辦理情形彙整作成工作成果報告,經簽奉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可後函報財政部備查。

 

二十六、

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之受理、管制及相關作業事宜,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辦理。

 

 

[法令之二]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訂定日期:106914日(自1061228日生效)

 

一、

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以下簡稱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

 

三、

調查人員於調查案件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案件之被調查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調查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被調查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被調查者認調查人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申請調查人員迴避。

 

前項申請及處置,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被調查者申請迴避者,應由其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四、

調查人員得於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通知被調查者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五、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調查者:

(一)被調查者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機關、團體或事業,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或生產經營場所。

(二)行使調查之法令依據。

(三)調查基準日、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四)調查之必要性。

(五)應到或進行調查之日、時及處所。

(六)應提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七)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八)拒絕接受調查、拒不提示有關之課稅資料、文件,或被調查者本人或受委任之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備詢之法律效果。

 

調查人員於調查前,應詳列所需資料,避免多次通知或調閱。

 

六、

調查人員通知被調查者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於進行談話前,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避免安排檢舉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接受談話。

(二)被調查者、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時,應查驗其身分及有無攜帶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未提示者,應請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談話,無法補正者,應擇期通知到場,或通知被調查者本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

(三)被調查者如有選任代理人或表示偕同輔佐人,於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前,被調查者得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調查人員進行談話過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衣著端莊,不得遲到早退或中途離席。

(二)態度和藹,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三)談話原則「早不過午,午不過晚」。談話開始應先告知被調查者談話及記錄可能所需時間。

(四)應避免冗長或誘導式詢問。

(五)談話時可先與被調查者進行一般性交談,待瞭解事實全貌後,再逐項記載,或依談話要點次序,逐項詢明記載。

(六)對相關問題應審慎求證,深入詢問,以發掘事實真相;涉及法律適用時,並應對構成要件逐一查明。

(七)不得對該調查案件可能之處理為任何臆測或不當承諾。

(八)在場人員如有妨礙談話之進行,應委婉勸止,不聽勸止者,得請其離開,並記明於書面紀錄。

(九)調查人員與被調查者發生衝突或遭威脅、行賄等事故時,應儘速向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報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十)被調查者依通知應攜帶相關文件資料時,調查人員應檢視其是否符合,若有缺漏未符者,應請其說明理由,記載於紀錄內。未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到場者,應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七、

調查人員製作談話筆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以指定二人以上人員進行為原則。

(二)被調查者有二人以上時,得分開進行並分別製作。

(三)按問答方式,逐項記錄詢答內容。對於金額、數量、期間之紀錄尤須確定,並注意前後一致,細數彙總應與總數相符。

(四)應為連續記載,中間不得留有空行,亦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記明字數,由被調查者簽名或蓋章於其上。

(五)遇有不得進行或其他中斷事由,應記明原因。

(六)必要時,得將被調查者陳述或不陳述之狀態及反應,一併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應予記明。

(七)談話結束如被調查者要求補充說明,應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

(八)筆錄製作完成後,應交被調查者親閱或由調查人員朗讀內容,經確認無誤後,由被調查者於談話筆錄逐頁簽章,並由被調查者、調查人員及在場人於談話筆錄之末行簽章,被調查者拒絕時,應於談話筆錄加註被調查者拒絕簽章,並由調查人員簽章,以資證明。

(九)被調查者要求提供談話筆錄者,應於該筆錄空白處註記被調查者要求影印之份數及頁數,並由被調查者簽名或蓋章後再予影印提供。

 

八、

談話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調查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被調查者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其與機關、團體或事業之關係。

(三)有委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者,代理人、輔佐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調查人員姓名、職稱及所屬單位。

(五)案由。

(六)談話之起訖時間及地點。

 

九、

調查人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前往實地調查或勘驗前,應獲核准。但相關審查作業規範或計畫明定應實地調查或勘驗者,不在此限。

(二)以二人進行為原則,調查時應出示稽查證、識別證或其他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如有公文應併同出示,並說明調查目的及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之法律效果。

(三)被調查者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應於被調查者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辦公場所之營業時間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案件性質必須在營業或上班時間外調查。

徵得被調查者同意。

在營業或上班時間內開始調查,而必須繼續至營業或上班時間外。

(四)被調查者為個人者,實施調查之行為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日出前、日沒後)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經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

該處所非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調查,顯難達成調查目的。

在日間開始為調查必須繼續至夜間。

(五)被調查者他遷不明或拒絕調查,應詳為記錄事由。

(六)被調查者委任代理人接受調查時,應先查明有無攜帶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未提示者,應請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調查,無法補正者,應擇期進行調查,或通知被調查者本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到場接受調查。

(七)調查人員與被調查者發生衝突或有遭脅迫、行賄等情事,應儘速聯繫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十、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後,自行或要求調查機關就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調查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調查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十一、

調查人員就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應自調查開始時起錄,迄調查結束時停止,連續為之。每次調查前,應朗讀調查之日、時及處所,如已派案,應一併朗讀案號及案由。

 

談話筆錄經向被調查者朗讀或交其閱覽後,被調查者對於內容有異議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應立即更正或補充談話筆錄之記載。

(二)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影、錄音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談話筆錄之記載或於談話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調查人員應隨時注意錄影、錄音之起錄及停止。過程中遇有切換錄影(音)帶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時,應於恢復錄影、錄音時,先行以口頭敘明中斷事由及時間。

 

十二、

錄影、錄音結束,應將錄影、錄音檔案燒錄成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一式二份,載明被調查者之姓名、調查事由及範圍、調查之起、迄時間、調查地點,加封緘後由錄製者及被調查者簽名,一份附於調查報告,一份依規定歸檔,並由管制人員記錄歸檔文號。

 

被調查者要求提供錄影、錄音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時,應依規定辦理檔案受理申請、審核、複製及收費

 

十三、

調查之錄影、錄音檔案錄製成光碟片或儲存於其他裝置,其保存期間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同。

 

調查人員及管制人員對錄影、錄音內容應保守秘密。

 

十四、

調查機關對於錄影、錄音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維持錄影、錄音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

 

 

 

 

 

 

 

 

 

 

 

 

 

 

 

 

 

 

 

 

 

 

 

 

 

 

 

 

 

 

 

 

 

 

 

[法令之三]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

 

訂定日期:106914日(自1061228日生效)

 

一、

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適格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規範其資格、選任作業及任務編組方式,以資一致,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

 

本要點所稱納稅者,指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以下簡稱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納保官一人或數人,並得由機關首長指定具領導及協調能力之納保官為主任納保官。

 

四、

納保官資格如下:(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具有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稅務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三人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曾從事稅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二)關務機關:具有關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關務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曾擔任分估或查價職務五年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指定三人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曾從事關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前項所稱成績優良,指該人員最近五年年終考績至少三年考列甲等。

 

第一項所稱法律專業,指具以下條件之一者:(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各類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制、法務相關類科及格。(二)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指定為納保官;其經指定者,當然解任:

(一)最近五年年終考績有一年以上考列丙等以下。

(二)最近五年曾受懲處、懲戒或刑事處分。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首長得指定熟悉稅務或關務法令之資深人員調派專任或兼任納保官,不受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成績優良及第一款後段或第二款中、後段具一定條件人數規定之限制:(一)因區域、員額配置致無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二)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健康或家庭因素顯不適任,且無其他符合資格人員。

 

七、

納保官應定期參與執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有關之在職訓練。

 

八、

納保官之任期為二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得連續指定之。但首屆任期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

稅捐稽徵機關首長得視業務需要、職務異動或權利保護事項辦理情形,隨時增派、減派或改派納保官。

 

依前項規定增派或改派納保官,其任期至該屆納保官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

納保官選任作業,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辦理之。

 

前項選任作業,應於每屆納保官任期屆滿年度之十一月一日前,就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編製納保官候選名冊,於納保官任期屆滿年度之十二月一日前簽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派。

 

 

 

 

 

[法令之四]

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設置辦法

 

訂定日期:1066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護納稅者權利,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第三條

諮詢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地方政府代表一人。

四、屬法制、財稅或會計領域之公會或團體代表。

五、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之學者專家。

 

諮詢會委員,政府機關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四條

諮詢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無任期限制,其餘委員任期二年。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任之;任期內已非原部會、地方政府、公會或團體所屬人員,或因其他事由出缺時,得由本部改聘之。

 

當屆諮詢會委員任期中,本部得依實際需要隨時增聘委員。

 

依前二項規定改聘或增聘之委員,其聘期至當屆諮詢會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五條

諮詢會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六條

諮詢會由主任委員召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諮詢會開會時,除當然委員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所屬政府機關、公會或團體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會議。

 

前項代理出席者,政府機關人員應出示職員證件,公會或團體人員應出具成員證件及委託書。

 

諮詢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七條

本部各機關(單位)應依諮詢會議案內容派員列席報告或備詢。

 

諮詢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其他學者專家、政府機關、公會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八條

諮詢會會議紀錄應公開於本部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網頁。

 

第九條

諮詢會幕僚業務由本部法制處辦理,就第二條所定事項蒐集議案;必要時送請本部相關機關(單位)研提意見後,提交諮詢會報告或討論。

 

第十條

諮詢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法制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幕僚作業。

 

第十一條

諮詢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以下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一、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委員。

二、諮詢會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列席提供諮詢意見之學者專家、公會或團體代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令之五]

財政部1061222台財稅字第10604676540號公告

 

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新臺幣166,000

 

主旨:   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依據: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0元。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6年公布之最近一年(105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為276,981元,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參照該中位數60%定之,其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相關新聞稿之一]

財政部1070522新聞稿

 

什麼是基本生活費差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5月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季節即將到來,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今年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一項新措施,即納稅者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

 

該局指出,所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指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以課稅,也就是納稅者必須先養活自己及家人後,始有餘力繳納稅捐,而在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範圍內不課稅,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

 

該局進一步說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增「基本生活費用」及「基本生活費用差額」二欄位,依財政部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66千元,乘以納稅者、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如果超過納稅者所申報全部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的合計金額,超過部分即為「基本生活費之差額」,得自納稅者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以夫妻2人、單薪、撫養未滿70?之父母及1名子女的五口之家且採標準扣除額的申報戶為例,當年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為83萬元(166千元*5人) ,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金額合計數748千元(免稅額44萬元、標準扣除額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8千元),差額82千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並以減除後的綜合所得淨額來計算106年度的應納稅額。

 

 

 

 

 

 

 

 

 

 

 

 

 

 

 

 

 

 

 

 

 

 

 

[相關新聞之二]

財政部1060726新聞稿

 

淺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於10512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61228日施行。納保法係針對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制定專法,屬特別法性質,對於納稅者權利更有保障。

該局說明,納保法與納稅者攸關重點摘錄如下:

一、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權利。

二、租稅規避經依實質課稅,原則不予處罰。

三、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

四、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五、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

 

該局進一步說明,鑑於稅捐法令繁複,一般納稅者往往不能充分理解,透過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來加強保障納稅者的權益,將有助於徵納雙方可處於實質地位上的平等。所以納保法第2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事項如下: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該局強調,納保法將自1061228日開始施行,為納稅者賦稅權利保護的重要法律依據,本法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會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姓名及聯絡方式於網站公告,納稅者直接上網查詢,即可得知相關資訊。請民眾密切注意納保法相關宣導內容,以維護自身納稅權益。

 

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之計算參考範例

以納稅者(薪資所得者)扶養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一家5口家庭為例:

項目

案例一(採標準扣除額)

案例二(採列舉扣除額)

基本生活費總額(每人16.6萬元X5人)

83萬元

83萬元

免稅額(每人8.8萬元X5人)

44萬元

44萬元

一般扣除額

(標準)18萬元

(列舉)30萬元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2.8萬元

12.8萬元

合計數

74.8萬元

86.8萬元

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

8.2萬元(83萬元-74.8萬元)

083萬元<86.8萬元)

說明:依公告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6.6萬元乘以納稅者、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納稅者申報的全部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相關新聞之三]

財政部1070420新聞稿

 

外僑納稅義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將於今年5月展開,爾來常有外僑詢問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也有基本生活費的適用?若於年度中離境返國,基本生活費應該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1061228日施行,賦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單身外僑A君與2名子女來臺工作,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採標準扣除額為例。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所需費用為16.6萬元,因該申報戶有3人,所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為49.8萬元(16.6萬元×3)。另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特別扣除額合計數48.2萬元(免稅額8.8萬元*3+標準扣除額9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8萬元),低於基本生活費總額1.6萬元(49.8-48.2萬),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僑如於年度中離境而不再返臺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以及基本生活費用之計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107320日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規定,按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之。

 

 

 

 

 

 

 

 

 

 

 

 

 

 

 

 

 

 

 

 

[相關新聞之四]

財政部1061218新聞稿

財政部就「法稅改革聯盟」本月18日至19日於凱達格蘭大道遊行訴求之說明

財政部一向重視賦稅人權,近年更致力於稅制及稅政革新,積極推動稅制優化及適時檢討修正不合時宜法規,對於「法稅改革聯盟」訴求,該部說明如下:

一、有關「賦稅人權入憲,廢除財稅函釋」

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及今(106)年1228日施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該部現行發布解釋函令均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函釋內容凌駕所解釋之法規情事。又為適時檢討不合時宜之解釋函令,該部訂有法令研審機制,定期全面檢討其合宜性;稅捐稽徵機關就個案發現解釋函令不合時宜或發生適用疑義,亦適時報請該部審視檢討,以符法制。

 

二、有關「平反稅務冤案,終結萬年稅單」

為確保納稅者依法納稅,避免後續提起行政救濟衍生時間、訴訟成本等不利益,該部賡續推動紓減訟源,督促各稅捐稽徵機關應詳實調查事證,確實審視核定處分內容正確性,並加強落實自我審查功能,維護納稅者權益;對於進入行政訴訟階段案件,依本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後,逾15年未確定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以妥速審判並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維護納稅者權益。

 

三、有關「廢除稅務獎金,杜絕違法徵稅」

稅務獎勵金之核發,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及行政院修正核定「財政部核發稅務獎勵金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為落實獎從下起,行政院調降薦任第9職等主管以上人員每人每年領取獎勵金之限額比率,由最高不得超過其月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之30%,逐步調降為16%。為避免外界誤解稅務同仁為領取獎勵金而查稅,該部修正刪除國稅局核發個人獎勵金請獎事蹟,改以團體獎勵金方式核發。

 

四、有關「歸還超徵稅收,嚴懲濫稅官員」

我國長期以來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不足以支應歲出,差短部分仰賴舉債彌平,超徵之稅收用於減少債務舉借,尚無歲計賸餘可供運用。嚴懲濫稅官員部分,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同仁依法行政,該部將課稅處分品質考評列為年度推動疏減訟源方案作業計畫項目,每年並辦理各地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業務考核,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案件,經分析及檢討認屬國稅局疏失者,依規定評比並列入業務考評,提升稅務查核及服務品質。

 

五、有關「公開公正遴選納保官」

依本法第20條規定,各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爰目前納保官係由稅捐稽徵人員擔任。為確保納保官執行職務客觀中立,該部得隨時派員抽查其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之情形,且將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情形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未來將落實考核,每年並將納保業務辦理績效及考核結果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並於網站公開,藉由績效考核、立法院監督及全民公開檢視,落實本條立法目的。

 

六、有關「財稅黑手搞弊案」

關於請託關說案件,各地區國稅局均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財政部及所屬機關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注意事項」,辦理登錄請託關說、受贈財物、飲宴應酬等事件,保障同仁依法行政,健全稅務風氣。

 

七、有關「稅務官司先繳半數稅款」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無需事先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稅款,至依法提起訴願案件,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納稅義務人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仍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符上開暫緩執行規定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俾符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不因提起救濟程序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意旨。

 

八、有關「截至201710月底近908萬件欠稅欠費待強制執行未結案件」

據統計近5年納稅者申請復查比率逐年下降,可見稅捐稽徵機關同仁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對稅捐核課處分極為審慎,並落實自我審查機制,提升查核品質,充分維護納稅者權益。納稅者欠繳稅捐依法應移送執行者,亦積極追查其動向,將欠稅人相關資料及行蹤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參考,並配合行政執行分署拘提、管收欠稅人,維護租稅公平並符合社會期待。

 

該部進一步說明,對於該聯盟所陳述之個案,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均恪遵依法行政,依職權查明課稅事實及正當法律程序調查證據。因應本法將於今年1228日施行,為落實該法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該部將積極督促各稅捐稽徵機關加強租稅宣導及法制教育訓練,遵守資訊公開及愛心辦稅原則,累積人民對政府行政作為之信賴,落實租稅公平正義,營造徵納雙贏之成果。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疑義問答(Q&A)

壹、總則

Q1 :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理由為何?

A1 :有關納稅者權利之保障,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多以「專法」訂定,為符合世界立法潮流並接軌國際,配合立法委員推動制定本法,以保障賦稅人權, 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

Q2 :本法施行日期?

A2 :106 12 28 日。

 

Q3 :本法適用範圍為何?

A3 :國稅(含海關徵收之關稅及代徵稅目)及地方稅皆適用。

 

Q4 :本法所稱「納稅者」為何?

A4 :包含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Q5 :本法與其他稅法之適用順序為何?

A5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本法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之適用;僅本法未規定時,始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Q6 :本法制定重點為何?

A6 :一、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二、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三、公平合理課稅。

四、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五、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Q7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該「法律」是否包含地方自治條例? A7 :依據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地方政府得視自治財政需要,制定自治條例開徵

地方稅,因此該「法律」包含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自治條例。

 

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Q8 :為保障納稅者生存權,本法有何特別規定?

A8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加以課稅。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財政部於每年 12 月底前將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60%定之,並每 2 年定期檢討。

 

Q9 :納稅者辦理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計算方式?

A9 :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每年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假設 106 年度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16 6 千元,以一家五口(含夫妻二人)單薪家庭且採標準扣除額為例,當年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 83 萬元(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16 6 千元乘以 5 ) 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金額之合計數 74 8 千元(免稅額 44 萬元、標準扣除額 18 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2 8 千元),差額 8 2 千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Q10:納稅者辦理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是否因施行天數而按比率適用?

A10:考量本規定係屬有利於納稅者之規定,尚不因 106 年度本法僅施行 4 天而按天數比率適用。

叁、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Q11:稅捐稽徵機關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取得之證據,可否作為課稅或處罰基礎?

A11:為確保稅捐調查程序之合法正當,稅捐稽徵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Q12:被調查者可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A12:為避免納稅者於接受調查時,因不諳法律致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得不經稅捐稽徵機關許可,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

Q13:納稅者到場接受調查時,可否就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

A13: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例如涉及他人課稅資料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經記明筆錄後,拒絕被調查者錄影、錄音之申請。

Q14: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以書面以外方式通知調查?

A14: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 (例如對營業人營業場所進行統一發票稽查,如事先以書面通知,將無法達成調查之目的) ,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Q15:解釋函令未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作為他案援用?

A15:財政部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除涉及公務機密、企業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均應主動公開。對於未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得作為他案援用,避免納稅者遭受不可預期侵害。

Q16:本法施行後,財政部應主動公開哪些財政資訊?

A16: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肆、公平合理課稅

Q17:租稅規避是否處罰?

A17:原則上不予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始例外處

 

罰。

 

Q18: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為何?

A18:對於租稅規避免罰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實質課稅調整補稅,並按應 補繳稅款加徵 15%滯納金及利息(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 1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收)

Q19:租稅規避免罰案件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A19: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二、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或核定免稅之稅捐, 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為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翌日。

四、依法應由納稅者貼用之印花稅,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翌日。五、依法課徵之進口稅,為海關核定徵收或免稅日之翌日。

Q20:施行前之租稅規避處罰案件應如何適用?

A20:尚未裁罰者,按應補繳稅款加徵 15%滯納金及利息,不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加徵 15%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仍應處罰。

Q21: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依推計課稅結果處罰?

A21: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伍、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

Q22:財政部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之目的為何?

A22:租稅制度攸關國家財政及經濟發展,且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為廣納各

 

界意見,俾保障納稅者基本權利,因此有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之必要。又為確保該諮詢會客觀公正,政府部門代表比例不得超過組成委員 3 分之 1

Q23:諮詢會得就哪些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A23: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Q24:各稅捐稽徵機關如何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

A24:稅捐稽徵機關為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以任務編組方式,由機關首長指派符合一定資格之 1 人或數人為納保官,並得指定具領導及協調能力之納保官為主任納保官。

Q25:納保官應具備哪些資格?

A25:一、積極資格:

()內地稅稽徵機關:具有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稅務工作 10 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 8 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3 人以上者, 應至少 1 人曾從事稅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關務機關:具有關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關務工作 10 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 9 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曾擔任分估或查價職務 5 年以上者,應至少 1 人;指定 3 人以上者,應至少 1 人曾從事關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二、消極資格:

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不得有考列丙等以下或曾受懲處、懲戒或刑事處分。

Q26:在何種情況下,納稅者可請求納保官協助?

A26:一、與稅捐稽徵機關發生稅捐爭議時,可請求納保官進行溝通與協調。

 

二、認為權益受有損害時,可向納保官申訴或陳情。

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時,可向納保官尋求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Q27:納稅者如何申請納保官協助?

A27:可以書面或言詞方式為之;以言詞申請者,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納稅者以網際網路、傳真、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請者,準用之。

Q28:納稅者請求納保官協助,其申請書應載明哪些事項?

A28: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住居所、事務所、就業處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請權利保護事項。

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五、申請日期。

Q29:承上,納稅者申請書有未依規定記載或其他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會如何處理?

A29:情形可以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其補正;情形不能補正者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申請權利保護事項不予受理。

Q30: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哪些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A30: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權利保護事項之申請事由,曾經辦理並已明確回復處理結果,仍重複申請。

三、非權利保護事項。

 

四、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或成立行政訴訟上之和解。

 

Q31: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哪些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得予結案?

A31: 一、撤回申請。

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通知面()談期日不到場,經另訂期日通知,屆期仍未到場。

Q32: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哪些情形應自行迴避?

A32:一、納保官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納保官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納保官就該事件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有前 4 種情形之一者。六、納保官現為或曾為與該事件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承辦人。

Q33:如何知悉納保官之聯絡方式?

A33:各稅捐稽徵機關指定納保官後,會將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公告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網頁,便利民眾上網查詢。

Q34:權利保護事項溝通與協調程序中,申請人、納保官及其他參與程序人員所為說明、陳述或協商事項,可否引用作為後續處分、復查或行政爭訟之依據?

A34:權利保護事項溝通與協調若不成立,納保官、申請人及其他參與程序人員在程序中所為之說明、陳述或協商事項,不得作為後續處分、復查或行政爭訟認定之基礎。

陸、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Q35:為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本法有何特別規定?

A35:一、提高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外部委員比例不得少於 3 分之 2,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二、最高及高等行政法院設置稅務專業法庭,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落實專業審理。

三、行政救濟改採總額主義,允許納稅者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 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

四、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後,逾 15 年未確定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避免課稅爭議久懸未決。

Q36: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納稅者有應課徵之稅捐,得否再行補徵或處罰?

A36:該事實已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行補徵或處罰;若不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法補徵或處罰。

Q37:本法施行前經法院撤銷且逾 15 年尚未確定應納稅額之案件,得否再行核課?

A37: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該 15 年期間係自本法「施行後」經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算。至本法施行前案件,仍應俟本法「施行後」經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重新起算 15 年,仍未能確定應納稅額者, 始不得再行核課。

Q38:同一案件經法院多次撤銷或發回更審時,逾 15 年不得再行核課之起算日為何?

A38: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

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

 

 

 

 

 

 

 

 

 

 

 

 

 

 

 

 

[稅捐聲明事項表範例]

 

綜合所得稅聲明事項表

                                                                             

納稅者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

 

 

 

 

 

 

 

 

 

 

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為重要事項陳述,特此聲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聲明事項

 

說明: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

簽名或蓋章

 

 

 

                 

 

 

(稽徵機關收件戳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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