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個人所得稅母法和子法法令彙編(108.1版本)
鄭宏輝 會計師
[母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2018-09-01 00:51:51 來源: 新華網
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9年8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非居民個人。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納稅年度,自西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經營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以下稱綜合所得),按納稅年度合併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取得前款第五項至第九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
(一)綜合所得,適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二)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一)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二)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
(四)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五)保險賠款;
(六)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退役金;
(七)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幹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離休費、離休生活補助費;
(八)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九)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定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十)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免稅所得。
前款第十項免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具體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二)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
國務院可以規定其他減稅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額減除費用六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四)財產租賃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其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務院規定對公益慈善事業捐贈實行全額稅前扣除的,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專項扣除,包括居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專項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支出,具體範圍、標準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從其應納稅額中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抵免額不得超過該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一)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
(二)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於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並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條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以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為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沒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由稅務機關賦予其納稅人識別號。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人識別號。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
(一)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
(二)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
(三)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註銷中國戶籍;
(六)非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並向納稅人提供其個人所得和已扣繳稅款等資訊。
第十一條 居民個人取得綜合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預扣預繳稅款;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內辦理匯算清繳。預扣預繳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居民個人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資訊的,扣繳義務人按月預扣預繳稅款時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絕。
非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不辦理匯算清繳。
第十二條 納稅人取得經營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由納稅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並預繳稅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匯算清繳。
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並繳納稅款。
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期限繳納稅款。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內申報納稅。
非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申報納稅。
納稅人因移居境外註銷中國戶籍的,應當在註銷中國戶籍前辦理稅款清算。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或者每次預扣、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申報表。
納稅人辦理匯算清繳退稅或者扣繳義務人為納稅人辦理匯算清繳退稅的,稅務機關審核後,按照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退稅。
第十五條 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稅務機關確認納稅人的身份、金融帳戶資訊。教育、衛生、醫療保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專項附加扣除資訊。
個人轉讓不動產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等相關資訊核驗應繳的個人所得稅,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查驗與該不動產轉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個人轉讓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查驗與該股權交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
有關部門依法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資訊系統,並實施聯合激勵或者懲戒。
第十六條 各項所得的計算,以人民幣為單位。所得為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的,按照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十七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第十八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開徵、減征、停征個人所得稅及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子法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佈 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018年1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第四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三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編註:此條款係捍衛中國的課稅主權):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編註: 這是坐月子條款的修正版,由原來的五年放寬為六年)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超過90天的,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影、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編註:這類似於台灣的”執行業務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等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的個人合夥人來源於境內註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
2.個人依法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個人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個人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專案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編註: 證券交易所得要不要課稅? 要怎課稅?這個會另行規定)
第八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稱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
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第十四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稱每次,分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成本、費用,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稱損失,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產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計算其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減除費用6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在辦理匯算清繳(編註: 這類似於台灣的”結算申報”)時減除。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財產原值(編註:這是台灣的”取得成本”),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其他財產,參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
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財產原值。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十七條 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專案收入的,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國家機關向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的捐贈;所稱應納稅所得額,是指計算扣除捐贈額之前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居民個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所得稅稅額。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居民個人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稅稅額的限額(以下簡稱抵免限額)。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來源於中國境外一個國家(地區)的綜合所得抵免限額、經營所得抵免限額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額之和,為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
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於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餘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編註: 台灣沒有這麼優惠的外國稅額扣抵抵不完往後抵五年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居民個人申請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申報期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稅款納稅申報期滿次日起至補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加收。納稅人在補繳稅款期限屆滿前補繳稅款的,利息加收至補繳稅款之日。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預扣或者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帳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條 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情形包括:
(一)從兩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6萬元;
(二)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中一項或者多項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6萬元;
(三)納稅年度內預繳稅額低於應納稅額;
(四)納稅人申請退稅。
納稅人申請退稅,應當提供其在中國境內開設的銀行帳戶,並在匯算清繳地就地辦理稅款退庫。
匯算清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個人的有關資訊、支付所得數額、扣除事項和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資訊資料。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時,可以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有關資訊,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納稅人同時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並由扣繳義務人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的,對同一專項附加扣除項目,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選擇從一處取得的所得中減除。
居民個人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當在匯算清繳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訊,減除專項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可以委託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匯算清繳。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納稅人提供的資訊計算辦理扣繳申報,不得擅自更改納稅人提供的資訊。
納稅人發現扣繳義務人提供或者扣繳申報的個人資訊、所得、扣繳稅款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扣繳義務人修改。扣繳義務人拒絕修改的,納稅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保存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的資料。稅務機關可以對納稅人提供的專項附加扣除資訊進行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提供虛假資訊的,應當責令改正並通知扣繳義務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納入信用資訊系統並實施聯合懲戒(編註: 信用系統的懲戒對中國公民是嚴重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提供的匯算清繳資訊有錯誤的,稅務機關應當告知其更正;納稅人更正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辦理退稅。
扣繳義務人未將扣繳的稅款解繳入庫的,不影響納稅人按照規定申請退稅,稅務機關應當憑納稅人提供的有關資料辦理退稅。
第三十二條 所得為人民幣以外貨幣的,按照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扣繳申報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辦理匯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人民幣以外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手續費,應當填開退還書(編註:台灣沒有這麼優惠的退手續費規定);扣繳義務人憑退還書,按照國庫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軍隊人員個人所得稅徵收事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子法之二]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是指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6項專項附加扣除。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於民生、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根據教育、醫療、住房、養老等民生支出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專項附加扣除範圍和標準。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條 納稅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相關支出,按照每個子女每月1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
學歷教育包括義務教育(小學、初中教育)、高中階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學專科、大學本科、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滿3歲至小學入學前處於學前教育階段的子女,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父母可以選擇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標準的100%扣除,也可以選擇由雙方分別按扣除標準的50%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第七條 納稅人子女在中國境外接受教育的,納稅人應當留存境外學校錄取通知書、留學簽證等相關教育的證明資料備查。
第三章 繼續教育
第八條 納稅人在中國境內接受學歷(學位)繼續教育的支出,在學歷(學位)教育期間按照每月400元定額扣除。同一學歷(學位)繼續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過48個月。納稅人接受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關證書的當年,按照3600元定額扣除。
第九條 個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學位)繼續教育,符合本辦法規定扣除條件的,可以選擇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選擇由本人扣除。
第十條 納稅人接受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繼 續教育的,應當留存相關證書等資料備查。
第四章 大病醫療
第十一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納稅人發生的與基本醫保相關的醫藥費用支出,扣除醫保報銷後個人負擔(指醫保目錄範圍內的自付部分)累計超過15000元的部分,由納稅人在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時,在80000元限額內據實扣除。
第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的醫藥費用支出可以選擇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發生的醫藥費用支出可以選擇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納稅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發生的醫藥費用支出,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別計算扣除額。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醫藥服務收費及醫保報銷相關票據原件(或者影本)等資料備查。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向患者提供在醫療保障資訊系統記錄的本人年度醫藥費用資訊查詢服務。
第五章 住房貸款利息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本人或者配偶單獨或者共同使用商業銀行或者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為本人或者其配偶購買中國境內住房,發生的首套住房貸款利息支出,在實際發生貸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扣除期限最長不超過240個月。納稅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貸款的利息扣除。
本辦法所稱首套住房貸款是指購買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貸款利率的住房貸款。
第十五條 經夫妻雙方約定,可以選擇由其中一方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夫妻雙方婚前分別購買住房發生的首套住房貸款,其貸款利息支出,婚後可以選擇其中一套購買的住房,由購買方按扣除標準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雙方對各自購買的住房分別按扣除標準的50%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住房貸款合同、貸款還款支出憑證備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條 納稅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沒有自有住房而發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標準定額扣除:
(一)直轄市、省會(首府)城市、計畫單列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標準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項所列城市以外,市轄區戶籍人口超過100萬的城市,扣除標準為每月1100元;市轄區戶籍人口不超過100萬的城市,扣除標準為每月800元。
納稅人的配偶在納稅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視同納稅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轄區戶籍人口,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資料為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納稅人任職受雇的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地級市(地區、州、盟)全部行政區域範圍;納稅人無任職受雇單位的,為受理其綜合所得匯算清繳的稅務機關所在城市。
夫妻雙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條 住房租金支出由簽訂租賃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條 納稅人及其配偶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同時分別享受住房貸款利息和住房租金專項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住房租賃合同、協定等有關資料備查。
第七章 贍養老人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贍養一位及以上被贍養人的贍養支出,統一按照以下標準定額扣除:
(一)納稅人為獨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
(二)納稅人為非獨生子女的,由其與兄弟姐妹分攤每月2000 元的扣除額度,每人分攤的額度不能超過每月1000元。可以由贍養人均攤或者約定分攤,也可以由被贍養人指定分攤。約定或者指定分攤的須簽訂書面分攤協議,指定分攤優先於約定分攤。具體分攤方式和額度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贍養人是指年滿60歲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滿60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向收款單位索取發票、財政票據、支出憑證,收款單位不能拒絕提供。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首次享受專項附加扣除,應當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資訊提交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將相關資訊報送稅務機關,納稅人對所提交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專項附加扣除資訊發生變化的,納稅人應當及時向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訊。
前款所稱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資訊,包括納稅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贍養人等個人身份資訊,以及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的資訊。
本辦法規定納稅人需要留存備查的相關資料應當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責任和義務向稅務部門提供或者協助核實以下與專項附加扣除有關的資訊:
(一)公安部門有關戶籍人口基本資訊、戶成員關係資訊、出入境證件資訊、相關出國人員資訊、戶籍人口死亡標識等資訊;
(二)衛生健康部門有關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獨生子女資訊;
(三)民政部門、外交部門、法院有關婚姻狀況資訊;
(四)教育部門有關學生學籍資訊(包括學歷繼續教育學生學籍、考籍資訊)、在相關部門備案的境外教育機構資質資訊;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有關技工院校學生學籍資訊、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資訊、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資訊;
(六)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有關房屋(含公租房)租賃資訊、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有關住房公積金貸款還款支出資訊;
(七)自然資源部門有關不動產登記資訊;
(八)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住房商業貸款還款支出資訊;
(九)醫療保障部門有關在醫療保障資訊系統記錄的個人負擔的醫藥費用資訊;
(十)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稅資訊。
上述資料資訊的格式、標準、共用方式,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商有關部門確定。
有關部門和單位擁有專項附加扣除涉稅資訊,但未按規定要求向稅務部門提供的,擁有涉稅資訊的部門或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發現納稅人提供的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納稅人修改。納稅人拒絕修改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核查專項附加扣除情況時,納稅人任職受雇單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核查。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父母,是指生父母、繼父母、養父母。本辦法所稱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子法之三]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
為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12月21日
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行為,維護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扣繳義務人,是指向個人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
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個人的有關資訊、支付所得數額、扣除事項和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資訊資料。
第三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或者每次預扣、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表》。
第四條 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應稅所得包括: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六)財產租賃所得;
(七)財產轉讓所得;
(八)偶然所得。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首次向納稅人支付所得時,應當按照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人識別號等基礎資訊,填寫《個人所得稅基礎資訊表(A表)》,並於次月扣繳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送。
扣繳義務人對納稅人向其報告的相關基礎資訊變化情況,應當於次月扣繳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送。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向居民個人支付工資、薪金所得時,應當按照累計預扣法計算預扣稅款,並按月辦理扣繳申報。
累計預扣法,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預扣預繳稅款時,以納稅人在本單位截至當前月份工資、薪金所得累計收入減除累計免稅收入、累計減除費用、累計專項扣除、累計專項附加扣除和累計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後的餘額為累計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適用個人所得稅預扣率表一(見附件),計算累計應預扣預繳稅額,再減除累計減免稅額和累計已預扣預繳稅額,其餘額為本期應預扣預繳稅額。餘額為負值時,暫不退稅。納稅年度終了後餘額仍為負值時,由納稅人通過辦理綜合所得年度匯算清繳,稅款多退少補。
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本期應預扣預繳稅額=(累計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預扣率-速算扣除數)-累計減免稅額-累計已預扣預繳稅額
累計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累計收入-累計免稅收入-累計減除費用-累計專項扣除-累計專項附加扣除-累計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計減除費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納稅人當年截至本月在本單位的任職受雇月份數計算。
第七條 居民個人向扣繳義務人提供有關資訊並依法要求辦理專項附加扣除的,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工資、薪金所得按月預扣預繳稅款時予以扣除,不得拒絕。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向居民個人支付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時,應當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預扣預繳稅款: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減除費用:預扣預繳稅款時,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按八百元計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減除費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應預扣預繳稅額。勞務報酬所得適用個人所得稅預扣率表二(見附件),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適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預扣率。
居民個人辦理年度綜合所得匯算清繳時,應當依法計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的收入額,併入年度綜合所得計算應納稅款,稅款多退少補。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向非居民個人支付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時,應當按照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三(見附件)計算應納稅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非居民個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稅款扣繳方法保持不變,達到居民個人條件時,應當告知扣繳義務人基礎資訊變化情況,年度終了後按照居民個人有關規定辦理匯算清繳。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時,應當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一條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十二條 納稅人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當在取得應稅所得時主動向扣繳義務人提出,並提交相關資訊、資料,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時按照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支付工資、薪金所得的扣繳義務人應當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向納稅人提供其個人所得和已扣繳稅款等資訊。納稅人年度中間需要提供上述資訊的,扣繳義務人應當提供。
納稅人取得除工資、薪金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扣繳稅款後,及時向納稅人提供其個人所得和已扣繳稅款等資訊。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納稅人提供的資訊計算稅款、辦理扣繳申報,不得擅自更改納稅人提供的資訊。
扣繳義務人發現納稅人提供的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納稅人修改。納稅人拒絕修改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納稅人發現扣繳義務人提供或者扣繳申報的個人資訊、支付所得、扣繳稅款等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扣繳義務人修改。扣繳義務人拒絕修改的,納稅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對納稅人提供的《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資訊表》,應當按照規定妥善保存備查。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對納稅人報送的專項附加扣除等相關涉稅資訊和資料保密。
第十七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扣繳的稅款,按年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不包括稅務機關、司法機關等查補或者責令補扣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領取的扣繳手續費可用於提升辦稅能力、獎勵辦稅人員。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有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資料和資訊、未按照納稅人提供資訊虛報虛扣專項附加扣除、應扣未扣稅款、不繳或少繳已扣稅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相關表證單書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發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5號)同時廢止。
[子法之四]
關於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8〕1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
為貫徹落實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現將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銜接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關於全年一次性獎金、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績效薪金延期兌現收入和任期獎勵的政策
(一)居民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規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併入當年綜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除以12個月得到的數額,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換算後的綜合所得稅率表(以下簡稱月度稅率表),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單獨計算納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居民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也可以選擇併入當年綜合所得計算納稅。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應併入當年綜合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中央企業負責人取得年度績效薪金延期兌現收入和任期獎勵,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績效薪金延期兌現收入和任期獎勵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118號)規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參照本通知第一條第(一)項執行;2022年1月1日之後的政策另行明確。
二、關於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政策
(一)居民個人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等股權激勵(以下簡稱股權激勵),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範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第四條、《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相關條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併入當年綜合所得,全額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股權激勵收入×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二)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內取得兩次以上(含兩次)股權激勵的,應合併按本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納稅。
(三)2022年1月1日之後的股權激勵政策另行明確。
三、關於保險行銷員、證券經紀人傭金收入的政策
保險行銷員、證券經紀人取得的傭金收入,屬於勞務報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稅的收入減除20%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收入額減去展業成本以及附加稅費後,併入當年綜合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保險行銷員、證券經紀人展業成本按照收入額的25%計算。
扣繳義務人向保險行銷員、證券經紀人支付傭金收入時,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1號)規定的累計預扣法計算預扣稅款。
四、關於個人領取企業年金、職業年金的政策
個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領取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符合《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 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號)規定的,不併入綜合所得,全額單獨計算應納稅款。其中按月領取的,適用月度稅率表計算納稅;按季領取的,平均分攤計入各月,按每月領取額適用月度稅率表計算納稅;按年領取的,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
個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帳戶資金,或個人死亡後,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帳戶餘額,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對個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領取年金個人帳戶資金或餘額的,適用月度稅率表計算納稅。
五、關於解除勞動關係、提前退休、內部退養的一次性補償收入的政策
(一)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3倍數額的部分,不併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
(二)個人辦理提前退休手續而取得的一次性補貼收入,應按照辦理提前退休手續至法定離退休年齡之間實際年度數平均分攤,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一次性補貼收入÷辦理提前退休手續至法定退休年齡的實際年度數)-費用扣除標準〕×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辦理提前退休手續至法定退休年齡的實際年度數
(三)個人辦理內部退養手續而取得的一次性補貼收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規定計算納稅。
六、關於單位低價向職工售房的政策
單位按低於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出售住房給職工,職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價部分,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單位低價向職工售房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3號)第二條規定的,不併入當年綜合所得,以差價收入除以12個月得到的數額,按照月度稅率表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單獨計算納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職工實際支付的購房價款低於該房屋的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的差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七、關於外籍個人有關津補貼的政策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外籍個人符合居民個人條件的,可以選擇享受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也可以選擇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1994〕2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籍個人取得有關補貼征免個人所得稅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54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籍個人取得港澳地區住房等補貼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2004〕29號)規定,享受住房補貼、語言訓練費、子女教育費等津補貼免稅優惠政策,但不得同時享受。外籍個人一經選擇,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變更。
(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個人不再享受住房補貼、語言訓練費、子女教育費津補貼免稅優惠政策,應按規定享受專項附加扣除。
八、除上述銜接事項外,其他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按照原文件規定執行。
九、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執行。下列檔或檔條款同時廢止:
(一)《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第一條;
(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第四條第(一)項;
(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單位低價向職工售房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3號)第三條;
(四)《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號)第三條第1項和第3項;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9號);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企業行銷員(非雇員)取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
(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企業職工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77號);
(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第二條;
(十)《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行銷員取得傭金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454號);
(十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第七條、第八條;
(十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績效薪金延期兌現收入和任期獎勵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118號)第一條;
(十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提前退休取得補貼收入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號)第二條;
(十四)《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經紀人傭金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5號)。
附件:按月換算後的綜合所得稅率表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18年12月27日
附件
按月換算後的綜合所得稅率表
級數 |
全月應納稅所得額 |
稅率(%) |
速算扣除數 |
1 |
不超過3000元的 |
3 |
0 |
2 |
超過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
10 |
210 |
3 |
超過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
20 |
1410 |
4 |
超過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25 |
2660 |
5 |
超過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30 |
4410 |
6 |
超過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7160 |
7 |
超過80000元的部分 |
45 |
15160 |
[子法之五]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全面實施新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征管銜接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56號
為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個人所得稅法”),現就全面實施新個人所得稅法後扣繳義務人對居民個人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的計算方法,對非居民個人上述四項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的計算方法,公告如下:
一、居民個人預扣預繳方法
扣繳義務人向居民個人支付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時,按以下方法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表》(見附件1)。年度預扣預繳稅額與年度應納稅額不一致的,由居民個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綜合所得年度匯算清繳,稅款多退少補。
(一)扣繳義務人向居民個人支付工資、薪金所得時,應當按照累計預扣法計算預扣稅款,並按月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本期應預扣預繳稅額=(累計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預扣率-速算扣除數)-累計減免稅額-累計已預扣預繳稅額
累計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累計收入-累計免稅收入-累計減除費用-累計專項扣除-累計專項附加扣除-累計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計減除費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納稅人當年截至本月在本單位的任職受雇月份數計算。
上述公式中,計算居民個人工資、薪金所得預扣預繳稅額的預扣率、速算扣除數,按《個人所得稅預扣率表一》(見附件2)執行。
(二)扣繳義務人向居民個人支付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次或者按月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具體預扣預繳方法如下: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減除費用: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按八百元計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減除費用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適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額累進預扣率(見附件2《個人所得稅預扣率表二》),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適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預扣率。
勞務報酬所得應預扣預繳稅額=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預扣率-速算扣除數
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預扣預繳稅額=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20%
二、非居民個人扣繳方法
扣繳義務人向非居民個人支付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時,應當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按月換算後的非居民個人月度稅率表(見附件2《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三》)計算應納稅額。其中,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非居民個人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12月19日
[官方解讀]
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實施新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征管銜接問題的公告》的政策解讀
現就《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實施新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征管銜接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公告》出臺的背景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個人所得稅法”)將於2019年1月1日正式實施。為深入貫徹落實新個人所得稅法精神,做好新舊稅制轉換銜接工作,對亟待執行的2019年度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個人所得稅居民個人的預扣預繳和非居民個人的代扣代繳等問題的相關征管操作辦法進行明確,保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及時掌握執行口徑、履行相關權利義務,確保新舊稅制平穩過渡,稅務總局制發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內容
根據新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預扣預繳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經大量測算以及徵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專家學者和基層稅務機關意見,確定了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的個人所得稅扣繳計算方法。為便於單位及時調整相關財務軟體,如期為職工發放工資,《公告》先行明確了上述所得的個人所得稅扣繳計算方法、申報表及報送資料。整體扣繳辦法另行發佈。
(一)居民個人的預扣預繳方法
為盡可能使居民個人日常被扣繳義務人預扣預繳的稅款與其年度應納稅款接近,同時便於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順利適應稅制轉換,《公告》明確了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日常採取累計預扣法進行預扣預繳;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個人所得稅,採取基本平移現行規定的做法預扣預繳;非居民個人則依照稅法規定計算並扣繳個人所得稅。同時,因綜合所得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額與居民個人年度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存在一定差異,《公告》同時明確居民個人預繳稅額與年度應納稅額之間的差額,年度終了後可通過綜合所得匯算清繳申報,稅款多退少補。具體預扣預繳稅款方法為:
1.工資、薪金所得
(1)個人所得稅預扣預繳計算方法
扣繳義務人向居民個人支付工資、薪金所得時,應當按照累計預扣法計算預扣稅款,並按月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本期應預扣預繳稅額=(累計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預扣率-速算扣除數)-累計減免稅額-累計已預扣預繳稅額
累計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累計收入-累計免稅收入-累計減除費用-累計專項扣除-累計專項附加扣除-累計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計減除費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納稅人當年截至本月在本單位的任職受雇月份數計算。
上述公式中,計算居民個人工資、薪金所得預扣預繳稅額的預扣率、速算扣除數,按個人所得稅預扣率表一(居民個人工資、薪金所得預扣預繳適用)執行。
(2)採用累計預扣法的考慮
累計預扣法主要是通過各月累計收入減去對應扣除,對照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累計應繳稅額,再減去已繳稅額,確定本期應繳稅額的一種方法。這種方法,一方面對於大部分只有一處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人,納稅年度終了時預扣預繳的稅款基本上等於年度應納稅款,因此無須再辦理自行納稅申報、匯算清繳;另一方面,對需要補退稅的納稅人,預扣預繳的稅款與年度應納稅款差額相對較小,不會佔用納稅人過多資金。
2.勞務報酬、稿酬、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1)個人所得稅預扣預繳計算方法
扣繳義務人向居民個人支付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時,按次或者按月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具體預扣預繳稅款計算方法為: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減除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減除費用: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預扣預繳稅款時,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按八百元計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減除費用按百分之二十計算。
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適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額累進預扣率,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適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預扣率。
勞務報酬所得應預扣預繳稅額=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預扣率-速算扣除數
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預扣預繳稅額=預扣預繳應納稅所得額×20%
(2)預扣預繳方法的考慮
居民個人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個人所得稅的預扣預繳方法,基本平移了現行稅法的扣繳方法,特別是平移了對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費用按八百元計算的規定。這種預扣預繳方法對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來講既容易理解,也簡便易行,方便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操作。
(二)非居民個人的扣繳方法
根據新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以及第十一條“非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不辦理匯算清繳”的規定,《公告》明確,扣繳義務人向非居民個人支付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時,個人所得稅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
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其中,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上述四項所得的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
稅率表為按月換算後的綜合所得稅率表。
三、明確了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子法之六]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是指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6項專項附加扣除。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於民生、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根據教育、醫療、住房、養老等民生支出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專項附加扣除範圍和標準。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條 納稅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相關支出,按照每個子女每月1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
學歷教育包括義務教育(小學、初中教育)、高中階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學專科、大學本科、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滿3歲至小學入學前處於學前教育階段的子女,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父母可以選擇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標準的100%扣除,也可以選擇由雙方分別按扣除標準的50%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第七條 納稅人子女在中國境外接受教育的,納稅人應當留存境外學校錄取通知書、留學簽證等相關教育的證明資料備查。
第三章 繼續教育
第八條 納稅人在中國境內接受學歷(學位)繼續教育的支出,在學歷(學位)教育期間按照每月400元定額扣除。同一學歷(學位)繼續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過48個月。納稅人接受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關證書的當年,按照3600元定額扣除。
第九條 個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學位)繼續教育,符合本辦法規定扣除條件的,可以選擇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選擇由本人扣除。
第十條 納稅人接受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繼 續教育的,應當留存相關證書等資料備查。
第四章 大病醫療
第十一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納稅人發生的與基本醫保相關的醫藥費用支出,扣除醫保報銷後個人負擔(指醫保目錄範圍內的自付部分)累計超過15000元的部分,由納稅人在辦理年度匯算清繳時,在80000元限額內據實扣除。
第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的醫藥費用支出可以選擇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發生的醫藥費用支出可以選擇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納稅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發生的醫藥費用支出,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別計算扣除額。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醫藥服務收費及醫保報銷相關票據原件(或者影本)等資料備查。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向患者提供在醫療保障資訊系統記錄的本人年度醫藥費用資訊查詢服務。
第五章 住房貸款利息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本人或者配偶單獨或者共同使用商業銀行或者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為本人或者其配偶購買中國境內住房,發生的首套住房貸款利息支出,在實際發生貸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扣除期限最長不超過240個月。納稅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貸款的利息扣除。
本辦法所稱首套住房貸款是指購買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貸款利率的住房貸款。
第十五條 經夫妻雙方約定,可以選擇由其中一方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夫妻雙方婚前分別購買住房發生的首套住房貸款,其貸款利息支出,婚後可以選擇其中一套購買的住房,由購買方按扣除標準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雙方對各自購買的住房分別按扣除標準的50%扣除,具體扣除方式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住房貸款合同、貸款還款支出憑證備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條 納稅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沒有自有住房而發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標準定額扣除:
(一)直轄市、省會(首府)城市、計畫單列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標準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項所列城市以外,市轄區戶籍人口超過100萬的城市,扣除標準為每月1100元;市轄區戶籍人口不超過100萬的城市,扣除標準為每月800元。
納稅人的配偶在納稅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視同納稅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轄區戶籍人口,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資料為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納稅人任職受雇的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地級市(地區、州、盟)全部行政區域範圍;納稅人無任職受雇單位的,為受理其綜合所得匯算清繳的稅務機關所在城市。
夫妻雙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條 住房租金支出由簽訂租賃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條 納稅人及其配偶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同時分別享受住房貸款利息和住房租金專項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留存住房租賃合同、協定等有關資料備查。
第七章 贍養老人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贍養一位及以上被贍養人的贍養支出,統一按照以下標準定額扣除:
(一)納稅人為獨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標準定額扣除;
(二)納稅人為非獨生子女的,由其與兄弟姐妹分攤每月2000 元的扣除額度,每人分攤的額度不能超過每月1000元。可以由贍養人均攤或者約定分攤,也可以由被贍養人指定分攤。約定或者指定分攤的須簽訂書面分攤協議,指定分攤優先於約定分攤。具體分攤方式和額度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能變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贍養人是指年滿60歲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滿60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向收款單位索取發票、財政票據、支出憑證,收款單位不能拒絕提供。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首次享受專項附加扣除,應當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資訊提交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將相關資訊報送稅務機關,納稅人對所提交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專項附加扣除資訊發生變化的,納稅人應當及時向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訊。
前款所稱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資訊,包括納稅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贍養人等個人身份資訊,以及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的資訊。
本辦法規定納稅人需要留存備查的相關資料應當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責任和義務向稅務部門提供或者協助核實以下與專項附加扣除有關的資訊:
(一)公安部門有關戶籍人口基本資訊、戶成員關係資訊、出入境證件資訊、相關出國人員資訊、戶籍人口死亡標識等資訊;
(二)衛生健康部門有關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獨生子女資訊;
(三)民政部門、外交部門、法院有關婚姻狀況資訊;
(四)教育部門有關學生學籍資訊(包括學歷繼續教育學生學籍、考籍資訊)、在相關部門備案的境外教育機構資質資訊;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有關技工院校學生學籍資訊、技能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資訊、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繼續教育資訊;
(六)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有關房屋(含公租房)租賃資訊、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有關住房公積金貸款還款支出資訊;
(七)自然資源部門有關不動產登記資訊;
(八)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住房商業貸款還款支出資訊;
(九)醫療保障部門有關在醫療保障資訊系統記錄的個人負擔的醫藥費用資訊;
(十)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稅資訊。
上述資料資訊的格式、標準、共用方式,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商有關部門確定。
有關部門和單位擁有專項附加扣除涉稅資訊,但未按規定要求向稅務部門提供的,擁有涉稅資訊的部門或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發現納稅人提供的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納稅人修改。納稅人拒絕修改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核查專項附加扣除情況時,納稅人任職受雇單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核查。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父母,是指生父母、繼父母、養父母。本辦法所稱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子法之七]
財政部 稅務總局
關於繼續有效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目錄的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77號
為貫徹落實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現將繼續有效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涉及的檔目錄予以公佈。
特此公告。
附:繼續有效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涉及的檔目錄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18年12月29日
繼續有效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涉及的檔目錄
序號 |
制定機關 |
優惠政策檔案名稱 |
文號 |
1 |
財政部 |
財政部關於外國來華工作人員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80)財稅字第189號 |
2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 |
財稅字〔1994〕020號 |
3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西藏自治區貫徹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問題的批復 |
財稅字〔1994〕021號 |
4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
國稅發〔1994〕089號 |
5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社會福利有獎募捐發行收入稅收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1994〕127號 |
6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曾憲梓教育基金會教師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函 |
國稅函發〔1994〕376號 |
7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給見義勇為者的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字〔1995〕25號 |
8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取得青苗補償費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 |
國稅函發〔1995〕079號 |
9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軍隊幹部工資薪金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財稅字〔1996〕14號 |
10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西藏特殊津貼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批復 |
財稅字〔1996〕91號 |
11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際青少年消除貧困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財稅字〔1997〕51號 |
12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國稅發〔1997〕198號 |
13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取得體育彩票中獎所得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字〔1998〕12號 |
14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 |
財稅字〔1998〕55號 |
15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轉讓股票所得繼續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財稅字〔1998〕61號 |
16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 |
國稅函〔1998〕289號 |
17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長江學者獎勵計畫”有關個人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國稅函〔1998〕632號 |
18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字〔1999〕45號 |
19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1999〕58號 |
20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1999〕125號 |
21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住房公積金 醫療保險金 基本養老保險金 失業保險基金個人帳戶存款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財稅字〔1999〕267號 |
22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特聘教授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國稅函〔1999〕525號 |
23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個人取得的量化資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2000〕60號 |
24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隨軍家屬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0〕84號 |
25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住房租賃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0〕125號 |
26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2000〕149號 |
27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長江小小科學家”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國稅函〔2000〕688號 |
28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 |
國稅函〔2001〕84號 |
29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1〕157號 |
30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2〕128號 |
31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3〕26號 |
32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取得“母親河(波司登)獎”獎金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
國稅函〔2003〕961號 |
33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籍個人取得港澳地區住房等補貼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財稅〔2004〕29號 |
34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地區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4〕30號 |
35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4〕39號 |
36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和駐華新聞機構雇員個人所得稅徵收方式的通知 |
國稅函〔2004〕808號 |
37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房屋拆遷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5〕45號 |
38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分置試點改革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5〕103號 |
39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6〕10號 |
40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陳嘉庚科學獎獲獎個人取得的獎金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國稅函〔2006〕561號 |
41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單位低價向職工售房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7〕13號 |
42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取得有獎發票獎金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7〕34號 |
43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立亞洲開發銀行協定》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 |
財稅〔2007〕93號 |
44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高級專家延長離休退休期間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8〕7號 |
45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8〕8號 |
46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8〕24號 |
47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真落實抗震救災及災後重建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8〕62號 |
48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8〕132號 |
49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市場個人投資者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利息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08〕140號 |
50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09〕78號 |
51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 |
國稅發〔2009〕121號 |
52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劉東生青年科學家獎和劉東生地球科學獎學金獲獎者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國稅函〔2010〕74號 |
53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職工職業技能大賽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的通知 |
國稅函〔2010〕78號 |
54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取得種植業養殖業飼養業捕撈業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
財稅〔2010〕96號 |
55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華寶鋼環境優秀獎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國稅函〔2010〕130號 |
56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1〕50號 |
57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2011年度李四光地質科學獎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8號 |
58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經濟補助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1〕109號 |
59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第五屆黃汲清青年地質科學技術獎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號 |
60 |
稅務總局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天小小科學家獎金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8號 |
61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工傷職工取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2〕40號 |
62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地方政府債券利息免征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3〕5號 |
63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棚戶區改造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3〕101號 |
64 |
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3〕103號 |
65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廣東橫琴新區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4〕23號 |
66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福建平潭綜合實驗區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4〕24號 |
67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4〕25號 |
68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4〕81號 |
69 |
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 |
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支持魯甸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5〕27號 |
70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5〕41號 |
71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5〕101號 |
72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範圍實施的通知 |
財稅〔2015〕116號 |
73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5〕125號 |
74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和解金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6〕100號 |
75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6〕101號 |
76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6〕127號 |
77 |
財政部、稅務總局、民政部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民政部關於繼續實施扶持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7〕46號 |
78 |
財政部、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繼續實施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7〕49號 |
79 |
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關於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7〕60號 |
80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7〕78號 |
81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支持原油等貨物期貨市場對外開放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8〕21號 |
82 |
財政部、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會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監會關於開展個人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試點的通知 |
財稅〔2018〕22號 |
83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8〕55號 |
84 |
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科技部關於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8〕58號 |
85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易地扶貧搬遷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8〕135號 |
86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個人轉讓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票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8〕137號 |
87 |
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 |
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於繼續執行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
財稅〔2018〕154號 |
88 |
財政部、稅務總局 |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 |
財稅〔2018〕164號 |
注:上述檔中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有效,已廢止或者失效的部分條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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