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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交換的課稅方式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 假如交易的股權未發行股票

則股權交換損益課稅計算方式應該是

 

營利事業= [取得他公司股數* 取得日淨值 自身交換出去的股份股數* 取得日淨值]= 出售資產增益,假設有獲利,則課徵20%的營所稅。

 

個人部分= [取得他公司股數* 取得日淨值 自身交換出去的股份股數* 取得日淨值]= 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假設有獲利,則課徵5%-40%的綜合所得稅,假如損失的話,如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1. 假如交易的股權有發行股票,則為證券交易所得

 

[函令之一]

財政部690505台財稅第33561號函

 

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認購新股其課稅釋疑

 

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1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編者註:80130日廢止前第13條)規定之股票,其面額部分,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

 

二、經濟部66110日商00632號函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函令之二]

財政部960207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令

 

股東以股票轉換他公司特別股及嗣後特別股贖回之課稅規定

 

公司之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原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者,依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各該讓與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之股東,其所抵繳他公司發行特別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所讓與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嗣後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贖回特別股時,其支付該等特別股股東之金額,超過股份轉換時該等股東以讓與之股份抵繳特別股股款金額之部分,屬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參照: 為釐清公司以發行特別股與被收購公司股東進行股份轉換,並約定於特定期間內收回特別股之併購方式所產生之課稅疑義,財政部已有明確規定。

財政部指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係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次依該部695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抵繳出資股款,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為資一致處理,該部乃規定,公司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原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者,各該讓與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之股東,其所抵繳他公司發行特別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

 

至於嗣後發行特別股之公司贖回特別股時,本質為股本的退還,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其特別股股東取得之對價,超過換股時抵繳特別股股款金額部分,應屬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範圍,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舉例說明,被收購公司A之股東甲原持有該公司股份1,000股(取得成本每股11元),股份轉換後取得B公司發行之特別股1,200股(每股面額10元),並約定6個月內由B公司以每股10.5元收回特別股。則股份轉換時甲以A公司股份抵繳B公司發行特別股股款之金額(1,200股X每股面額10元)超過其原始取得成本(1,000股X每股成本11元)之差額1000元,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得免徵所得稅,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特別股收回時,B公司支付予甲之金額(1,200股X每股收回價格10.5元),超過股份轉換時甲以讓與之股份抵繳特別股股款金額(1,200股X每股面額10元)之差額600元,屬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函令之三]

 

財政部840629台財稅第841632176號函

 

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主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說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12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523日經(84)商84208818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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