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要稅務新聞及課稅實務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前言]

稅務新聞是學習稅務法規運用及了解課稅實務的絕佳教材,過去許多稅務新聞只是單純的分享,未有詳細的專業觀點分析,本文打算好好的分享我的專業觀點。

[稅務新聞之一]

分析: 過去碰到虛報成本而補未分配盈餘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通常只有補稅而不罰,但最近已轉變成會補稅加罰,所以虛報成本會打擊兩次,本稅和未分配盈餘稅都會補稅加罰。

 

新聞之1、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應分別處罰(財政部1070112新聞稿)

 

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有無重複處罰?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短漏報課稅所得,係因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課稅所得,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係未依同法第102條之2規定申報未分配盈餘,兩者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內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取具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1,300萬元,除補繳稅款221萬元外,並處176.8萬元罰鍰;另同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則因屬同一事實經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7.9萬元外,並處43.16萬元罰鍰。A公司不服,主張國稅局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處罰,二者處罰目的相同,應擇一從重處罰即可,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而告確定。

該判決指出,所得稅法係採納稅義務人「如實」、「正確」填具結算申報書自動申報並繳納之制度,營利事業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而營利事業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如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即應依同法第110條之21項規定處以罰鍰。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辦理結算申報及漏稅處罰所適用之法條不同,綜合二者漏稅處罰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所生影響暨社會通念等情形,可知違反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作為義務,致有漏報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者,分屬違反所得稅法不同規定義務之行為(數行為),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1項規定處罰,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稅務新聞之二]

分析:由以下的新聞可以發現,虛列的進貨憑證,國稅局竟然可以直接調整商業會計法的未分配盈餘補稅,且納稅人在行政救濟都會敗訴。

 

新聞之2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稅後純益,其計算須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財政部107022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與B公司雙方前負責人於101年度謀議由B公司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充當A公司之進貨憑證,虛列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9,050,00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9,050,000元,該局遂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稅後純益10,123,600元,加計查獲漏報之稅後純益9,050,000元,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核定A公司未分配盈餘19,173,600元。

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實際有支付款項,雖經前負責人謀議掏空公司,但相關費用已支付,與一般單純虛列費用不同,且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應依當年度會計師查定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稽徵機關逕予核定,並無依據云云。經查B公司實際並未收受款項,亦未提供等價值之工程設備,A公司虛列營業成本情事明確,A公司既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該局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予以調整回復正確之稅後純益,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該公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遭駁回。

該局提醒,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稅後純益,其計算須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其稅後純益固得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但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仍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稅務新聞之三]

分析:此篇仍為國稅局提醒分散收入會引發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未來這種行為的法律風險會大到令業主無法接受。

 

新聞之3 小心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分不清不但恐遭補稅處罰並可能構成洗錢罪(財政部1070213新聞稿)

財政部南國稅局表示,洗錢防制法新制於去年(106年)6月底施行後,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或周遭親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操控帳戶間資金調度,進而規避租稅,除了漏報銷貨收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情事外,所衍生的洗錢行為還可能構成洗錢罪。

此次洗錢防制法新制的修法幅度甚大,除了修正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重新定義洗錢外,同時也將逃漏稅行為納入「特定犯罪」種類。我國逃漏稅捐罪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而洗錢防制法規定犯有前述特定犯罪逃漏稅捐之所得為特定犯罪所得,如意圖掩飾或隱匿逃漏稅捐所得來源,即可能構成洗錢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所以提醒營利事業勿存僥倖心態,即使未被判決稅捐稽徵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仍可能涉及洗錢罪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發現該公司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及短漏報銷售額,又公司為隱匿銷貨收入,而以負責人個人帳戶提供公司存入貨款,因涉及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取巧將銷貨款項存入外圍或人頭帳戶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及處罰外,可能還會多一條洗錢罪,實得不償失。南區國稅局鼓勵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如有逃漏稅之行為,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稅務新聞之四]

分析:此種行為,雖然兩方有互開發票,但國稅局建議應以融資借款方式入帳。

 

新聞之4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財政部107032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與租賃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是否可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然究其本旨係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舉例來說,甲汽車公司因營業所需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0,0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10611日至1076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900,000元,差額(假設採平均法計算利息)依借款期間18個月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0,000元,則106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600,000元、107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300,000元。

[稅務新聞之五]

分析:這篇把移轉訂價報告的「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宣導得非常的白話,值得收藏之。

 

新聞之5 跨國企業如何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看這裡(財政部107042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國際移轉訂價發展趨勢及提升課稅資訊透明度,財政部於106111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增訂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成員(含最終母公司)者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以完備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

5月份報稅期將至,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填報及瞭解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相關規定,該局特別整理相關重點如下:

一、營利事業應於申報書封面勾選是否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

二、營利事業如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則應續填申報書第B6頁,揭露是否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境內成員、最終母公司、經指定送交國別報告之境內成員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及相關資料。

三、營利事業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規定:(一)適用門檻: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達新臺幣30億元,且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達新臺幣15億元。(二)送交主體: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我國營利事業。如集團於境內有2個以上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三)送交時間:營利事業須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備妥,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107年底前)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四)送交方式:營利事業如欲採網路申報方式送交者,應併同結算申報案件,於10751日至107625日透過網路上傳集團主檔報告附檔;其他時間應將報告檔案以光碟方式,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四、營利事業應送交國別報告規定:(一)適用門檻:集團前一年度(即105年度)合併收入總額達新臺幣270億元。(二)送交主體:

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我國境內,由境內最終母公司送交。

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我國境外,得由該最終母公司或其指定代理送交成員送交,惟我國無法透過相關協定(如租稅協定、資訊交換協定或主管機關協定)取得國別報告時,應由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送交國別報告。集團於我國境內如有多個成員,得指定由其中一個成員送交。

(三)送交時間:境內最終母公司或我國境內應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須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107年底前),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四)送交方式:境內最終母公司或我國境內應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如欲採網路申報方式送交者,應併同結算申報案件,於10751日至107531日依規定格式上傳國別報告;其他時間則採媒體申報方式遞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集團主檔報告(MasterFile

移轉訂價報告(LocalFile

國別報告(CBCR

應送交或提示門檻

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我國營利事業成員(下稱境內成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達新臺幣30億元,且全年跨境受控交易(屬成員間所從事之受控交易)總額達新臺幣15億元。

1.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與境外關係人交易。(2)申報投資抵減稅額大於200萬元或申報其他租稅優惠。(3)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大於800萬元。
2.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者。

符合第1點或第2點規定,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新臺幣2億元。

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我國營利事業成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我國最終母公司(下稱UPE)或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下稱SPE),集團前一年合併收入總額達我國送交國別報告標準新臺幣270億元。
2.屬跨國企業集團之UPESPE在我國境外,符合其居住地國或地區依OECD成果報告訂定之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3.屬跨國企業集團之UPE在我國境外,未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且未指定SPE,符合我國送交國別報告標準(集團前一年合併收入總額達新臺幣270億元)。

送交主體

境內成員,若有2個以上境內成員符合應備妥及送交規定者,得指定其中1個成員送交即可。

從事受控交易之我國營利事業。

1.境內UPE
2.境內SPE
3.我國無法透過相關協定以資訊交換方式取得國別報告者,由境內成員送交。若在境內有2個以上成員者,得指定其中1個成員送交。

送交或提示時點

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並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所在地國稅局。

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並於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並以1次為限。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所在地國稅局。

送交或提示方式

1.以網路採附件上傳方式送交,但僅能於本(107)年51日至625日止。
2.以紙本或掃描成光碟片送交。

以紙本提示。

1.以網路上傳方式送交,但僅能於本(107)年51日至531日止。
2.以媒體遞送方式送交。

 

[稅務新聞之六]

分析:當國稅局查核交易是否為真實,除了惠要求納稅人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事證供查核外,還會要求提示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各項進銷貨憑證,例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銷貨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這部分的舉證責任倒置分配到令人感到驚訝。

 

新聞之6 納稅義務人主張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資金流程外,仍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證及相關佐證資料(財政部10705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與關係人間交易有異常進銷貨及相互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外,另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作為佐證證明,否則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課稅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000,000元及營業成本67,000,000元,嗣經該局查得虛增營業收入65,000,000元及營業成本66,000,000元,重行核定甲公司營業收入淨額3,000,000 元及營業成本1,000,000 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65,000,000元之8%核算收益5,200,0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168,000 元及應補稅額1,282,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76,000 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項,如買賣合約、送貨單等相關帳證,卻以遭火災焚燬為由無法提供,因該公司帳證並未存放法令規定之場所,其帳證受損不符稅務法令之要件,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因此難以認定上述進貨與銷貨部分之交易屬實,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確有進銷貨事實,並非虛進虛銷時,除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事證供查核外,仍應再提示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各項進銷貨憑證,例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銷貨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另外,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方屬適法。

 

[稅務新聞之七]

分析:由這條新聞可以看出來,在稅務案件中,幾乎很少有一行為不二罰的適用。

 

7 一張進口報單3個申報行為,未據實申報,應併合處罰(財政部10705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要旨,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抵觸。

該局提醒,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公司於進口貨物時,應特別注意,以免被調整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稅務新聞之八]

分析:應收帳款太久沒收回來,竟然還會被設算利息加以補稅,這點要注意之。

 

新聞之8 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延期收款天數不合營業常規部分,屬資金之使用,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財政部107070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跨國企業為達到資金靈活運用,常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採取延期收款政策。惟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若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將按常規交易方法調整。此種應收帳款延期收款即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

 

該局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乙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252天遲未收回,而甲公司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產生之應收帳款,收取帳款期間常規交易範圍為20天至90天,甲公司應收乙公司之加權平均延期收款金額2,520萬餘元,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利息收入,經按營業常規之利率調增利息收入48萬餘元。

 

[稅務新聞之九]

分析: 有勞務收入算完工比例的公司,都要小心,預收款假若被認定是隱匿收入,會是補稅加罰0.8倍稅款。

 

新聞之9 營利事業藉預收款項隱匿收入,小心補稅及處罰(財政部1070717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無法查考實際完成日期,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在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預收款800萬餘元,其係承攬乙建設公司新建案場冷氣設備安裝工程,經該局向乙建設公司查證結果,該等工程已於105年底安裝完成並全數驗收完竣,且已帳列完工工程,是甲公司該等工程收入已實現,應轉列銷貨收入並增列營業成本,惟查甲公司仍帳列預收款,且無法提示相關成本,該局遂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其所得168萬餘元,予以補稅28萬餘元並處0.8倍罰鍰22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攬工程,應注意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並依實際完工日期申報收入,以免影響損益之計算,造成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稅務新聞之十]

分析: 這個課稅陷阱應該很多人都不會注意到,要特別小心。

 

10      「企業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07072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若以營利事業本身為受益人,期滿保險金未轉撥員工部分,應列報為期滿年度之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有來自○○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金4筆,受益人均為營利事業本身,總計1千餘萬元,其中2筆期滿金2百餘萬元,已轉撥予員工,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列為個人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2筆期滿金8百餘萬元,係重新申購另一新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未將期滿保險金匯入公司帳戶,而係作為抵付新購之保險費用,故未列報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如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其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故當保險契約期滿且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公司縱然未收到現金,惟滿期保險金之給付收入係因該保險契約之期限及其條件已成就,即應按權責基礎申報收入,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因不諳規定,致遭該局核增收入8百餘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另因漏報收入,致短漏報10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若經計算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同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稅務新聞之十一]

分享: 這個新聞稿的附表非常的重要,未來三年的稅率會有些微的改變,要注意之。

 

11107年度起連續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各不同(財政部1070726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1072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107年度及108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未逾50萬元者,分別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8%19%,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該局依據上揭規定提供106年度至109年度速算公式如下,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特別留意。

 

 

年度

全年課稅所得額P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T計算式

106

P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181,818

T =(P120,000∕2

181,818 < P

T P × 17%

107

P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187,500

T =(P120,000∕2

187,500 < P 500,000

T P × 18%

500,000 < P

T P × 20%

108

P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193,548

T =(P120,000∕2

193,548 < P 500,000

T P × 19%

500,000 < P

T P × 20%

109

P 120,000

免徵

120,000 < P 200,000

T =(P120,000∕2

200,000 < P

T P × 20%

 

[稅務新聞之十二]

分析: 過去常常有納稅人反映國外採購不容易取得國稅局認定的合法憑證,此處敘明稅捐機關觀點,可以參考之。

 

12      國外採購原料應取具之憑證(財政部107110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國外進貨、進料,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45條第1款規定取得憑證,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查核準則第45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自國外進貨或進料,亦或向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進貨或進料,屬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向海關申報者,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則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的憑證。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正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或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或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稅務新聞之十三]

分析: 所得稅法第42條於民國107年稅改修正條文後,非營利事業式的控股公司取得股利都需課稅,這點對於財團所控制的非營利事業控股事業會有很大的影響。

 

13      107年度起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應計入所得額課稅(財政部107112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免稅要件之機關或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下稱不足支應數)時,自10711日起應計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減除之不足支應數。

該局說明,原機關或團體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惟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原足以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支出,而扣除股利收入後反而產生不足以支應之情形,該項虛增之不足支應數,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中扣除,致產生減少或免除納稅義務之情形,有失公平。另鑑於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尚不得分配予他人,為所分配盈餘之最終受益者,是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依免稅標準徵免所得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舉例說明,財團法人甲基金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80萬元,其中包含股利收入50萬元,而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支出為12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90萬元,則甲基金會之課稅所得額為50萬元〔90萬元-(80萬元-120萬元)〕。

 

 

 

 

[稅務新聞之十四]

分析: 這條新聞的課稅邏輯具高度技術性,國稅局自創課稅邏輯,這個陷阱要特別小心。

 

14      公司採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等會計處理致沖抵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財政部107113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未分配盈餘因採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等會計處理而須沖抵保留盈餘時,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並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該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因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調整保留盈餘減除項目3,100萬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因實際取得或處分子公司股權價格與帳面價值差額沖抵保留盈餘,未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而直接沖抵該交易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經剔除補稅310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1061122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規定,凡因庫藏股交易,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及採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權益變動等會計處理致沖抵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應先沖抵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其沖抵保留盈餘時,應依前述會計處理依序沖抵盈餘,方得列為該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稅務新聞之十五]

分析: 這篇也是國稅局的課稅邏輯,買古董藝術品被國稅局認定為會增值,所以不可以提折舊。

 

15. 營利事業購買古董藝術品不得列報折舊(財政部10712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古董、藝術品,擺放於辦公或營業處所,不得列報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折。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更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故古董、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折。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裝修營業處所費用2千萬元,資產負債表列報於「其他固定資產」項目,其中3百萬元係購買藝術家的畫作及雕塑作品等藝術品擺放於辦公室,並按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遭該局以該畫作及雕塑品非屬折舊性或遞耗性資產,調整剔除該等藝術品之折舊費用並予以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古董或藝術品,應留意上開規定,提列折舊時應依資產性質審慎區分,以免遭稽徵機關查核調整補稅。

 

[稅務新聞之十六]

分析: 此則新聞和稅務新聞之十三的評論一樣,但這篇寫得更清楚。

 

16.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自107年度起非屬當然免稅收入(財政部107122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第2項有關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請機關或團體於1085月份辦理107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7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6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捐贈及利息收入10萬元、股利所得99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200萬元及本期餘絀數800萬元,甲財團法人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經國稅局輔導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結餘款使用計畫,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就全部結餘款課稅,因甲財團法人106年度股利所得990萬元,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課稅所得為-190萬元(收入10萬元-支出200萬元),無應納稅額。但107年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後,因當年度獲配之股利所得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相同案例,如甲財團法人107年度結算申報仍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其結餘款800萬元即全數為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為16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自107年度起其結算申報案件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時,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所得額課稅。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公司稅務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鄭宏輝 會計師 的頭像
    鄭宏輝 會計師

    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的部落格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