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虛偽移轉的逃漏稅案例研究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我看了三個案例之後,發現這種案件通常是
- A公司預計要發放高額股利,大股東將其股份賣給投資公司,大股東將股利的營利所得轉化為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
- 該投資公司收到A公司轉投資股利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轉投資取得股利免課徵所得稅。
- 投資公司本身取得股利,假如次年度不分配的話,會課徵未分配盈餘稅(這些案例的年度是10%未分配盈餘稅,現在則降為5%)
- 這些投資公司一不做二不休,把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低價賣給其他公司,取得股利年度同時產生高額的證券交易損失,導致沒有未分配盈餘。
- 麻煩的是,這種案件以稅務新聞發布看來,剛好都是個人稅的”個案調查”時才會發現,個案調查幾乎都是大案子才會有辦法查到,其他較小案件會不會因而不被發現?
以上結果都課不到稅,當年財政部還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來防止此種行為,並可以補稅加罰; 但去年度此條特別租稅防杜條款剛好廢掉,改訂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但還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的實質課稅原則條款,所以未來這種行為仍不可進行,除了補稅加罰外,還會移送刑事偵辦。
[新聞之一]
財政部941031新聞稿
會計師規劃虛偽之股權移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於查核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時,發現有會計師為納稅義務人規劃虛偽之股權交易,安排不實之資金流程,先將納稅義務人原持有之股權,高價出售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嗣於受讓股權之公司分配取得股利後,再將股權低價出售與其他公司,藉由該2次虛偽股權之移轉,使得納稅義務人及受讓股權之公司,均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該會計師之行為,已涉及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之刑責,依法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罰相當嚴厲。
該局舉一實例說明,有5位納稅義務人均係某公司大股東,其中1位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該5人於該公司召開93年度股東會之前,即已知悉公司將分配高額之股利,某會計師為幫助該5人逃漏稅捐,遂規劃先由其家人於股東會召開前數日,新設立1家投資公司,並另於本國境外設立2家公司,俟公司設立登記後,該5人隨即以高價將股權出售與該投資公司,假藉證券交易所得形式,以規避該5人分配之股利計1億590餘萬元,不當逃漏綜合所得稅達4,236餘萬元。至於該受讓股權之投資公司,則俟分配股利之後,再以低價將股權移轉與該2家境外公司,藉由證券交易損失以沖銷分配取得之股利,經由該會計師虛偽安排,使得該5人及該投資公司均無任何所得稅負擔。案經該局深入查核發現,受讓股權之投資公司並無資金能力,可供支付股款受讓股權,且該投資公司將股權低價移轉與另2家境外公司後,亦隨即辦理解散清算登記,意圖規避稽徵機關追查相關之資金流程。
本案業經該局報經財政部核准,除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該5人實際應獲分配之股利,予以調整補徵綜合所得稅4,236餘萬元外,並將依法予以裁處罰鍰。至於該會計師之行為,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該局正積極蒐集其相關不法之事證,俟掌握具體證據後,即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以追訴其刑事責任。
[新聞之二]
財政部941114新聞稿
假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除需補稅並處罰鍰外,當心被追訴刑事責任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民國87年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可自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中扣抵,扣抵有餘並可退稅,而公司獲配之股利依法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可扣抵稅額不能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抵,但該股利仍應列入公司未分配盈餘,當年度如未分配予股東時,則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個人股東與公司所適用之稅率、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互不相同,容易發生納稅義務人假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該局目前已成立專案小組,透過電腦交叉比對分析,篩選類似股權異常移轉案件,加強查緝以遏止逃漏稅歪風。
該局進一步表近年來在辦理個案調查案件時,發現有數位納稅義務人因須適用40%綜合所得稅率,渠等為規避應獲分配之股利,遂安排虛偽股權交易,將持有之股權高價移轉與家族公司,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至於受讓股權之公司,則俟分配股利之後,再以低價將股權移轉予關係企業公司,甚至移轉予本國境外之公司,藉此規避稽徵機關追查資金流程,意圖以證券交易損失沖銷分配取得之股利,使得個人及公司均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案經該局深入調查結果,受讓股權之公司並無資金能力,彼此間資金之支付均係虛偽規劃安排,該等案件經該局查明渠等實際應分配之股利高達9億8,403餘萬元,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達5億8,950餘萬元,相關涉案公司並已分別通報所轄稽徵機關,重行調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最後表示,為防杜納稅義務人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國家財源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已成立專案小組,蒐集公司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會及股東會議記錄、盈餘分配表、證券交易稅單等相關資料,透過電腦系統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交叉比對分析以追查股權異常移轉行為。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據實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經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情節輕者除需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稅款並處罰鍰外;如情節嚴重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逃漏稅罪之刑責,依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若係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幫助他人從事租稅規劃逃漏稅,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之刑責,依法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罰相當嚴厲。
[新聞之三]
財政部1001020新聞稿
個人股東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營利所得,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並處以罰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股東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營利所得,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補稅,並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假藉虛偽取巧、操縱股權移轉之手法,將自然人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即是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稅之租稅,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該局查獲綜合所得稅案例,納稅義務人A君及配偶B君及子C君等3 人係甲公司股東,而乙公司之股東係A君等之親屬(負責人為A君之兄D君),A君等3人於91年度將所持有甲公司之股份,於除息前出售予乙公司,乙公司受讓甲公司股份時,償付款項係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再以其設立之股金及91、92年度獲配自甲公司之現金股利償付部分股東墊款,又於92年底以每股約原購股價1∕10之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甲公司股份予丙公司(92年11月間設立,資本50萬元),以製造鉅額長期投資損失沖銷獲配股利轉列之盈餘;丙公司應支付股款則以長期投資、股東往來及其設立之股金入帳,並於94年度將甲公司股份回售予D君後,隨即辦理公司註銷。顯然有為規避稅負,假藉虛偽取巧、操縱股權移轉之手法,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經該局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A君等3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補稅,並處以罰鍰。
A君雖主張本件僅單純之股權轉讓行為,而乙公司係由其胞兄D君經營,前開所述乙公司之各項行為等,均與渠等無關,亦非其所能操控,國稅局僅以乙公司之股東為渠等之親屬為由,據以補稅並處以罰款,依法無據,惟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結果,均持與該局相同之見解,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請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以免國稅局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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