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08年綜合所得稅修改的重要內容簡要

鄭宏輝 會計師

[修正重點之一]

財政部1081204新聞稿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自10811日施行,109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的負擔,108724日總統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7,新增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自10811日施行,納稅義務人109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衛生福利部1081023日頒訂「個人符合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如附表),得依規定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但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分開計稅、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108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適用對象要件者,只要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每人每年定額減除12萬元。但如果所得年度之扣除額資料查詢列有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者,得免檢附證明文件!


附表:

衛生福利部1081023日頒訂「個人符合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規定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但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分開計稅、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不得扣除。

適用對象

申報時需檢附的證明文件

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者

實際聘僱者

檢附108年度有效的聘僱許可函影本

未申請聘僱者

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

檢附有效期限內的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

經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評估符合條件者

檢附108年度取得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影本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2項規定接受評估,失能等級為第2級至第8級且108年度使用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

須檢附108年度使用服務之繳費收據影本任一張;免部分負擔者,須檢附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並均須於上開文件中註記特約服務單位名稱、失能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失能等級等資料

108年度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日者

檢附108年度入住累計達90日之繳費收據影本;受全額補助者,須檢附地方政府公費安置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並均須於上開文件中註記機構名稱、住民姓名、身分證字號、入住期間及床位類型等

 

財政部1081225新聞稿

[修正重點之二]

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財政部將於近日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民眾明(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4同法施行細則第3規定,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儲蓄投資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

有關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財政部依納保法第4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107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291,514元,按中位數之60%訂定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7.5萬元,較107年度之17.1萬元,增加4,000元。該部表示,預估受益戶數為184萬戶(較107年度增加5萬戶),減稅利益為72.57億元(較107年度增加11.88億元),民眾於明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計算說明詳附件)


附件:

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之計算參考範例

項目

案例一
4口之家:納稅者扶養其配偶、2名大學子女)

案例二
(雙薪家庭:納稅者及配偶)

基本生活費總額(每人17.5萬元*人數)

70萬元

35萬元

免稅額(每人8.8萬元*人數)

35.2萬元

17.6萬元

標準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標準)24萬元

(標準)24萬元

特別扣除額

儲蓄投資

1萬元

1萬元

身心障礙

   

教育學費

5萬元

 

幼兒學前

   

長期照顧

   

合計數

65.2萬元

42.6萬元

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基本生活費差額

4.8萬元(70萬元–65.2萬元)

0
35萬元<42.6萬元)

說明:依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7.5萬元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儲蓄投資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修正重點之三]

財政部1081218新聞稿

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財政部將於近日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詳附表)。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金額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依所得稅法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至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依本條例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109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未達上述應行調整標準,均免予調整,各項金額與108年度相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109年度各項金額,為納稅義務人於110年辦理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

 


附表: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1081218日製表)

項目

金額

免稅額

一般

88,000

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增加50%

132,000

標準扣除額

單身

120,000

有配偶者

240,000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200,000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200,000

課稅級距

5%

0~540,000

12%

540,001~1,210,000

20%

1,210,001~2,420,000

30%

2,420,001~4,530,000

40%

4,530,001以上

退職所得

一次領取者

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超過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6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36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分期領取者

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1,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個人)

670萬元

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營利事業)

50萬元

保險死亡給付免稅額度

3,330萬元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級距

應納稅額=綜合所得淨額×稅率累進差額

1

0540,000×5–0

2

540,0011,210,000×12–37,800

3

1,210,0012,420,000×20–134,600

4

2,420,0014,530,000×30–376,600

5

4,530,001以上×40–829,600

 

[修正重點之四]

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部分: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


訂定日期:108118日(條文說明

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108.11.8.)條文及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所得人自薪資收入中減除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各目規定之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採收付實現制,所得人取得之薪資收入,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各目規定減除之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如第六條規定職業上工具支出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外,亦應以收付實現為認列原則。

第三條

所得人依前條規定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以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實際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與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薪資收入無直接相關或非必要性之支出,不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所得人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必要且實質負擔之原則。

第四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職業專用服裝費,指所得人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且非供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該服裝之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必需穿著之制服或定式服裝。
二、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要求所得人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時穿著之服裝。
三、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穿著具防護性質之服裝。
四、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穿著之表演或比賽專用服裝。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規定職業專用服裝之購置或租賃費用,與清洗、整燙、修補及保養該服裝所支付之清潔維護費用,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職業專用服裝費之定義及減除金額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之範圍,包括:
(一)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必需穿著之制服或定式服裝,如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法官、書記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應著之制服。
(二)雇主要求所得人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時穿著之服裝,如金融業、航空業、客運業及餐飲業等雇主要求員工穿著之服裝。
(三)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穿著具防護性質之服裝,如從事醫療、營造、建築工程或潛水作業人員為工作安全目的,購置防護衣、具反光標示之服裝或特殊材質潛水衣等。
(四)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穿著之表演或比賽專用服裝,如模特兒舞台表演專用服裝等。
三、第三項規定所得人得檢附規定憑證列報減除職業專用服裝費支出之範圍。

第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進修訓練費,指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符合規定之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境內:
(一)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關(構)。
(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四)各級學校。
(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六)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七)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二、境外:
(一)國外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構。
(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參考或認可名冊所列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大專校院、高等學校、專科學校及高中(職)學校;未列入名冊者,應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三)境外其他重要研究或訓練機構。

所得人參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工)會指定或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所開設符合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得依第一項規定列報進修訓練費。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及前項之訓練費用(含報名費、差旅費)、與課程直接相關之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場地費及訓練器材設備費等必要費用,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所得人檢附之進修訓練費憑證時,如對該進修訓練機構是否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機關指派之專家學者認定;屬境外機構者,並得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認定。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進修訓練費之定義及減除金額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符合規定之機構範圍:
(一)境內機構部分,參據職業訓練法第五條所定職業訓練機構,包括政府機關設立、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及以財團法人設立者,另依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第三條規定得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單位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及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於第一款規定符合規定之境內機構適用範圍,其中各級學校包括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大專校院等。
(二)境外(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機構部分,包括國外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構,並參考現行學校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高級中學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持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及澳門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作業原則,納入教育部公告參考或認可名冊所列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大專校院、高等學校、專科學校及高中(職)學校,未列入名冊者則須經教育部認可,另境外其他重要研究或訓練機構(如世界級研究中心等),亦予納入。
三、考量部分從業人員依法令要求需進修或研習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如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達一定積分;會計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達一定時數),爰於第三項規定所得人參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工)會指定或認可機關(構)或團體所開設之課程符合法令要求者,無論是否列入採認之積分或時數,其支付之訓練費用均得依第一項規定列報進修訓練費。
四、第四項規定所得人得檢附規定憑證列報減除進修訓練費支出之範圍。
五、境內或境外進修訓練機構是否具備辦理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訓練之能力,涉屬專業領域範疇,為減少徵納認定爭議,於第五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時,如對該進修訓練機構有疑義時,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請該主管機關指派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認定,另參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有關國外學歷查證作業,境外機構如有認定疑義,並得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認定。

第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三目所稱職業上工具支出,指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職業上工具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書籍、期刊及工具,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書籍、期刊:
與職業有關領域之中、外文書籍、期刊或資料庫。
二、工具:
(一)職業上所必備且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器材或設備。
(二)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防護性質之器材或裝備。
(三)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表演或比賽專用之裝備或道具。

第一項規定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之方法,應採用平均法,耐用年數為三年,免列殘值,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規定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職業上工具支出之定義。考量部分職業上工具之使用效能較長且支出金額較高,比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應攤提折舊之耐用年限及支出金額標準之規定,爰規定該工具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並訂定本支出之減除金額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書籍、期刊及工具之範圍,第一款書籍、期刊指與職業有關領域之中、外文書籍、期刊或資料庫;第二款工具包括職業上所必備且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器材或設備(如理髮師專用剪刀、裝潢工人工作用電鑽)、為職業安全之目的,所需防護性質之器材或裝備(如實驗室專用手套),以及從事表演、音樂或體育相關職業所需表演或比賽專用之裝備或道具(如棒球投手自行購置比賽專用手套)。
三、為簡化所得人依第一項規定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條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方式,於第三項規定應採用平均法,其耐用年數為三年,免列殘值,並按年計算,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月數比例計算,以資簡化。
四、第四項規定所得人得檢附規定憑證列報減除書籍、期刊及工具支出之範圍。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但書規定列報減除之費用,應於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薪資費用申報表,並檢附下列憑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載明買受人姓名之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如未載明買受人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示支付證明或以切結書聲明確有支付事實。透過雇主代收轉付者,應由雇主出具證明並檢附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影本。
二、足資證明列報減除之費用符合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條件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三、足資證明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稅捐稽徵機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供雇主開立與業務相關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之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如有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與正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註明無法提供正本之原因,並簽名。

納稅義務人或所得人提供之各項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納稅義務人未取得前三項規定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認定。

 

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採列舉費用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具薪資費用申報表併同檢附規定之憑證(包括費用支出憑證、雇主證明等相關說明或文件),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二、實務上所得人支付薪資之必要費用所取具統一發票、收據或費用單據,可能因供其他用途(如中獎之統一發票已供兌獎之用),致無法提供正本,倘其得提示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應准減除,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各項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四、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費用,未取得憑證或憑證不符規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認定。

第八條

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自所得人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合計金額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保障所得人之權益,其申報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合計金額如低於當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應從高認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108.11.8.)總說明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薪資所得計算方式,得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採規定費用項目(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支出金額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三款規定,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爰訂定「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必要費用適用範圍及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九條,其要點如下: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二、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規定費用之認列原則。(第二條、第三條)三、職業專用服裝費定義、適用範圍及認列方式。(第四條)四、進修訓練費定義、適用範圍、符合規定之機構及認列方式。(第五條)五、職業上工具支出定義、適用範圍,應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之支出標準、攤提(銷)方法、年限及認列方式。(第六條)六、納稅義務人採規定費用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申報程序及應檢附憑證。(第七條)七、所得人申報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費用合計金額低於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應從高認定。(第八條)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鄭宏輝 會計師 的頭像
    鄭宏輝 會計師

    明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的部落格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