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扣繳違章案例及應注意事項-國稅局講義分享
一、常見錯誤態樣
(一)未依規定代扣稅款
- 案情:XX協會經稽徵機關查獲108年2月1日發放年終獎金180,000元予甲居住者員工,未依規定代扣稅款9,000元。(180,000元×5%)
- 違反法條:所得稅法第88條。
- 裁處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以下或3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代扣稅款未依限繳納
- 案情:XX公立學校108年2月1日發放年終獎金,已代扣稅款98,536元(存放於該校代收款專戶),未於3月11日(3月10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前向公庫繳納,已於4月15日自動補繳稅款。
- 違反法條:所得稅法第92條。
- 裁處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逾30天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98,536元×15%=14,780元)
(三)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 案情:XX公立學校於108年1月22日以透過網路完成申報107年度扣(免) 繳憑單,惟短漏報107年9月發放教職員考績獎金1,354,245元,扣繳稅款67,712元(1,354,245元*5%=67,712元),已於108年3月4日自動補報扣繳憑單。
- 違反法條:所得稅法第92條。
- 裁處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67,712元×10%=6,771元)
(四)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
- 案情:XX公會於108年1月26日以透過網路完成申報107年度扣(免)繳憑單,惟短漏報捐贈○○公益團體受贈所得免扣繳憑單5,000元,已於108 年2月22日自動補報免扣繳憑單。
- 違反法條:所得稅法第89條。
- 裁處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所得稅法第111條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規定,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元之罰鍰....... 。自動補報其給付總額逾1,500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1/2。(1,500*1/2=750)
二、應注意事項
(一)未依規定代扣稅款
給付各類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代扣稅款。
各類所得扣繳率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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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類別 |
扣繳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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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 |
非居住者,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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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報酬 |
10% |
20% |
薪資 |
1.5% 2.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查扣 |
1.6%(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 2.18% |
利息 |
10% |
20% |
租賃及權利金 |
10% |
20% |
競技競賽機會中奬之獎金或給與 |
10% |
20% |
退職所得 |
6% |
18% |
其他所得 |
免扣繳,應列單申報 |
20% |
(二)已代扣稅款未依限繳納
- 於代扣稅款時即時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列印繳款書向公庫繳納或設定行事曆提醒繳納,避免逾期繳納。
- 定時核對清查單位代收款專戶是否有已屆繳納期限之代扣稅款。
(三)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 核對全年度繳納扣繳稅款總數,與申報數是否相符。
因各單位職能分工不同,如會計憑證係由會計人員保管,扣報繳資料由出納人員繳納及申報,建議出納人員得將已繳納之繳款書影印或掃描電腦留抵,作為日後申報核對;或於申報期間至所轄分局、稽徵所申請「扣繳稅款繳納證明」核對,惟仍注意是否有稅款解繳入庫時間差問題。
- 核對薪資印領清冊扣繳稅款總數與申報數是否相符。
- 透過「各類所得憑單電子申報系統」網路申報扣(免)繳憑單,確實依操作流程完成建檔、轉檔及審核上傳;倘有異動申報資料,可由申報檔案名稱(統一編號.年度.日期.時間),再次確認其上傳檔案是否為最後異動版。
(四)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
核對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給付清冊總數與申報數是否相符。
三、相關法令
※第88條(應辦扣繳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25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2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71條第2項或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 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9條(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第92條(扣繳憑單)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111條(稽徵人員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處罰)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第114條(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 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