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繼承權有關的重要法律見解--釋字第 771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以下為重點摘要

  1. 就算是繼承回復請求權(要求返還遺產的權利)消滅,但繼承權永不消滅。
  2. 繼承人如果未在「民法」1146條的期限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知悉被侵害起2年或繼承開始10年後消滅),因為仍擁有繼承權,還可依「民法」125條及767條,於繼承開始15年內,向侵害者請求返還遺產;超過15年的話,繼承人雖仍可請求,但侵害者也可以拒絕返還。
  3. 行憲前的司院字與院解字發布時尚未行憲,解釋的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做成的機關與程序也和大法官解釋不同,其性質應為為了統一解釋所發布的命令,因此,法官固然可以引用,但不再受其拘束,形同把兩者拉下神壇,獨尊大法官解釋。

[新聞之一]

等長大再爭遺產來得及!大法官:繼承權永不喪失

 

2018-12-14 18:53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3997號解釋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如果消滅,繼承權就隨之消滅,但大法官認為,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可剝奪,永不喪失,14日做出771號解釋,宣告上述判例與解釋違憲,即日起不再沿用。

 

「民法」1146條指出,繼承權被侵害者,回復請求權(要求返還遺產的權利)自知悉被侵害起2年或繼承開始10年後消滅,上述的判例與解釋因而據此解讀為,如果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繼承權也一併消滅,合法繼承人不得再主張繼承權。

 

但大法官認為,這有違「憲法」15條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因為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的權利均有財產上的價值,就算請求權時效已過,仍不喪失其法定繼承人的地位與應承受的財產,法律須保障繼承權。

 

大法官解釋,繼承人如果未在「民法」1146條的期限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為仍擁有繼承權,還可依「民法」125條及767條,於繼承開始15年內,向侵害者請求返還遺產;超過15年的話,繼承人雖仍可請求,但侵害者也可以拒絕返還。

 

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舉例,某人10歲時喪父,本應具有繼承權,但因當時年紀小,遺產被叔叔侵占,本釋憲文出來後,未來他可在25歲之前,向叔叔請求返還應得的遺產。

 

 

[新聞之二]

位階僅「命令」!釋字771號把司法院解釋拉下神壇

 

2018-12-14 20:12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大法官14日做出771號解釋,把位階等同大法官釋字的司法院院字與院解字「拉下神壇」,改認定這兩者僅是統一解釋法令的「命令」,沒有相當於憲法解釋(釋字)的效力,日後法官仍可引用,但不受其拘束,即日起生效。

 

民國3816日大法官做出第1號解釋前,司法院遇到有法律適用或須統一解釋的問題時,均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分配給最高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庭長表示完意見後,再交還最高院院長轉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程序上類似最高院的民、刑庭決議,非憲法解釋,且發布機關是司法院,不是實際掌理訴訟審判的最高院。

 

雖然程序與發布機關上都非憲法層次,但之前的大法官釋字108號與174號卻認為院字與院解字均具有拘束力,不得牴觸,形同把兩者拉高到釋字位階,三「字」神主牌並列司法判決神壇,任何判決都不得違逆。

 

不過,大法官釋字771直指,院字與院解字發布時尚未行憲,解釋的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做成的機關與程序也和大法官解釋不同,其性質應為為了統一解釋所發布的命令,因此,法官固然可以引用,但不再受其拘束,形同把兩者拉下神壇,獨尊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釋字本文]

釋字第 771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1071214 院台大二字第1070033877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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